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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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交接義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新)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交接義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至可得為強制執行之程 度,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辦理交接,須明確特定 被告應交付之物品為何;如訴請損害賠償,須明確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正確完整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㈠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設立地址。 ㈡起訴狀記載「法人」丙○○是否為「法定代理人」? ㈢「代理人」丁○○、甲○○是否為「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之 關係為何?如欲委任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㈣本件被告是否為陳慶豐、田百玉、蔡品妍共三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辦理交接,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 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 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 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 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31

TYDV-114-補-4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葉承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 6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7835.11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8

TYDV-114-補-4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余黃桂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2,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42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後,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496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4,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之總面積1,166.77平方公尺=5,600,49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為22,663元,應併入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66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 核定為5,623,159元(計算式:5,600,496元+22,663元=5,623,1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30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得業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91,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41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周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經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42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李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晟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係針對「哪個法院 」、「哪個執行程序案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26

TYDV-114-補-37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一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褚亭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那博仁(原名魯斯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6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6

TYDV-114-補-39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永活 被 告 莊坤霖 被 告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15萬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69,333元(計算式:8,000÷30×635=169,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33元(計算式 :150,500+169,333=319,8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6

TYDV-114-補-3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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