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益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之時,不論天候、視距予
路況均屬良好,被告卻殊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
燈,仍貿然通行行人穿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而造成告
訴人邱雅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戴之傷勢,自均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曾有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本案被告之過
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林合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沿桃園市大園
區工一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工一路與大
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號誌
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陳怡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草漯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而後方由邱雅芳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
而煞車不及撞擊至陳怡婷機車倒地,邱雅芳因此受有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林合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怡婷於警詢、告訴人邱雅芳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行經事發地
點,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邱雅芳
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怡
婷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陳怡婷
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桃交簡-2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