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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IIS ARYAN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為共同 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 ○○」為中文姓名,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新北○○○○○○ ○○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函檢具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 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24至29頁 );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兩造 婚後實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令 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 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 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11年11 月2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吿於111年11月27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共同生活。孰料被吿婚後來臺不時即與原告因瑣事爭 執,每有爭執被吿即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屢次通報協尋在案 。被吿曾於112年2月離家,原告央求被吿返家後,被吿卻於 112年3月僅返家1日後又離開,至112年4月始返家與原告同 住,後於112年12月不告而別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或其他去處 。至113年1月被吿逕返回臺灣卻未告知原告,經內政部移民 署通知,原告才知悉此情,但被吿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被 吿甚已封鎖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無法與被吿再有聯繫, 且被吿如此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情狀自112年12月迄今已逾1年 3月,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新北○○○○○○○○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 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6、24 至29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後返臺,卻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聯 迄今一情,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專勤隊報案,而被 吿於113年1月19日抵臺,並於113年8月26日於新北市淡水區 經警尋獲,被吿則陳其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於淡水區工作 及生活迄今等語,有原告所提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回函暨附件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被吿訊問筆錄、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吿歷次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第5、33至36、39頁),被吿上開自陳內容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出境 ,復於114年1月19日入境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也不願與原告聯繫乙節,足信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被吿於兩造婚後僅因爭執便多次離家,共同生活不 過約2年餘,被告無故離去在臺之共同處所,未告知原告即 逕自出境後又返臺,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後,縱經尋獲,被告 仍未主動返家或告知行蹤,所在為原告無法確知,目前被告 雖仍在我國境內,兩造卻互不聯繫,婚姻情感確已難再培養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名無實,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3-婚-368-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原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共同生活(下稱民權路址),嗣被吿於10 8年9月23日擅將戶籍地址變更,並於同年11月5日逕自與兩 造成年子女丙○○搬離上址並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下稱領航南路址),被吿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有餘, 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或互動、各自生活;原告曾認為兩造間尚 存復合可能,惟發現被吿竟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因此決定 要與告離婚。綜上,兩造夫妻情愛已不復存,且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 期待婚姻之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吿則以:兩造於81年起即共同生活,被吿除照顧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外,與原告也育有一子丙○○,嗣原告言要給被吿一個名分,兩造遂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於民權路址共同經營菸酒公司,因被吿希冀住家與工作處所分離,而於108年購入領航南路址房屋並搬遷至該處居住。被吿雖未於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然時常返回民權路址處理事務,原告亦有至領航南路址與被吿生活;兩造雖分住兩處,仍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相約出遊、打高爾夫球及與兩造共同朋友聚餐,並無原告所稱婚姻難以維持之況,且被吿無離婚意願;原告誣稱影片中之女性為被吿,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實則被吿非不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前妻與原告同居於民權路址,被吿尚需時間思考如何共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4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分居且無互動,迄今已4年有餘 ,且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吿不忠一節,經原告提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為被吿堅詞否認。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一女,均全裸, 於床上進行性行為,期間有交換不同之性行為姿勢,男及女 頭像全程均打有馬賽克,無法辨識男、女之臉部特徵。女性 身材精瘦,自外觀樣貌判斷年齡介於20至30歲,女性聲音無 法辨識是否與被吿聲音相符」。經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女方 頭像經遮掩而無從辨識人別身分,已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為 被吿,且觀諸系爭影片女性之外貌、體態特徵、身形、聲音 等,約屆20至30幾歲之間,與被吿本人並不相符,系爭影片 影像中之女性明顯非是被吿,原告所指乏有明證,卻妄以莫 須有之罪欲加諸於被吿以達離婚之目的,原告行為實屬可議 ,且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為真。原告另陳:系爭影片是伊朋友 用Line傳送給伊的,依伊與被吿30幾年的相處,可以認定影 片中之女性是被吿;影片中之男方是在金門擔任陸軍的軍人 ,因此事而辭職,這是伊從新聞報導得知,而影片是男方與 其女朋友之性愛影片;影片拍攝時間為去年初等語。原告持 有之影片其稱自友人處收受,後原告將系爭影片傳送給被吿 ,並藉line質問被吿:「作何解釋?」、「健身房小弟,要 約談?還在當兵,不公開,我不想複雜」、「只要妳無條件 投降...不公開」、「65歲也不年輕了...讓我綠雲罩頂,綠 帽上身,實在該...」等語,有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56至63頁)。然而,若是被吿與他人有自行拍攝之 性愛影片,理應隱匿而不為人知,又豈是原告可隨手由友人 處可任意取得,尚可自電視新聞得知系爭影片之細節,況系 爭影片於臉部後製馬賽克,亦可得知系爭影片是網路不當流 傳之他人私密性影像之一,嗣輾轉傳至原告手上,原告竟以 此大做文章,恣意指摘被吿不忠,要被吿俯首稱臣;再自被 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傳送A片、美麗女 性照片及影片之習(見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系爭影 片恐不過是原告持有之眾多影片之一,縱原告斬釘截鐵地咬 定系爭影片之女性是被吿,也不過是原告主觀認定之想法, 且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吿有婚外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舉系爭影片為證稱被 吿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無從採憑。  ⒉復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5日分住至今,被吿不予否認, 惟辯稱被吿係為將工作與住家分離而搬至領航南路址居住, 而兩造雖分住兩處,但仍有於領航南路址共同生活,且平日 時常一同出遊、聚餐,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後才無聯絡等語,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佐(見卷第21至34頁)。 原告則陳:對被吿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沒有意見,但伊係因 兩造兒子結婚而與被吿恢復往來,然互動次數屈指可數等語 。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照時間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 年4月時常傳送上述之照片及影片外,亦向被吿問候早安及 祝賀生日快樂,並約被吿練球、泡澡、吃飯及出遊,曾傳送 :「一直,都在愛妳」之訊息予被吿;而被吿均積極回應, 告以:「我一直都在」、「愛要說出口,不說,也許以後沒 機會說」予原告;也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一同與朋友及家人 出遊、打高爾夫球及家庭相聚。由上可查,兩造即便自108 年起分住兩處,但因兒子結婚此一契機而恢復夫妻感情,至 原告113年6月13日為本件起訴前,兩造對話間仍可窺見原告 有積極欲與被吿見面之意願及抱有之期待,而被吿亦有同等 感受,難認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一節為真。基此 ,應認被吿所陳兩造分住兩處後至原告起訴前,仍保有夫妻 間之情分及互動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再,被吿亦陳:我非不願意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我曾 在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我要搬回去,請原告處理睡在我 房間的原告前妻,但原告拒絕等語,原告則陳:伊前妻確實 於孫子(000年0月生)出生後即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而入住 民權路址,但並未與伊同房等詞。依此,兩造所述若屬實,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令原告之孫有需祖母支援照顧之需 求,亦不應使原告與原告之前妻共居一室(屋)而為共同生 活,此情早已逾越男女正當往來之範圍,形同類夫妻關係, 對被吿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衡情怎可能再返回民權路址與原 告、原告之前妻共同生活之。甚且,承上所述,兩造分住期 間,尚有親密共同生活之舉,豈不原告於此段期間享齊人之 福。原告一方面指控被吿不忠,他方面卻自行背棄婚姻之忠 誠義務,此舉有違一般常情倫理,益徵原告所為反更屬足以 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之舉。  ⒋基上,自兩造上開所陳,僅能認定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民權 路址,嗣被吿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於108年11月起至領航南 路址居住,雖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分住之緣由及過程,然兩造 自斯時起曾無有互動,但復於112年3月起找回過往夫妻之情 ,雙方互動回溫,如同交往中之情侶一般,相約出遊、吃飯 及互有問候,足見兩造仍有經營夫妻感情之實際作為。而原 告雖懷疑被告不忠,但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乙節之舉 證不足為信,復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便原告提起 本訴,被告除希望原告勿以莫須有罪名污衊被吿外,未見有 其他激進舉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吿一再表示有意願返回 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 維繫夫妻情誼,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分住兩地之現況,但兩造仍存有共 同生活之軌跡,應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婚姻關係之維繫應建立在雙方互信、 互愛、互忠之基礎上,倘若一方背棄上開原則,婚姻勢必難 以維持,依上開兩造相處方式、爭執緣由觀之,原告方僅因 收受他人流傳之系爭影片即於未有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被告與 他人有染,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吿非無意願返回民權路 址與原告恢復共同生活,卻因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拒絕被 吿請求同居之訴求,反而藉前妻係為照顧孫子之名義即與前 妻共同生活於民權路址,此情已逾一般社會觀感可容忍之程 度,更反映原告始為破壞婚姻關係應有之尊重之一方,原告 明知如此,卻於本件反指被吿不忠,試圖將兩造婚姻無法維 繫之責推諉予被吿,欲以此卸責其未遵從之婚姻忠誠義務, 實難讓人信服,而可認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1

TYDV-113-婚-35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1至25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嗣先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 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再於91年11月28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 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然被告於92年1月11日來臺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 務不足2月即不告而別,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迄至桃園 市政府楊梅警察局警員來電告知被吿被遣返離境。原告曾以 去電、寫信予被吿,均未獲回應,至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 ,兩造分隔兩地之狀態已達數十載,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8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1年12月 10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2月12日獲准許可,惟被告以探 親事由來臺後,於92年3月20日經警查獲有妨害風化行為, 後依法強制遣返被吿離境,被吿於同年3月27日出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北 桃服字第1130076214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吿 出入境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2年3月25日楊警 分陸字第0928004203號函,並有桃園○○○○○○○○○113年6月27 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4832號函暨附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2至20、21至25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7日遭強制遣返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 臺探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2 年3月27日即分居迄今,已近2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 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 ,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 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 ,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 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 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 、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 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 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4

TYDV-113-婚-235-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6

TYDV-113-婚-263-20250306-2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雅芝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徐國哲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 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兩 造婚後生育子女共居期間,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冷暴力 ,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範圍與工作意願,與相對人家人共同生 活屢生婆媳相處齟齬問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因工作處所 獨自返回桃園地區娘家住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 綻,難以持續維繫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等 語,有該家事起訴狀、家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即聲 請暫時處分)在卷可參。本件起訴(含非訟事件),自應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離婚等之家事訴訟 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於起訴時固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但亦另行 表明「係於113年5月31日搬遷至桃園市與父母居住」   (見起訴狀第4頁第(四)點),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 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即附件二)所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謄本記事欄載聲請人於11 0年2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同日從原設籍桃園市桃園區遷入上 址,子女均於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出生,出生時即設籍上址, 迄今仍是。嗣於本件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前相對人即具狀表示 兩造婚後係設籍在上揭臺中址、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地亦為 上揭設籍處所,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3日自行離家至今,依 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相對人無從到院調解,為此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114年2月20日再詢 聲請人關於兩造婚後與子女居住處所及遷移情狀,大揭如兩 造上述所示,相對人另指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離家迄今,係 於本件提起後114年2月5日始遷離上揭臺中設籍處所,亦有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被證 1-1),互核亦有相符。依兩造所提相關設籍、住居登載等 資料,兩造婚後確係設籍如上揭所示臺中市某處並與子女共 同居住於該處所,聲請人係因工作任職地點在桃園市於113 年5月間自行離家而至桃園市地區住居無訛。依此可知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並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聲請 人雖然自113年5月間起居桃園市地區,惟係因任職工作之故 而來,此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準此, 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合併訴 訟事件)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 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YDV-113-家調-1615-20250221-1

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唐瑋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即 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 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 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 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 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 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 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 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 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二、被告願 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0000建號(門牌 號碼:同上巷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若原 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㈡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其上 未設定負擔,並同意請求人訴訟上之全部主張云云,詎料, 請求人持和解筆錄逕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竟以系爭不動產其上存有 第三人之預告登記,需該第三人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到場並 檢具塗銷同意書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請求人應於 期限內補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未願偕同辦理,於113年9月 5日否准請求人之申請。至此,請求人始知,若非屬法院判 決准予移轉登記,和解筆錄無排除預告登記之效力。  ㈢請求人對於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不具 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不具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重要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而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置若罔聞、 拒不配合辦理和解移轉事宜,請求人不得已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且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提起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無效原因, 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3年9月5日因受桃園市平 鎮區地政事務所駁回以和解成立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9月6日具狀 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㈠請求人前於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經 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和解 於113年3月29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 3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 ,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暨僅限實體 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既同意兩造關於 離婚協議之履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甚包含違約金之約定 ),卻以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否准請求人之申請時起請 求人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 判,既不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 求人主張本件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云云,亦 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3-家續-1-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婚 後於臺北市賃屋住居,婚後第2年原告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 平鎮區,原告為維繫夫妻感情,因此兩地通勤將近10年,被 吿卻未曾重視原告之付出,將原告之辛苦視為理所當然。而 兩造結褵17餘年來,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鮮 少付出,幾近於無。被告長期以來把原告當提款機,小至平 日三餐膳食費用、大至兩造出國遊玩之旅費及被告經營公司 所需支出之薪資、費用及稅捐,此情經原告長期以日記撰寫 之方式記之,而被吿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長期向原告施壓,屢 屢要求原告支付上開開銷,然原告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卻需負擔兩人每月10萬元以上之花費,經濟壓力 至大,原告因而過於疲累致病,長年如此已感痛苦至極。被 告多年來要求原告在經濟上支持被吿之創業,然當被告接案 成功有經濟收入時,卻不曾回饋原告或將所得用以分擔家用 ,反之,卻皆用以購入如蘋果電腦、高價手錶、鋼彈模型等 消費。被吿一方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一方面又 自詡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兩造爭執時以此為由貶低或辱罵原 告之水平與其不同;曾於100年7月23日被吿酒後與原告發生 口角,被吿出言吼罵原告,扯原告頭髮及令原告下跪,使原 告因恐懼躲回娘家,被吿竟為求合,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於 原告父親及胞弟面前取出安眠藥吞下以為要脅。再,被告因 其事業所需亦向原告父親屢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230萬元 餘,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縱經原告提醒或要求還款,被吿仍 刻意忽略、賴帳;被告自106年5月搬至原告父親家居住,原 先表示只借住1年,爾後竟賴在原告父親家中白住逾4年,原 告父親及家人多次請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家 人報警處理,經警察勸說後被告才遷出,被告行徑實已讓原 告及其家人身心俱疲。  ㈡此外,被吿於兩造婚後身分證配偶欄無有原告身分之登載, 對外自稱未婚,兩造與友人聚餐時被吿稱原告為同事而已; 原告曾於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發現不屬原告之女性用品及汽車 旅館發票、於被吿包包內發現保險套、於被吿相機及手機相 簿存有女性性感照片,甚曾打電話給被吿時,被吿身旁有女 性出聲。被吿不尊重婚姻關係,對兩造感情不忠誠,原告對 被吿之信任蕩然無存。  ㈢又兩造間已達8、9年未有性行為,雖被吿於106、107年間搬 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造分房(原告 睡於該處二樓、被吿寢於三樓)未同寢,後於110年12月中 旬起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無有互動,除了被告需要錢才 會找原告,基本上各過各的,連被告父親111年過世,被告 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無原告名字,可知兩造確 已形同陌路。而原告卻因被吿之行為而自103年起漸有憂鬱 傾向,自105年11月間即因對被吿失望便不再回到兩造臺北 市租屋處,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吿提出離婚,被 吿均避而不談亦不願改變其行為,無視原告之痛苦、煎熬, 原告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兩造前於 111年8月商討離婚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400萬元, 被吿才願意簽字離婚,並且還表示如果原告拖到9月,需加 碼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云云,顯示被告亦認同婚姻關係 已無維持可能,被吿不願意離婚只不過欲佔原告便宜而已。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於原告之健康及心理 情緒視若無睹、不給予關心慰問或照護,在婚姻關係存期間 也有許多對原告不忠之行為,且被告對外自稱單身云云,在 在顯示被告不但不願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對家庭嚴重缺乏責 任感,亦不思良性溝通,而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 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顯然無視原告 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經常處於憂鬱狀態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 苦與壓力,不啻為長期慢性之精神虐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知基礎已蕩 然無存,兩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 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 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⒈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3,637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634元、⒊台北富邦存款4, 785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華鳳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是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5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明顯多於原 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萬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㈥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吿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日記之記載內容,將被吿描繪如魔鬼,原告將自身 投射於被害人之角色,原告之幻想與現實互為摻雜,難以分 辦是否為真,若被吿果有原告所述之言語侮辱及令原告下跪 之舉,何以原告未曾報案或求助,日記內容不過是原告以煽 情式文體寫的類瓊瑤小說而已,目的係為無端攻擊被吿或造 成審理者對被吿之刻板印象,全不足以為證所述可採。  ㈡再被告於96年考取導遊執照,同年受訓完就開始帶團,97年 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當時一團皆是8天為一單位,一個月 至少帶3團,被吿每月至少有24天在帶團而不在家,被告吃 住用度皆藉旅團支應,亦即由旅行社負責包辦,此情況自97 年至105年長達8年,被告的生活開銷何需原告支付,被告一 個月僅6天在家,僅6天的生活開支能用多少錢,休息補眠都 來不及。而原告在伊父親開設之健康會館內工作,該會館每 日以現金結算,原告實際獲利皆以現金存放平鎮家中,不存 於任何金融行庫,以逃避國稅局查帳,因此平常原告的銀行 帳戶內不會多存現金於其中,此即是原告無存款的原因,並 非因被吿令原告支出原告所稱之花費。雖110年國內旅遊業 遭逢疫情而大受影響,被告之收入也因而銳減,難以支付房 租,被告因此需理性管理開支,將有限的資金用在日後能收 入增值之未來,始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出國旅遊費用。疫情 期間,被告選擇進修碩士學位,被告碩士學費、課本教材費 用、交通費、餐費都是被告自行支出,未使用原告之收入支 應。末以,夫妻間資金往來是否算作借貸關係,根據民法中 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除非另有規定,應屬共同財產,因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 下,夫妻間資金流動通常被視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而 非借貸。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即106年間與訴外人丙○○有外遇情事,並 發生性行為一情,原告曾於107年度偵緝字324號案件偵查時 坦承不諱,被告最後因疼愛原告並珍惜此段婚姻而選擇原諒 原告,但兩造事後檢討原告外遇原因應係夫妻兩人長期分住 兩地,無法及時溝通與監督,應兩造同住才是良策,但因為 原告工作之故選擇留在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被告體恤原告並 想盡量支持原告喜歡的工作,至此於106年間同意往南遷至 平鎮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時,初期每 日搭火車往返台北工作,後期省吃儉用購車,購車後平假日 載送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任勞任怨未有計較,也幫忙處理原告 家中大小事,被告曾問被吿之母若媳婦住在黃家是否要收取 費用,母親回覆嫁到黃家就是黃家的孩子,怎麼自己的孩子 住在自己家還要收費等語,如此看來媳婦住在夫家不用收費 ,但是女婿住在原告家卻要收費,並要被告負擔全棟電費, 此等不公平之況,卻遭原告列為離婚事由。原告形塑自身係 患有憂鬱症之弱勢、苦情女性形象,實則被吿因原告婚外情 一事,經常做惡夢,恐懼舊事重演,亦曾多次建議原告一同 進行心理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惟均遭原告忽視、拒絕。  ㈣110年11月底,被告被通知原告胞弟一家三口要搬回原告父親 住所居住,明明原告父親住家空間十分足夠,其等卻要被告 一人搬出,但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主動要求兩 造與原告父親應就此事好好討論,並約好110年12月16日當 日進行討論,原告胞弟卻突然於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並 以無理、蠻橫的口氣要求被吿搬離,被告回以已約好時間跟 原告討論等語,之後被告結束課程回到平鎮已是14日凌晨, 被告發現一樓大門從內部被反鎖,接著原告家人情緒激動不 斷質問被告何時要搬出去,被告為求安全乃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原告胞弟及父親的情緒才控制下來,原告父親以自己 為屋主有權決定誰能進入,竟要求被告於凌晨2時搬離,並 強逼被告應於12月29日前搬空,否則要將被告留置於三樓之 物品全部丟棄,此舉明顯侵害被告履行兩造夫妻同居之義務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離婚條件信,此並非事 實,被告從未提出該條件,此離婚條件是緣自原告106年間 發生外遇時,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討論出來要補償被告的數字 ,即他們希望給被告一筆錢要被告同意離婚,並非111年間 所發生之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原告名字列於被告父親 訃聞上,被告實感到不解,原告既然這麼在乎被告父親,怎 於被吿父親生前未見積極盡孝,死後也未見原告以電話致哀 ,被告確實於9月26日傳送訃聞予原告,被告父親告別式則 係於翌日舉行,然原告至9月27日告別式結束都未讀取被告 訊息,直到被告收回訊息後才讀取被告訊息,然後自行推論 被告應該早就安排好一切,更模糊焦點,爭執訃聞上無原告 名字,實則原告只要有心,於收到通知就可出席告別式。而 被告自110年12月底搬離原告父親家之後,兩造間也再無重 大衝突,甚至在發生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原告還 要被告購買威尼斯影城電影套票10張,因兩造間有假日一同 看電影的習慣,然原告卻突然在此時提出離婚,原告之行為 極為異常,被告能理解經過衝突創傷後,雙方都需冷靜沈澱 一陣子,被告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也是會關心原告,盼能與 原告誠懇溝通以維繫婚姻等語。  ㈥於112年8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僅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5元, 是本件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茲主張。至於原 告所稱華鳳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出資額係屬婚前財產,本不 應列計為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締結婚姻關係,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有助力,長期對 家庭缺乏責任感,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 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 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婚姻存有財務、感 情、個性及生活習慣等處之不合,經年累月下來不曾解決, 兩造相愛相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況兩造自110年12月 起已分居迄今,除商討離婚事宜外,無有往來,兩造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惟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 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 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結婚公證書、日記、旅館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截圖、被吿父親訃聞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餐費 記帳本、被吿離婚條件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58頁) 。原告以其99年至102年間撰寫之日記內容陳以被吿對原告 有長期情緒勒索或貶低原告人格之舉,然為被吿否認該日記 之形式上真正,並認不足以證明被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等語,而日記多是個人抒發情緒、紀錄生活所用,其中或有 記載每日發生之事件,但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記載而已,往往 同時包括個人無論是愉悅、憂鬱或怨憤等感情透過書寫釋放 之,縱然原告提出之日記內容多載有對被吿過往婚姻生活間 不夠體貼或是嫌棄、忽略原告而致原告心有不滿之文字,亦 不足以認為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或原告斯時受有 被吿精神上之虐待等,反而正因為原告當時對兩造婚姻尚有 期待,希冀被吿以其所欲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不可得,原告始 以書寫日記之方式抒發、紀錄其對被吿個人或兩造婚姻關係 的想法,至多僅能自原告日記字裡行間中推敲原告與被吿婚 後想法屢有不一致,使原告時常因此感受委屈、傷心、不受 被吿重視之情而已。而原告所提餐費記帳本亦僅有記載每日 餐費費用,原告雖有寫下生活細項之習慣,但從原告紀錄及 管理膳食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自此得以窺知被吿有何長期令 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狀況。再關於原告僅以旅 館發票及日記所載內容陳以被吿感情不忠而曾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經被吿否認,而原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丙○○婚外情而有與該人發生性 行為一節,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因與被吿口角, 心情不好而結識網友丙○○,因丙○○表示會替原告處理與被吿 離婚之事,而一時糊塗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被吿所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妨害婚姻案件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3744號案件卷宗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於106年1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復被吿陳以因原告有 婚外情而受有傷痛,但仍願原諒原告,故其才於106年5月自 兩造臺北租屋處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以修補感情 ,雖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而遷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然被 吿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承上,原告所提日記載有 其對被吿經營婚姻之方式逐漸積累之不滿與抱怨,不難想見 原告確實於婚姻中的感情需求一直未獲得滿足,兩造因生活 方式及價值觀之不同漸生歧異,致原告向外尋求情感的填補 ,原告所為非屬適洽,乃是當然。然原告此舉之緣由不啻係 與被吿婚姻間缺少溝通及尊重,因此使原告向他人索求情感 滿足而有此過激之決定。雖本院肯認被吿嗣後為彌補兩造因 婚外情一事所生嫌隙,而積極搬遷致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 住之行為,可看出被吿當時確實有願盡釋前嫌與原告維繫婚 姻之意,然而,若被吿僅有此舉,卻仍未正面面對兩造間感 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 修補之,反指原告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 斷。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時常傳 送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予被吿知悉,然被吿僅以伊有報告要 做、要上課等理由要原告不要打擾被吿或稱原告反應過度, 甚避重就輕以自己問心無愧、都是原告家人在欺負被吿等語 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由前開日記記載內容及訊 息往來可知,原告為較為敏感、情感豐富之人,渴望得到伴 侶情感上的關注,惟被吿顯然未能即時給予原告所需要的情 感上的親近,雙方感情並未因被吿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後而 漸入佳境,反而因被吿慣常冷漠或逃避以對,導致矛盾愈加 深植。  ⒋嗣原告因欲與被吿離婚卻未獲被吿回應而先行搬出原告父親 住所而未與被吿同住,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分居迄今,被 吿父親逝世時,訃聞未載原告(即喪家家屬孝媳婦之記載)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亦自陳:兩造有2年沒有聯繫 ,惟非係我不聯繫原告,是原告沒有回應我;我事後才知道 訃聞沒有記載原告姓名,因為是我胞妹負責喪葬事宜,但我 有在父親葬禮前一天傳訃聞給原告,若原告有心,知悉我父 親過世即應表示其心意,原告身為媳婦卻什麼都沒做,既然 有看到訃聞就可出席,而非糾結於訃聞未載原告姓名之事等 語。被吿除有未予適時關懷原告、冷漠回應之上舉,嗣於兩 造分居後,被吿斷稱兩造無有往來全因原告未有回應,然被 吿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後未有聯繫,被吿消極面對兩造之情感 衝突,坐見本應相愛相持的婚姻真諦已然消散,甚至未將作 為被吿配偶之原告視同家人,將原告排除在訃聞中之被吿家 屬名單外,而全不自覺有何不當之處,在在顯示被吿確實有 忽視被吿、不尊重兩造婚姻之實,對此段婚姻亦逐漸冷淡, 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 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 歸責之處。  ⒌兩造自110年12月13間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少有互動等 情,被吿雖辯稱仍期望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婚姻,攜手共 度人生云云。惟被吿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猶以原告實際 上於兩造分居時已再次外遇,原告現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 勇於承認、不要躲藏,被吿願給原告最後的體面,若兩造能 談妥條件,被吿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 第16頁),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 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更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 可見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 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仍針鋒相對、毫無情感修復跡象,縱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 程序使兩造得有契機抒發對婚姻之想法,亦無有助益。兩造 既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 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 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 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 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 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37元、郵局存款 2,36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78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保單投保證明或價值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價值為10,786元。被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6,025元、郵局存款2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被吿 名下於地球漫步有限公司(原名:華鳳國際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500萬元部分經原告捨棄主張而不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之 範圍,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5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2頁)。  ⒊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本件原告無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茲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吿應給付50萬 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2-婚-466-20250221-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相 對 人 李俊逸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父母子女間扶養請求 事件事件,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父、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在已69歲,無謀生能 力,僅有勞退金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別無 其他資產,現實上猶須賃屋住居而有所支出,收入實難以維 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每月各應 給付扶養費2,000元與聲請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 定關於扶養請求之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並於裁判前應經法 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係住居「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亦有聲請人提出自己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於聲請人 即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YDV-114-家非調-11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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