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作投資協議書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途徑與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9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周鳳瑜佯稱可投資 中古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周鳳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 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與尤英敏簽立3份合作 投資協議書,並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游英敏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80 萬元(含現金20萬元及匯款60萬元)。嗣游英敏僅退還36萬 2000元予周鳳瑜,即失去聯繫,周鳳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鳳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游英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英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2、16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與告訴人間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 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嗣僅退還25 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惟依卷內證據顯示,雙方共簽立3份合 作投資協議書(見他卷第19至21、25至27、29至31頁),日 期分別為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且 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第1次告訴人係匯款10萬元,後 來被告曾退還該10萬元,第2次告訴人再交付現金10萬元, 第3次告訴人係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總計交付80 萬元,後來被告又再退還25萬元;另告訴人稱被告先後曾交 付4000元、8000元之獲利與告訴人,並不包含於上開退還之 25萬元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所述應 正確等語(同上卷頁)。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自108年1 0月9日陸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退還款項共36萬2000元(計算式:10 萬+25萬+4000+8000=36萬2000),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周鳳瑜施用投資詐術以期獲取不 法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雖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而被告已退還其中36萬2000元與告訴人,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該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則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3萬8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周鳳瑜111.5.2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93至196頁) 2.告訴代理人陳文傑律師110.10.26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69、170頁) 3.告訴代理人黃雋捷律師113.11.25準備(113年易字第944號卷第119至12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周鳳瑜110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告證6、立約時簽發之本票、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開庭紀錄(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3至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53號函暨游英敏存款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85至141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013號函暨游英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201至203頁) 4.周鳳瑜110年6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7至告證11、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公文、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110年他字第4685號卷第3至29頁)

2025-03-10

TYDM-113-易-944-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登財 王文明 共同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周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登財、王文明以被告周政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85頁)。從而,告訴人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百賞(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8年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之某 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渠等在印尼之鈦礦沙加工出口事業 獲利(下稱本案投資),且工廠於109年3月起即可運作等語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與被告、張百賞及鍾偉綸、Muhamad Pamar Lubis簽訂「印尼鈦礦沙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與 張百賞復以承租廠房、環評報告委外辦理、香港公司股東變 更手續費等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林登財、王 文明遂分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3,000元及168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張百賞死亡後,告訴 人方查知所謂印尼工廠並未取得印尼政府出口許可,且被告 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本案投資,反而挪用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作為張百賞私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復拒絕提供帳冊明細或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等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 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 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負責本案投資之財務管理,且有匯款152 萬3,300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有承租廠房,亦有 整理之,然因該處並非工業區,印尼法律不允許營運,而廠 房契約書則在印尼合夥人處。其次,伊所匯之金錢皆係張百 賞所要求,其中張姓收款人均為張百賞之女;何春燕則係張 百賞指示購買花之費用;林姚寶蓮則係張百賞之朋友,張百 賞有說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至於匯入伊私人帳戶之金錢 ,則係張百賞叫伊處理其在臺灣房租事宜所用,張百賞係一 強勢之人,伊僅係其橡皮圖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鍾偉綸於偵查中結稱:張百賞係於108 年間找伊投資,雙方認識很久所以伊相信他,而被告語言能 力較佳,便由其負責聯繫。我們當時為了監督建廠進度,伊 有在印尼租屋待了1年多,費用皆由張百賞負擔。先前有為 了稅務規劃與張百賞討論在香港設立公司,伊亦有跟上海之 客戶聯繫,但後來因印尼法律變更,無法順利取得出口許可 ,伊有見過印尼股東,也懷疑可能是印尼股東欺騙我們等語 (見他字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皜於 偵查中結稱:伊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張百賞找伊投資時, 有帶伊去印尼看承租之廠房,一起在印尼跟客戶簽署合約購 買下腳料,也有至現場觀看整片鈦礦沙,伊大致了解後便投 入資金,但後來等了1年多都沒下文,張百賞有跟伊說是執 照沒下來,工廠合約又到期之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28 頁),併參諸帳目明細、售貨合同、授權合約書、匯款文件 及廠房興建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17至325頁),堪認被告 及張百賞確有為本案投資,實際前往印尼從事設廠工作,僅 係因故未能實際執行業務獲利,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基於一般理性之人權衡評估本案 投資後方投入金錢,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告訴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他人或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為其所供認(見他字卷第88至89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張百賞之女張芝瑀於偵查中證稱:伊父稱匯入伊個人 戶頭之金錢,係家用,包含買菜、看病、家人喪葬費用及塔 位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4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 皜於偵查中證稱:張百賞的確有動用一些投資款,用以治療 其女癌症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固均可證被告匯入張 芝瑀金融帳戶之金錢,並非用於本案投資,而係張百賞私用 。惟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臺幣帳戶內之金錢(包括108年12 月11日及109年9月4日匯入者),均已於109年10月20日遭領 出或匯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 足見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8、10至12私用之金錢, 均非告訴人所匯款項。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9匯出之金 錢,復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僅有匯款申請書(見他自卷 第37至47、51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匯出者為其帳戶內非 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之可能。準此,縱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均非作本案投資所用,仍依張百賞指示匯入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亦難認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易為所有之 行為,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 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 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難謂有誤,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錢 收款人 1 109年11月5日 新臺幣13萬元 林姚寶蓮 2 109年12月2日 美金1210元 CHANG WEI LING 3 110年1月28日 美金1萬35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4 110年4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Daily Use) CHANG CHIH YU 5 110年4月26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OU CHENG DAW 6 110年5月2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7 110年6月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8 110年8月19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芝瑀 9 110年9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10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1萬元 張芝瑀 11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萬元 何春燕 12 110年10月14日 新臺幣4萬元 CHANG CHIH YU

2025-03-07

TYDM-113-聲自-105-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國 被 告 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 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 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趙秀娟應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㈣趙秀娟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6頁);嗣變聲明為: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趙秀娟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宇強公司間有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 資),由宇強公司授權訴外人徐德龍代理與原告簽立合作投 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嗣宇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便由宇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趙秀娟授權徐德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至4)作為擔保。是原告執有 徐德龍分別與宇強公司及趙秀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惟原告於系爭本票1到期日(即112 年2月4日)及系爭本票2至4之本票向被告提示後,均不獲付 款。又徐德龍已陸續清償部分票款108,000元,原告遂先行 抵扣系爭本票2之部分本金。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宇強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趙秀娟 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宇強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投資之合意,更未 授權徐德龍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1,並否認系爭本票1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1發票人欄 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用印、固為宇強公司之大小 章,但非宇強公司所蓋,應係遭他人所挪用;此外,宇強公 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1至4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宇強公司更無收到任何原告交付 之投資款或借款,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 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1至4 發票人欄之「趙秀娟」非趙秀娟所親簽,趙秀娟未授權徐德 龍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否 認有授權徐德龍簽發系爭本票1至4,以下就上開本票形式真 正與否,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1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其 上之「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用印,經被 告不爭執為宇強公司之大小章,僅辯稱:其大章係宇強公司 之收發章,平常均放置於案場之櫃檯上以供收發使用,並無 特定人士保管;小章部分則為趙秀娟之個人便章,並非日常 使用之印鑑章,二章均係遭人挪用,並非趙秀娟親自用印或 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被告未提出遭何人、何時挪用,亦未 提出偽造之訴訟或其他舉證,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1應 推定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2至4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2至4上「趙秀娟」之簽名都是徐德龍 簽的,但徐德龍有得到趙秀娟之授權,且徐德龍簽立上開本 票時趙秀娟也在場,原告與趙秀娟、徐德龍有一起協商還款 事宜等語,並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趙 秀娟已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未授權徐德龍代為簽署 。查,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原告與徐德龍簽名,尚難據以認 定趙秀娟有參與還款協商,更無從推論趙秀娟有授權徐德龍 簽立本票。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徐德龍就簽發系爭本票2至4 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趙秀娟簽發或授權徐德 龍系爭本票2至4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趙秀娟抗辯未授權 徐德龍簽發本票等語,為屬可採。基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趙秀娟給付原告系爭本票 2至4之票款合計1,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是否有系爭投資之合意及交付投資款?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宇強公司與原告既為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宇強公 司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既 主張其為投資宇強公司而由宇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保證系 爭投資等語,然宇強公司則抗辯伊不知情系爭投資,且原告 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就該款項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且原告業交付投資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載有被告「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趙秀娟」用印、簽名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任 銷售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宇強公司則 抗辯未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簽署或 用印,更無收到任何該文書上所載之投資款等語。宇強公司 既稱「宇強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趙秀娟」之印章係遭他 人挪用,則應由宇強公司就此部分舉證,業如上述,宇強公 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舉證,故前開授權委託書 、合作投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觀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第 三點記載:「資金管理:開立本案專用帳戶,委由徐德龍代 為管理,作為本案資金運用之帳務管理依據之一」(見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僅稱 :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投資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既為投資,惟原告並未證明 自己交付投資款,則宇強公司為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 司給付系爭本票1票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宇強公司給付1,200,000元、趙 秀娟給付1,19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565152 1,200,000元 宇強公司、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4日 2 WG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5月18日 未載 3 NO.0000000 3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700,000元 趙秀娟、徐德龍 111年6月21日 未載

2025-01-10

TCDV-113-簡-23-2025011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 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 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 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 ,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 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 ,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 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 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 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 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 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 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 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 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 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 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 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 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 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 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 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 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 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 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 (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 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 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 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 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 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 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 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 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 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 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 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 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 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 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 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 ,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 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 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 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 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 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 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 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 ,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 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 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 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 ,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 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 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 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 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 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 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 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 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 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 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 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 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 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 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 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 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 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 ,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 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 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 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 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 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 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 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024-12-30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陳○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昕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被告張○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張○蕎)係陳○昕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張○ 蕎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1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 、169、183頁),最終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陳○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張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 該廣告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 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揚眉兔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共計1 ,1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 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 元。陳○昕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657、6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少 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又陳○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即張○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3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陳○昕僅於112年5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其餘款項皆與陳○昕無關。原告其餘損 害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致,與原告之收款行 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向陳○昕請求全部損失,顯屬無據。且 原告身為會計師,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輕信投 資代操話術,多次將款項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且於銀行行員 提問匯款用途時,竟謊稱為購買珠寶堅持匯款,已違反維護 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而陳○昕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亦無 混跡幫派等不良行為,因誤信求職話術而北上,出門前係向 張○蕎謊稱找朋友玩,而於陳○昕被捕後,張○蕎即對陳○昕嚴 加看管,並協助向被害人賠償,張○蕎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 無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昕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 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 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 戶或面交現金計1,135萬6,000元(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 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陳○昕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偽造之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現金收款單據、原告與「研 鑫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昕向原告出示之工作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51至159頁),核與被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堪 信為真實。陳○昕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範圍則詳如下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昕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張○蕎辯稱其對於陳○昕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 張○蕎負舉證責任。查張○蕎雖辯稱:陳○昕當時係欺瞞張○蕎 而北上,而張○蕎於事發後對陳○昕嚴加看管,對陳○昕之教 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 陳述、被告生活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3 至135頁),惟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雖稱:我 於被收容前都待在家,只有跟高中同學出去玩1次,責付後 我跟媽媽回家,媽媽都叫我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然此訊問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為 確認是否收容陳○昕所為,目的僅係判斷收容之要件及必要 性,與張○蕎是否盡教養監督之責無必然關聯,且此僅係陳○ 昕片面所述,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張○蕎之認定。況監督教養 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時對未成年人 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未成年人擔任 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車手,助長詐 欺犯行,而張○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未預見到陳○ 昕會去從事車手工作,故沒有告知陳○昕不能成為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已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之責 ,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張○蕎聲請傳喚證人吳貞吟以證明張○ 蕎已盡教養監督義務部分,因張○蕎自承吳貞吟並未與被告 同住(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難以得知張○蕎之保護教養 情形,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張○蕎與陳○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昕、張○蕎對原告受損範圍全部,均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自應就原告全部受害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查,就陳○昕僅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之150萬 元,其餘部分並非陳○昕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陳○昕所參與者, 僅係附表編號4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而審酌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 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 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 之可能,而如參與詐取同一被害人1次財物之行為,固與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就不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如僅參與其中1次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為關連 共同,不可一概而論。詳言之,陳○昕擔任車手角色,參與 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 房成員、人頭、收水手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此部分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疑。然就附表編號4以外原告其他受害部分,縱使原告係因 同一詐術受騙,而先後交付財物,然就其他次收取、轉交原 告被害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四、㈠⒈所示證據,無從證 明陳○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昕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 取15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其他受害部分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昕 就原告受害全部範圍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陳○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 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0 112年4月27日 5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日 163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31日 45萬8,000元 現金 0 112年6月5日 111萬8,000元 匯款 0 112年6月6日 130萬元 現金 0 112年6月14日 380萬元 現金 00 112年6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總計 1,2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編號10款項,共計1,135萬6,000元。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6-2024121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 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 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 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 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 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 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 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 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 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 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 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 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 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 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 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 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 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 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 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 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 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 ,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 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 ),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 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 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 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 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 ,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 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 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 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 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 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 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 ,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 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 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 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 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 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 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 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 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 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 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 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 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 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 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 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 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 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 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 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 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 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 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 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 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 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 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 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 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 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 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 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 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 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 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 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 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 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 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 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 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 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 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 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 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 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 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 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 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 ,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 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 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 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 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 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 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 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 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 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 ,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 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 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 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 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 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68號 原 告 劉仁芳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周佳瑩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劉家杭律師(即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杭律師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昱廷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 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昱廷與 被告周佳瑩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誠美堂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 股份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 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 第9-10頁),嗣因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林昱 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 繼字第16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 第1973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 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復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09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 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 頁),原告即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 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林昱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就系 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 告周佳瑩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2第109-11 0、117-11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 林昱廷公司的房地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 月息1分(年息12%)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 ,到期得協議延展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 詎林昱廷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即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宣稱其投 資納諾-KY公司股票如持有至111年可以賺到至少5000萬元, 央請原告暫緩兌現支票,原告遂同意展延系爭協議書,所有 條件均照系爭協議書,且林昱廷陸續償還本金共計1,500,00 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因遲未收到112年3月之利息,傳訊 息詢問林昱廷,經由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於112年6月 5日回覆告知林昱廷已於112年3月底死亡,現委託何燈旗律 師向國稅局及法院辦理遺產清算及清償,原告詢問律師後, 經律師告知林昱廷負債大於積極遺產,因此無財產可供清償 ,原告更發現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已於112年6月29日 拋棄繼承,而原告查詢後方得知,林昱廷於生前即111年9月 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 周佳瑩,致林昱廷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其負債,被告周佳瑩亦 因拋棄繼承無庸承擔林昱廷之債務,系爭房地及系爭股份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被告周佳瑩應將將系爭不動產及及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林 昱廷之遺產;另林昱廷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 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林昱廷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 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被告劉家杭律師應就管理林昱 廷之遺產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周佳瑩所述,系爭股分 因誠美堂公司已解散、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而無從回復登記 ,然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之移 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 周佳瑩取得系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再 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7,500,000元,系爭股份應溯及自 移轉當時計算價額即112年3月8日之淨值66,177元【計算式 :367650×(18000/100000)=66177】,被告周佳瑩應將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股份淨值,合計27,566,177元(計算 式:27,500,000+66177=00000000),附加利息,返還予林昱 廷之遺產,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未請求被告 周佳瑩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對 被告周佳瑩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周佳瑩向林昱廷之遺產為 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 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 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佳瑩則以:林昱廷係從事民間借貸業務,民間借貸既 為透過消費借貸而賺取相較金融機構更高之利息,本即負將 來借款人是否清償借款之風險,系爭協議書既明為合作投資 且文字記載投資,自有投資上盈虧與風險,系爭協議書非屬 單純林昱廷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原告係擔任金主而提供放款 資金之人,每月收取高額利息也應承擔將來借款人是否清償 之風險,實際借款人非林昱廷,原告並未證明與林昱廷有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文件資料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與林昱廷 共同投資放款本金之「金額數字」證明,並不得逕謂林昱廷 即對原告負此返還責任;又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佳瑩,此時間點林 昱廷並未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本件所主張債權500,000元, 參被告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知林 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 ,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500,000元 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復原狀;若原告對 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關於系 爭股份部分,原告並未就所主張無償或贈與法律關係為舉證 以實其說,退步言之,林昱廷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可確知林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 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 原告所主張500,000元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份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 復原狀,況誠美堂公司業於112年10月13日「解散」,則不 論如何回復原狀是否可行,回復原狀之後亦無實益,原告此 部分主張請求應無理由,若原告對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 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非就此部分主張撤銷無償行為與 回復原狀;再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償贈與,林昱廷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曾向被告調借金錢,如105年4月14日借款2,000,000元 ,而林昱廷於111年間經診斷罹癌,其間因病情反覆而住院 ,難以背負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壓力,並在考量清償被告前述借 款債務、醫療費用下,始在當時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 ,由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27,5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第三人後,優先清償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24,797,980元 ,再清償被告2,00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裝潢借款,另被 告已為林昱廷支出醫療費用等計1,180,231元(含醫療用品費 11,233元、醫療費1,055,998元、看護費113,000元),並無 剩餘,實無原告所臆測無償贈與事實,原告之對被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杭律師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周佳瑩之陳述,林昱 廷的生前財產交易狀況,只能依照生前的交易憑證去判斷, 其死亡時,尚有200餘萬元之現金或其他金融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至其債務部分不清楚,目 前尚未有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周佳瑩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之建立 ,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 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 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 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 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 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 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有大量債務,卻於生前即111年9 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林昱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 瑩後,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害及原 告之債權乙節,加以舉證,然原告就此僅陳稱林昱廷對外有 大量債務,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定林昱廷之財務狀況 非佳,逕自認定林昱廷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予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臆斷;復林昱廷之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劉家杭律師陳稱:目前尚未有債權人向其 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則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 有大量債務,即有可疑;況參被告周佳瑩提出之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1第323-337頁)所載,林昱廷死亡時 ,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及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 計2,289,395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500,000元債權,縱 林昱廷前揭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原告之債權清償並 無妨礙,尚難認有構成詐害行為,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於112年3月8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瑩時,有陷於無資力而無力清償原告 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 股份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昱廷與被告周 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林昱廷之遺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而被告周佳瑩業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7,500,000元及誠美堂公司於112 年10月13日解散,系爭股份已無法回復登記,依移轉當時之 淨值計算之價額為66,177元,合計27,566,177元,故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劉家杭律師部分: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法第117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林昱廷公司的房地 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月息1分(年息12%) 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到期得協議延展 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而林昱廷僅於110 年11月3日返還本金100,000元、於111年4月27日返還本金1, 400,000元,合計1,500,00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未清償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款交易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1第19、21、23、31頁),又林昱廷於112年3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林昱廷繼承系 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664 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函 、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 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 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頁),被告劉家 杭律師既經本院選任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對林昱 廷之債權人清償債權之義務。  ⒊又參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劉仁芳小姐(下稱甲方)與林昱 廷先生(下稱乙方)間雙方同意合作協議如下:…到期得協議 展延或期滿乙方無條件返還甲方全部本金…」(見本院卷1第1 9頁),依上開約定,林昱廷於期滿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 金,原告雖主張有同意展期,所有條件均照原合約,並提出 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1第431、33-41 頁),而林昱廷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林昱廷既 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則系爭協議因義務人即林昱廷死亡 ,已無從履約,應視為到期,故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林 昱廷僅需返還未付之本金500,000元,是原告另請求給付自1 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 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2-北簡-13968-20241126-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禾康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珮姍 自訴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金擎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金擎宇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外匯車買賣業務,並自日本進口 賓士牌E63S外匯車(型式:AMG E63 4MATIC,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被告原為自訴人之客戶,與自訴人公司人員熟識並 獲知自訴人進口系爭車輛後,即利用在自訴人公司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不久,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在自訴人公司翻拍存放於保險櫃內之預估發票( 本院限閱卷第9頁,下稱系爭發票)及報關行匯款通知書( 本院限閱卷第7頁,下稱系爭通知書),而以此不正方法重 製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後,隨即於同年4月 間,向余慧渝詐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整理後出 售賺取差價,且被告為取信余慧渝,遂於111年4月2日使用L 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匯款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 予余慧渝,而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再於111年4月7日與 余慧渝簽署「外匯車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虛偽 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以取信余慧渝,余慧渝 遂因之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分別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 ,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 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 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 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翻拍並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 磁紀錄予余慧渝之行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暨臉書資料影本、被告與余慧渝之LINE 對話紀錄影本、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等資料,及系爭發票與通知 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為其論據;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提出答辯,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否認犯行。本件僅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係被告不法取得,抑或 自訴人自行提供予被告;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發票及 通知書中附表所示內容具秘密性、經濟性及業經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上亦未載有保密等字樣,自訴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2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自訴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 位所載金額,及編號2所示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所 載內容,涉及自訴人進口外匯車之成本、來源,且可據以計 算自訴人之獲利,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未經允許拍攝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後將照片傳送予余慧渝,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並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發票及通 知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為自 訴人之營業秘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通知 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余慧渝乙情,有被告與余慧渝之LI NE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又證 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康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 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鄧珮姍。被告 原先是自訴人的客戶,因為有來消費數次而熟識,後來被告 與鄧珮姍的妹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常常待在自訴 人公司內。被告與余慧渝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的系爭 發票及通知書照片是自訴人公司的文件,該等文件是自訴人 為了引進外匯車進口所取得的,我或自訴人公司其他人都沒 有將該等文件交給被告,自訴人公司也沒有和被告合作進口 外匯車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自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相符(本院限閱卷第7頁 、第9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 及通知書照片,應係由自訴人公司文件翻拍而得,且被告係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 片,並將之傳送予余慧渝此一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下稱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 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 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 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 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 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 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 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 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 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 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 、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 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 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 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 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 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 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 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 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 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 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 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 ,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 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就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所記載之金 額,是由自訴人在日本的進口業務單位○○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自訴人與日本方決定的,包含車價、運費及手 續費。針對車價的部分,是日本的汽車拍賣場會開出一個底 價,然後由自訴人去開價競標,再透過○○公司去跟日本方接 洽是否得標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由證人康中賢所述 ,前開「Total CIF」欄中之數額,係○○公司於汽車拍賣場 內就特定車輛之成交價格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已難認係經過 自訴人整理、分析之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 方法取得之資訊,且自訴人係透過競標方式於公開之拍賣場 購買外匯車,而自訴人就得標之成交價格是否並未於汽車拍 賣場中對外公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自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 值。    ⑵就附表編號2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公司是自訴人的日本進口業務單位,系 爭通知書是○○公司提供給自訴人,目的是繳交進口關稅使用 ,繳交關稅後才能取車,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的金 額是錦德汽車報關行依據系爭發票的「Total CIF」欄所載 的數額,計算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後,將上開 三種費用加總起來的金額,並不包含車價等語(本院卷第22 9頁至第231頁),並有系爭通知書(本院限閱卷第7頁)在 卷可佐。則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之金額,應係錦德 汽車報關行所計算之相關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 之總和,縱認屬商品成本費用之一部分,亦非商品之出貨金 額、商品成本及獲利價格等相關價格資訊,難認該資訊已足 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 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⑶自訴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金額加總後,可得出 自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約九成之實際成本,與出售之金額相減 後,即可得出自訴人之利潤,此為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查:證人康中賢證稱:外匯車進口後再行出售,一般業界 通常都是以發票中「Total CIF」欄的金額(含車價、運費 及手續費)加上關稅等費用,最後再加上車輛測試費用及車 輛整備費用,再對外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影響 自訴人出售外匯車之價格,及所能獲得利潤多寡之因素,除 外匯車之車價外,尚有車輛之整體狀態及相關維修費用,並 非一成不變,是縱同業獲悉特定車輛之車價及相關關稅、倉 儲費用,亦非必然可獲悉自訴人就該外匯車之成本價格,並 因此導致自訴人之競爭優勢遭削減,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 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⒉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公司係將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放置於公司 保險櫃內,並將之上鎖保存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 )為證。查:就此證人康中賢雖證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是 存放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的保險櫃中,就是本院卷第109頁 這張照片所示的保險櫃,該保險櫃有上鎖並且設置密碼,公 司內只有我、會計及鄧珮姍知道密碼可以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前開保險櫃之照片在卷可佐,固 堪認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然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以 觀,該等文件未曾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自訴人 復未舉證除將之存放於上鎖保險櫃中外,是否有限制訪客接 近前開存放機密處所,或限制自訴人公司內僅有部分人員得 以閱覽等措施,實難認自訴人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自 訴人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取得並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電磁紀錄,其中附表所示內容雖均與自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 有關,惟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亦未經自訴人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而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 件,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難認附表所示內 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而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訂於113年9月1 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第21 7頁、第219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部分為不受 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 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 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 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 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 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 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轉售賺取差價,並與余慧渝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 上虛偽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地址,而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並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余慧渝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50萬元投資款云云。查:  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整理後出售賺取差價,並以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向余慧渝施以詐術,致余慧渝因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余慧渝,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即非直 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 不能提起自訴。  ㈡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自訴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投資地點係屬不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據自訴之犯罪事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余慧渝,自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前開犯行所涉之罪,被害人顯係余慧渝,自訴人尚非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至自訴意旨雖又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將簽約地點記載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地點位於台灣台北市○○區○○○道○段000號(RPM POWER TAIWAN)投資新台幣50萬元交由甲方合股」(本院卷第33頁),是前開條款僅係記載乙方交付投資款之地點,縱自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當然結果,其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則就自訴意旨所指情由,仍不得自居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三、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即應為自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來源出處 編號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預估發票中「Total CIF」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9頁  2 報關行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7頁

2024-11-05

IPCM-112-刑營訴-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鄭皓軒 李臻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皓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家松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家松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生物科技事業及臍帶血儲存等為主要業務,而被告為 集團企業,其中部分業務係醫療生技與健康事業。兩造於11 3年2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之 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其他 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及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下稱儲 存業務),全部概由被告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且被告應於 業務分割基準即113年2月1日後3個月內,依約與生寶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就前開之儲存業務等相關 權利義務,全部談妥後由被告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是 以,就儲存業務相關之所有設備及業務,被告應於113年5月 31日前和原告為點交及移轉所有權。又原告就儲存業務所需 之桶槽及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皆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 樓之1、6樓之2、6樓之3、6樓之5、6樓之6(下稱系爭辦公 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先就被告租賃系爭辦公室 存放系爭設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料,原告依系爭協議第 3條第8項、第9項協助被告履行儲存業務之執行及配合儲存 業務進行之義務時,被告消極不回覆,原告已於113年3月19 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請求履約 ,並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出面就執行細節協商並簽署租賃契約 ,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因被告一再拒絕履約,原告乃於 113年6月27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 項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函文。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於113年2月1日後與儲 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負擔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存放系爭設備所應給付之租金,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此有被告曾傳送之租 賃合約、兩造磋商租金數額之對話紀錄可明,足徵兩造對於 被告應向原告租賃系爭辦公室有共識,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及第7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又儲 存業務事涉醫療生技專業,實驗室需特殊設施與配套,維護 成本亦較高,系爭辦公室係專為實驗室為目的所為之裝修, 且地理位置處於汐科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38,000元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 分系爭協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 間之租金2,707,355元(計算式:538,000元×5+538,000元×1 /31=2,70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倘 上開租金行情不合理,依被告所提租賃合約,以每月租金33 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1,660,645元(計 算式:33萬元×5+33萬元×1/31=1,660,645元)。 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 有配合原告點交之義務,將儲存業務移轉予被告,而就系爭 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尚需由被告協力配合點交始能完成,然原 告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配合點交,卻未獲置理,則被告除陷 於受領遲延外,亦可歸責於被告而成立給付遲延。被告怠於 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因其遲延而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或將系 爭辦公室另行出租,且尚須負擔清潔費等,為原告所失利益 之消極損害,又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辦公室之租金行情因其地 理位置及使用目的,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 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原告可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 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共2,707,355元。 ㈣、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使系爭設備僅得放置於系爭辦公室,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室,亦須支付維持系爭設備作 用之耗材電費等,被告則受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利益及維持 系爭設備運作之利益,基於利益衡平之原則,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辦公室位於汐止並以實驗室為使用目的,租金行情約為每 月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2,707,355元。 ㈤、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松公司) 於112年底、113年初表示要入股原告,經磋商後,煥松公司 提出就原告與生寶公司及原告現有業務中所涉及儲存業務, 全部概由被告承受,煥松公司及兩造並於113年2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以存放系爭設備 乙事,由於原告堅持以其劃定之承租範圍計算租金,迄至11 3年5月底兩造仍持續就租賃契約之範圍及租金洽談中,關於 租約內容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有關於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即系爭 設備),至遲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並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點交系爭設備及移轉所有權之 約定,又關於辦理儲存業務員工已於113年2月6、7日由原告 轉移至被告,且繼續與原告協同辦理儲存業務的事務,是現 係由被告員工占有系爭設備,亦無原告所謂被告拒絕配合點 交系爭設備之情,至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約定3個月期 間,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與生寶公司簽約,且由該條項後段指 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務的成本 及費用,可見縱被告未於3個月內完成與生寶公司簽約,仍 不屬違約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非事實,原 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系爭協議 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移轉至他處之期限為114年3 月30日,則被告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縱受有利益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提計算租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金額之方式並無依據,原告應先舉證使用範圍的面積。退 步言,被告前於112年9月8日曾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約定 借款期限係113年9月7日,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原告迄未 清償,經計算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對原告有本金加利息共 計15,425,417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逾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數額,原告請 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煥松公司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 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因被告已有 違約情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特依此函知被告為終止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項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 放於系爭辦公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113年9月7日,該筆借款原告尚未清償,且計算至到期日 止,該筆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5,425,41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6月27日臺 北成功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借款合約、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9至91頁、第299至306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依雙方 協商名單及延續乙方繼續辦理前條相關業務所需,除甲方( 即煥松公司,下同)所挑選之實驗室同仁(如附件三)之外 ,將丙方(即原告,下同)其餘員工移轉至乙方公司之下。 未能完成移轉者,丙方得予以資遣,丙方資遣其員工所產生 之資遣費、薪水、預告期間之薪水及其他因資遣所生之相關 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受丙方資遣通知後,應立即 向丙方清償上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第2項 :「就丙方與生寶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如附件一 )及「提供服務合約書」(如附件二)及丙方現有業務中所 涉及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 其他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以下統稱「生物資源」)及 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含丙方現有客戶)及生寶公司與丙 方之客戶合約(含附件二之附件一之所有桶槽)與其儲存客 戶業務相關技術平台(下統稱儲存客戶業務),全部概由乙 方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丙方 與生寶公司就前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等相關權利義 務,全部談妥由乙方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並使丙方脫 離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全部,於該3個月內或逾期後 所生一切儲存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各方明瞭 ,甲方不承受附件一及附件二任何權利與義務。如乙方履行 上開合約義務時,且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丙方或甲方遭生 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者,乙方應對甲方及/或丙 方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丙 方應偕同乙方採取必要行動及主張各自權利,經乙方以書面 14日以上之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且屬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者 ,致使乙方對生寶公司負賠償責任者,丙方應按可歸責程度 ,對乙方損害比例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 訟費用等)。」、第3條第5項:「生寶公司之桶槽與其儲存 庫配套設施、本條第3項歸乙方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 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乙方應於至遲114年3月30日 全部移轉至他處,除非經乙丙方書面同意延長,不得再行使 用丙方處所時間,否則乙方應按丙方所生一切成本及費用賠 償予甲方及/或丙方。」、第3條第7項:「本條前述2至6項 約定,以113年2月1日起為基準日,該日期起由乙方負擔一 切權利義務及成本費用。甲丙方應於本協議第2條第1項所訂 之丙方股東臨時會時,提案通過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之相 關內容。丙方股東臨時會通過隔日為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 之相關內容相關權利義務之交接日。倘丙方股東有任何意見 或主張,應由甲丙方自行承擔解決。」。堪認自基準日113 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參照),此由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所指3個月係督促被告應儘速與生寶公司簽 約,並指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 務的成本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被告於113 年5月9日就執行儲存業務所需之空間與原告商討租賃契約內 容時,對於原告所提租賃費用雖有意見,惟對於合約期間自 113年2月1日起算則無爭執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 告更改之Revised_00000000_汐止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265至266頁),更徵兩造均認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7項約定,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 及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他人之辦公室,將 致他人無法利用系爭辦公室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  1.如前所述,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放於系 爭辦公室,惟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既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1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全部移轉至他處,被告是基於系 爭協議之約定,將儲存業務所需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核 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該條項係約定就同條第3 項歸被告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 需設備,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不得 再使用原告處所,   此與被告接手儲存業務所生之成本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涉 ,亦不足推論被告於該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被告前 揭所辯,無足採憑。  2.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 公室之範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辦 公室之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被告則認應以每月租金33萬 元計算,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範圍,應 以較低金額即被告主張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660,645元(計算式:5個月×33萬元+33萬元 ×1/31=1,660,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三、所述,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其有15 ,425,417元之債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1,660,64 5元與被告上開15,425,417元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645元,核屬有據,惟被告抗 辯其對原告有15,425,417元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亦有理由。從而,兩造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為請 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3-訴-455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