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奐均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發生 糾紛,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冷靜,故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嗣原 告於112年12月底遷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詎料原告遷回 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房屋如附 表所示之處裝設7支監視器(下分別稱時以附表編號表示, 並合稱為系爭監視器),並在系爭監視器下方張貼公告,使 原告長期遭被告監控,嚴重侵擾私領域,喪失安心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損害,具有不法性,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龐大精神壓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就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各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於原告遷出前,即經原告同意而裝 設,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7日對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認原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論罪科刑,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 蒐證及保護自身於系爭房屋內安全,屬維護權益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非侵害原告隱私之舉,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即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自 無從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現 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因於112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 確定。  ㈣系爭監視器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空間,且均為被告 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系爭監視器型號均為「xiaomiC300智慧攝影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 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對他人私領域之干擾,係經該他人知 悉並同意後所為,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此種情形自不具 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難謂屬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監視器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示意圖、系爭監視器商 品頁面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133至136、197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 僅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客廳、更衣間、餐廳空間裝設監視器 ,且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角度均有爭執等語,故應認 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不法侵害隱私權等語。惟參以 原告自陳:原告所同意裝設監視器拍攝之方式係自天花板由 上往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7頁),而觀諸系爭監 視器裝設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示意圖可知(見北司補 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裝設系爭監 視器之位置均在桌面或相類高度之物體上,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監視器得拍攝原告臥室部分空間及走道(見本院卷 第144頁),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監視器分別得拍攝更 衣室空間、主臥室空間、餐廳部分空間(見本院卷第145、1 46、148頁),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 面疊加後係拍攝大部分之客廳空間(見本院卷第147、149、 150頁),再將之對照原告前述同意裝設位置(即於天花板 由上而下拍攝)之畫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自天花板處所攝得者亦為系爭房屋大部分之客廳空間及更衣 間、餐廳等處之空間,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系 爭房屋屋內狀況之範圍,與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範圍大致 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際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縱 使被告實際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拍攝角度,與原告之預想有 所出入,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甚 且,觀原告所同意之「自上而下」之俯拍方式所攝得之畫面 示意圖,因拍攝視角較不受限,相較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 係採「自下而上」之仰拍方式,原告所同意之俯拍方式反而 更能拍攝到人物全身、清晰臉孔(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方式及範圍,實未逾原 告所同意拍攝之方式及範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20時 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述,原告上開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被告為蒐證自 保,於被告亦具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為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從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侵害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自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該等 權利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其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等語,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主要係被告所使 用,原告不會於系爭住宅內過夜,僅偶爾會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286頁),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 ,原告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即難謂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況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監視器裝設空間 編號 裝設空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原告臥室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原告已同意裝設。 2 穿衣間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3 主臥室 爭執裝設空間、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4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5 餐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6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7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2025-03-12

TPDV-113-訴-4031-20250312-2

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鈺玲 代 理 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 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4,571元,則原告第一 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60元。據此,本件應向當事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揚銘中醫診所 5/10 2,480元 戴鈺玲 5/10 2,480元 合計 1 4,960元

2025-03-06

PCEV-114-板他-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3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戴鈺玲 訴訟代理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91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亦 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原證1以及原證2) ,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登 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 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原證3以及原證4),在 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隱私權甚鉅,值得注意者,被告業已自承確實虛報原告薪資 (詳如原證2),並簽具切結書(詳如原證5),益證被告確 實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原告為單親媽媽 ,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輕度身障者,因被告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虛報薪資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通過 低收入戶資格審核,頓失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蓋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 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詳 如原證6)。值得注意者,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 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 原證7),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詳如原證8),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 扶助須知(詳如原證9),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得領取5,0 65元;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月得領取6,35 8元就學扶助費,茲整理各項生活扶助費用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萬5,906元   緣原告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如 原證10),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收 入,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導致原告於無法 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原告長女林欣慧僅於110年度領 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 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 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5065元-3772元)*12+5 065元*6=45906元】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萬2,592元:   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 學期(詳如原證11),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 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第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 詳如原證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 學生,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 2,592元【計算式:(6+18)*6358元=152592元】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緣衛福部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補助對象為111年 3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詳如原 證13),查原告直至111年7月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詳如原 證8),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 0元*4*3=9000元】  ⒋健保費用損失1萬4,096元:   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 低收入戶成員無須負擔健保費用,故原告受有支出健保費用 之損害總計1萬4,096元(詳如原證14)(計算式4680元+941 6元=14096元)。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據健保署公告低收入戶成員屬於法定免除所有就醫部分負擔 者(詳如原證15),準此,低收入戶成員無須支付就醫部分 負擔費用,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之損 害總計5,138元(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據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詳如原 證19),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掛號費之損害總計2,120元 (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據雙和醫院收費櫃台人員表示,低收入戶成員住院伙食費每 日補貼30元,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 因病住院總計65天,故原告長女受有支出伙食費之損害總計1 ,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元)。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經原告詢問學校老師,低收入戶僅需繳納班級自治費、教室 冷氣機維護費以及高三畢冊費,故原告受有支出學雜費之損 害總計1萬2,093元(詳如原證20)。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公告,低收入戶 月租費5折計收(詳如原證21),故原告受有支出網路費之 損害總計1,176元(詳如原證22)。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萬500元:   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第6頁(詳如原證9)「有 線電視類:免收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故原告受 有支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萬500元( 詳如原證23)。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緣原告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經濟狀況本已相 當窘迫,歷年來均倚靠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用勉強度 日,詎料,因被告逾越必要範圍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虛報原告薪資收入,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原告日夜煎熬,生活更加艱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⒓以上合計454,571元(計算式:45,906元+152,592元+9,000元 +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093元+1,176元+1 0,500元+200,000元=454,57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4,5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4 ,571元之損害,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 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本院卷第43頁以 及第45頁),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 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本院卷第47頁 以及第49頁),在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甚鉅,尤有甚者,員工薪資所得申 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被告竟在明知原告非被告診所員工, 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情況下,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明顯 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獲取不法利益,圖利訴外人 曹芷萱,由此可知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本院卷第61頁),並 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 格審核(詳如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過低收 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  ⑶值得注意者,據財政被北區國稅局函可知被告申請更正「曹 芷萱」身分證字號的時間為111年6月28日,可證被告知悉資 料登在不實之時點應在111年6月間,惟比對原告通知被告之 時點在11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 第2頁第18行),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因原告通知始更正不實 資料,益證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為過失登載錯誤個人資料,原告對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僅有百分之十。緣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 被告更有專業記帳士專責處理報稅事宜,尤其被告自行於11 1年6月28日更正不實資料,顯然早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時點11 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1 8行),故被告完全有能力及資源可輕易發現登載不實之情 事,卻連續四年均未發現,顯有重大過失,再比對原告僅是 一名須照顧兩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更因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 因素(詳如本院卷第79頁)需花費大量心力照料,經常需往 返醫院治療,此外,原告僅為商專畢業,平時尚需兼職打工 維持生計,根本無暇徹查低收入戶資格喪失之真實原因,縱 使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 ,比對兩造實力以及資源之差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1:9,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誤載原告薪資所得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 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 參附件2)。  ⒉經查,本件之所以發生誤載原告薪資之情形,事實經緯如下 :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自被告診所離職後,於107年10月由 訴外人曹芷萱接替其職務,被告翌年亦依法申報兩人於107 年間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診所報稅相關事務,係委由訴外人 陳鳳珠記帳士辦理。  ⒊承前,陳鳳珠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9年至1 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料進行 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告處受 領薪資,此有卷內113年9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文可稽,該函「說明二」載明「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 已於11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 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填報為Z000000000,更正後為Z000 000000)」,並附具108年間被告申報曹芷瑄薪資之扣繳憑 單(更正前後皆有,從更正前之107年扣繳憑單上亦可看出 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申請更正之通知書,顯見系爭 資料誤植之情形,早於108年報稅時已發生,並無原告所稱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薪資所得無違誤,僅姓氏 錯誤,可知記帳士於108年申報107年薪資所得時並無使用錯 誤之資料,被告所述不實」之情事。  ⒋而111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前開錯誤後,被告才知悉有此情形 ,遂立即通知陳鳳珠並要求其更正,同時積極協助出具相關 資料,以供原告向社會局重新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等手續 ,益徵被告之所以誤報原告之薪資,實係因記帳士作業上之 疏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從原告通知後被告才知悉 有上開誤報情形存在,以及被告立即應原告要求配合處理後 續更正手續等情,可證被告就上開行為並非明知且有意為之 ,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誤報原告之薪資,被告所為顯非 故意侵權行為。  ⒌另原告雖稱被告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係故意不法利用其個 人資料,藉此增加營業人事成本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 係於曹芷瑄薪資報稅資料上誤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非在 申報曹芷萱之薪資時又多申報原告之薪資,故營業成本並無 任何增加,遑論取得原告所稱之不法利益,是原告逕以前開 錯誤事實為基礎,推論被告本件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早於109年底即就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致生損害一事有 所知悉,然原告卻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前開資料,放任後續 損害擴大,則應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法請 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縱認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此為假設語氣),亦適用此原則: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 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 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 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 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 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 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3)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 附件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 旨(請參附件5)。  ⒊經查,依前開國稅局函文可知,本件薪資誤報之情形於108年 間即存在,原告按理於109年5至6月報稅期間即應有所知悉 ,縱使原告於報稅時未察覺前開情形,然依卷內113年8月20 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中和區公所早在109年12月23 日即以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為由,以新北中社 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有以 公文通知原告(請參鈞院卷內113年8月21日收受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第2頁說明七之部分),換言之,原告於109年12 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家庭總收入 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  ⒋再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說明三、四所載,新北 市於110年、111年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分 別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新 台幣15,600元(110年低收)、15,800元(111年低收)、23 ,400元(110年中低收)、23,700元(111年中低收);而依 同函說明七,其審核依據為申請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易言之,社會局於109年底進行110年資格審核時,所參考之 資料應係108年之原告所得資料,同理,110年底進行111年 資格審核時,參考資料則係109年之原告所得資料。  ⒌承前,原告108年之收入,如以原證1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 投保薪資24,000元估算,約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 2=288000),而該年曹芷瑄之薪資(也就是原告被誤報之薪 資)為497,138元,兩者相加為785,138元,而原告全家總人 口為三人,是每人所分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1,809元(計 算式:785,138/3≒21809),高於15,600元低於23,400元, 故社會局方認定原告不符110年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核定原 告為中低收入戶;至於111年部分,社會局則係以原證3之10 9年原告綜所稅資料進行資格複查,該年原告全家每人所分 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3,734元(計算式:854,456/3≒21,8 09),高於23,700元,故認原告不符111年中低收入戶之條 件而取消其補助。  ⒍蓋原告既於109年12月底即已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遭社會局以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且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之門檻差距龐大,在收入並未增加之情形下,卻被社會局 從低收入戶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一般人要無可能不予聞問 ,而原告作為最清楚自己收入之人,除非彼時伊有其他收入 來源,致使其認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係屬正常,否則在收到 此影響其權益重大之通知後,應會且能夠立即向國稅局確認 自己所得資料,以確保自己受補助之權益,然原告知悉低收 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未通知被告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長達 一年半(110年1月至111年6月),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 更正,顯見原告消極不通知被告更正資料之行為,確係造成 後續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 失。  ⒎又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 ,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成立 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惟依前述,亦係出於過失而非 故意,自無原告所稱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然民法 第217條第1項並未規定「與有過失限於加害人非出於故意之 情形」始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皆肯認「該項規定並 不以加害人非出於故意為先決條件」、「無論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皆有適用」,是原告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判,顯已就與有過失之適用,自行添設法無明文之 門檻,殊不值採。  ⒏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僅指出「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然就「損害之擴大」是否亦因此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則未著墨。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發生」 時點,縱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計之,至遲亦應以其 未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無法受領補助之「110年1月初」 定之,至於其後所生之損害,皆應認屬於損害之「擴大」,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論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故縱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被告故意加害行為所引起,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而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此為假設語氣),然並不代表就後續損害之 「擴大」,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茲為抗辯。  ⒐末查,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下被告僅就「金 額正確性」表示意見,而非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若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語氣),懇請鈞院仍應依過失 相抵原則予以審酌:  ⑴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部分:業經原告以113年7月17日民 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故就伊變更後所請 求之金額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⑵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部分:依卷內雙和醫院函 覆內容,訴外人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6月11日確有住院, 且該院有前開補助項目無訛,是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 ,被告無意見。  ⑶低收學雜費減免損失部分,依卷內鶯歌高工113年8月12日函 覆內容,將訴外人林欣慧、林欣庭之實際繳納金額,與該校 低收入戶應繳數額及項目予以分列,低收入戶減免金額確實 優於中低收入戶,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被告 無意見。  ⒑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若本件鈞 院認被告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請考量原告上開與有 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告與被告診所主任line對話紀錄、原告10 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診所切 結書、102-109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 項生活扶助申復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函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7日函文、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長女林欣 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證、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 生活補助款、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 納證明、健保署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 醫療收據、雙和醫院公告、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資費調 解公告、中嘉寬頻新視波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誤 載原告薪資所得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 誤登載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 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 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誤登載109年度以 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而自然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  ⒉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 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 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 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查本案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 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然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 職於被告診所,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 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被告使用人陳 鳳珠記帳士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訴外人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 9年至1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 料進行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 告處受領薪資,因而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等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出具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 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31229420號書函說 明二、載明:「因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已於111年6月28日 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原填報為F2236*****833,更正後為F2286*****),... 」等語,從而,被告因其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致使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原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薪資 所得,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則被告自應以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因過失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虛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原告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請領權益,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因而受影響。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 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 復(參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是 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 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 損害,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 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 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 於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 之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5,906元:   原告主張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即僅於110年度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 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 :(5065元-3772元)*12+5065元*6=45906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 身心障礙證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2,592元:   原告主張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 學年度下學期,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就讀 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詳如原證 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而受有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 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2,592元【計算式:(6+18)*63 58元=15259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 證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11 1年3月至6月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因而原告及其子女受 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0元*4*3=90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生活補助款為證,此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⒋健保費用損失14,09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 及111年健保費用之損害總計14,09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110年度及11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就醫部 分負擔費用之損害總計5,13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 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醫療收據為證,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原告及 其子女之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 之損害2,1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公告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因原告長女林欣慧生病住院總計65天之 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 元)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醫室字第11300100 95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低收入 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為證,且有新北市立鶯 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3年8月9日新北鶯高職教字第1138857 06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網 路費之損害總計1,17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 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 費資費調解公告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0,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支 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0,5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嘉寬頻新 視波繳費單收據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因使用人疏失錯誤申 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係因代理人過失 所致致原告受有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惡性非 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⒓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4,571元(計算式:45,906元+ 152,592元+9,000元+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 ,093元+1,176元+10,500元+10,000元=264,5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30號函 覆本院略以:「..七、本市每年皆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 第1項,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並依同法第5 條之1,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查本案戴 君109年1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1月至12月為中低 收入户資格,111年7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 資格審核時因戴君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户標準,故本市中 和區公所以109年12月23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 定戴君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公文回復在案」等語。是原告 於109年12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知悉低 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而未通知被告 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更正 ,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 失程度分別為80%、2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57元(計算式:264 ,571元×80%=21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152-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春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黃元生 黃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零零建 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分割方法為按被告黃元生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黃元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並由被告黃元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元補償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0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伊僅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 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無私人空間,且被告以2樓以上為 其私人空間,拒絕伊使用,已逾被告應有部分之使用權限, 於起訴前5年即民國107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期間,計受 有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95,100元(自107年8月2日算 至111年4月27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鄭素鳳死亡,每人每月 各3,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每人每月各4,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為原物分割。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自112年8月2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判決。前開請求 遷讓房屋及給付195,1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陳稱:同意依系爭方案為分割   等語。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原告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隨時可出入,亦可前往樓上隨意使用, 伊並未阻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3項 、第4項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6 9至7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234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而系爭房屋僅1樓有對外出入口,2樓以上均需經由1樓出 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並有現場 相片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 32至36頁)。為維護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性,不宜 再割裂為複數地號及建號,且現況為被告共同居住,及兩造 均同意系爭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等各種情況 ,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黃元生、黃元富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3 、1/3而維持共有,原告則受黃元生金錢補償,應屬公平妥 適之分割方法。又經本院送請天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依系爭方案,黃元生應補償原告3,779,700元(見外 放估價報告書),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193頁),則原告主張黃元生應以該金額為補償,核屬可 採。  四、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漏守所有,其於106年6 月26日死亡,由兩造及黃鄭素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 ;嗣黃鄭素鳳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 繼承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41至95頁)。而黃漏守、黃鄭素鳳生前均居住系爭房 屋,被告(含子女)於黃漏守死亡前即居住該處,原告則於 83年間結婚後遷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住(見本院訴 字卷第63至65、81至91頁之戶籍謄本)。參諸原告自陳:伊 持有系爭房屋1樓大門鑰匙,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廚房 等公共空間,伊前往系爭房屋照顧黃鄭素鳳時亦待在1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顯示系爭房屋1樓作為 各共有人之公共空間,2樓以上則為長期居住該處之被告使 用之空間,此應為各共有人於黃漏守死亡後所認同之生活起 居模式,且非顯失公平。原告復未舉出其要求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並建立私人空間,然為被告拒絕之事證。況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共有,被告本得經由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應有部分 比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謂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 房地為原物分割,此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000元,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2-訴-234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黃昱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GILDAN服飾商品(下稱GILDAN商品)之經銷商,衣庫 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為GILDAN商品之平行輸 入商,雙方因商品標示問題涉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 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於「INNI愛力國際吉爾登」LINE官方帳號刊載法務聲 明宣稱「衣○公司判賠……且不得販售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 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產品」,以及於原告公司網站刊 載Q&A宣稱「此類由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等內容(下合稱系爭廣 告),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基礎,並無任何虛偽不 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原告發布系爭廣告對象為原告客戶,且發布同時亦附上授權 文件、法院判決及函文內容供消費者比對查核判斷,確係有 所依據而屬客觀事實陳述,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且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係因衣庫公司已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 GILDAN商品上均有含原告公司資訊之領標,基於前揭確定判 決衣庫公司本即不得販售此種產品,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 情形。  ⒊原告經原廠授權之服飾生產時就有原告公司資訊的領標,被 告在認定涵攝系爭規定之虛偽不實,認為系爭判決主文跟原 告的聲明內容不一樣,但原告並沒有虛偽不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 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之虞者。事業於銷售廣告提供之相關資訊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妥為規劃,避免消費者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 容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及造成與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 。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衣庫公司「因系爭判決而不得於我國銷 售GILDAN商品」及「不得販售非購自原告代理之GILDAN商品 」等語,給予一般消費者產生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商品 非購自原告,已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於我國市場合法販售之 印象,顯然與系爭判決禁止衣庫公司不得於非購自原告之GI 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情形不符,係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衣庫公司是否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 品上含有原告資訊之領標,與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真實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違反系爭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至50頁)、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3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4 至165頁)、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原處 分卷第26至27頁)、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原處 分卷第53至5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又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 效執行系爭規定,而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2 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乃被告於法 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 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於2 021年8月11日上午十時,偕同法院人員、警察單位依法前往 查封衣○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查該公司未經合法 授權進口,逕自販售由不明管道輸入之美國GILDAN商品,此 舉已侵犯本公司總代理之權利及傷及本公司所屬之商譽」、 「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正式取得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三審定讞勝訴,衣○公司判賠新台幣100萬元且不得販售 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商品」、 「特發此聲明予本公司會員,恐貴公司不察,繼續遭衣○公 司欺瞞而致同負嚴厲之法律責任。」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網 站刊載Q&A內容為「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公訴6字第000000000號)判決違法並對違法廠商衣○ 國際…新台幣10,000,000元及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 等語,有前開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及原告 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可憑,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 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 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有前開系爭判 決書可參,則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僅禁止衣庫公司於其所 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 品領標,亦即倘衣庫公司日後未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品領 標,並非不能在我國銷售平行輸入之GILDAN商品,足認系爭 判決主文並非如系爭廣告內容所稱,禁止衣庫公司販售非購 自原告之GILDAN商品,復參酌原告與衣庫公司因GILDAN商品 標示問題涉訟,可知雙方關於販售該品牌商品具有競爭關係 ,益徵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對於一般消費大眾是否選購 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 定具有重大之影響。準此,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系爭判決 主文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 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原 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灼。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廣告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有相當大之出入等情,業如前 所認定,不論系爭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足以引起一 般消費大眾對於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 輸入GILDAN商品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又原告陳稱任何人皆 可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並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且依照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後所顯示 之畫面(本院卷第153頁),未見有會員註冊相關機制功能 ,足認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另觀 諸原告LINE官方帳號截圖(原處分卷第26頁)及檢舉人提供 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可見原告於LINE官方 帳號之最新貼文所張貼之所有訊息,以及原告於LINE官方帳 號刊登之法務聲明遭到他人轉貼並詢問檢舉人,益徵原告發 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且足以引起一般消 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僅會 員可看到原告LINE官方帳號的訊息(本院卷第149頁),系 爭廣告內容對於原告會員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 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定,亦已造成重大之影響 ,足以引起渠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⒉原告雖刊登系爭判決主文及函文內容,然對於一般消費大眾 而言,實難以期待均會仔細閱讀,並區辨系爭廣告內容與系 爭判決主文之差異,況原告僅刊登系爭判決之主文,並未完 整刊載系爭判決之全部內容(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自不 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 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2

TPTA-113-簡-211-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田原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末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屬於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核屬因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 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 其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以一訴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 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2萬0,8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2

TPDV-113-訴-4031-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