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業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鍾秉哲 訴訟代理人 賴木蘭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簡瑩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沈士弘 追加被告 鍾明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鍾明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駿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鍾秉哲起訴以被告簡瑩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後追加鍾明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共4份(下稱系 爭權狀)交由父母保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權狀正本不見,遂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報失補發,因簡瑩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系 爭權狀為其持有中,原告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簡瑩姿保管 ,系爭權狀正本顯係簡瑩姿所盜取,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委 請沈志成律師函請簡瑩姿返還系爭權狀,簡瑩姿拒不返還予 原告,並主張已將系爭權狀交付給鍾明駿,鍾明駿明知而收 受贓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權狀返還給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昌財(已歿)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現在在鍾明駿手上,為現占有人。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僅係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鍾昌財生前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目的係避免原告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其他繼承人,鍾昌財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若本案認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鍾明駿長期不在台灣,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由鍾昌財贈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始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訴外人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7頁 )。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 報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簡瑩姿113年4月1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權 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異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 無合法權源?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㈣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 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然依簡瑩姿所述,其僅係受 鍾明駿指示委託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異議後即返 還給鍾明駿,鍾明駿亦稱其為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人,簡瑩姿 僅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 應認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而為鍾明駿之占有輔 助人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為簡瑩姿占有保 管中,故系爭權狀現僅由鍾明駿一人占有,簡瑩姿並非共同 占有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雖抗 辯原告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成 立或無效之原因等語,然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且於原告所有 權受移轉或塗銷前,原告仍為登記上名義之所有權人,而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本應歸 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俾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 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其當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查,原告既提起本件所有權狀返還之訴 ,即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原告已 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受移轉登記前 均有提供個人護照、戶口名簿供為辦理(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被告仍應 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鍾昌財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為鍾昌財 之繼承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5號3 樓及7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鍾瑞麗分別於104年7月23日 105年2月26日移轉高達98/100之權利範圍予原告,971地號 土地、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由鍾瑞麗及鍾昌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可見鍾瑞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大於鍾昌財移轉之範圍,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非全由鍾昌 財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鍾昌財於 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自須就鍾昌財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行為責任,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簡瑩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由 原告父母保管之系爭權狀,涉有刑法竊盜罪等語,惟簡瑩姿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女兒與鍾明駿結婚時,鍾明駿父親 鍾昌財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鍾明駿將權狀放在其臺 灣房間內,就返回美國,於113年4月間,鍾明駿以視訊請伊 去房間察看權狀是否仍在,伊確認還在房間內後,鍾明駿請 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並無竊盜權狀等語,簡瑩姿所 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復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簡瑩姿之具體侵害過程為何?原告亦 僅泛稱簡瑩姿有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故簡瑩 姿是竊取系爭權狀,而鍾明駿則為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於簡瑩姿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何處取 得系爭權狀?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參以原告自承其長期旅美 ,系爭權狀正本係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請父、母代繳稅捐( 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所述),而鍾 明駿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權狀係鍾昌財交給伊保管,伊 請簡瑩姿去伊房間確認系爭權狀後,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互核上開陳述,可認簡瑩姿取得系爭權狀係受 鍾明駿指示辦理,其既不知悉系爭權狀之保管原因,且係自 鍾明駿臺灣房間內取得權狀,自與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之 行為不同,揆上所述,自難認簡瑩姿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權狀 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權狀目前為鍾明駿所占有, 簡瑩姿就系爭權狀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從返還系爭權狀, 原告請求簡瑩姿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 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 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請求簡瑩姿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 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 繳納。惟原告是否位於臺灣境內,與其是否受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旅居國外不在臺灣境內 ,相關稅捐委由他人代繳不違常理,然此均無足應證有何借 名登記合意存在,則鍾明駿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即無調查 之必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簡瑩姿 連帶返還系爭權狀雖經本院駁回其訴,惟其訴之目的係請求 返還系爭權狀,並經本院認定現占有人鍾明駿應返還系爭權 狀,實質上已充足其訴之目的,惟形式上仍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本院酌情認訴訟費用由鍾明駿負擔,允為妥 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狀字號: 1.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105北古字006358 2.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 105北古字006359 3.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5號3樓房屋】 104北古字008606 4.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7號3樓房屋】 105北古字002848 附表一 編號 移轉人 移轉時間 標的 移轉範圍 頁數(本院卷、頁) 1 鍾瑞麗 103年7月14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5-207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2 鍾昌財 103年8月27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9-211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3 鍾瑞麗 104年7月23日 971地號土地 358/15000 第213-215頁 972地號土地 996/15000 5號3樓房屋 98/100 4 鍾昌財 104年10月13日 971地號土地 387/15000 第217-219頁 972地號土地 2/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5 鍾瑞麗 105年2月26日 971地號土地 349/15000 第221-223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98/100 6 鍾昌財 105年5月9日 971地號土地 70/15000 第225-227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2025-03-25

PCDV-113-重訴-620-202503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 為不法使用致遭凍結,原告一時無銀行帳戶使用,遂於民國 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交付原告,顯為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存入下列款至系爭帳戶:11 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111年7月7日存入3,000元、111年 8月3日存入12,000元、111年8月15日存入3,000元、111年9 月12日存入5,000元、111年10月18日存入7,300元、111年10 月20日存入120,000元,以上共計153,300元,惟原告僅於11 1年8月4日使用其中1,050元後,即未再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 款項,系爭帳戶內尚餘原告所有之152,250元。嗣兩造於111 年11月27日分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詎被告隨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並變更網銀 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11年7月19 日借款1,000元、111年8月6日借款1,000元、111年9月9日借 款10,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6,000元、111年9月10日借 款3,000元、111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合計24,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成雨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將152,25 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58-20250319-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發生 糾紛,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冷靜,故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嗣原 告於112年12月底遷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詎料原告遷回 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房屋如附 表所示之處裝設7支監視器(下分別稱時以附表編號表示, 並合稱為系爭監視器),並在系爭監視器下方張貼公告,使 原告長期遭被告監控,嚴重侵擾私領域,喪失安心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損害,具有不法性,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龐大精神壓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就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各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於原告遷出前,即經原告同意而裝 設,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7日對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認原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論罪科刑,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 蒐證及保護自身於系爭房屋內安全,屬維護權益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非侵害原告隱私之舉,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即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自 無從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現 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因於112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 確定。  ㈣系爭監視器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空間,且均為被告 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系爭監視器型號均為「xiaomiC300智慧攝影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 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對他人私領域之干擾,係經該他人知 悉並同意後所為,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此種情形自不具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難謂屬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監視器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示意圖、系爭監視器商 品頁面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133至136、197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 僅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客廳、更衣間、餐廳空間裝設監視器 ,且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角度均有爭執等語,故應認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不法侵害隱私權等語。惟參以 原告自陳:原告所同意裝設監視器拍攝之方式係自天花板由 上往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7頁),而觀諸系爭監 視器裝設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示意圖可知(見北司補 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裝設系爭監 視器之位置均在桌面或相類高度之物體上,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監視器得拍攝原告臥室部分空間及走道(見本院卷 第144頁),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監視器分別得拍攝更 衣室空間、主臥室空間、餐廳部分空間(見本院卷第145、1 46、148頁),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 面疊加後係拍攝大部分之客廳空間(見本院卷第147、149、 150頁),再將之對照原告前述同意裝設位置(即於天花板 由上而下拍攝)之畫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自天花板處所攝得者亦為系爭房屋大部分之客廳空間及更衣 間、餐廳等處之空間,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系 爭房屋屋內狀況之範圍,與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範圍大致 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際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縱 使被告實際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拍攝角度,與原告之預想有 所出入,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甚 且,觀原告所同意之「自上而下」之俯拍方式所攝得之畫面 示意圖,因拍攝視角較不受限,相較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 係採「自下而上」之仰拍方式,原告所同意之俯拍方式反而 更能拍攝到人物全身、清晰臉孔(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方式及範圍,實未逾原 告所同意拍攝之方式及範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20時 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述,原告上開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被告為蒐證自 保,於被告亦具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為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從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侵害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自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該等 權利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其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等語,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主要係被告所使 用,原告不會於系爭住宅內過夜,僅偶爾會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286頁),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 ,原告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即難謂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況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監視器裝設空間 編號 裝設空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原告臥室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原告已同意裝設。 2 穿衣間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3 主臥室 爭執裝設空間、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4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5 餐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6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7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2025-03-12

TPDV-113-訴-4031-20250312-2

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鈺玲 代 理 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 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4,571元,則原告第一 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60元。據此,本件應向當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揚銘中醫診所 5/10 2,480元 戴鈺玲 5/10 2,480元 合計 1 4,960元

2025-03-06

PCEV-114-板他-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有罪部分之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鄭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均提 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指摘為違誤(見本院卷第50、60頁);自訴人所提上訴狀及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至31、156、200頁),可悉上訴人等就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 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係於民國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 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 務,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董事為鄭智 仁,嗣被告於自訴人之全數出資額均遭拍賣,自訴人之董事 長業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為陳淑敏,另有董事鄭智仁、鄭皓 中2人。被告自8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 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財務之 機會,明知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其等皆有向自訴人購買 貨品而未開立發票,經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製作業務聯絡單, 並交由生產及包裝部門出貨,而有附表所示各該應收貨款, 屬於自訴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均將附表所示各該應收 貨款匯入被告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進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之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94萬9,342元(計算式:197萬6,842元-2萬7,500元〈即原 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於原審提出:自訴人之100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嘉菁有 限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華容媚姿 工作室、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 公司、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 公司、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 米生技有限公司、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伯安企業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中山店等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影本;索尼國際有限 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華容媚姿工作室、汎歌化妝 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公司、芳喬麥亞國 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公司、丞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蔡振松、鄭名恩等人購買貨品 之業務聯絡單影本資料;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 157、2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於其父親鄭 炳煌死亡後,延續鄭炳煌生前代表自訴人全體股東會決議, 將小額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⑵鄭智 仁都已知道要從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出家族所有費用, 從被告及鄭智仁之父親即鄭炳煌時期便是如此處理,被告依 循慣例並無變動;⑶被告主觀上確信已得到鄭智仁同意延續 其2人父親鄭炳煌生前之作法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至60 、201至202、209至222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 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 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 任負責人,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 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自訴人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 次修正,斯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600 萬元、被告之妻周寶菊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子鄭力豪 出資額為100萬元;鄭智仁出資額為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 淑敏出資額為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額為100萬元 ),鄭炳煌並卸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改由被告繼任自訴人之 董事長,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仍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17日,被告上開出資額因遭拍賣 ,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淑敏買受而移轉予陳淑敏,自訴人董 事長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淑敏等情,有自訴人之變 更登記表可證(見自字卷㈠第23至26頁);而鄭炳煌於97年1 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至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上開各該業務聯絡單及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自字卷㈠第79至196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主張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 戶,將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6頁),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狀所 記載要求客戶貨款匯入帳戶部分,被告要求時點只能特定到 逐筆貨款匯款前之某時,我們現在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係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主張是被告沒有歸還匯 入帳戶內的貨款,被告受到自訴人公司通知仍未歸還款項之 時間點,以民事訴訟起訴時為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頁), 可悉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於提起自訴時,尚未能特定 被告究於何時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戶匯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足認自訴人就被告分別實行 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尚未盡到實質之舉證責任乙節,至為 明灼。  ㈣又證人鄭智仁於另二案之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稱:我們公司 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父親(即鄭炳煌,下稱鄭炳煌)生前決 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任何人都沒有參 加股東會,鄭炳煌不會提供公司財報給我,我也不會知道, 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由我哥哥(即被告)負責公司決策, 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部分等語(見卷附新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之 言詞辯論筆錄;見自字卷㈠第344至345、355頁),與卷附鄭 智仁手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 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 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我想幫你,但是我在你眼裡 ,永遠是一個沒用的人,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 營下去。」內容(見自字卷㈠第433頁),及自訴人之代表人 陳淑敏手寫家書:「……我清楚的明白在公司在家族都是你( 即被告)在幫鄭智仁擦屁股,一再一再的錯誤行為,也是你 (即被告)在善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 ,可知鄭炳煌過世後,即由被告負責自訴人之決策,鄭智仁 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經營時之作法等節無誤。且自訴人原 為鄭炳煌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 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 與一般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 鄭炳煌創設自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告、鄭智仁接手 經營並分工合作,分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鄭炳煌所為 關於自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不因鄭炳煌之死 亡而失其效力,而鄭炳煌死亡後,被告及鄭智仁依上開擔任 之職務接手經營自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等情,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礙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被告另案侵占自訴人2筆出售貨物所收之貨款,犯業務侵占 罪(2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見自字卷㈡第9至19頁), 然就本案言,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 示自訴人之客戶匯款之犯行時點,已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一節 如前;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所引用證人即時任自訴人之行 政助理曾秋蓮於另案審理證稱內容,可知其專指另案之2張 業務聯絡單等情明確,並未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另案無權轉匯特定貨款入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或兌現特定票款支票,不代表自訴人於本案已能證 立被告亦係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自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自訴人既未善盡實質舉證、釐清前揭各項疑點,本案可形 成合理懷疑之處甚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經由自訴 人舉證加以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 提起自訴及上訴等主張,均洵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   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僅以鄭炳煌死亡時點(即97年11月21 日)為界分,就自訴狀所列此時點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部分),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乃遽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容有未洽。職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貨款匯入日期 自訴人之客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1月15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2 98年2月3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43元 3 98年2月27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56,000元 4 98年3月1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5 98年5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6 98年6月3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950元 7 98年6月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8 98年7月6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520元 9 98年7月8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0,000元 10 98年8月5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000元 11 98年8月12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12 98年8月20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50元 13 98年10月0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50元 14 98年10月2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15 98年12月1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16 99年3月30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7,000元 17 99年4月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18 99年4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6,500元 19 99年4月26日 華容媚姿工作室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6,500元 20 99年5月4日 汎歌化粧品事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2,000元 21 99年5月6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2 99年5月1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975元 23 99年6月10日 亞瑟行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600元 24 99年7月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25 99年8月2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26 99年11月15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480元 27 99年11月23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8 100年1月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0元 29 100年1月4日 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235元 30 100年1月14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31 100年2月2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480元 32 100年3月3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3 100年3月7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4 100年3月8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770元 35 100年3月31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130元 36 100年4月27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2,596元 37 100年5月31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1,500元 38 100年7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9 100年8月15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5,000元 40 100年10月19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500元 41 100年11月22日 蔡達輝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98元 42 100年11月25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元 43 100年11月28日 陳盈萱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48元 44 100年12月2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5 101年6月8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806元 46 101年7月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7 101年9月10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50元 48 101年11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9 102年5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40,予以更正)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185元 50 102年6月5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1 102年6月21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3,700元 52 102年7月31日 名妍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3,000元 53 102年8月9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000元 54 102年9月1日 李湘琦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000元 55 102年9月30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300元 56 102年10月2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7,465元 57 102年10月24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58 102年10月2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9 102年11月8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090元 60 103年4月29日 林素汶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48元 61 103年7月8日 張家睿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73元 62 103年7月1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3 104年1月28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4 104年12月7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5 105年1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6 105年3月4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7 105年9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8 106年1月4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10元

2025-02-27

TPHM-113-上易-173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O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鄭O銘(兼鄭O燕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O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追加請求被告鄭O銘應將林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股 票,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及偕同原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並將中和農會及華南銀行遭被告鄭O銘盜領 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分 割之,則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5,54 6,938.5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 算為31,386,734元(=125,546,93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3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2, 384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為284,34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3874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0.91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4269.45元 ④帳號000000000000:  ❶日幣2,101元(換算新台幣421.46元)  ❷美金79.07元(換算新台幣2560.68元) 依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5頁遭領款後餘額、臺灣銀行2024/12/31排告匯率(新台幣0.2006/1日元;新台幣32.385/1美元) 11,126.5元 2 中和農會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3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13元 依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遭領款後餘額 16元 3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6股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所載股數、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追加起訴日收盤價14.5元(896×14.5=12,992元) 12,992元 4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 4,150元 5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637,481元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689號提存款 依原證11提存通知書 2,215,987元 7 對鄭O銘之債權暨自109年1月21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4於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2,108,362元 (債權本金) 8 對鄭O銘之債權 依原證12於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5,619,999元 9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暨自103年5月25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1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2,000,000元 (債權本金) 10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原證1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800,030元 11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 10,440,435元 12 對鄭O銘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遭提領之金額 2,268,92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85.83㎡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85.83=26,247,500元)。 26,247,500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139.54㎡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139.54=42,672,448元)。 42,672,448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63.79㎡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63.79=19,507,492元)。 19,507,492元 總計                                 125,546,938.5元

2025-02-24

PCDV-109-家繼訴-114-20250224-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連淑儒 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新臺幣(下同)1,119萬4,322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鄭智仁為規避其追 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所有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淑儒,爰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智仁依同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智仁有系爭債權存在,已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系爭債權存否,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因原告對於被告鄭智仁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 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7

PCDV-113-重訴-769-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