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47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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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陳石川 許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原各自有婚姻,雙方各自離婚後,於中年 遇見彼此,因有感於歲月有限,欲攜手共度剩餘人生,故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結婚。又原告因知被告乙○○年輕時從事營造業,但事業失後一直懷才不遇,有志難酬,故原告為讓被告乙○○之才能得以發揮,屢屢出錢投資被告乙○○之事業,並其為拓展人脈、瞻前顧後,對被告乙○○之照顧至無微不至。 ㈡詎被告乙○○東山再起後,竟見異思遷,對外並不掩飾其已婚 身分,卻不顧結褵多年、患難與共之原告之感受,四處拈花惹草,而與異性出入汽車旅館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之逾矩行為。 ㈢被告乙○○並於113年9月5日偕同被告甲○○一同進入址設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原告發現後乃於當日下午6時58分報案,並由桃園市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下午7時許到場協助,而取得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事證。被告二人間互動及交往情事,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男女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與分際。是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現已遭被告二人破壞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憂鬱無法成眠,因此產生自我懷疑、責怪及貶抑等反應,更萌生輕生之念頭,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縱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案訴訟,但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在桃園市南崁地區爬山時所認識後並交往,並因兩人於113年9月5日共至桃園市龍潭區吃活魚,嗣被告甲○○表示其身體不適,兩人始至汽車旅館休息,交往期間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且交往時間尚不到1個月即被發現,現並已斷絕往來,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 ㈡再者,被告甲○○認識乙○○之時間並不長,兩人僅有短暫且表 面上的交往,並未產生任何深厚的情感聯繫,故無法理解如何在短時間造成原告家庭的傷害。況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期間,被告甲○○並不知悉乙○○係有家庭或其婚姻狀況,更不存在破壞原告家庭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5年5月28日結婚,被告二人確在 交往期間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旅館,並經原告檢舉被告乙○○於該處進行性交易,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至現場臨檢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龍潭分局檢覆本院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前往該汽車旅館應係為進行性行為,且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二人交往一事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是否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㈢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 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被告甲○○雖否認其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 告二人均不否認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是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45年、58年出生,於113年9月5日時,已為68歲、55歲之中老年人,被告甲○○亦曾有配偶(參卷附之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則二人於交往過程中未曾提及彼此家庭及婚姻之狀況,實殊難想像,況我國國民身份證仍有註記配偶欄,故在提及家庭及婚姻狀況時以此為證,應屬簡單常見之證明方式,若一方有遲疑或拒絕提出或均避而不談,更可疑對方應為有配偶之人。甚者,不論被告二人於前往汽車旅餘之原因為何,皆有刻意避開人群之嫌,若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何須特意前往汽車旅館,以掩人耳目。是本院認被告甲○○辯稱並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部分,無足可採。 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是否 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龍潭分局所提出於113年9月5日臨檢當日警方配置密錄 器所攝內容,係因原告舉報被告於該汽車旅館有從事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該分局員警始前往該旅館進行臨檢所錄得。而據該分局所提供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亦可知警方並未查獲原告所舉報關於被告二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可認該臨檢之目的確非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刑法通姦罪復已除罪化,惟該密錄器所攝錄之內容,卻為被告二人非須公諸於世之私生活,此等攝錄內容之公開對二人隱私法益之侵害非可謂不大;縱被告二人是否有交往、是否於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乃涉及原告之配偶權遭侵害與否,且該等行為甚難舉證,然此等以舉報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行為,而由不知情、屬公權力機關之警方為稽查而前往進行臨檢,以求得侵害配偶權之事證,手段及目的仍屬不當,已違比例原則,更有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形,故非得被告二人之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為本案之證據。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交付該密錄器攝錄內容予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是原告一再請求本院提供該密錄器光碟供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均無理由,無從准許。至原告另傳喚當日前往臨檢之員警到庭證述臨檢時目擊之情形,實等同於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亦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 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是依上說明,可認被告乙○○辯稱憲法上並無配偶權此一權利,故原告不得執以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訴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二人已自承確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而為男 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甲○○更難認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上述,卻仍與被告乙○○交往,二人此等行徑,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且不論二人後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旅館之初始目的為何,亦不論二人之前或當日是否有發生行為,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達與發生性行為相當之嚴重程度,更再嚴重打擊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自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甫於113年8月中旬因爬山而結識即開始交往,並共同前往龍潭吃活魚,甚至前往汽車旅館,足認二人無視原告與乙○○多年間之婚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確已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再查,原告為高商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乙○○為高商畢業,從事營造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在美容院打工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3年11月16日起(參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甲○○自113年12月2日起(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32-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4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