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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東安聖祖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各到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 年給付原告6,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6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就第1項 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3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 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 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包含原告廟宇正 殿,影響在地信仰功能,為權利濫用,且被告亦另對原告提 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8日複 丈成果圖、申琦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8日113申律字第113 031801號函、掛號回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 、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 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即得依法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雖使 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 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足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 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申報地價於113 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市場 ,僅有零星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6至9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 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82日/365日×權利範 圍1/1=3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464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權 利範圍1/1=1,464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就 按年給付1,4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給付義務 為逐年屆期,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主文第3項 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 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44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盧國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國誠明知其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亦無演唱會門票可提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先後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陳○ 筑(嗣已分手)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任佯稱:有管 道代為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且盧國誠於蔡○任陸續匯款期 間即104年6月12日,交付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蔡○任收受,致使蔡○任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靚出資並委由蔡○欣匯款(如附表編號1 部分)或由蔡○任親自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至陳○筑 提供予盧國誠使用之陳○筑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 額、金融帳戶、演唱會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 盧國誠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嗣盧國誠不斷拖延,最終未交付 門票或未退款,蔡○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國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陳○筑或自行向告訴人蔡○任(下稱告訴人)表示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以證人陳○筑上開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僅交付價值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非主動邀約告訴人出售演唱會門票,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陳○筑聯繫後,主動詢問其是否有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途徑。其幫忙詢問後,確實有代訂演唱會門票。其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地區友人「Elaine」(下稱暱稱「Elaine」)訂購魔力紅臺北演唱會門票,但暱稱「Elaine」私吞訂購該演唱會門票款項。其另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秀英姐」、藝名「梁雅詩」之「Polly」(下稱暱稱「秀英姐」、「Polly」)訂得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但告訴人因未順利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一事對其責難,且講話口氣非常差,故其向告訴人表示乾脆全部代訂門票均退款、不給門票了。之前也有其他人因為代購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告我,但我都有陸續還錢。我是因為疫情逾期居留遭被動驅逐出境,並非自願離開臺灣而不賠償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被告代訂本案演唱會門票時,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仍有約664,055港幣餘額,被告當下並無財務困難,並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確實有向上手購票並匯款之情,實係因香港銀行保存資料有期限,致被告無法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紀錄。故被告實無何詐欺之動機,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證人陳○筑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稱:有管道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藝人之演唱會門票,且曾 於上揭時間交付前述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嗣由 證人蔡○靚出資並委由案外人蔡○欣匯款或由告訴人自行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演唱會 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至他處 ;被告未交付除上述EXO演唱會門票外之其他演唱會門票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任、證人陳○筑 、蔡○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3至21、67至68、77至79頁、偵續卷第119 至120、125至127頁),且有證人陳○筑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QQ(孟筑)」對話頁面、案外人蔡○欣匯款至甲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金融卡 背面照片各1張、暱稱「陳QQ(孟筑)與暱稱「Cathy」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暱稱「Justin」、「陳QQ(孟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偵卷第29、31 、35、37、41至49、93至117頁)、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 表8份、被告即暱稱「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暱稱「Cathy」與「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偵 續卷第27至55、61至89、137至185、191至19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未能如期交付演唱會票卷之理由,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如下:⒈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款項遭公司負責人捲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因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遭同事拿走,故其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偵卷第72頁);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款項遭同事侵吞;其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演唱會門票;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因告訴人為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遭人捲走之事,對其責罵,其就不想再幫忙處理這些事,故陸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03、104頁);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魔力紅演唱會門票款項係遭暱稱「Elaine」私吞,後來,告訴人為了未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乙事對其責罵,其即向告訴人表示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均退款、不給付任何門票等語。其僅交付2張EXO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頁)。是以,被告就為何未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原因究係因該門票款項抑或該門票遭同事侵佔、有無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江蕙、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分別透過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訂購魔力紅、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59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應有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之聯繫方式、聯繫該等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聯絡對話、紀錄、匯付購票款項紀錄等資料可供佐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有提出對話紀錄、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81至83頁),惟該等資料均與本案無關,核非購買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為其手邊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已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匯款給友人購買門票之紀錄,經向香港匯豐銀行調閱匯款紀錄,均遭該行以資料逾保存期限為由拒卻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未能提出任何其聯繫代為購買演唱會並匯款之聯繫、匯款經過及購票資料,實有違常情,自難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提供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之真意。  ㈢又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大姊即證 人蔡○靚透過其向證人陳○筑表示要購買魔力紅演唱會門票, 其向證人陳○筑索取匯款帳號後,由證人蔡○靚透過其二姊即 案外人蔡○欣匯款。其之後陸續匯款4次至證人陳○筑申設帳 戶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其當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或證 人陳○筑聯繫購票事宜。被告表示演唱會前一星期即可將演 唱會門票交予其收受,但其最終僅實際拿到EXO演唱會門票 而已,其他場次之演唱會門票均未取得。被告以其老闆將門 票販售予他人、已拿到門票但來不及面交等為託辭而未交付 門票,其亦曾請被告以宅配方式寄送門票,但被告從未寄送 過。被告未向其表示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款遭同事侵吞 等情,其亦不曾因上開票款遭侵占一事而責罵被告,被告也 未因此表示不再處理門票之事而欲退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 6至127頁)。⒉證人蔡○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有 斷斷續續還款1、2萬元,告訴人認為被告積欠將近30萬元, 不要與被告翻臉。被告直到今年(107年)表示欲一次還清 欠款,但每每到了約定時間,被告都不會出現且有許多藉口 等語(見偵卷第67頁)。  ㈣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 (A:被告;B:告訴人):   ⒈104年6月12日(五)上午1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2 分許止    A:Please give me a call when u free    B:meeting now    B:wait me 10mins    A:It's ok not hurry   ⒉104年6月13日(六)中午12時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 許    B:謝謝你和你女友喔,祝你們今天淡水行愉快😊我帳號 順便給你    B:[照片]    B:所以exo是2800的票?    A:Ok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deposit    A:不是嗎?    B:我是買3800四張    B:當時    A:再確認一下好了    B:[照片]    B:[照片]    B:我有紀錄    A:江蕙$2800 x 2, Maroon 5 $2800 x 4    B:Yes    A:Sorry    B:另外還有6800四張Maroon5    A:票太多搞錯了    A:Ok    B:也都匯到你女友那    B:哈哈沒關係    A:So I will deposit back $9600 to you   ⒊104年8月6日(四)晚上6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1分許 止    B:我跟MEI 江蕙演唱會的票都可以延期,不退票    A:OK    B:先讓你知道    A:希望不會成真    B:如果週六因為颱風你不會來,魔力紅的票我們最快可以 何時拿到    B:因為也是要先拿給其他人    A:再下星期就上來了    A:不想拖    B:OKOK   ⒋104年8月10日(一)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 許止    A:江蕙我剩下21,22,23 3場有4張2800的    A:如果你要的話,錢拿票的時候再給我就好    B:21-23不行,所以維持815二張好了    A:OK,我看看,我明天告訴你    A:我跟另一個客戶換換看   ⒌104年8月14日(五)下午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 止    A:客戶不想換,各種理由    A:呵呵    B:沒關係呀,你幫我看21,22,23    B:有四張2800的嗎    A:我幫你看下,等等告訴你    B:OK    A:我晚點告訴你,要調一下票    A:如果ok我看星期日或下星期三晚上拿票給你們    A:因為車子明天要拿去檢修    A:不知道來不來的(按:應為「得」之誤寫)及星期日 牽到    B:我下週四出國去東京    B:所以希望下週三前拿到XD    A:不會到禮拜四   ⒍104年8月17日(一)下午5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6分 許止    B:江惠(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日期有確定嗎?    A:22號有2張    A:另外2張還在問   ⒎104年8月22日(六)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止    B:你要想辦法讓Mei的爸媽去演唱會啦,他們都專程上來 台北了,你們不是都認識應該可以有方法吧😱    A:唉唉    A:我已經出三倍錢在找票了    A:少了兩張    A:我老闆在搞我    A:昨天才說給朋友了    A:我告訴MEI    A:40000 + 免費高雄票    A:+高鐵票    B:她都急哭了,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    A:換今天她兩張    (略)    A:我老闆一個算錯自己那邊的票    A:我已經很聰明    A:我今天跟明天    A:加起來    A:留了多10張    A:票    A:已經很保守了吧?    A:他昨天幫我生12個香港人出來    (略)    B:但現在還有可能問到票嗎    A:我在外面    A:出3倍價問了    A:昨晚問到現在    A:沒人鳥我    A:都不給活路    B:那有其他票價的?    B:今天場?    A:沒有了,你退票之後連你的給別人了    A:怎知道我昨天到他家    A:我老闆家    A:幫他點票    A:才發現他少算他香港的朋友12張    A:我現在就真的差2張票    A:就快被逼瘋了   ⒏104年8月23日(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止    B:後來如何了?    A:Thanks for you help, finally I will go to manag e the tickets for Mei tmr for Kaohsiung, and gi ve her00000 to buy last night tickets    B:辛苦你了    A:This is my life    B:所以週一mei會找你?    A:I will call her tmr afternoon.    A:I will stay in Taipei until Wednesday    B:我明天晚上就到台北了吔    A:Ok    A:Tickets of maroon 5 are on my hand now    B:有時間看要不要一起吃飯    A:Ok see is we date Wednesday night, then I back Taichung after dinner    B:Ok ok   ⒐104年9月1日(二)晚上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 許止    A:Cathy Big Bang 的票我差8800的,其餘已經拿到了    A:8800的我星期四晚上拿    B:這週四嗎    A:嗯    A:因為被朋友騙    A:害我多了二十多張票    B:要我幫你賣嗎    B:那週五拿票順便一起晩餐?    B:我可以幫你賣    A:你還有人要?    B:不難    A:都6800的    B:可以問    A:四場都可以    A:如果可以,我星期四一起拿票    A:謝謝    B:20張沒有分哪天?    A:我先分二姐的票了    A:笨    A:打錯    B:多的20張票沒有分哪天喔    A:我每場都有多15張可以調    B:6800的價格而已對嗎    B:我明天幫你問    A:只有6800    B:Ok    B:那我們約星期五嗎?    A:星期五 or 星期天    A:晚餐    B:星期五好嗎    A:我再告訴你    B:如果可以    A:星期五下午我要去宜蘭    (略)    A:這兩天就知道    A:再跟你約    B:Ok ok    A:因為很多票,所以還是晩餐拿好了    A:要是有人要最好明天匯款,我一次去拿票   ⒑104年9月2日(三)下午3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9分許 止    B:9/00 0000○張    B:先幫你多賣二張了    B:我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退票的錢你拿到了 嗎?    B:9/00 0000○張+9/00 0000○張    B:幫你賣四張囉    A:Ok    A:看能不能今天天匯款    B:可以    B:我晚一點匯    A:Ok    B:要扣掉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嗎?    A:不要    B:OK    A:因為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錢已經退出來 了,所以不能扣了    A:呵呵    B:好滴    (略)    A:我先出門了,約了BigBang的人開會,你好了就告訴我, 我馬上去領給他們    A:6800應該明天也可以拿票了    B:Ok ok    B:是8800    A:不是    A:我說新的6800    B:了解    A:8800明天一定可以拿    B:我現在匯    A:如果今天早匯錢,我自己再貼一點,票明天就可以拿    A:票再慢慢賣好了    A:ok,謝謝    A:現在剩8張了    A:剛剛我又賣了4張    B:[照片]    B:匯好了喔   ⒒104年9月3日(四)上午9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5分許 止    B:所以你今天票都會拿到嗎    A:今天晚上拿Bigbang的票    A:那8張我公司先出錢    A:睡到現在...    (略)    A:星期日一次過給你們    A:晚上吧    B:那就週日晩上    A:OK    A:BIGBANG 6 left    B:希望別再改時間了,好多票要先給其他朋友😆大家好 心急    A:ok    B:Bigbang VIP票也都拿到了?    A:Yes   ⒓104年9月7日(一)上午1時36分許起至晚上7時58分許止    B:台北市○○區○○路00號    A:Will arrived before 1200    B:Ok    B:你今天國父紀念館後可以先直接到我們公司嗎?我怕 你回天母再來太花時間,我12點開會    B:下午要拿票給朋友    A:OK,我到時候看時間,我現在差不多出發了    B:因為國父紀念館已經離我們公司很近    B:來回天母反方向太辛苦啦    A:我看能不能叫我助理把我的車開出來,再帶一個人開大 車,但她還在睡    A:我先準備出發,他們在吃早餐了    A:我到台北再打給你    (略)    B:只希望你老闆不要再有問題,我朋友今天拿不到我都 要變詐騙集團似的😂和大家一直改時間    A:你的票反而我不擔心    A:因為我人在台北,兩個演唱會我都會在場,拿票方便,最 麻煩是Mei的    A:因為高雄我們沒有人會去,她還要寄回去    A:所以要盡快給她    A:我已經告訴我老闆要拿票給你們    A:還被罵了一頓...哈哈    A:我說了今天,明天一定要送票    A:我不管他們有什麼問題    A:要放我2小時    A:去送票給你們    B:畢竟票也很多(而且高雄場是他害的😏)    A:所以我有告訴他了    A:煩死了    A:她永遠不懂我有多苦    (略)    B:我中午前會在家,所以你如果到國父紀念館就離我更 近了    B:"先把地址給你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仁愛信義 中間)"(上午8時50分)    A:☎ 通話時間1:55(上午10時21分)    A:☎ 未接來電    A:[照片]    A:我出發囉    A:有什麼先line我,因為客人在,可能比較不好講電話    B:Ok    A:我一停下來就去打電話給你們    (略)    B:你中午有空檔先幫我拍票,誏(按:應為「讓」之誤 寫)我對朋友交待一下    B:因為我時間已經一改再改    A:9/15的應該不是你們的    A:因為我手上是全部的票(中午11:07)    B:你有空可以先拍9/14魔力紅6800四張票誏(按:為「 讓」之誤寫)我和朋友交待嗎(下午4時21分)    B:和他們改很多次時間,本來約今天要拿給他們了    A:Have to give me time. Packages left in hotel already....    B:那你何時會再回到飯店?又要很晚了?    A:1900 dinner at hotel    (略)    B:那晚上你回到飯店,我們來對一下票,你就先宅配寄出    B:如果你們老闆明天又有狀況,至少我們可以先拿到了    B:我已經害怕你老闆了    B:太多狀況了    (略)    A:i will call you at once when i back to rm    B:OK    B:辛苦了    A:nvm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略)    B:那你有空檔可以先拍票嗎?先拍魔力紅6800X4,和江惠 (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    B:其他晚一點你再處理OK    A:19:00    B:OK    B:thanks    A:I have to get back rm : )    B:我要先給我朋友    A:sorry about delay and delay and dealy    A:my cell phone have low bettery again, will talk to you when i back to hotel    A:[照片](按:係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104年9月12日場次)    A:[照片](按:顯示票價6,800元)    A:這樣老人家看比較清楚    A: [照片](按: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票價6,800元)    A:超暗    A:我用助理的手機照著才拍的到    A:ok?    B:那其他的晚上再和我對一下寄出?    B:Bigbang的vip名字都有厚?    A:marron5跟江蕙的已經對好了    A:bigbang6800的也沒問題    A:主要要對的是bigbang 6800的    A:8800沒問題    A:我打錯    B:Ok    A:因為bigbang6800還可以選個位置    A:看要坐哪區    B:Ok ok    A:我全部票都在身上    A:我吃完晚餐line你    B:那晩上和你對    A:先下去了    B:Ok    A:88(晚上6時45分)    A:"Mei:      江蕙12/9 6800x2張      BigBang 26/9 6800x2張      魔力紅14/9 2800x6張      Cathy:      BigBang 25/9 8800 X2             6800 X2             5800 X4             3800 X2          26/9 8800 X2             6800 X2             3800 X2          27/9 8800 X4             6800 X4      魔力紅 14/9 6800 X4             2800 X4"    A:你對一下,沒問題的話,我等等上去分好票就讓我助理 去寄    A:我等等8點還要車他們去勝興火車站喝雷茶(按:為「 擂茶」之誤寫)    A:........    B:我對一下    A:嗯,沒問題就告訴我    A:我等你對好再出發    B:Ok    B:沒問題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A:I go out now    A:Will let u know after my assistant sent out the delivery    B:Ok    B:Thanks   ⒔104年9月9日(三)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 止    A:在我助理那,我等等叫她拍    (略)    B:你助理拍了嗎?照道理說中午前到,應該要到了    A:我有打電話給她了    A:她在開車,說到了再拍    A:我有叫她到休息站先打電話確認一下    B:他用的是全家的店到店    A:0.0,我晚上看到她再問好了    B:應該簡訊就有編號了    B:上網其實就可以查進度    A:我晚上跟她要,然後給你好了    A:[照片]    A:因為我問我助理    A:她就這樣答我    A:所以之後再有機會幫你買票,還是在現場拿票就好了, 如果不能就沒辦法了,這樣很為難,因為我們都現在交 收,這樣為難你們在拖,又麻煩自己    B:所以他簡訊沒有序號?    B:因為我有用過一次    B:如果是用全家,我們公司樓下就一間了    (略)    B:我剛打去問了耶,他說只有到台中的件    B:沒有到台北的XD    A:............    A:該不會全寄給mei媽把    A:應該不會    A:那邊怎麼說?    B:就只要到台中的件呀    B:只有    A:............    A:沒關係,我在雪隧了,我等我助理到,如果真不行,我明 天早上先回台北    B:你確定你助理真的有寄到南港嗎?    A:我兩個地址都有給她    A:也有搞代她,哪包是寄哪裡的    B:這樣太可怕了    A:因為我先分好,她拿去寄的,應該不會搞錯    A:但我一直都是說7-11    A:應該不是全家吧4    B:但是我是用名字去查耶?    A:用你的名字?    B:中文名    B:因為我沒有序號    B:FamiPort是全家才有的    B:所以是不是很怪    A:我覺得,等我助理來了再說吧?因為這樣也沒辦法,她現 在不能接電話    B:我才說要看收据最快    (略)    B:到底是7-11還是全家    B:你們那天住的    B:你知道是7-11還是全家嗎    A:我只有路過7-11    A:在碼頭上來有1家    A:就那個什麼電動車對面    B:所以那附近有全家嗎    A:沒留意    B:恩恩    A:因為我看到7-11    A:我就指給我助理    A:叫她去那邊寄了    B:那應該是7-11    B:不過不道他寄到哪間店XD(下午3時47分)    (略)    A:我助理說是7-11(晚上7時43分)    A:她現在塞在雪隧...害我也不能吃晚餐    B:可以給我編號?    A:她編號要等她來了翻行李才有    A:我到時候密你?    B:Ok(晚上7時46分)    (略)    A:結果她手上拿的是昨天的發票(晚上9時25分)    A:她沒有拿到收據    B:怎麼可能    B:一定有呀😱    B:不然她怎麼查的?    B:為什麼這麼簡單的事都變這樣    A:手機打電話問    A:沒有差    B:我也有打呀    A:我明天早上就回來    B:但要到店號碼    B:和姓名才能查    B:他是寄到哪間7-11    B:總可以知道吧    A:她說她是給地址    B:店員一定會問吧    A:店員說幫她查最近的分店    B:你發票可以照給我一下嗎    A:那你等一下,我去她房間找她    B:有嗎    A:[照片]    A:......    A: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B:寄東西怎麼不拿証(按:應為「證」之誤寫)明的, 她真的太屌了    A:我明天回來台北再處理好了,我早上抓她打電話過去    A:我講    A:看一下情況    B:她手機號碼和姓名可以先留給我一馬    B:嗎    B:我等一下先問問    A:你要問什麼?我去問好了    A:不然我夾中間好為難    B:問他們現在貨到哪了,是會送到哪間7-11    A:Ok,我去找她,你等等    B:是不是今天晚上到,明天就可以拿,重點是到底寄到 哪間7-11    A:在分流中心,如果要知道到了哪間,要等分店收件才 能查到    A:但是沒有指定分店就會是最近你們給的地址附近的    B:Ok thanks    B:我先等了   ⒕104年9月10日(四)上午9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    A:[照片]    A:我等下就回臺北了    B:哈!她還會和你道歉    A:因為我晚住宿費飯沒有跟他說話    B:反正熟悉彼此個性就算了    A:我11點出發    A:我出發了,到了天母,查好打電話給你    A:如果你收到就line告訴我    A:我就不查了    A:呵呵    B:我也希望可以收到   ⒖104年9月11日(五)下午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7分 許止    B:拿到票告訴我一下唷😊    A:ok,在泰安了    A:剛到    B:拿到了嗎?    B: (一直很怕不見)    A:干    A:慘了    B:別鬧了    A:我拿到了    A:哈哈   ⒗104年9月13日(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0分 許止    B:拜託幫幫我,今天要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 拿到票    A:她們還没有睡醒吧    B:所以你就不回台北了?那明天演唱會你也不會來?    (略)    B:今天希望可以別再有狀況了,這來來回回太可怕    A:我等等問醫生,晚點能不能出院好了    A:因為中午就有結果    A:如果晚點可以出院,我也回來好了    A:反正我明天一定會在    A:已經跟客戶約好了    A:我5點前會到南港    A:你們公司離會場近嗎?    B:近,可是我今天要先給朋友    A:她今天會回去啦    B:所以我今天要先給    B:以後我不幫朋友買了    A:我昨天有跟我助理說了    A:嗯    B:除非要現場拿    A:不能現場拿票的    A:都不賣了    A:被我老闆    B:對    A:罵到死    A:我看晚點我助理回我    A:我再告訴你好了    A:感覺中午吧    A:她不會那麼晚起    (略)    A:不過我沒有告訴你    A:呵    A:還有    A:錢在我這    A:我沒有交給我助理    A:所以今天拿到只有票啊    A:你先跟她拿Bigbang吧    A:no    A:maroon 5    A:明天再跟我拿bigbang    A:我等你拆vip票之後    A:我要認你坐哪裡    A:看能不能完場出來帶你進去    B:但票不是都在你助理那?    A:因為vip票我沒拆開過    A:都在    A:反正等她起床再說    B:那我今天可以一起先拿嗎    B:我再帶著就好    A:要看她,因為我只有跟她說給你marron 5的    A:他說好    B:就一起拿吧    A:她不知道我明天可以回來的    B:Bigbang我也想一起拿給我姐,她不住台北    A:我晚點跟我助理說一下    B:所以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一次拿,另加買 的也趕快給其他人    B:下次不幹這件事    (略)    B:我先問你,如果今天真的拿不到票,不願意現場拿的 可以退票嗎?    B:如果他們再煩,我先退$給他們好了    A:都可以,我還有黃牛想要票    A:黃牛的賣家想要    A:賣他們我可以賺    A:哈哈    B:你先看你助理到底何時回來    B:如果不行我就退    A:[照片]    A:等她回我    B:我不想管了,但你bigbang明天還是要全部給我    B:[貼圖]    A:嗯    A:ok    B:但如果今天你助理可以先和我見    B:bigbang也一起    A:我會跟她說    B:不ok我就告訴你魔力紅我要退幾張    A:嗯    B:那些人我就不管了    A:抱歉,我之前忘了說我們都現場拿票    B:沒關係,這次例外    B:以後知道了    A:嗯    B:所以這次請你先幫忙(中午11時28分)    (略)    B:她到了嗎(下午2時47分)    A:她剛剛過新竹    B:Cathy U call me?(下午3時20分)    A:Yes    A:I give u ticket tmr    A:When I arrive    A:About 1600    B:Cathy Can u call me    B:你助理也奇怪,他真的不想昨天就說他不願意就好    B:何必拖到最後一刻    A:Talk to u later    A:I turned of lap-top    B:有2張2800的要退票、其他的願意下午和我先拿    A:OK   ⒘104年9月14日(一)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8分 許止    A:我到台北再告訴你    B:好喔    A:Met up my boss already will call you later.    B:OK    B:lunch now?    A:no special meeting    (略)    A:I will try my best to get the ticket back(下午 3時12分)    A:I go chase ticket first    B:去他們飯店?    A:I know where are the HK guys now    A:no they are out    B:你四點以前會知道?    A:I will ticket or money    A:ticket first    A:i go now    A:so angry    B:不只你慘,我也要慘了    A:i resigned from her now    B:大家在等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略)    B:真的換我們想報警了    B:你老闆這樣太過份了    B:我有先跟Mei說,她要瘋了    B:這次朋友太多了,我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一直跟他 們說都是現場拿票的,現在現場拿也出狀況.......... ................    B:找到他們了嗎(下午4時11分)    A:I've told my friend to hold 00 0000for me tmr, they are not sure how many they have left now, will gather all tickets and let me know later, they said they will hold all tickets which nobo dy reserve for me    A:I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A:sorry    A:I go inside now. will line to you with any upda tes    A:and will call you after all things end with my ex-boos   ⒙104年9月15日(二)上午2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1分 許止    B:朋友們在等我們消息,我也只能等你    A:Very tired can't think. Let her decide. And I t ell u. Anyway money and bigbang tickets are on my hand and safe. So can give u anytime.    B:明天的票如果早上可以知道有沒有就中午前都一次解 決    A:My health seems not good too. But don't tell my girlfriend first I am thinking how to tell her . Health report not seems good    B:我該退$該給票的也要處理    (略)    B:Ok明天的票還是要幫忙問一下    A:I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朋友還是期待    (略)    A:But money and tickets are safe so I don't worry .    B:那明天早上會知道還有票嗎    A:Ok, I call you tmr morning.    A: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好    B:明天早上等你電話    (略)    B:我現在只能祈禱    B:明天中午前可以confirm everything    A:I will not let you and Mei down again cause eve rything's back on my hand. Just need to think a bout the schedule and confirm tickets tmr.    A:So safe    A:From now    B:Ok I trust u(上午2時55分)    (略)    B:我真的不想再等你們飛來飛去,開來開去了(上午10 時28分)    B:這樣來來回回已經夠多次    B:我們什麼都沒拿到過    B:[照片]    A:台灣開的嗎?    B:對    A:ok    B:也都可以存外幣    (略)    A:我匯了    A:hkd55,000    A:這樣比較穩    A:多的到時候再算(中午11時18分許)    (略)    A:line我回香港有網路就收的到    A:我要訂個飯店    A:因為我回香港也沒地方住    A:先放我處理好事情吧,跟她脫離了關係,我就自由,什麼 時候你們來拿,我拿給你們也可以了    A:這個星期內一定給到你們    A:票    A:錢已經匯給你了啦    A:別擔心了    A:我會住在香港機場附近的novotel    A:我助理說,她會跟我一起送票給你,先看你一眼,以後再 有機會她才要拿給你    (略)    B:你明天回來不會再有狀況了吧    A:香港的都搞定    A:她就放我了    B:我是真的相信你,但我朋友已經不相信我了,所以你回 來我一定要先拿到票,週四給他們    B:OK嗎    B:封他們的嘴    A:我一回來就先給你票    B:因為加上魔力紅我們都沒去成    B:中間故事我也不知道要從何說起    B:他們現在都覺得什麼票都拿不到    B:搞得我連班都無法專心上    A:真抱歉    B:我知道你也辛苦    B:但真的好無奈喔    B:而且我們真的很想去魔力紅    (略)    B:Bigbang的票真的沒有問題吧?    A:沒有啊    A:我朋友說    A:叫你    A:去現場問    A:因為現在問到的也不會硫    A:留    B:好    A:看到時買了多`少錢    A:再告訴我    A:不夠我再補給你們    A:不過hkd55000應用什麼都夠了啦    A:20多萬了    B:就是很討厭黃牛!    A:呵(下午2時6分)    B:我覺得匯款好像沒有成功XD(晚上6時8分)    A:不會啊    A:我錢有hold起來了    A:可用結餘有扣了    A:剛到機場    A:在等check in    A:你們票有買到嗎?    B:因為我不確定我這Direct可以收港幣嗎haha    A:............    A:明天銀行應該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問他   ⒚104年9月16日(三)上午11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1分    B:銀行有和你連絡嗎?    B:正常應該我會接到電話,但沒有    B:然後Bigbang現在很多人在賣票,你今天回來真的要先 拿給我,有些人想退掉了    B:唉😭    A:Will let u know after I finished everything    A:Bank had called me at 09:45    B:Ok    (略)    B:Ok I got it,我希望你今天可以順利拿票到我手上    B:銀行$好像沒這麼快到    A:I've asked they said 2-3 working days   ⒛104年9月17日(四)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 許止    A:☎ 通話時間5:54    B:"我們現在就等你回台北,如果今天你回台中要過夜ok 我們也希望你不用這麼辛苦,但假設約週六碰面就不 要再改時間,可以把事情都完成就好,我們都相信你 也等你這麼久,希望你也可以體諒我們!Btw銀行還没 通知我,今天應該也不會收到"    (略)    A:我18-20要去lanparty    A:在五股    A:我差點忘了    A:我電腦會被運上去    B:所以我們可以何時可以碰面?    A:我看時間了再告訴你    (略)    B:你一直不跟我們碰    B:拿票拿錢,這件事不會擔悟(按:應為「耽誤」之誤寫 )你太久    A:問題是我不會帶在身上啊    A:你先自己查lanparty是什麼    A:你就知道為什麼我這麼說    B:你要為我們想個方式,總有方法    A:我連錢都不想帶    B:可以先遇到你    A:所以我說    A:要先看時間    A:我連時間都不知道    A:邀請函寄在我家    B:你有任何活動我都相信,可是不能一直因為有事不和我 們見    A:只知道18-20    B:你知道我們約多少次了嗎    A:.........    B:你體諒我們一下好嗎    (略)    A:你很急的話    A:就退錢吧,抱歉了,錢一定會到你戶口    A:我已經查3次了    A:不會有問題    B:我也問了,就是沒有    B:只能等明天最後一天    A:我沒匯的話也用不出那張匯款單給你看    B:我知道,我沒有不相信    A:再收不到    B:就是真的沒有    A:我就星期一再去匯給你    A:用台灣戶口    A:我真沒辦法處理    A:我自己也忘了lanparty    A:是我助理問我要不要幫我寄電腦過去    A:我才記得    B:我看你是真的無法拿票給我們,但是該退的錢我們都要 拿到    B:我先看明天錢有沒有進來    A:再說吧,要票,我下星期整個星期都有空    A:其他時間    A:我沒辦法    B:這樣說好了    B:你下週一就都有空了嗎    A:週一以後    A:我應該是週一下午回台中    A:之後就有空了    B:你週一沒有時間?    A:週一要下午過後    A:最快    B:如果你能保證週一下午我們可以見面    B:我們就約這天    B:把事情處理好    B:可以嗎    A:那可以等我明天遇到跟我lanparty一起的朋友再說嗎?    A:我配合下他們的時間    A:因為一起租車回中部的    A:我再給你時間    B:可以阿,但是我要你保證給我一個時間    B:但超過週二就真的不用了    B:就會退錢    A:那等我過再找時間line你    B:我們再去想辦法買    B:因為我也要對很多人做交待    A:明天中午吧    B:好    (略)    B:我不想到當天又給不出票    A:就這樣吧    B:像魔力紅一樣    A:我退房了    B:所以如果下週二前你無法見面,就週一把所有錢退我們   104年9月18日(五)下午2時2分    B:你記得今天要跟我確認好碰面時間,如果真的不行就 週一把所有錢退到我戶頭,因為今天還是沒收到應該 沒成功,弄好後就不再打擾你囉   104年9月21日(一)晚上6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9分 許止    B:"台北富邦:012帳號:702-***-371***"    A:名字給一下    B:蔡○任    A:ok    A:我先出門了    B:OK   104年9月30日(三)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下午6時1 9分許止    B:今天還是沒有接到電話XD    B:好久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應該就是有問題    B:因為加上上週,其實也有二天作業時間    B:通常真的不會這麼久耶    B:今天銀行是怎麼跟你說?最晚明天一定會收到?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 台幣,然後領出來直接去銀行匯給我,我就可以馬上收 到了    B:我們覺得超久的,可是朋友轉都不用這麼久呀    B:已經又欠過一週了XDXD    B:我們都要被朋友追殺    B:[貼圖]    B:演唱會都已經結束了😂$還沒還大家    A:Ok   104年10月1日(四)上午9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2分 許止    B:我問銀行都沒有收到任何匯款的資訊,如果11點前$都 還沒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台幣,然後領出 來直接去銀行先匯給我嗎?如果你港幣的$有進來我可 以馬上去銀行轉還給你,但朋友們不想再等了,我們 今天都要把$退還給他們,請你務必要今天幫忙我們處 理喔,我們真的真的等很久了    B:我們朋友都一直問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要用我們轉 帳也就是你女友的戶頭資料去警局備案,但我們還是 選擇相信你會把$還我們,但真的已經拖太久,今天請 務必幫我們處理,不然我們真的覺得是被騙了😱    A:I will go to the bank now, cause my money had r educed    B:你用成台幣直接設定我帳號,多少錢都可以轉    B:我們今天要收到,欠朋友太久了   104年10月2日(五)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 止    B:銀行還是沒有跟我連絡,你再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吧    B:你今天一定要先匯3萬給我,我姊已經超不爽,她想直 接去報警備案    B:她叫我給她你的電話,她下午要先找你說    B:她說拖太久了,一天等過一天    A:Will call u later   104年10月11日(日)晚上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4分 許止    B:我們明天約早上九點,你一定要到喔    A:Ok    B:台北市○○○路○段000號    B:請不要再臨時有事情改期,不然我原本是要去台中找 你的,明天和我連絡thanks    A:Ok call u tmr    B:你先忙,只是要和你說本來我姐今天要和我一起去台 中找你了,你說你剛好會上來台北,我們就再相信你 一次,但是明天我們約好早上九點就不能再有突發狀 況了喔,有部分錢我們已經先還朋友,mei身上已經都 沒錢了,所以明天一定要拿到,讓你知道一下現在狀 況,真的很窮呀   104年10月12日(一)上午7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4分 許止    B:你起來了嗎    B:應該出發了吧    B:Call me    B:可以回應我一下嗎?    B:請回我電話    A:No need to worry?????? V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3、45、147至186頁)。  ㈤自對話紀錄觀之,就江蕙演唱會門票部分,告訴人最終係以 退票方式處理,且被告表示已拿到該等門票退款,然被告就 此部分票款遲未退還予告訴人。另就魔力紅、BIGBANG演唱 會門票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 已取得BIGBANG演唱會門票及款項,甚而告知經其查證後門 票已在分流中心,將送達告訴人所提供地址附近超商,然嗣 後卻又以助理寄送上開票券出狀況、助理反悔不願意協助交 付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老闆將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 帶走、其須返回香港處理事情、須參與活動等等說詞,表示 無法立刻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須再另行確認 見面時間以交付BIGBANG演唱會,致使告訴人最終未取得魔 力紅演唱會門票,另就BIGBANG演唱會門票部分,亦因被告 遲未能確認碰面時間,致告訴人最後決定以退款方式處理, 然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1日仍未收到分毫關於上開演唱會 之退款。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每每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魔力紅、BI GBANG演唱會門票而可依約交付或交由助理寄出後,即會以 各種障礙事由推託,致使告訴人未能取得魔力紅、BIGBANG 演唱會門票或乾脆取消BIGBANG演唱會門票。另參酌證人蔡○ 靚上開證詞,及對照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拖延退款之情況 ,益徵證人蔡○靚所述具一定可信性,可徵被告對於退款一 事總是消極以對。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86頁),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 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購票款遭他人侵吞,亦無告訴人對被告責 難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全部退款一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他人 捲走票款、門票,其因告訴人態度不佳不願繼續協助告訴人 等語,均不足採。又依臺灣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 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 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 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另我國金 融機構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匯 款極為便利,甚至亦得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而以網路方 式轉帳匯款。被告若有心交付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大可透 過郵局、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或其他物流服務寄送演唱會 門票;又被告如欲退款予告訴人,亦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或委由其友人即證人陳○筑匯款,並無困難,然被告卻始終 未能提供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退還江蕙演唱會門 票票款,則被告是否確有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有演唱會門票可 提供,實堪存疑。  ㈥從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未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 唱會門票,亦未積極退還江蕙、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 票票款,且於過程中每每藉詞拖延、失約,此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代購各該演唱會門票之購票資料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可代購演 唱會門票等語僅係幌子而已,被告自始即無代購演唱會門票 之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辯稱最初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即證人陳○筑 聯繫,主動向其詢問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等語,然此並無礙 於被告利用告訴人欲購買門票之機會,而行前揭詐欺犯行;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香港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仍高達港幣 664,055.14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其上載有帳 號0000000000,LO KWOK SHING JUSTINE金融卡1張,及內容 記載為104年4月29日,帳號000-0-000000交易後餘額為港幣 664,055.14元之匯豐銀行電子節單及電子通知書之電子郵件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所提出前揭 帳戶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於104年4月29日該日曾有港幣餘額約664,055元,然無法說 明該帳戶於附表所示104年4月27日至104年9月2日被告收受 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費用期間之長期交易狀況,故尚難僅 因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曾有前揭餘額,即認被告經濟狀況 良好,無詐欺動機。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犯罪動機及故意,亦難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其前亦因演唱會購票事宜,與案外人陳○罕、陳○ 茹、吳○醇等人產生糾紛,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11月間,因與案外人陳○罕演唱會 購票糾紛案件,經陳○罕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向他 人訂票之對話紀錄,且已退回半數以上門票費用,故難認被 告有詐欺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1 6號、107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1至114頁),又因與案外人陳○ 茹、吳○淳於107年3月間之演唱會購票糾紛,經陳○茹、吳○ 醇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陳○茹前向被告購票3次均有取得票 券,陳○茹亦稱向被告購買內部票,被告曾說沒有內部票是 經常發生的事,其也相信;另吳○醇先後曾向被告購買5次演 唱會門票,其中2次有拿到票,被告曾退還部分款項,後續 係因帳戶遭凍結致無法返還等情,故難認被告有詐欺嫌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5至117 頁),故被告陳稱其於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屬 有據。然查,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說明,認被告就本案自始即 無履行交付演唱會門號之意願,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 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雖陳稱:其於移民署欲驅逐出境時,有向承辦人員反應 尚有刑案偵審中,其並非自願離境,逃避責任,請求調取當 時錄音錄影等語。然查,本院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往來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縱非自願離境 ,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後所產生之有罪心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於緊密時間,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以前開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自行或 由他人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至使告訴人觀賞演唱 會之期待落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稱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另就被告所執辯 解,則於理由二㈦、㈧予以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 認有理由。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 意願,經透過證人蔡○靚聯繫告訴人後,證人蔡○靚回 覆:本案主要是告訴人在處理,但告訴人現於國外, 經其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知悉告訴人態度後 ,表達希望法院給予1個月時間籌足原審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款項,期由法院轉給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尚 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從而,亦難認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故原審判決 後,於本院並無新生足以撼動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 子。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撤銷暨併敘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211,000元,其個人實際清償之數額計30,000元,就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18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 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 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 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 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甲、乙帳戶收取共計216,600元(計算式:27,200 元+32,000元+58,400元+71,800元+27,200元=216,600元 ),另扣除被告已交付每張票價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 票2張後,為211,000元〔計算式:216,600元-(2,800元 ×2)=21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資料記載收到還款90,000元( 見偵續卷第187頁),經原審電詢確認後,證人蔡○靚表 示:告訴人稱被告陸續還款金額為10,000元至30,000元 ,另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即證人陳○筑以100,000元 和解且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97至2 01頁),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3萬元,而證人陳○筑則賠償告訴人10萬元, 亦即告訴人就本案於13萬元範圍內,已因被告及第三人 陳○筑之賠償而填補損害,依照前述,既已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④從而,告訴人實際尚未經彌補,且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應為81,000元(計算式:211,000元-130,000元=8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原審就告訴人因第三人即證人陳○筑已賠償彌補之10萬元 部分,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如前所示之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演唱會門票 卷頁出處 匯款金額 1 104年4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6,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5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27,200元 2 104年5月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⒈EXO PLANET #2-The EXO'luXion IN TAIPEI(6月12日)3,800元之門票4張  (按:盧國誠嗣僅交付該場次價值2,800元之門票2張) ⒉江蕙2015祝福演唱會2,800元之門票2張 ⒊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2,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7、2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32,000元 3 104年7月16日 台新銀行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8,800元之門票2張、5,800元之門票4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8,800元之門票2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⒊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7日)8,800元之門票4張、6,800元之門票4張   〔註:蔡○任給付總額139,800元(加計9,600元)高於上開門票總額136,000元,然原因不詳〕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1-3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54、155、165頁 58,400元 (按:已扣除EXO演唱會門票退款9,600元) 104年8月7日 71,800元 4 104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41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60、161、165頁 27,200元

2025-02-11

TCHM-113-上易-836-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 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 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 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 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 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 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 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 ,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 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 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 ,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 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 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 、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 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 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 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 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 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 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 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 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 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 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 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 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 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 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 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 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 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 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 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 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 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 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 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 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 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 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 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 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 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 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 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 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 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 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 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 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 ;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 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 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 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 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 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 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 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 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 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 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 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 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 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 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 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 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 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 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 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 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 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 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 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 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 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 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 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 ),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 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 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 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 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 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 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 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 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 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 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 ,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 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 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 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 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 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 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 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 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 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 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 、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 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 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 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 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 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 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 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 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 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 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 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訴-403-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續字第60號;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國誠(香港地區人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8萬1千元沒收、追徵等情,因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原審於113年3月31日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裁定被 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此有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函(稿)1份附卷可 稽(原審易緝字第70號卷第53、55頁),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庭訊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稱:我的錢都在國外,必須回到工 作地方即馬來西亞才能領取其薪資,現在都是在家遠端上班 ,沒有辦法以轉帳方式把薪資轉回臺灣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請鈞院斟酌改以人保或保釋 金方式等語。本院另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沒 收犯罪所得18萬1千元,依照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香港人,曾頻繁入出境 臺灣(偵續卷60號第189頁),且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 有原審通緝書可參。又臺灣諸多銀行提供外幣跨行轉帳之服 務,可跨國連結各個帳戶,並隨時隨地調撥資金,被告雖稱 其需返回工作地馬來西亞始得領取薪資,然被告亦陳稱其係 與友人一同在馬來西亞設立公司,現委由友人在馬來西亞經 營管理公司等語(本卷第109頁),足認客觀上應無被告所 指無人可協助代為進行外幣轉帳等情。  ㈣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且需沒收犯罪所得,再 佐以被告係香港居民,自稱於馬來西亞工作,實不排除因畏 罪而有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上易-83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原裁定內容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本裁定更正後」欄位所示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THI PHU 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 知沒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之諭知有所誤繕,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9日裁定更正後,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 內容仍有誤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4 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誤載,經本院前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更正,惟抗告意旨指 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 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內容仍有誤繕,而指摘 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意即本案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 之內容,應以本裁定更正後之內容為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原裁定更正前 原裁定更正後 本裁定更正後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4-11-14

TYDM-113-訴-540-2024111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育敏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從 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投資中古車買賣 ,兩造並簽訂中古車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方式為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挑選適合之中古車及出售,每輛 中古車各自結算,若有獲利,原告可分得百分之40的利潤, 若無獲利,風險由被告承擔,原告投入之本金屆期可全部取 回,投資期國產車3個月,進口車6個月。原告自000年0月間 至同年0月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 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41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732號處分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LINE 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775號卷第14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系爭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買賣由甲方出資 、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買賣營運完成中古車買賣合 作項目。……四、乙方保證由乙方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所有 投資零風險、成本均可完全回收,所有風險由乙方承擔。 五、甲方同意由乙方進行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甲乙雙方 之合作資金逐案為三個月內(國產車)、六個月內(進口 車)可完全回收無誤。」查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 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1,9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 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既約定被告保證原告屆期可完全回收本金,且投資期間 亦早已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3-訴-160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TRAN VAN THANH(中文名:陳文城)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TRAN VAN THANH均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 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且依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對話紀錄、扣案物等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均為失聯移工身分,已屬 逾期居留,並均自陳無固定住居所,況本案尚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共犯未到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並考量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對公益之維護,認羈押被 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2人均自113年6月3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2人經本院裁定均自113年9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 之情狀,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 後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經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 期間予以延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難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於113年 10月29日之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前已 敘明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 分為之,羈押被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540-2024103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4-10-29

TYDM-113-訴-540-2024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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