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
5日及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拘役8日及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即已確定。被告雖於11
4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
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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