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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4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蔡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肆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342-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 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 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 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 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 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 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 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 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 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 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 、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 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 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 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 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 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 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 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 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 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 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 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 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 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 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 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 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 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 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 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 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 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 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 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 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 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 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 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 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 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 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 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 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 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 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 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 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 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 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 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 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5、A06、A07和甲○○、乙○○為被告, 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 ○○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 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 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 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次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863,56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嗣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追加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   ㈠第壹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 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 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A05、A06、A07)13,81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貳項部分:   ⒈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A05、A06、A07)4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A04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中之 租金債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合,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 聲請暨更正狀,撤回上開原告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壹項部分,並經被告A05、A06、A0 7和甲○○、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6 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且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聲 請暨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減縮,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領為長 男,被繼承人丁○○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之 父丙○○、被告A05、A06、A07及訴外人戊○○○、己○○、庚○○, 然因丙○○前於77年4月13日死亡,故由原告A01、A02、A03及 A04代位繼承,而戊○○○、己○○、庚○○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 繼承人應為兩造,且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6、特留分各 為1/32;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 1/8。  ㈡再者,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 領為長男,並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 就此再為爭執。  ㈢緣訴外人辛○○、壬○○、癸○○(殁)、子○○、被繼承人丁○○及 訴外人寅○○等兄弟六人(下稱劉家兄弟六人),曾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段○(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平均分配予上 開劉家兄弟6人。又劉家兄弟6人將座落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且將租金平均分為6份,被 繼承人丁○○即收取其中1份,是系爭房地之1/6縱然未登記於 被繼承人丁○○名下,然仍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處分 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且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1/6之租金收取權益,然被告竟排除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1/6之占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利 ,以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租金收取權利。  ㈣又依○○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之回函所附補充說明書、給付 簽收單、被告之扣繳憑單所載,據以計算系爭房地1/6租金 總額為40,494,996元。是故,上開房地之1/6既然屬於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排除原告而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下 判決,向被告A05、A06、A07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並應返還 兩造即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40,494,996元。  ㈤並聲明:1.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丙○○與丁○○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丁○○先前所為 認領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原 告自不得以渠等為丁○○之繼承人主張代位繼承。 ㈡且觀諸建物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回 函,顯見丁○○自始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 告3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18, 係於101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己○○處以買賣取得,並非自被繼 承人丁○○處繼承取得。另被告等3人於103年5月20日至109年 5月19日,自○○百貨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依法取得,並無侵害任何人權利,是上開租金收 益,並非丁○○之遺產,縱原告等4人為丁○○之繼承人,然渠 等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 ㈢且原告A01、A02、A03遲至11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明狀,並對○○公司之租金提出請求,顯踰越2年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原告A04於106年9月5日起訴租金損害賠償時, 僅為一部請求暫予主張375,913元,故踰越上開原起訴聲明 範圍部分不因此中斷時效。況原告既自陳於104年10月間始 知悉租金損害一事,卻遲至112年始追加租金損害賠償金額 ,並擴張金額至40,494,996元、損害計算期間變更為99年至 112年,顯已踰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被告自得 行使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   ⒉經查,原告另案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95至1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以下以「前案確定判決」稱之),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丙○○雖非被繼承人丁○○之婚生子女 ,然於53年4月22日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丁○○ 亦扶養丙○○至20歲為止,甚而丙○○過世後,丁○○、己○○並 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20歲為止 ,另曾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 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丙○○若非丁○○所親生,丁 ○○實無可能扶養丙○○至長大,且丁○○及己○○亦無於丙○○過 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原告生活之理,認定丙○○與丁○○ 有真實血緣關係。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 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內容與被告A0 5、A06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 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因此,本件雖無法透 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丙○○與丁○○間血緣關係,然仍 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丙○○確為丁○○所生,其間確實 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前案確定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   ⒋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丙○○經丁○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渠等亦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理 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 原告之父丙○○經被繼承人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乙節 ,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充分攻防,並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 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被告並無 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 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故兩造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丙○○與丁○○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 係,且丙○○既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丁○○係於97年 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 位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訛。而被告抗辯:丙○○ 與被繼承人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即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租 金損害40,494,99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百貨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至○號1樓、○號至○號2樓及○號至○號3、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至10 3年5月19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丑○○、寅○○、卯○○、A0 7、辰○○;另於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租賃期間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為A05、寅○○、丑○○、乙○○、辰○○ ,承租人則均為○○百貨公司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 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 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本院卷三 第35至37頁)。   ⒉經查,依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即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均非登記為其所有,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即異 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16號卷第57 至58頁、本院卷四第257至39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 :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辛○○、壬○○、子○○、寅○○、辰○○、己 ○○,各持分1/6,依次電腦檔,查無丁○○為旨揭房屋納稅 義務人之資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己○○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 ,並由被告3人分別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號、○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18等情,則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 0418號函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 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附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百貨公司,經○○百貨 公司函覆:○○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百貨公司承租 承租開始,由寅○○召集劉家兄弟共6房代表,本房地為6個 兄弟共同持有,租金依6個兄弟其中之一寅○○指示分為6份 ,丁○○為其中一份,97年11月13日丁○○先生往生後,寅○○ 先生告知本公司從98年起,將原先給付予丁○○先生的租金 交由A05、A06、A07共3位共同收取等語,有○○百貨公司補 充說明書、98年至111年給付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77頁至第499頁),是被繼承人丁○○生前雖有收取○○ 百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然○○百貨公司向何人給付租金, 係依照訴外人即出租人之一寅○○之指示,僅依照○○百貨公 司回函所述內容,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繼承人丁○○生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況按,第三人 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 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百貨公司雖依照寅○○ 指示而給付租金予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丁○○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貳拾 日以前繳納,每年應於當年伍月貳拾日前預繳壹年期,以 各該當月貳拾日銀行保付支票支付甲方(以每月租金平均 開立肆張,全年計肆拾捌張;另兩戶以匯款方式支付), 以後各年均依照本約定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視 同終止本契約。」,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69頁、第185頁)。故細譯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 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 明書內容,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條款,因此,○○百貨公司縱然曾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 ,然此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判定,自難僅以寅○○指 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而推論被 繼承人丁○○因此而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取得直接向 ○○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之權利。   ⒋據上,觀諸系爭房屋之上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而依上開○○ 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除曾歷經 變動,且出租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存有差異,出租人更未 包含被告全體3人,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 以及卷內所存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百貨公司與被繼承 人丁○○曾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法律關係於 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未終止,而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疇。本件亦無從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 給付租金之事實,驟然推論租賃契約之雙方約定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 取得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該等第三人利 益契約於被繼承人丁○○死後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 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 名下之遺產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寅○○、巳○○、午○○、 未○○、申○○、酉○○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惟細譯上開協議書文字,僅記 載:「茲因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主張均為 辛○○之兄弟共六大房的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取得。」、「現 由乙方自父親丁○○繼承取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其中156平方公尺之範圍,甲 方寅○○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乙方之父丁○○名下。」等語, 被告復於協議書表示:「同意將其繼承自丁○○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寅○○、巳○○、午○○、未○○、申○○、酉○○等情,而訴外人 寅○○、巳○○、午○○、未○○、申○○、酉○○雖依上開協議書, 另案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確定,有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321至348頁)。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僅足認定就被 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 部分,屬於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但就被繼 承人丁○○生前有何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上 開協議書並未論及,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內容亦未有任何審認,遑論以上開協議書及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逕行推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圍。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 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云云,過於空泛、籠統,其所主張之 「系爭房地1/6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契約必要之點 等均付之闕如,更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並盡其舉證責 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據上,本件無從以原告此 部分尚待明確之主張,而驟然認定○○百貨公司自98年起至 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百貨公司自98 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2025-03-07

PCDV-107-家訴-9-202503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3-07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誠 關 係 人 蔡順鑫 蔡順文 蔡昀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榮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蔡昀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因相對人狀況不佳,現已住進護理 之家,故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由蔡昀融(相對人之長子蔡順鑫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部分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依下列 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及蔡順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 共同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並 明定每月(聲請人)可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相對 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 相對人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 支帳本傳送蔡順文查核。相對人之身份證件、帳戶、存摺、 印章等物件,交由聲請人保管、使用。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 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聲請人應於知悉發 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第一、相對人若送急救,聲請人應 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 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二、若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危通 知,聲請人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 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三、若相對人 需要拔管,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 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 兩造同意始得拔管等語。 參、關係人蔡順文陳稱:同意聲請人前開所述由聲請人及蔡順文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共同監護事宜,即關於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及照顧事宜之分工,亦同意如聲請人所述方案等語 。 肆、關係人蔡順鑫、蔡昀融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及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且相對人經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蔡員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3日(113)童醫字第0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前雖有 爭執,然嗣經聲請人及蔡順文多次協調,已達成如上所述之 共識,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蔡昀融就相對人監護人事宜進行訪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蔡秀清、關係人蔡順鑫、蔡順文等人過往與相對 人相處互動情形尚屬平和,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亦 皆於不同階段有所介入或參與,評估親子間之情感關係尚符 常態,未有明顯爭執或衝突。有關民國107年間相對人蔡榮 誠名下土地贈與關係人蔡順文乙事,迄今已逾5年,且就聲 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述,相對人於贈與土地之後雖曾有其他 意見,但並未有積極透過訴訟要求返還之情況。另有關相對 人現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使用情形,評估皆未有明顯不適宜 之情事。㈡於112年間相對人蔡榮誠至台中榮總住院之前,皆 與相對人女友同住並由其照顧、陪同就醫,生活開銷由相對 人領取之公司股利支付,相對人子女們涉入照顧程度有限。 後續相對人蔡榮誠因病住院及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之後,相關 照顧事宜及開銷等,才由相對子女涉入處理較多。關係人蔡 順鑫因中風之故,協助處理程度有限,亦未至護理之家探訪 相對人。調查期間,關係人蔡順鑫乘坐輪椅到院接受調查, 相關意見多由關係人蔡順鑫配偶及其長子(關係人蔡昀融)代 為陳述居多,另偶之會出現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陳述與當 下討論主題偏離之情形,且就關係人蔡順鑫目前之身體現況 ,日常生活及外出皆需他人協助照顧,評估恐非適宜之監護 人選(關係人蔡順鑫於調查時亦稱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㈢調查期間,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皆表達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惟就監護人選及監護方式(單獨或共同)未有 共識。相對人蔡榮誠現身體功能不佳,需他人全時照顧,宜 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能妥適管理,並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 事宜。自相對人蔡榮誠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以來,以聲請人蔡 秀清涉入處理相對人就醫、聯繫事宜程度較高,且為相對人 子女中探視頻率最高,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較能細心觀察並提 醒照顧人員予以調整改善,評估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之安排 較具主動性。相對人蔡榮誠所能領取公司之現金股利金額甚 多,然現階段礙於未能配合相關領取事宜,導致無法實際使 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評估已損及相對人權益,為確保相對 人後續照顧事宜能穩定進行,宜就相對人後續之人身照顧、 財產管理等事宜予以明定,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因未有共識, 影響相對人權益。㈣相對人蔡榮誠領取之現金股利數額眾多 ,宜妥適管理,另衡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後,曾有 欲隱瞞或阻擋關係人蔡順文參與相關程序之舉動,惟相對人 之所有子女應皆有參與程序或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表達意見之 權益,建議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生活相關事宜,宜由親屬共同 參與討論並負擔為佳,故建議以共同監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宜選定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擔任監護人。 ㈤惟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過往因相對人照顧及財產 管理事宜有部分爭執、互有嫌隙,彼此信任度低,為避免因 監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 以達相互制衡,落實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相關建議如下:⒈ 人身照顧部分:與相對人蔡榮誠有關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 醫療照護等事宜,由聲請人蔡秀清單獨決定;重大醫療事宜 ,則需由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決定。⒉財產管 理部分:⑴建議就相對人蔡榮誠名下財產辦理信託(由聲請人 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辦理,於裁定後3個月內辦理完 畢),相對人領取之所有股利及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皆存入 信託帳戶,並明定每月提領數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 、醫療、照護使用等。衡量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若住院需 聘請看護照顧,將增加花費,且因股利領取金額眾多,需繳 納所得稅金額甚高,建議為每月提領金額為10萬元,若支付 當月開銷後有剩餘,則留在帳戶內待後續使用。⑵信託帳戶 開立完成後,相對人蔡榮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皆 交由聲請人蔡秀清管理,並由聲請人蔡秀清負責處理有關相 對人股利領取事宜。⑶聲請人蔡秀清應每月作帳,於次月5號 前,將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影本及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公開予關係人蔡順鑫及蔡順文等人了解 。㈥關係人蔡昀融為相對人長孫,為相對人孫子女當中對於 相對人事宜較為清楚瞭解之人,且相對人3名子女就由關係 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未有意見,故評估由 關係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觀諸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子女有聲請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三人,其中蔡順鑫因病而身體狀況不佳,已需他人 協助照顧,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最常 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生病後之各項事宜,而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亦屬良好。另蔡順文亦有一定程度協力照顧相對人。本院經 綜參聲請人及蔡順文各自所述、家事調查官之訪查報告,及 卷內各項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及蔡順文均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聲請人及蔡順文時 間、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 善安養,分工合作,並能避免各種弊害,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基此,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 日所達成共同監護之共識,應屬可採。 (三)另為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及蔡順文對相對人之照護意見 發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 建議,及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日中協 調之照顧方案,即將相對人之安養事區分為⒈財產管理、⒉身 體之醫療照護二部分,並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作適度分工如附 表所示,使雙方均能有所依循,彼此合作,且互相制衡,以 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至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蔡昀融為相對人之長 子蔡順鑫之長子,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且亦為聲請人與蔡順文所均不爭執,復亦為相對人之近親, 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本件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下 列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共同至元大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聲請人每月得提 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相對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 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 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支帳本傳送關係人蔡順文查核 。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均應由聲請 人保管、使用。 (三)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 ,聲請人應於知悉發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一)相對人若有送急救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 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聲請人。 (二)相對人若有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 30分鐘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 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若發生需拔管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 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聲請人、蔡順文均同意,始得為之 。

2025-03-04

TCDV-113-輔宣-55-202503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曾嘉熙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曾文基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5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9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6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2-埔簡-199-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光鎮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 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20萬元;倘相對人逾期未預納,則應由聲請人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高郁 勝,並經相對人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一第5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股份63 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 上。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預計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 元,卻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且相對人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資本 額變更登記為2億4,420萬元,僅增資4,420萬元,並無增資2 億元之需求,且未見增加持股之原股東與新加入之股東實際 匯入股款。另減少股份或退出持股之股東,均未依相對人章 程第2條、第8條規定使伊事前知悉而決定是否同意;另相對 人於113年113年5月20日再次通知欲辦理增資,亦未經股東 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且未依章程第15條規定經 董事會決議增資。上開增資事宜稀釋伊持股比例,並影響股 東權利之行使及盈餘分配之計算。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同意 ,擅自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移轉產線,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第206第1項規定,亦未說明上開投資具體帳務,實 有轉移、處分相對人產線與資產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範圍」欄所示文件、帳簿表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持股有伊股份比例達25.8%, 為最大單一股東與董事之一。聲請人自107年8月以來,就伊 重大事項如增資、變更負責人之董事會議,均有出席並一同 作成董事會決議。直至112年11月4日,伊召開董事會方第一 次缺席,另於同年月9日召開董事會再次缺席。伊於同年12 月7日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請人得查閱伊公司帳務及校 對相關憑證,但聲請人未予置理。伊前法定代理人高自強於 同年月1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至公司進行審查,然聲請人皆未 回覆。伊於113年2月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除以LINE通 知外,另以掛號郵寄送達全體股東。再者,伊所有財務會計 總表均以Google雲端硬碟方式與聲請人之手機直接相通,聲 請人均知悉伊財務帳目,並無受不公平之對待,亦未喪失股 東行使權利及利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 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 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五、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 相對人股東名冊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是聲請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首堪認定。 ㈡次相對人提供與聲請人之財務總表不符合公司法第288條第1 項規定,僅為簡易報表、支出費用與支票兌現期日、金額等 內容;聲請人前於112年已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相 對人於112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得會同會計師、審計師進行 公司帳目查閱,然於原告撤回上開聲請後,未有下文,且就 本院命相對人陳報其通知聲請人到相對人處所查帳時,準備 提出之帳冊文件為何、有無備置清單乙節,未針對本院問題 回應乙節,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422至42 3頁、489至491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憑(本院 卷一第479至480頁),可見相對人未能提出依法應製作保存 之相關財務文件;相對人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一節,為 相對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09頁),然經本院闡明相對人 提出經過董事會同意設立海外分公司相關資料,相對人未能 提出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或會計 師查核報,適度澄明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與損益情形。  ㈢由上足知,相對人未依法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 公開,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是以,堪認聲請人業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 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並審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 第1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乙情,則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 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  ㈣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聲請人 於109年至113年間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乙情,固有相對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惟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股 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 討結果參照參照),則自無從徒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況董事依法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執行機關,然除為業務決策外,未必均親自涉入細節業 務之執行、詳悉執行結果,更未必參與公司財務運用規劃, 誠難僅以聲請人之董事身分,遽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營運狀 況,皆知之甚稔而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基此,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非可 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聲請人聲請範圍」欄編號10部分 。考諸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將辦理112年增資事 宜(本院卷一第45頁),因增資所生股東、持有股權異動、增 資款項金流等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同意勞務增資之股東同 意書、相對人存摺交易明細、股權讓渡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 33至285頁);另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通知辦理增資,嗣於 同年6月3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同年7 月30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增資發行新股債權抵繳 股款,並由第三人陳語菡認列。聲請人亦有出席第二次董事 會等情,有上開通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 7至47頁),足徵上開增資事宜,相對人已提出相關文件說明 ,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財務異常而有檢查 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有該公會113年12月30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388號 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本 院審酌莊家豪會計師為大學畢業,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乙節,有前載學經歷表可考,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 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 其檢查。 ㈦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 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 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 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應由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先預納部分費用,倘其未遵期繳納, 則審酌聲請人已陳明願意墊付檢查費用(本院卷一第210頁) ,即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期間、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本院卷二 第21至23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 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1 會計帳冊及憑證 會計帳冊及憑證(憑證部分期間為108年至檢查日止) 2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3 業務帳目 業務帳目 4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5 營業報告書 營業報告書 6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7 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08年至檢查日止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8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10 相對人所有與增資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增資額匯入與流向文件等) 11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其他檢查人於本院准許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5-02-20

TCDV-113-司-34-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詹佳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將告訴人廖郁菁交付予自己之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侵占入己,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又審酌被告跟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且被告於調解當 日即先給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斟酌告 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好好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 )、以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4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且支付部分調解賠償金給告訴人, 可認真心悔過,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 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 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款項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係60萬 元,後達成調解,被告已經支付5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75頁),則該5萬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 收,惟尚有犯罪所得55萬元(計算式:60萬元-5萬元),仍應 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若被告賠償則執行階段不重複沒收之說明:   上開宣告沒收、追徵55萬元,係為完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必須,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若被告後續有持 續賠償告訴人,則已經賠償款項自無庸重複沒收,以避免過 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此乃係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 事宜,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自應積極履行附表一所示之賠償,以完全彌補告訴人 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詹佳霖應給付告訴人廖郁菁新臺幣5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87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達成調解當日,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左列記載55萬元,此亦跟調解筆錄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1號   被   告 詹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霖係廖郁菁任職於金上合鋼鐵有限公司之前同事,詹佳 霖離職後擔任房屋仲介。緣詹佳霖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 ,邀約廖郁菁與第三人一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購買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西屯區中義段2499 建號及所坐落之中義段92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後,再 轉售本案房地以獲利,雙方約定詹佳霖與廖郁菁各出資60萬 元,第三人則出資120萬元,嗣本案房地轉售後,再按出資 比例分配獲利,廖郁菁遂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 予詹佳霖。詎詹佳霖取得廖郁菁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嗣 未能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已於111年1月4日由其 他買家所購得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取得而持有之該筆款項60萬元 挪為他用,且詹佳霖為避免東窗事發,接續於111年1月8日 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廖郁菁佯稱:已順利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68 萬元,已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已有客 戶出價520萬元要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致廖郁菁不疑有他而 遲未向詹佳霖追討該筆出資款60萬元。嗣廖郁菁於111年5月 13日至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 詹佳霖詢問有關本案房地轉售之處理情形,詹佳霖均未回應 ,且避不聯繫,廖郁菁查詢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始發現本案房地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6日有 交易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菁委由蔡慶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之犯行。 2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即告證1、3、5)、被告所傳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告證2)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出資60萬元投資本案房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已順利購得本案房地並完成交屋,整理後將於111年1月18日開賣,且有客戶出價之事實。 4 (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714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地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2)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平地一字第113000503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803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易-3389-20250218-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巴赫.尤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第30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烏巴赫.尤紀、林 水木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二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有對參與餐會之選民 明確表示「這頓飯我請客,請大家要投票支持候選人張子孝 」等語,惟參與之選民均由被告烏巴赫•尤紀邀請或間接邀 請參加餐會,選民於事前、事中亦均明確知悉本次餐會候選 人張子孝會到場,發表其競選理念、尋求投票支持,被告烏 巴赫•尤紀甚於事前先行製作本案餐會之廣告文宣,再觀被 告烏巴赫•尤紀與張子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就 如何拉抬張子孝之選情、是否舉辦說明會、有幾人會到場等 情多有討論,則本案餐會目的是使選民認識張子孝,進而投 票支持張子孝堪以認定。 二、參與餐會之選民既均稱並未支付餐費,而被告烏巴赫•尤紀 基於主辦人之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 去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極易推想而知。而被告烏巴赫•尤 紀甚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不然不 會有人來等語,證人林水木、娜亞•尤紀更於原審證稱:平 常我們聚餐都是被告烏巴赫•尤紀請客等語,堪認本案選民 知悉其等無需支付餐費,而應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支付, 雖該次聚餐之費用平均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固 非甚鉅,然該價格與一般發放面紙、原子筆等文宣品之情形 有一定差距,而舉辦餐會供選民免費飲宴,亦與一般候選人 舉辦造勢活動、參加其他單位舉辦之母親節、廟會活動顯有 不同,自難以本案餐會之價格、菜色與一般親友聚餐無異, 而認其並非該等選民收受之不正利益,該等選民亦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張子孝、其餘選民於聚 餐結束後,更有錄製影片,對鏡頭集體稱:凍算等語,其等 顯有表示支持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該等選民受被告烏巴赫 •尤紀邀請參加本案餐會,於事前、事中均知悉候選人張子 孝到場發表競選理念並尋求支持,聚餐結束後亦不需支付聚 餐費用,且對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餐費有相當之認知 ,並於聚餐後錄製前開「凍蒜」影片,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 孝,自堪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係用以 招待被告林水木及其他選民之不正利益,而該等選民亦有以 接受招待之意思,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被 告烏巴赫•尤紀所為,自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水木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無疑。 三、選民考量其參與聚餐之意願、聚餐之目的、其與邀請人及其 他參與者之熟識程度、交通方式及便利性後,即已做出是否 參與聚餐之決定,尚不能與其能獲得之不正利益合併觀察, 而認其並無為收受不正利益而出席餐會之理,本案選民既未 支付聚餐之費用,其等即已享受免費之餐飲,另參以被告烏 巴赫•尤紀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 不然不會有人來等語,堪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 交付、選民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四、另本案選舉餐會,在場之人如何互動、候選人到場後在場之 人之反應、候選人做了何種拉票行為、候選人與選民間互動 情形,及本次聚餐所點之料理、菜色、酒水、價格等客觀情 狀,尚有證人陳金松(即餐廳老闆)可供調查,原審未予傳 訊調查,自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能細心勾稽 上情,驟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烏巴赫.尤 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被告林水木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行賄者與收 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 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本案綜合證人林振驊、黃惠英、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 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 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及證人娜亞‧尤紀、林志 陽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內容,可認112年10月21日晚 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餐 廳聚餐與會之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分別具有親屬或師生 或友人或友人朋友之關係,故而接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邀約 或其友人邀請才到場聚會,雖被告烏巴赫.尤紀藉著這樣的 場合使到場的人認識或加深對候選人張子孝的印象,進而為 候選人張子孝尋求支持,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與會者 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考量而赴宴,而被告烏巴赫 .尤紀於餐會席間並無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言語;且證人陳金松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約於8、9年前就開始在我女兒開設的第一鮮海 鮮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訂餐、收銀及管理現場等職務 ;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款,每桌費用約2000到3000元不等共計 3桌,由被告烏巴赫.尤紀繳納餐費共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 其中有人帶小孩參加,我們熱炒店每一道菜約100多元,都 在200元以內,炒飯、炒麵一盤80元,當天候選人跟選民互 動情形沒有注意到,且因聚餐桌位位置離我坐的櫃臺有一些 距離,所以也沒有注意或聽到聚餐的實際狀況等語(見警卷 第401至403、413至4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足見本 案餐會之價值、菜色及參與者互動情形,均與一般親友餐敘 無異,而被告烏巴赫.尤紀在餐會上公開提到候選人張子孝 參選、懇請支持等語,顯然是未避人耳目的請託言語,容屬 正常社交活動,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烏巴赫.尤紀 主觀上是否具有以邀約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 等人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他們的投票意向,尚非無 疑,自無從遽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對於有投票權 之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㈡又本次餐會參加之人共有3桌,參加人數約2、30人,其中張 佳柔並有帶其2歲之姪女一起參加等情,業據張佳柔於調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1頁)。惟本案經調查移送偵查之 犯罪嫌疑人僅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及林振驊等14 人(僅16人),可見當日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投票權之小孩 及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員與會。雖綜觀此次本案餐 敘活動固有鞏固、支持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張子孝選情之用意 在,然尚不得執此證明該餐會之參與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 間,即具有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關係存在。  ㈢再被告林水木與被告烏巴赫.尤紀(係林水木配偶妹妹之夫) 及張子孝(係遠房親戚)間,他們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誼 )關係,且同意應邀出席參與此次餐敘,可見被告林水木與 被告烏巴赫.尤紀及張子孝間於平日相處應無嫌隙事由存在 ,而其對於該次選舉之對象為何人內心應已有所決定,不論 其有無參與本次餐會,對被告林水木欲選舉之對象應該不致 有所動搖,且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林水木本係張子孝的堅 定支持者,因被告林水木係從南投縣仁愛鄉不辭辛苦與勞費 【所付出之時間、金錢等遠甚於飲宴之價值】 而偕同其子 林振驊與會,顯係基於親屬間聚會或支持張子孝原因才來參 加此次餐會,難認被告林水木係因要收受被告烏巴赫.尤紀 飲宴之不正利益才參加此次餐會。  ㈣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 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2

TCHM-113-原選上訴-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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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張沛淇即張娓莉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17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17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具狀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簡聲-1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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