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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青騰 劉達禮 劉明杰 追加原告 劉麗婉 劉明祁 劉建興 劉明禮 林育享 劉倢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聲明未特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之應有部分,故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3-重訴-7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黃志勝 陳玉鳳 顏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黃志勝、陳玉鳳、 顏圳成(下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50 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第二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目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5,567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 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 平臺作落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又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0平 方公尺,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667元(計算式:該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萬6,000元÷樓層 數15層=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萬4,000元×3=100萬2,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8萬8,667元(計算式:58萬6,6 67元+100萬2,000元=158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32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原 告 謝靜珊 謝靜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謝靜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謝秋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過世,並留有臺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水果承銷人4224商號攤 位(下稱系爭攤位)權利等等遺產。兩造、訴外人即兩造母 親謝陳秋香、兄謝錦杰等五人為謝秋寶繼承人全體。 (二)謝秋寶生前曾交待將來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攤位,原告不主 張攤位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 語。被告於謝秋寶過世後,即依謝秋寶上述意思,請求原告 將系爭攤位過户給被告,且兩造都同意「原告二人願捨棄繼 承而取得之系爭攤位權利,被告願於過戶完畢後給付原告各 200萬元」之和解契約,由原告在未取得200萬元時即交付「 同意書」,並製作111年7月1日「聲明書」交給被告簽署完 畢,該聲明並加記「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再 由謝陳秋香拿給原告謝靜菊看過拍照留存,交還聲明書給謝 陳秋香。現系爭攤位權利已過戶至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子梁 育豪名下,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各200萬元 之金錢給付。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避免系爭攤位遭北農公司收回,於原告不斷刁難下始 簽署111年7月1日「聲明書」,真意為「謝秋寶之遺產,由 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資格、原告各取得200萬元、謝錦杰取 得武成街房地所有權、其他遺產則由謝陳妙香取得。」又11 1年7月1日「聲明書」所載「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 正」僅係為將謝秋寶遺產之分割方式表達清楚,非被告須另 行給付原告之意思,亦非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另謝秋寶 遺產分割之實際執行者為謝陳妙香,被告無法逕向原告為給 付。況系爭攤位僅係擔任承銷人之資格,係使用權,無財產 價值或不及400萬元,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被告繼承 系爭攤位後,願給付各200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或和解條件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和解契約,惟 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兩造意思一致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謝秋寶生前意思而於繼承開始後成立「原告 二人願捨棄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攤位權利,被告願於過戶完畢 後給付原告各200萬元」之和解契約,而記明於111年7月1日 「聲明書」等語(北司補卷P7、9、10),固提出111年7月1 日「聲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 年6月23日錄音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10日財北 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13703046號函、111年6月28日、111年7 月25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48、49至54頁)、臺北市果 菜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規章(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被繼 承人謝秋寶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此 事涉及遺產分割問題,當初分割方法是原告取得現金,被告 取得攤位權利,所以聲明書意思不是被告要對原告給付;況 所受攤位權利價值不高,並無給付各200萬元對價之條件等 語。經查,  1.原告所提111年7月1日「聲明書」固記載「謝靜珊、謝靜菊 各拿二佰萬元正」等詞,但未記載何人為給付義務人。參諸 原告前以111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狀對本件被告及謝陳秋香 提出刑事告訴,曾在書狀陳述「父親口頭遺囑要告訴人把市 場攤位過戶給被告謝靜華後,母親謝陳秋香要給付告訴人各 二佰萬元」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82號卷 第9頁),謝靜珊復於警詢筆錄再次陳述「謝陳秋香需要給 我及謝靜菊各2百萬現金,但我們簽完名過戶後,謝陳秋香 拒不給付金錢,侵占我與謝靜菊的4百萬元」、「我要對謝 陳秋香與謝靜華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等語, 謝靜菊亦同,均指述謝陳秋香涉犯刑事侵占罪嫌(同上卷第 55至61頁),可知原告起訴前已表明200萬元給付義務人是 謝陳秋香,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對何人應給付各 200萬元意思一致部分,即難遽信。  2.再審諸系爭攤位為謝秋寶遺產之一部,且謝秋寶遺產尚未經 繼承人全體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經綜參被告所提 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1條 規定(本院卷第82頁)及原告所提譯文,可知謝秋寶死亡後, 其偶配、直系親屬如未於六個月內承受系爭攤位權利及義務 ,將導致收回另行分配之結果,當時兩造及謝陳秋香均認對 遺產價值有不利影響,亟待處理,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堪認111年7月1日「聲明書」應係繼承人全體為保存遺產價 值之處置,上載「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只是作 價分配之意見,並非被告個人要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暨單獨 給付金錢之意思。至於原告主張謝陳秋香與被告間有併存債 務承擔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1、92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上揭刑事告訴內容及本件起訴所稱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給付金錢之合意,難以採認,其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非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和解契約關係,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訴-6424-202502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9頁)。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共有人成立之組織,再審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 且系爭停車場之各共有人亦與建商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其所有之車位,進而成立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並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互負 容忍義務。又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下稱上層車 位)、地面下層停車位(下稱下層車位),於104年間上層車 位因遭檢舉違建而拆除,致無從使用,嗣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 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6項,同意下層車 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上層 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伊因而依系爭 決議第6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4萬6,000元之補償金( 下稱系爭補償金)。 ㈡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決議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 而有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情事,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系 爭決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 之效力等語,駁回伊之請求。然上層車位無從使用係因公權力 之介入所致,與系爭決議無涉,且系爭決議第6項乃補償上層 車位之租金,並未終止或變更上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專用權利, 亦未干涉下層車位之使用,更無變更共有人使用車位之合法權 源,或增加共有人之權利,因此系爭決議並未變更或終止原分 管契約,其作成亦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系爭決議已 變更原分管契約,惟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 之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部分,應予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伊於86年向建商購買下層車位,並於每月繳納 管理費700元,嗣伊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後,始對系爭停車場 之管理不甚熟悉。而系爭停車場於104年間遭檢舉違建後,上 層車位之共有人始組織自治會,並於108年5月21日通過系爭決 議第6項,要求下層車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補 償金,作為上層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原告從未通知伊參 加其相關會議,顯見伊並非再審原告之成員,且系爭決議亦未 經系爭停車場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決議之內容拘束伊,並要求伊給付系爭補償金。又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卻於本件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情事,惟依辯論主義,民法第820條第1項既非請求 權基礎,法院自無須考慮,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1、2已說明: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次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 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2、觀諸再審原告提出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 載:買賣停車位編號如附件平面圖;第13條所載:本停車場 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 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妨礙其他車位所有權所有人的使 用等內容(見原一審㈢卷第351、355、357、359、363、365 、367、378、395、407頁);及其陳稱:車位的部分,是在 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誰可以使用上層車位,誰可以 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以考,顯見 系爭停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 4月至7月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 期間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 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 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決 議第6項所載: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車位)繼續使用,建 議下層車位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 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3個月份。決議 :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內容(見原一審㈠卷第39 頁);及再審原告陳稱:108年5月21日會議出席車位數量計 117個,超過全部199車位之半數;出席人數91位,超過全體 共有人160位之半數,再審被告未出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47、220頁),可知上層車位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非因 下層車位共有人所致,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且上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 車位,應補償上層車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 議內容,乃使再審被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 價,非僅單純調整管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 位之條件,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 分管契約,依上1說明,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而系爭決議第6項既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含再審被告 )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力,亦不因 再審被告曾交付3個月補償金(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 30日止,見原一審㈢卷第441頁)即認再審被告有繳納義務, 其辯以不受系爭決議第6項之拘束,應屬有據。職是,再審 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 7月止合計4萬6,000元之系爭補償金本息,並無理由等情。 3、是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停車場之上 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協議由 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 ,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 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車位,應補償上層車 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議內容,乃使再審被 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價,非僅單純調整管 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位之條件,顯係增加 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而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 含再審被告)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 力,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第6項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 契約之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有失當,亦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之 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管理約定 ,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同條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另定其管理。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 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 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 契約等情,則此分管契約即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自無再依同條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另定 其管理。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須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得變更分割契約,違反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 務見解,即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 見解,而有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即 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1

TPHV-113-再易-9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林芳禎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李素嬌 杜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自17、18歲開始外出工作,在 外所賺取的薪資或打工收入均存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給被告甲○○保管。  ㈡詎被告甲○○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2年間起,以偽造文書 方式,將原告存放在系爭一銀帳戶款項提領或匯款至自己帳 戶,共新臺幣(下同)2,619,684元,情形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去向 證據 1 104年3月6日 114,600元 被告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原證5 2 104年3月11日 1,205,084元 甲帳戶 原證5 3 107年11月12日 500,000元 甲帳戶 原證5 4 108年1月31日 800,000元 其中770,000元匯款至甲帳戶,其餘30,000元以現金領取。 原證5  ㈢又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取款並匯 款至被告乙○○名下三重農會溪美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㈣合計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於系爭一 銀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領取款項,或匯入自己帳戶或匯 入第三人帳戶,總金額為3,119,684元,造成原告鉅額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甲○○給付3,119,684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3,1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年輕時曾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來 分類管理家庭財務及預作遺產分配之習慣,系爭一銀帳戶 即被告當年為存放參加合會、從事民間放貸與投資房地產 之獲利,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於109年交 付系爭一銀帳戶之印鑑、存摺給原告時,一併將帳戶內款 項贈與原告。故系爭一銀帳戶之名稱雖係原告,但在109 年被告甲○○移轉原告之前,系爭一銀帳戶之實際支配人為 被告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被告甲○○所有。   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係因原告不想讓夫家的婆婆知道娘家的 母親不時還會給他私房錢,故於新婚一週後開立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並將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甲○○支配管理,方便 被告甲○○把錢存進帳戶裡供原告運用。被告甲○○有時也會 使用該帳戶存放自己跟會的週轉金,所以時間一久也分不 清彼此。直到109年原告婆婆過世,原告覺得已無所顧忌 了,便跑來向被告甲○○討取存摺與印鑑,故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亦為原告 與被告甲○○所共有,被告甲○○本得自由運用帳戶內的存款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該帳戶領取50萬 元後借給被告乙○○之母張玉環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顯無 理由。   ⒊系爭一銀帳戶表列編號1、2兩筆金流均係被告甲○○丈夫林 清泉之遺產,並經4名子女協議留給被告甲○○。   ⒋如認原告指控為真,則以原告所領取保險金2,285,100元提 出抵銷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之母親張玉環(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甲○○同 為在慈濟擔任志工的朋友,張玉環曾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 甲○○借款50萬元,並請被告甲○○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乙○○ 的乙帳戶。故被告乙○○收受50萬元是基於張玉環向被告甲 ○○借貸之指示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同年8月,張 玉環即以票號AF0000000之同等面額支票返還借款(被證1 ),與被告甲○○已結清債務,該利益已不存在。   ⒉原告所提示之匯款申請書(原證6)係被告甲○○以現金跨行 匯款到被告乙○○的乙帳戶,無從證明被告甲○○匯款的現金 是原告的財產,被告乙○○與張玉環也不會知道該筆資金的 來源,故原告指控被告乙○○無端取得原告寄存於中小企銀 的存款50萬元云云,顯屬無的放矢。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自原告名下系爭一銀帳戶取款並匯款至被告甲○○所 有甲帳戶,共2,619,684元,情形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去向 1 104年3月6日 114,600元 甲帳戶 2 104年3月11日 1,205,084元 甲帳戶 3 107年11月12日 500,000元 甲帳戶 4 108年1月31日 800,000元 其中770,000元匯款至甲帳戶,其餘30,000元以現金領取。   ㈡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原告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50萬元。   ㈢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名下之乙 帳戶。   ㈣原告父親林清泉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88年6月1日 離婚,林清泉10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甲○○並非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 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 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 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 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 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 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 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 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為原告名義,並經 原告提出其夫即訴外人翁玉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原證 9,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系爭一銀帳戶自82年1月至10 9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69至7 8頁)、第一銀行代碼摘要說明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 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代收票據紀錄簿( 原證7、8,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堪認系爭一銀帳戶及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存有原告自有現金,且原告雖將前開兩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甲○○,惟提款卡則自始由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足認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為原 告自有帳戶無訛,被告甲○○抗辯其與原告間就前開帳戶存有 借名關係,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原告共有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變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甲○○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之提款、匯款情形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未經原 告同意,自行以原告名義提領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共2,619, 684元,並匯款其中2,589,684元至甲帳戶,其餘3萬元則以 現金領取乙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未能證 明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資金為其自有財產,則被告甲○○未經帳 戶所有人即原告同意,自行提領並匯款至其所有之甲帳戶內 ,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甲○○固以系爭一銀帳戶表列編號1、2支金流均係被告 甲○○丈夫林清泉之遺產,並經4名子女協議留給被告甲○○云 云,惟被告甲○○與原告父親林清泉業於88年6月1日離婚,林 清泉103年4月20日死亡時,被告甲○○並非繼承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甲○○對於林清泉之遺產,原無繼承權利,被 告甲○○迄未就其主張繼承人同意贈與遺產一事提出證明,則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甲○○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部分之提款、匯款情形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查,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原告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50萬元,並匯款同額款項至被告乙○○名下乙帳戶,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迄未能證明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則被告甲○○未經帳戶所有人即原告同意 ,自行提領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乙帳戶,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乙○○名下乙帳戶收受被告甲○○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匯 款5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名下乙帳戶受有50萬元利益乙情 ,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乙○○抗辯前開匯款係因其 母張玉環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且早已返還等 語,並提出還款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被證1,見調解卷第117 頁)。而依原告主張事實,前開50萬元匯款乃被告甲○○保管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從中領款並匯款至 被告乙○○之乙帳戶,則本件侵害原告財產權者為被告甲○○,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乙○○知悉並參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尚 屬無據。  ㈥是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一銀帳戶提取匯款2,6 19,684元,及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取匯款50萬元,共3,11 9,684元,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至被告乙○○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侵 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 。至被告甲○○雖提出抵銷抗辯,然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 債權具體陳述及舉證,是該部分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被告甲○○於112年7月25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3,119,684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所為相同請求,不 再審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甲○○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2-訴-225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倪裕忠 倪裕鴻 曾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倪甜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22,0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9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 繳199,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6

SCDV-114-補-14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75號請求塗消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停 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09-訴-3020-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原 告 林佩燕 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博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信勞工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街171巷至183巷、180至184巷,下稱系爭勞工住宅)之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勞工住宅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則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所有,系 爭土地究係私有財產或國有,以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勞工住宅 間因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且基地使用權源始終未能釐清,以 致爭議不斷,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遂於民國111年2月間宣布 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原告身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由記 者作成尋找解鈴人1、2等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呼籲基 於公共安全,應該先開放危宅整修等語。詎黃博洋明知原告 接受記者採訪係著重提出解決方案,竟仍委請廣告廠商製作 印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條懸掛在被告周妤 芳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外牆顯眼處, 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之不實負面情事 ,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黃博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不實,系爭勞工住宅建 物部分為被告等人所有,只是沒有權狀,至於坐落之系爭土 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故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明確,沒有所 謂產權爭議。又立法院院會以56票比44票的票數否決停止標 售土地之提案,顯見立法院同意繼續標售土地,並沒有原告 所謂立法院不同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妤芳以:系爭勞工住宅之產權並無爭議,且關於訴外人即 立法委員林奕華於111年間提案,要求交通部立即停止電信 協會所屬大安區3,249坪土地公開標售案,經立法院投票否 決,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且此言論涉 及被告及其他居民之住宅權甚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 告身為當地里長發表錯誤言論,被告以「造謠」二字予以評 論,縱認稍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 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再者,被告發表該意見之 動機是希望導正原告之錯誤言論,並非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 目的,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縱認被告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原告身為 政治人物 ,其既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應可預見自己一旦 出任政府職位時,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 名譽權保障範圍將因而受到限縮。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被告為系爭勞工住 宅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電信 協會之監督機關於111年2月間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 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 由記者發布系爭報導,黃博洋見系爭報導後,委請廣告廠商 製作印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布條,並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 條懸掛在周妤芳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外牆顯眼處,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 之不實負面情事等節,有現場照片、上開報導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79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 論係針對原告受訪一事為基礎,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稱原 告有「造謠」行為,核「造謠」2字意指「捏造不實之說詞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57頁),是原告究竟有無「造謠基地有產權爭 議」之情事,非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視被告能否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系 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以為判斷。  ⒉就原告究竟有無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訪時僅係就系爭勞工住宅之現況為事 實上陳述,並未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 產權爭議」4字為房仲業者所述等語,惟查,系爭報導記載 :「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指出,電信協會通化段上的住戶,因 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縱使上開文字記載,係記者 整理原告受訪內容後所為,仍足認被告閱覽系爭報導後,有 相當之依據及理由認為原告確有於受訪時表示系爭勞工住宅 有產權爭議。  ⒊至原告究竟有無「造謠」部分,查系爭勞工住宅與其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確分屬不同人所有,前者為 被告等住戶所有,僅未經登記,後者則為電信協會所有等情 ,此有立法院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提 案表、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證 明書、原告里辦公室公告、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電信 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本院拍賣公告、財政部網站公告截圖、交通部101年3 月12日交郵字第1010007224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 、產權登記及補發使照可行性研商會議紀錄、電信協會105 年1月28日電協產字第1050000055號函、110年12月24日電協 產字第1100000105號函、91年8月29日電協產(91)字第38號 函、土地租金試算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3月31 日住都字第111000416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3月23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088540號函、電信勞工住宅說明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223至304、325至345頁) ,堪信為真實。觀上開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 20000029號函即載明:電信勞工住宅坐落土地為電信協會所 有,至地上物則非電信協會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是被告認為系爭勞工住宅雖有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 人所有之情形,然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明確,因而認 為原告於系爭報導稱系爭勞工住宅有產權爭議等語有誤,足 見被告本於前開事實基礎發表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杜撰之不 實陳述。  ⒋再者,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所發表,而系爭布條第1行係以 較大之字體載明「抗議」2字(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勞工住宅都市 更新案因報導而受影響,此係攸關被告等住戶之居住權,且 涉及都市更新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等公共利 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 程度之退讓,基此,兩造雖對所謂「產權爭議」之理解不同 ,然尚難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造謠」之舉,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⒌況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認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分別判處黃博洋、周妤芳拘役59日、2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全 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5至18 頁,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二審 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難僅因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一審 判決認定有罪,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5912-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 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 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 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 ,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 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 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 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 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 ,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 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 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 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 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 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 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 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 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 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 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 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 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 ,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 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 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 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 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 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 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 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 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 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 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 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 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 、「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 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 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 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 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 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 「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 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 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 ,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 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 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 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 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 ,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 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 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 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 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 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 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 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 」、「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 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 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 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 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 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 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 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 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 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 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 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 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 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 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 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 「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 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 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 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 ,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 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 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 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 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 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 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 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 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 ,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 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 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 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 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 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 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 ,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 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 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 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 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 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 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 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 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 、「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 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 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 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 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 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 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 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 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 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 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 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 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 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 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 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 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 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 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 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 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 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 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 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 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 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 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 ○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 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 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 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 ,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 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 、「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 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 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 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 ,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 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 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 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 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 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 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 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 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 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 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 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 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 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 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 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 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 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 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 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 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 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 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 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 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 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 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 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 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 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 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 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 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 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 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 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 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 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 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 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 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 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 ,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 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 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 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 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 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 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 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 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 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 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 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 :「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 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 「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 ,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 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 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 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 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 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 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 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 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 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 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 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 ,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 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 ,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 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 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 ,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 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 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 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 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 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 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 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 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 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 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 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 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 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 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 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 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 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 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 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 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 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 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 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 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 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2025-01-21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誠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正為「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梁志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志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12、14、18、19、26 、27、32至44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 ,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犯45次業務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冠 勤運輸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 占本案業務上所掌管之包裹,已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另告訴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所受損失,業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 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謝智潔律師於本院陳述明確在案(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8頁),是告訴人既得憑以上開 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 回本案遭侵占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 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梁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誠於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6月6日止,擔任冠勤運輸 有限公司之物流送貨司機,負責將包裹送往指定蝦皮門市,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11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間,梁志 誠趁值班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自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於桃園市倉庫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而持有之,並於 運送途中之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如附表所示 之包裹如實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配送門市,而逕予棄置或分送 友人,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侵占入己。嗣因112年6 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冠勤運輸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鄭志仁 察覺有異而派員跟隨梁志誠行車路線,見梁志誠將應配送之 包裹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 廢棄工寮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勤運輸有限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值勤時, 有未將包裹確實送到指定門市之情形,並將包裹內東西分送給朋友之事實。 2 證人鄭志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3 證人廖懌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公司出具遺失包裹數量及載運路線表、通訊軟體LINE司機群組對話記錄、被告載運包裹後置於廢棄工廠內之照片、蝦皮門市店名變更紀錄各1份 2、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5P號函附遺失包裹內容物清單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均為被告值勤時所運送,且未送達指定門市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梁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 嫌。復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12、14、18、19、27、28 、32至44。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運送包裹之行為,屬承接相 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 之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梁志誠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派路線日期 司機編號 配送門市名稱 遺失包裹數量 遺失包裹金額 (新臺幣) 當日一回路線 1 2023/3/5 7259(梁志誠) 士林延平店 1 255 A3-40-1 2 2023/3/6 7259(梁志誠) 大同重慶二店 1 210 A3-40-1 3 2023/3/10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1 516 A5-16-1 7259(梁志誠) 泰山泰林店 10 5753 A2-14-1 4 2023/3/18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43 18660 A2-14-1 5 2023/3/2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87 45562 A2-21-1 6 2023/3/22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7 2228 A5-16-1 7 2023/3/23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42 21398 A2-21-1 8 2023/3/24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38 15595 A5-16-1 9 2023/3/28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1 198 A2-14-1 10 2023/3/29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24 15004 A2-14-1 11 2023/3/30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二店 38 12601 A3-42-1 12 2023/3/31 7259(梁志誠) 泰山仁德店 49 18724 A2-14-1 7259(梁志誠) 泰山泰林店 40 14374 13 2023/4/3 7259(梁志誠) 泰山明志店 46 16967 A2-14-1 14 2023/4/4 7259(梁志誠) 松山三民店 33 15028 A3-42-1 7259(梁志誠) 泰山仁德店 43 16787 A2-14-1 15 2023/4/6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42 17690 A2-21-1 16 2023/4/7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58 28941 A2-21-1 17 2023/4/8 7259(梁志誠) 蘆洲保和店 10 3470 A2-21-1 18 2023/4/10 7259(梁志誠) 板橋篤行店 8 3203 A5-16-1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2 823 A2-21-1 7259(梁志誠) 蘆洲和平店 43 14603 19 2023/4/13 7259(梁志誠) 中壢義民店 1 499 B1-24-1 7259(梁志誠) 新屋中山店 58 28734 20 2023/4/18 7259(梁志誠) 蘆洲光榮店 50 18468 A2-21-1 21 2023/4/20 7259(梁志誠) 新店順安 - 智取店 1 152 A1-11-1 22 2023/4/21 7259(梁志誠) 三重車路店 45 16546 A2-17-1 23 2023/4/23 7259(梁志誠) 中和自立店 1 1152 A1-10-1 24 2023/4/25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二店 1 108 A5-10-1 25 2023/4/26 7259(梁志誠) 桃園建國店 48 21262 B1-16-1 26 2023/4/27 7259(梁志誠) 桃園國際店 54 26082 B1-16-1 7259(梁志誠) 桃園宏昌店 6 3954 27 2023/4/28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店 48 24229 A5-10-1 7259(梁志誠) 桃園宏昌店 1 399 B1-16-1 7259(梁志誠) 桃園建國店 39 18750 28 2023/4/30 7259(梁志誠) 桃園國際店 38 15556 B1-16-1 29 2023/5/2 7259(梁志誠) 桃園桃鶯二店 85 50754 B1-16-1 30 2023/5/7 7259(梁志誠) 新店建國店 43 14148 A1-10-1 31 2023/5/8 7259(梁志誠) 新店北宜店 1 195 A1-10-1 32 2023/5/9 7259(梁志誠) 三峽大觀店 1 794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 2287 7259(梁志誠) 鶯歌鶯桃店 1 59 A5-10-2 33 2023/5/10 7259(梁志誠) 三峽學成店 2 800 A5-11-1 7259(梁志誠) 土城中華店 1 200 A5-11-1 34 2023/5/11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 1068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47 22069 35 2023/5/13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4 6652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7 1633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二店 8 1452 A5-10-2 7259(梁志誠) 鶯歌中正店 8 4392 7259(梁志誠) 鶯歌永明店 8 2973 36 2023/5/14 7259(梁志誠) 三峽復興店 17 9177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31 22108 7259(梁志誠) 樹林大有店 17 7088 37 2023/5/15 7259(梁志誠) 三峽大義店 1 294 A5-11-1 7259(梁志誠) 三峽永安店 13 6340 38 2023/5/17 7259(梁志誠) 新店三民店 5 2097 A1-10-1 7259(梁志誠) 新店民族店 12 5002 7259(梁志誠) 蘆洲民族三店 9 3806 A2-21-1 39 2023/5/18 7259(梁志誠) 新店三民店 4 2390 A1-10-1 7259(梁志誠) 三重雙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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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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