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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受刑人盧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共有9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2 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3 年2月6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6罪犯罪行為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6如所示之時間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6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之性質均為毒品案件、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併審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 」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 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 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 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 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 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 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 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 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 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 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 ,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 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 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 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14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20日確定,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寄 存送達生效期間及上訴期間後,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2月5 日(非假日),故該判決於113年2月5日(24時整)為上訴 期間屆滿日,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6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 號7至8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6日上午7時 許,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 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7、8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 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56-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告李承維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是睡著時吸到二手煙等語。惟依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該次所排放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735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789ng/mL ,均遠超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安 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確認檢驗公告閾值,難認係睡眠中 不經意吸入他人所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況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有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其顯有充分能力判斷如大量吸取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後所生之煙氣,足以使身體產生毒品反應之事實,應不至 於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氣,是以被告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李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李承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另 案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否認有 施用毒品,辯稱:我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528)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2-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又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追撞停等在路邊 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鄭亦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傑自民國114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月24日凌晨3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酒吧飲用調酒2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莫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1 分許,測得鄭亦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莫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7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間,犯 罪型態仍有所區隔,難認前案與本案之間具備延續性或關聯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 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裁量本件被告所犯 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扣案物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 認員警於尚未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 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 裝袋2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 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個) 編號DD-0000000 (1)標示1晶體毛重1.468公克,經重約1.243公克;標示2經體毛重1.405公克,淨重約1.165公克,分別取0.010、0.00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桃檢鑑字第1130163670號(見毒偵卷第123至125號) 2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林仁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前因竊盜、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判 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16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共計2.873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5-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53號 原 告 古珮彣 法定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853-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振家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附民-174-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林達正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附民-17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 5日及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拘役8日及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即已確定。被告雖於11 4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 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552-20250328-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昀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行政院公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 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電子菸菸彈 1個 1.毒品編號D113偵-0762,毛重5.14公克,取微量分析,因樣品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9頁)。 3.行政院公告增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19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武與告訴人曾義興(所涉傷害罪,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 路口,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嘉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義興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易-1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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