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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滉與同案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 一詠(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判決 )等人均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後加入 林明璋(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同夥所組成詐欺集團 ,陳美靜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代價,聽從「春風 化雨」指示,擔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 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工作(1號車手角色),徐 佳玲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陳美靜收取其所領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林明璋之工作(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 則擔任向徐佳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工作(3號車手角色),被告與吳一詠2人則擔任交卡手 ,以每件包裹1000元之代價,負責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後,攜至指定處所送予到場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陳 美靜。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等人與林明璋、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與吳一詠依「春風化雨」、「吳泓瑋」指示,至便利 商店領取郭珈榕(原名郭雨青,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等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向告訴人彭均婷、謝美娟、洪椲結、蔡志強、簡 新火等5人(以下稱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內,繼而由陳美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匯入款項(含其他不法贓款),並依 指示於當日某時,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得款項轉交擔任2 號車手之徐佳玲,徐佳玲亦依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 交擔任3號車手之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依指示轉交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峻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美靜、吳一詠、徐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蔡志強、洪椲結、彭均婷、謝美娟、簡新火於警詢之證述 及渠等提出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同案被告陳美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即郭珈榕申辦之郵局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包裹均不是我送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 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 郵局帳戶後旋遭陳美靜領出並交予徐佳玲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等5人及同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證述及供述在卷,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吳一詠領 取並交付陳美靜,而與被告無涉: 1、證人郭珈榕於111年3月3日屏東地方檢察署證稱:我於110年 11月16日下午,一次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及 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依 「劉銘哲」之指示到超商寄出等語;嗣於111年6月1日警詢 時又證稱:我是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提款卡,當 時是到超商的IBON機器操作,收款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收件人為「朱*龍」等語。堪認證人郭珈榕係一次將包含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以 超商郵寄方式寄出,且收件門市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收件 人為「朱*龍」。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一詠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不 認識郭珈榕,但郭珈榕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包含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永吉門市,是我前往超商取貨等語;嗣於111年11月13日警 詢時,經警提示陳美靜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詢問吳一詠,其證稱:我認識陳 美靜,我曾經將含有提款卡的包裹交給她等語。再觀諸吳一 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泓緯」之LINE對話紀錄, 「吳泓緯」於110年11月21日曾傳送「信義區永吉路217號( 按:該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之地址)」、「朱海龍,末 3碼355」等訊息予吳一詠,吳一詠隨即傳送該次領取包裹之 照片予「吳泓緯」。足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經郭珈榕寄出後,係由吳一詠前往統一超商永吉門 市領取後,再交予陳美靜提領。 3、準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既係由郭珈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寄至統一超商永吉門市,隨後由吳一詠前往 領取後交予陳美靜領款,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擔任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收簿手之行為。另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隱密、分工複雜之運作模式,從上游實施詐欺者至 下游之收簿手、取款車手有各自不同之分工,不同成員間往 往未必認識,是收簿、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 圍,通常應僅止於自身所能支配之人頭帳戶。而證人吳一詠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吳泓緯」的指示領取包裹,並不 認識許峻滉,報酬的部分是收取一件包裹1000元等語。職此 ,實際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收簿手吳一 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收取上述帳戶之報酬亦與被告無關 ,無從認為吳一詠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其他詐騙贓款) 提款地點 0 蔡志強(提告) 蔡志強於110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銀行借貸網頁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蔡志強聯繫,自稱國泰金控人員,佯稱借貸須先繳交合約書公證費云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44分 8100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 洪椲結(提告) 洪椲結於110年11月22日在手機網頁上借貸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林茹慧」、「王經理」與洪椲結聯繫,佯稱借貸須繳款申請財產證明、繳所得稅等費用云云,致洪椲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35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16分 提領1萬6000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15分 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敦化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110年11月22日14時1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7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8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8分 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4時44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1月22日16時23分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彭均婷(提告) 彭均婷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手機透過網站看到網路貸款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陳怡婷」與彭均婷聯繫,佯稱借貸須繳交費用云云,致彭均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4時50分 1萬7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9分 1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謝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娟婆婆吳玉娘,自稱侄子,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吳玉娘即請謝美娟協助轉帳,致謝美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1時3分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明曜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4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7分 提領2萬元 0 簡新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新火,自稱朋友劉連成,佯稱從事土地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新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4時23分 提領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8

KSDM-113-金訴-75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素靜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84、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宗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三、楊素靜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勇前於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 81年間,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改為其大安分公司,黃宗勇仍 繼續在該處任職。黃宗勇擔任蘇筠又(原名:蔡蘇金蘭)之 證券營業員,受蘇筠又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並於78 年8月17日為蘇筠又在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8號之委託 買賣證券帳戶(該帳戶嗣因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 稱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 6)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合作金庫帳戶) ,作為交割帳戶。詎黃宗勇為謀私利,且因與蘇筠又另有土 地投資糾紛,心懷不滿,欲加害於蘇筠又,乃先於87年6月9 日盜刻「蔡蘇金蘭」楷書印章並蓋用之,另偽造「蔡蘇金蘭 」之署押,偽造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楊素靜 持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行使之, 冒用蘇筠又之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並在彰化銀行開 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均由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之 (黃宗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 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6月12日至96年12月6 日間,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內,未經蘇筠又之授 權或同意,接續盜蓋蘇筠又委託其代辦交割而交付之「蔡蘇 金蘭」篆書印章(印文如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 上左側畫螢光筆處所示,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偽 造存券匯撥申請書,用以表示蘇筠又申請將其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匯撥至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 實意旨,並持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券匯撥,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其所匯撥股票之證券 代號、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宗勇遂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蘇筠又之財產,並足以 生於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就管理客戶股 票交易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三所示股票存在蘇筠又元大證券 帳戶之期間內,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 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嗣黃宗勇再以電話指 示不知情之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 場上賣出變現(其所賣出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日期、賣 出單價及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賣得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29,126,672元(檢察官誤算為29,126,671元, 應予更正),於交割後均匯入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黃宗勇提領一空。 三、黃宗勇為補足股票交易交割款之差額,以掩飾其如上開二所 示犯行,明知蘇筠又並未授權其代為進行認購(售)權證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蘇 筠又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接續以蘇筠又華南永昌證 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致使蘇筠 又受有5,628元之損害。 四、黃宗勇為免蘇筠又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股票短少,以掩 飾其如上開二所示犯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傳真 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五、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假意為蘇筠又補登該帳戶 之存摺,而在該存摺內頁以電腦列印方式登打不實之帳戶庫 存股票明細,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之內容,再交付予蘇筠又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 交易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宗勇自首、蘇筠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 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又追訴權時效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則有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據(當次修正前後 均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牽連 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原)刑事判 例意旨即明。  ㈡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屬接續犯,其犯行自87 年6月12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6日始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 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6日起算20年。至 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為接續犯,其犯行自98年7月2日起 ,持續至99年12月23日始告終了。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 104年8月11日成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於106年11月2 9日成立。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是以,本案係 於112年4月26日起訴,被告黃宗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冒名開戶犯行,是在87年6月 9日所為,依當時之法律,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盜賣股票犯行 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核係牽連犯,則兩者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計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在其時效進 行中,雖適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但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遭延長,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黃宗勇,故其追 訴權時效仍為10年,至97年6月8日即告完成。此部分犯行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被告黃宗勇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66-85頁、訴卷二第132-133、160、176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7802卷一第25-29、241-242頁、他7802卷二 第77-82頁、偵25584卷第25-33、43-47頁、訴卷一第51-55 頁、訴卷二第156-157、23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 筠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可佐(見他7802卷一第23 9-243頁、他7802卷二第77-82、149-154頁、偵25584卷第25 -35、43-4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告訴人華南永昌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書、印鑑卡、開戶資料檔案、存券匯撥申請書( 見他7802卷一第107、117-127頁、他7802卷二第285-295頁) ,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他7802卷一第109-111、261-277頁、訴卷一第215-216頁), 告訴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78 02卷一第137-22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委任書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見他 7802卷一第113-116頁、他7802卷二第167-209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 文及所附告訴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權利金明細在卷可憑(見 訴卷二第15-29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黃宗勇偽造之 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二第25 -2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黃宗勇變造之華南永昌 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29-13 5頁),足認被告黃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公訴檢察官主張係 被告黃宗勇盜刻(見訴卷二第8-9頁),然被告黃宗勇已陳 明:告訴人當初開戶時,留的是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 印鑑卡右側所示印章(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因「 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同時兼作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 ,供存、提款使用,所以告訴人加設「蔡蘇金蘭」篆書小章 專供交割股票用,交付給我保管,並將印鑑變更為二式憑一 式,之後在90年間交割股票不需要蓋印鑑章了,我已將之毀 棄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是被告黃宗勇所盜刻,我沒有將 該印章交給被告黃宗勇保管過等語(見他7802卷二第151頁 ),但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有盜刻小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黃宗勇僅係盜蓋「蔡蘇金蘭」篆書小章,而非 盜刻。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雖與本院不同,但只是行為態樣 的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有變 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 2項罪名之法定刑修正前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黃宗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是處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而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 黃宗勇於行為時雖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然其職務 內容僅止於依告訴人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據被告 黃宗勇自陳:我的電腦不能辦理存券匯撥手續,我是填寫存 券匯撥申請書蓋章後,交給櫃檯專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 234頁),又觀諸該帳戶存券匯撥申請書,其中「會受託買 賣主管」欄雖均有被告黃宗勇蓋章,但「經辦」、「覆核」 、「主管」均另有其他員工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7-127 頁),可見被告黃宗勇並未直接保管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亦無辦理存券匯撥之權限,其就附表三所示股 票本無持有關係,尚無從論以侵占罪。被告黃宗勇行使偽造 之存券匯撥申請書,表示蘇筠又同意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使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勇確實受蘇筠又之委託 執行存券匯撥,而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 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股票,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宗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素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 辦人員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主張 被告黃宗勇與被告楊素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 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黃宗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其中部分股票因未於除權息基 準日前出售,經各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係被告黃宗勇詐得股票所生之孳息,嗣被告黃宗勇將附 表三、四所示股票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則是處分 犯罪所得以獲取其經濟價值,並未再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核屬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不 另論罪」,並非不構成犯罪或無罪之意,亦非如同刑法第21 條至第24條所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形,而是包括於 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 與罰」,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以 詐取股票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操作認購(售) 權證交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 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 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揆諸上述規 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黃宗勇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一種,在實體 法之罪數論上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即明,故在訴訟法上,不罰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亦為單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及被告黃宗勇詐得附表 三所示股票後將之賣出變現等事實,另就被告黃宗勇獲配附 表四所示股票後賣出變現之事實,以其為不罰後行為(與罰 後行為)而不另論罪為由,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惟 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既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不受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見之拘束。  ㈥被告黃宗勇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因與告訴人 間有另案土地投資糾紛,為了「自己身邊有一個值錢的東西 可以跟他談土地的事情」(見訴卷二第236頁),而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 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憫之處 ;被告黃宗勇所為犯行,前後橫跨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 達29,126,672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 黃宗勇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 承犯行,但就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在實行犯罪期間陸續返還 18,409,852元外,尚有10,716,820元之鉅額虧空尚未填補( 詳後述),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 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黃宗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被告黃宗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至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罪刑雖然刑期較短,但被告黃宗勇既須入監執行長期徒 刑,自不宜單就此短期刑部分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第 4項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即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及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又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害,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 不同。故上述第4項所應沒收之孳息,應以實際發生而由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孳息為限,並不包含被害人依其計畫原本預 計可取得之孳息。而上述第3項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 在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變賣之情形,亦應以變賣當時之價額 作為基準。  ㈡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 此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 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為犯罪所得原物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嗣黃宗 勇指示被告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 上賣出變現後,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而非被告黃 宗勇所有,已不能沒收,就其價額即盜賣所得價金共29,126 ,672元,本應宣告追徵。  ㈢惟被告黃宗勇曾將附表五所示14,580,210元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 13173卷第11-46頁),此部分經檢、辯雙方確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156-1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㈣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黃宗勇另主張曾將附表六所示452筆金額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其中編號3以下共450 筆均為被告黃宗勇所回存(見訴卷二第133、156頁),僅爭 執其中編號1、2並非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查編號1、2之係在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辦理,然該2筆交易憑證因超過保存年限 ,現今已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8月15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117頁),衡酌被告黃宗勇原任職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應無特意前往基隆辦理存款 之必要,且該2筆交易亦無其他註記可供辨識,自不得認定 是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是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僅有編號 3至452共450筆合計3,829,642元,堪認係被告黃宗勇回存之 金額。  ⒉被告黃宗勇本案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盜賣後,即無法領取 現金股利,自無孳息產生。上述附表六編號3至452所示共3, 829,642元,是被告黃宗勇事後回存,被告黃宗勇回存時雖 然刻意模擬各發行公司歷年發放股利之金額,並加註公司名 稱,以掩飾其犯行,但該等回存金額本質上仍非發行公司發 放之股利,也不是被告黃宗勇保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所生 的孳息,並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 為股利,本應予以沒收,不得認列為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 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黃宗勇回存此部分3,829,64 2元,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追徵。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 因已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 法買受,已非被告黃宗勇所有,自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該等股票之價額共29,126,672元,經被告黃宗勇發還 告訴人上述共18,409,852元後,應追徵之餘額為10,716,820 元(計算過程詳附表二)。  ㈥至「蔡蘇金蘭」篆書小章雖為供被告黃宗勇犯罪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黃宗勇自陳已於90年間將該印章毀棄(見訴卷二第 234頁),現無事證足認該印章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宗勇所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業已交予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而其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其變 造之存摺,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黃宗勇所有,亦無 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靜原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 營業員,因而與被告黃宗勇熟識,被告楊素靜於85年間轉任 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依其長年從事證券營業 員職務之經驗,應熟稔證券商相關開戶規範,顯可預見代理 開戶未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本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辦理, 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且股票 匯撥至該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交易亦可能冒名 為之,竟仍為謀求開戶業績及賺取成交業績獎金,配合被告 黃宗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87年6月9日將被告黃宗勇偽 造之開戶資料持交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 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宗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宗勇之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元大 證券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變現。因認被告楊素靜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素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素靜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勇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素靜固坦承其曾依被告黃宗勇之指示,將告訴人 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宗勇 將告訴人的開戶資料交給我,我只有轉交給元大證券公司處 理,當時開戶不是由我審核。87年間當時制度並不嚴謹,只 要有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且經公司審核通過,就可以開 戶。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是被告黃宗勇的客人,我就沒有多問 ,我不知道是被告黃宗勇盜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後被告黃 宗勇打電話要我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 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 我對被告黃宗勇之犯行無意見,但我不知情也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黃宗勇曾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楊素 靜因曾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任職,與被告黃宗勇熟識,其 復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在被告 黃宗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楊素靜曾依被告黃 宗勇指示轉交開戶資料、辦理賣出股票之手續等情,為被告 楊素靜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58-159頁),且有元大證 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楊素靜之歷年職稱/職務及起 迄時間表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5-216、225頁),另有上 述甲、貳、一、㈠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事證可佐,可先認 定。 二、惟就冒名開戶一節,證人黃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楊素靜不知道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一事,她只是單純 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而已(見他7802卷一第241頁);之後證 人黃宗勇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楊素靜剛去元大證券公司, 需要一定的開戶量做業績,所以我就拿了我一些客戶的資料 去被告楊素靜那邊開戶,但我都沒有得到我客戶的同意就幫 他們開戶,因為當時開戶的程序及要求的文件沒有那麼嚴格 。被告楊素靜也知道我沒有得到我的客戶的同意就私自開戶 的事,包含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 股票交割帳戶的事,被告楊素靜都知道。被告楊素靜是否知 道告訴人沒有同意開戶一事,依照營業員在辦理業務的實務 上,應該都知道,因為不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偵25584卷 第27頁),但嗣後證人黃宗勇又改稱:被告楊素靜是否明確 知悉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幫告訴人開戶,我沒辦法幫被 告楊素靜回答,但營業員的潛規則上大家都知道,被告楊素 靜可能會認為這是我在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偵25584卷第4 5-46頁)。次就盜賣股票一節,證人黃宗勇於偵訊中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楊素靜瞭不瞭解我盜賣告訴人股票一事。我不 確定從哪一年度法規規定要本人才能親自下單文易,但我所 有從元大證券賣出股票的交易都是被告楊素靜幫我下單交易 的,因為她是該帳戶的營業員,她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每次 都是由我下單。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楊素靜的方式,報出告 訴人的元大證券的帳號買賣股票、種類張數,請楊素靜下單 ,當時電話下單不需要審核其他資料。被告楊素靜不曾詢問 我為何均由我為告訴人下單一事,當時的背景不會問這個問 題,代客下單是常態等語(見偵25584卷第30、45-46頁)。 綜觀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黃宗勇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被 告楊素靜知情部分,無非主觀臆測之詞,其推測之亦據則為 「潛規則」、「常態」,語涉曖昧,理據不明,並非已實際 經驗為基礎,此外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採, 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楊素靜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宗勇盜賣股 票之犯行。 三、被告楊素靜違反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黃宗勇具 有犯意聯絡:  ㈠查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 載明開戶日期等資訊,並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以憑辦理委託買賣、申購或交割等相關手 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委託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 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等例外情形外,應親持身 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間修正之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 之1所明定,故他行同業證券營業員持他人證件資料開立證 券帳戶之情形,該「他人」為自然人且非上述例外對象,證 券商尚不得受理其開戶,有證交所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歷 年營業細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37-435頁)。又元大證 券公司87年間之開戶流程,亦係依照上述證交所營業細則辦 理,而同公司當時開戶決行層級為分公司經理人,由分公司 開戶人員初步審視文件後,經主管即分公司經理人核准開 戶。再就元大證券公司當時股票買賣交易實務而言,當時客 戶均須透過電話方式委請證券營業員下單交易,而證券營業 員於接獲客戶來電時,通常以其記憶之客戶聲音辨識是否為 本人,如非頻繁下單之客戶,則以詢問基本資料方式確認是 否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得受理委託買賣。如該客戶已事 前簽署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者,證券營業員於接獲來電時僅 需確認受任人身分後即得受理其委託買賣,事後不會再向客 戶本人查證是否同意受任人之下單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 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㈡查被告黃宗勇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時,據其開戶契約書 上記載,負責審核開戶之職員為郭巧慧,營業員為鄧永鴻、 被告楊素靜(其中被告楊素靜之名是手寫補上),經理及法 定代理人為趙建清,有開戶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 20日函文及所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11頁、 訴卷一第211-212、229頁),則被告楊素靜辯稱其非審核開 戶資料之人,確屬可信。至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經過 ,據現存委託書記載,被告楊素靜雖在「通報人(受任人) 」欄位簽名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然該委任書上 方委託人欄位可供6人簽名,下方「通報事項欄」二記載: 「通報人因前委託貴行辦理撥帳服務在案,為利此項作業之 運作,請審核委任人檢附文件並予辦理存款開戶。」(見他 7802卷一第113頁),可見該委託書是證券公司在客戶開立 證券帳戶時,供客戶同時向銀行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時使用之 作業文書,之後由證券公司或其員工擔任通報人(委任人) ,一次將多名客戶資料送往銀行開戶。則被告楊素靜於該委 任書上簽名,應是基於元大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並 非係為積極配合被告黃宗勇犯行而特意為之。是以,在開戶 階段,被告楊素靜確無負責審核開戶資料之權限,其固未確 實查證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上述開戶文件,僅憑告訴人係被 告黃宗勇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客戶一情,即輕信之,並為 之代為傳遞資料,然憑此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黃宗勇間確有犯 意聯絡。  ㈢在買賣股票階段,被告楊素靜自承: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 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 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等語(見訴卷一第 53頁),但被告黃宗勇只是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的營 業員,且證人黃宗勇並自承:告訴人就元大證券帳戶從來沒 有簽過委託我下單的委託書等語(見偵25584卷第31頁), 則告訴人未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書,以授權被告 黃宗勇代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楊素靜僅憑其主觀臆測,即 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向元大證券公司下單,並 依被告黃宗勇電話指示,以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賣出股票, 未曾向本人求證,顯然違背上述元大公司作業實務,應有重 大過失。然而,被告黃宗勇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 非被告楊素靜所得知悉。  ㈣是以,被告楊素靜未切實查證被告黃宗勇曾否獲得告訴人授 權開戶及買賣股票,雖違反當時證交所、元大證券公司之作 業規定,有重大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故意,亦不 能直接認定被告楊素靜與被告黃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雖記載告訴人 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且其聯絡人為「黃宗璘」即被告黃 宗勇之弟(見訴卷一第215頁),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該帳戶少有買進,多為賣出(見他7802卷一第39-55 頁),固與一般客戶之常態不同,然被告黃宗勇原本即為告 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素靜有可能因而 誤認是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黃宗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始有 如此安排,未必能從此等情事知悉或預見被告黃宗勇正在盜 賣告訴人之股票。又被告楊素靜於元大證券公司每月固定月 薪為36,000元,另可領取以客戶交易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台 股業績獎金」,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被 告楊素靜薪資說明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227頁) ,然此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計薪慣行,尚非顯不相當之鉅額 利益,應不足以引起犯罪動機,被告楊素靜當不至於僅因貪 圖該等獎金,即甘冒風險配合被告黃宗勇盜賣告訴人股票,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楊素靜知悉或預見被 告黃宗勇是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難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 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楊素靜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陸、被告楊素靜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被告楊素 靜亦未取得被告黃宗勇上述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宗勇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三 黃宗勇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黃宗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PDM-112-訴-97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日乾 林慶忠 李柏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簽訂「○○市○○段共同投資興建 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坐落改制 前桃園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訴外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勤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 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嗣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投資結算,先 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段00地號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下分稱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依 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1月15日依兩造出資比例分 配由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主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合勤建設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惟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出資比例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 李柏憲地主保留款各34萬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等情 。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入系爭土地及建屋出售 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指定合勤 建設公司為該合夥契約之執行與決算機關。補充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兩造應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惟此僅係預估性 質,而協議書附件「合勤建設○○段投資結算報告」(下稱系 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167萬元,與補充協 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間,尚有7 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且合勤建設公司復有虛報工程款情 事,是兩造尚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請求伊按出資比例 分配給付地主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各34萬 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系爭土地 ,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李柏憲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合勤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 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有卷附系爭合 建分售契約、投資契約書、合勤建設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 原審促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  ㈡兩造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有卷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 17至18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地主保留款34萬元、 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 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兩造於104年11月4日 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記載:「104年11月陸續依階段〈第一階 段為11月底之前;第二階段為12月底之前,最後一階段為四 方共同協議之〉退回本金和利潤部分……投資結算報告書共計1 1頁,相關資金收入、成本、盈餘及分配詳如附件所示……」 ,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而協議書所附 之系爭結算報告記載:「第一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可分 配盈餘:1263(萬元)」、「第二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 房屋可分配盈餘884(萬元)……土地可分配盈餘=1016(萬元 )……此部分可在房屋及土地分配時作找補,降低匯款風險」 、「本案預估保留款:建設公司保留款……167萬(元);地 主保留款1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兩造 復不爭執其等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及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第193頁)。嗣兩造於105年1月13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緣甲乙丙丁(依序為上訴人 、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四方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興建案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乙紙,嗣於10 4年11月間四方作第一次盈餘及本金分配,分配金額為1263 萬元,本案其餘可分配款項之分配方式經四方協商結果,四 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四方同意第二次分配金額為15 83萬元……二、四方同意第三次分配之金額為建設公司保留款 91萬元……三、四方同意第四次分配之金額為地主保留款170 萬元,扣除應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盈 餘及利息。前揭保留款預計110年1月15日分配……」,有卷附 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 陳建設公司有給伊系爭結算報告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至134頁)。可見兩造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時,已 知悉協議書之附件即系爭結算報告,而了解合勤建設公司就 系爭土地投資之本金與盈餘分配,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復 於105年1月13日以兩造104年11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結算報告 之本金及盈餘分配為基礎,而就系爭土地剩餘可分配款項, 即第二次本金、盈餘、建設公司保留款及地主保留款進行協 商及約定分配方式,而約定於110年1月15日分配地主保留款 170萬元,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拘束,而以 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㈢次查,合勤建設公司已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354萬元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轉帳給付李日乾316萬5000元、林慶忠38萬元 、李柏憲38萬元,其餘961萬5000元(計算式:1354萬元-31 6萬5000元-38萬元-38萬元=961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791萬5000元,與地主保留款170萬元等節,有卷附 榮南段(合勤居易)第二次分配明細及收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是上訴人既已受 領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且兩造不爭執 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部分,均無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應予 扣除(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依其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日乾34萬元(計算 式:170萬元×20%=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 (計算式:170萬元×15%=25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僅為預估性質;且系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 167萬元,與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 款91萬元間,尚有7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又合勤建設公司 復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投資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而兩造尚 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 。惟協議書所附之系爭結算報告列載地主保留款為170萬元 ,且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4次分配金額為地主保留 款170萬元,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 留款17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 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僅係預估性質云云,即無可 採。另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分配地主保留款,並無以 兩造應先釐清建設公司保留款之金額及系爭土地投資結算完 成為必要;而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乃上訴 人與合勤建設公司間有關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履行之問題,亦 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主保 留款無涉,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 無可取,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勤建設公司工程資 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智明、謝秋香、游家榮、莊文添及其 配偶、陳建忠,暨命其等帶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開立之發 票,調查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李日乾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上易-666-202502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明同 自訴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丘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余明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丘淑敏(下稱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磐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起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 友人吳英哲之介紹,參與被告個人發起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鳥 松區林內段54、56、61、54-1、54-2、54-3、54-4、56-2、 56-3、56-4、56-5、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購入本案土地後,再委由 磐起公司進行房地開發。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至蔡素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密帳戶)內,後又因 本案土地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陳昇遠欲退出投資案,聲請人 復於107年2月12日、3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予陳昇遠購入其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額1000萬元 ,是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投資案中,應佔投資份額合計為2150 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自102年起繳付投資款 後,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投資進度及收益之 資料等,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 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入股磐起公司,竟於102年間,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將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之前開1150萬元土地投 資款其中之50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用以投 資土地,並訛稱該款項乃入股磐起公司之股款(以該50萬 元與吳英哲之150萬元合共200萬元入股),然聲請人事後 查閱相關紀錄發現其自102年付款後,並無取得任何股權 ,反遲至107年間方取得股權成為磐起公司股東,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購地資金如有變動,應依出資 比例退還,而本案土地於103至104年間有部分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而於105年4月29日取得徵收補償 金980萬元之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違背其任務,將本應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之補償款 項計400萬元,於105年5月3日、11月22日分2次退還250萬 元、150萬元予投資人吳英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聲請人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聲請再 議(詳參刑事再議聲請狀一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非在本 案審理範圍】: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黃永利、吳英哲之證述及磐起公司之歷次股權更迭 情形,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自102年起有合資之事實, 且由聲請人出名,以102年間實際入股磐起公司之人為證 人吳英哲,且相關事務僅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被告所稱 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非不可採。而本案土 地投資於所有計算表內,始終記載聲請人第一次購地款之 出資額為1100萬元,雖與告訴人匯款之1150萬元有50萬元 之差額,然該差額用途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收得 該50萬款項有挪作他用之情,且聲請人自承:107年間, 該50萬元已入股磐起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既後續獲股權承 認,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詐欺聲請人之積極意圖。   2.被告雖於105年間將本案土地投資款項退予證人吳英哲, 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實際入股,是被告退款至 至聲請人實際入股前已超過一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聲 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合資之細節,退款逕以證人吳英哲為 對口,尚屬合理。且聲請人既於「購地契約書」簽名,顯 已同意上載之投資占比,如聲請人後續與證人吳英哲有發 生合資上之糾紛,係屬私人事項,應與被告、磐起公司及 本案土地投資無涉。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資4600萬元、聲請人出資2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等字,而「A文件」其上亦記載土 地股本7300萬元;聲請人雖稱其間有200萬元差額,然被 告卻認此為記帳錯誤,雙方各執一詞,尚無法排除被告、 該合夥記帳之人記帳錯誤之可能,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   2.依證人黃永利所提之所有單據加總結果,與被告記入帳簿 之數字極為相近,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錯帳之可能。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磐起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時,監察人為「吳青哲」 而非吳英哲,是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且 吳英哲參與磐起公司之成立有無繳足股款,與聲請人無關 ,且其繳納股款係以其個人匯款支付,並非以聲請人匯款 之1150萬元支付。被告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中之50萬元 ,未為真實說明,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吳英哲係分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無合資或 隱名之約定,吳英哲於聲請人匯款前,已告知黃永利聲請 人也會參與土地投資,故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利自應知悉此 部分款項不得挪為他用;又購地契約書係107年間簽訂, 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及吳英哲,方知悉被告將吳英哲之出資 及隱名合夥列入其中,而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與吳英哲於 102年間即有合資參與購地。   3.被告112年4月6日律師函中已自承與聲請人認識,且於102 年間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註明「余明同」,衡以吳 英哲之證述,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間已經認識 ,被告並無不得把退款依出資比例退還聲請人之理。   4.而聲請人對於50萬元入股磐起公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且吳英哲之證述與黃永利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聲請人之 認知差異甚大,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片面採信黃永利之證述,並遽以推論被告以吳英 哲作為處理聲請人出資或退款之對口,或退款給吳英哲, 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聲請人所指其事前不知悉50萬元遭移 為磐起公司入股款,而遭列為磐起公司董事,或認被告涉 嫌侵占吳英哲匯款之150萬元等其他犯罪情節,或指摘檢 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依卷附磐起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102年10 月14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卷第127、133、143頁)等 資料,吳英哲至102年10月14日止,確有出資150萬元而取 得磐起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磐起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 主張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 (三)證人吳英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前,我有跟黃永利 大概提到聲請人也會參與,可能因為比較忙,因為只有我 、黃永利及聲請人,所以比較晚補簽契約書,後來購買的 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編為道路用地,我就請他們先退400萬 元給我,讓我的出資變成600萬元等語,證人黃永利於偵 查中則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 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我們已經先成立公司,吳英哲才說第一筆款項不是用他 的名義匯的,聲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才去問吳英哲,他說 是聲請人匯的,我跟吳英哲確認後,才去購地簽約,當時 我還不認識聲請人,吳英哲個人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 階段的購地款,我當時退款的對象也是退給吳英哲,因為 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股東,我對聲請人不熟,聲請人 與吳英哲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 黃永利之證述後,亦表示:黃永利所述我沒有意見,第一 階段購地要簽約時,我有帶聲請人去現場,黃永利也在現 場等語,故證人吳英哲並無表示證人黃永利之證述為不實 。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吳英哲介紹我參與投資 買地,我於102年10月磐起公司設立時,不認識被告或黃 永利,我沒有跟被告或黃永利談過投資買地的事,都是跟 吳英哲談,匯款到蔡素密的帳戶,也是吳英哲給我的,後 來是吳英哲帶我去黃永利的招待所認識,時間我忘了等語 ,準此,被告或證人黃永利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本案土 地購入事宜乙節,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 匯款1150萬元後,吳英哲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3日 方各匯款200萬元、800萬元,此有蔡素密帳戶存摺影本為 證,以匯款之時間順序而言,核與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證 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吳英哲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等語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 事宜,且證人吳英哲自始即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談 本案土地購入事宜等情狀,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縱認識聲請 人或知悉聲請人有「參與」、知悉聲請人有匯款1150萬元 ,然因均由吳英哲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討相關事宜 ,是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確可能認為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 主,從而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所稱渠等不知道聲請人與吳英 哲間資金關係為何,並非無據。再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 稱:「(問:吳英哲帶你去黃永利的招待所時,當時黃永 利是否知道你投入1150萬元?)錢我是匯給被告的」,是 其亦未表示證人黃永利知悉自己匯款1150萬元係為親自參 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實難認被告或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 聲請人匯款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 (四)承上,吳英哲確有出資1000萬元而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 ,為證人吳英哲、黃永利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間共退款400萬元給吳 英哲,顯未超出吳英哲上開出資範圍;且因被告或黃永利 並不知悉聲請人與吳英哲間就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之資金為 何關係,而確有可能認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是被告 主觀上認其合法退款給吳英哲,並非無據。雖聲請人以購 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購地資金若有變動,合夥人同 意依出資比例增、減之」乙節,認被告未依該約定依比例 退款,而違背任務,然購地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12 日,且被告與聲請人均於購地契約書立書人欄簽名,表示 渠等均同意購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出資及比例,自難以 事後簽立之購地契約書拘束被告於105年間退款給吳英哲 之事,而難認被告於退款給吳英哲時,主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五)又本件難認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 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匯 款至蔡素密的帳戶之具體用途,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均係由 吳英哲處得知,以上述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 ,對證人黃永利之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證人黃永利所述其 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乙事, 並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將該5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之磐 起公司股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磐起公司106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卷第191頁)中「董事余明 同」欄中「余明同」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詢 問筆錄(他卷第61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 27頁)中「余明同」之簽名相似,故聲請人應於106年12 月10日已知悉其有入股磐起公司;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5 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取得出資明細等資料,才 知道我是磐起公司股東云云,然於113年7月30日改稱:( 問:你偵訊中說你在111年4月才知道你是股東?)我應該 是在此之前就知道我是磐起公司的股東等語,前後陳述不 一,故聲請人所述其係事後才知悉入股磐起公司乙節不足 採信。另參以本案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0 月30日,然於107年3月12日方與被告簽立購地契約書,可 認被告與聲請人必然於此一期間內就聲請人投資款項等節 多有磋商,確有可能就此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股款乙事 有所討論,而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該50萬 元轉作為磐起公司之股款。從而聲請人既已實際獲得磐起 公司之股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1

KSDM-113-聲自-11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俐慧明知其無為陳沛蓉、王茂曙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桃園市 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陳沛蓉佯稱:可協助投 資電視台健康食品,每月可賺本金2%至3%云云,致陳沛蓉陷於錯 誤,於108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應予更正)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不知情之劉俐慧女兒黃○恩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應予更正)向陳沛蓉佯稱 :可協助投資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云云,致陳沛蓉陷於錯誤, 由陳沛蓉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王茂曙於109年2月18日匯 款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匯250萬 元,應予更正)。嗣上開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屆期,經 陳沛蓉催討返還本金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俐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陳沛蓉於108年5月17 日、108年9月6日、109年2月18日收受200萬元、120萬元、1 27萬6,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我與告訴人陳沛蓉聊天時,有提到可以用「借錢賺利 息」的方式獲利,通常約定的利率會比銀行利率高,告訴人 陳沛蓉聽了之後就說她也想用這種方式賺利息錢,告訴人陳 沛蓉匯給我的200萬元、120萬元、127萬6,000元等款項都是 借貸款項,我從來沒有和告訴人陳沛蓉提到健康食品的事情 ,我們兩個之間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黃○恩所申設,且實際為被告所使用;告 訴人陳沛蓉於108年5月17日匯款200萬元、108年9月6日匯款 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27萬6,000元(自告訴人王茂 曙之帳戶中匯出)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易字卷第43至46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57至59頁、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陳沛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二)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 字第3383號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13至2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陳沛蓉交 付200萬元、120萬元、127萬6,000元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08 年4月間,然查,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 在108年5月17日匯第一次款項給被告,是我先生王茂曙匯的 200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另佐以告訴人 陳沛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5月17日告訴人陳沛蓉 曾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小喬姐,我們匯好了」,被告則回 以:「好」、「剛好沒雨」、「我等等去領」等語,可見告 訴人陳沛蓉係於108年5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3頁);另參以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翻拍照片,依據其上所載之辦理時間,亦可知悉告訴人陳 沛蓉分別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 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9 至31頁),是應認告訴人陳沛蓉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匯款 200萬元、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27 萬6,000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載匯款時間均係於108年4月間,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黃○恩 之家教時,聽被告說有電視台的投資,該電視台主要是販賣 保健食品,每月可以獲利2%至3%,被告也有具體告訴我是哪 個電視台,我和我先生聽完之後感覺可以投資,故我們於10 7年5月17日(按:應為108年5月17日之誤載)由我先生匯款 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5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被告是在108年4月間口頭 跟我們分享可以投資電視台的健康食品,被告說他跟第四台 認識好幾十年,一直有資金在電視台內投資,且都有穩定獲 利,問我們要不要參與,再由被告幫我們投入資金,每個月 可以獲利本金金額的2%至3%,後來我們就在108年5月17日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8頁 、第114頁、第125至126頁)。是依告訴人陳沛蓉上開所證 ,可知其就被告先向其告以投資電視台可以穩定獲利,且該 電視台主要係販售保健食品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 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由其對 話脈絡以觀,可知告訴人陳沛蓉與被告係談論「電視台投資 」之資金問題,而在該對話中,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沛蓉稱 「賺不少」、「投資」,且於告訴人陳沛蓉提及「保健食品 賣翻了」等語時,亦未見被告對此有所反駁或否認,反而持 續與告訴人陳沛蓉討論投資款項、是否能獲利,並稱自己也 有投資該電視台,此情亦與告訴人陳沛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實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沛蓉以「投資第四 台之保健食品」為由邀其投資,而告訴人陳沛蓉遂信以為真 ,將款項於108年5月17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  ⒉再者,告訴人陳沛蓉係害怕其關於「電視台投資案」資金數 量龐大且無任何擔保,因而向被告提出開立票據之要求,然 被告竟向告訴人陳沛蓉回以「怕要求他會說直接退給我」等 語,而依照前後文義,應認被告所稱之「退款」,即係指告 訴人陳沛蓉投資於電視台之款項(此自被告回以「現在能投 的很少了」等語甚明);而於該段對話內容間,被告從未有 隻字片語提到係「被告自己或因自己其配偶設立之公司有資 金週轉需求,而欲向告訴人陳沛蓉借款」乙節(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4頁)。據此,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投資電視台 」為由向告訴人陳沛蓉收取款項,始有是否退還投資款項之 問題,否則倘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陳沛蓉間為單純之借 貸關係,又豈會提及「他們會計很78」、「靠信用」、「他 們這次玩回來有在說 可能這幾個月會全部退」,而在對話 間提及一毫不相關之第三人?益徵被告確實以「投資電視台 之保健食品」為幌,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甚明。  ㈢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是被告和我 們分享桃園市觀音區草漯的土地重劃工程案,需要資金去運 作該工程,等工程結束後會有投資分利;被告說她先生是佑 旺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在該案之前我們曾經投入120萬元投 資該公司在桃園市蘆竹區土地的重劃案,該案結束後,我和 被害人商量將該筆120萬元直接轉投資該公司在桃園市觀音 區草漯的土地開發案,並另外再投入130萬元,合計投資250 萬元,被告都是跟我們說可以幫忙代為投資,沒有提到借錢 ,且被告有保證獲利,約定三年後可以獲利55%;後續的130 萬元部分,因為這段期間還有1、2次以太陽能工程為由的投 資案,當時我並沒有將該投資的所有獲利都拿回來,因此該 太陽能投資案的獲利就充作此次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投資 案投資款的一部份,因此我只給付給被告127萬6,000元;被 告說這個重劃工程需耗時3年,因此我們有請被告簽立本票 ,並且連同投資的利潤也有請被告一併開立本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6至111頁、第113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 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確實先以「投資桃 園市蘆竹區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陳沛蓉參與投資,告訴人 陳沛蓉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見附表二 編號1至3);嗣於109年2月2日告訴人陳沛蓉又與被告提及 轉投資之事項,並談妥將原先投資桃園市蘆竹區款項之120 萬元,轉而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之土地重劃案,並再額外 投入資金130萬元,告訴人陳沛蓉並於109年2月19日再次匯 款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見附表二編號5至7),核與 告訴人陳沛蓉所述之投資時序、資金金額移轉之方式、數量 相符,可見被告確實係以「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 案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  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該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投資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然依其等對話脈絡,可 知告訴人陳沛蓉曾針對「投資觀音土地」明確載明款項之用 途、金額、投資總額,而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並回稱「好」等 語(見附表二編號5);再佐以其等對話間,被告向告訴人 陳沛蓉稱「剛剛會計打給我額度剩180」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陳沛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投資觀音區草漯的土 地額度是1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再談增加投資金額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 原先係就「投資觀音土地」乙案先談妥投資金額上限為180 萬元,其後告訴人陳沛蓉再於不詳時間,與被告談妥提高投 資金額至250萬元,而此部分之250萬元款項,亦係被告以投 資土地為幌,向告訴人陳沛蓉收取等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述 ,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又怎會於對話之間 一再提及「會計」、「額度」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 談論之時間歷時數月,資金款項龐大,苟對話中忽然提及不 詳之第三人(即前稱之「會計」),告訴人陳沛蓉豈會未加 以追問,而任由其投入之資金陷入遭不詳第三人所用之風險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沛蓉於對話間不斷提及「投資」等語 時,均未見被告對此有所反駁或糾正,反而持續與告訴人商 討金額數量,再再可見被告自始即以「投資觀音區草漯土地 」為由,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 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 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 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屬詐術之施用。交易中雙方關係 究係借貸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 約定當時,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 既係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即應以被告對告 訴人陳沛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 已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  ⒉本案被告既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陳沛蓉取得資金,許以高利 ,告訴人陳沛蓉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開情事以為交付, 被告自須將該資金用以投入其所許諾之投資案中,然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款項用於投資案之相關佐 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向告訴人陳沛蓉收 受的款項都拿去周轉,或用來繳納公司及家裡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前揭款項用 於投資電視台保健食品及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況 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 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 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 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 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 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 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是被告縱使有其他調度資金之需求,然 其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務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加以隱 瞞,告訴人陳沛蓉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意交 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用, 並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被 告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14號支付命令,至 多僅能證明債權人凱雅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債務人佑 旺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債權人凱雅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故遭本院駁回其聲請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沛蓉兩次詐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不同之詐欺手法(即「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及「投資桃園 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有資金需求,竟向告訴人陳沛蓉佯以 「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及「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 劃案」並可賺取高額利息之話術,使告訴人陳沛蓉信以為真 而將此事轉告告訴人王茂曙,使告訴人2人先後交付款項, 所為實無足採,另參以其詐得金額高達447萬6,000元,金額 甚鉅,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檳榔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婆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陳沛蓉施用詐術後,詐得款項共計447萬6,000 元(計算式:200萬+247萬6,000=447萬6,000),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 判長問:【提示113審易字卷559號第27至43頁】被告之前在 準備程序中有提出她有給妳的款項分別是上面螢光筆畫線的 部分,這些都是給妳的利潤抑或是其他錢?是否有收到這幾 筆款項?)第27頁的第1筆是已經結算的太陽能工程,不是 在這兩個案子裡面,第29頁這兩筆有收到,是電台的2%,第 31頁是電台的2%一次匯2個月,第33頁的10萬是觀音草漯的 第一筆10萬,第35頁上面的2萬是繼10萬之後每個月都有匯 的部分到5月,也是針對觀音草漯,第37頁這兩筆也是觀音 草漯,第39頁的三筆也是觀音草漯,第41頁的三筆2萬這部 分我不確定,我沒有去刷簿子,第43頁的兩筆2萬我也無法 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8頁),並佐以告訴人 陳沛蓉自行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註記(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至156頁),堪認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陳沛蓉之款項共計75 萬元(計算式:4萬+4萬+4萬+4萬+4萬+8萬+4萬+4萬+10萬+4 萬+3萬+4萬+3萬+3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5萬), 此部分應自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而就所餘之犯罪所得37 2萬6,000元(計算式:447萬6,000-75萬=372萬6,000)則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節錄自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07至208頁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譯文,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指告訴人陳沛蓉) 告訴人:目前大額的資金,沒有本票或支票,就是電視台的部     分,我們也會有點害怕     電視台的200萬元部分,能再請妳幫忙開票嗎? 被告:嗯............    我開我的給你好了 告訴人:支票或本票都可以,方便就好 被告:怕要求他會說直接退給我 告訴人:【貼圖】     會這麼直接哦 被告:一樣用我的本票給妳    妳忘了 告訴人:嗯嗯嗯,好的! 被告:他們會計很78 告訴人:對齁~所以妳跟他們之間也是靠信用哦! 被告:嘿啊    而且他們這次玩回來有在說    可能這幾個月會全部退    不給投了 告訴人:麻煩妳了~~~ 被告:疫情的關係應該是讓他們賺不少    所以不缺吧    我猜啦 告訴人:好吧,其實有就算賺到,沒有也沒關係 被告:對啊 告訴人:應該是,我也覺得,保健食品賣翻了 被告:可是妳要等我回桃園在開給你ㄛ 告訴人:如果真的有說要退再提早跟我說一下,有個心理準備 被告:好 告訴人:好,沒問題,不差這一下子     說不定開之前就退回了 被告:哈哈    最好不要 告訴人:真的~希望不要!!一個月差4萬,會很有感覺 被告:不然現在可以投的真的很少了    我現在也只剩太陽能跟電視台而已    還有2年的那個    其他也沒了    都退回來了 附表二:(節錄自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82 至184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指告訴 人陳沛蓉)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8年7月17日 被告:我明天晚上才有回桃園    禮拜五我在去跟朋友拿、拿好在聯絡你拿給你 告訴人:嗯嗯嗯,好喔 沒關係 被告:因為剛好另一個2分利的 告訴人:你們玩得開心一點,不急 被告:要結算    另一個朋友那 告訴人:哦哦〜好喔,小喬姐依你方便為主 被告:這個月底到    然後要叫我去看蘆竹的一塊地    他們打算要標地    想帶我去看看    所以才想說先上去處理好    在回南投    如果他們真要標 告訴人:哇!土地哦 被告:你還要嗎 告訴人:你們也一起投嗎? 被告:土地的部份我們不用管    只是2分利賺 告訴人:哦哦哦 被告:其他他們的事    單純賺利    我只有找你跟我大嫂    你在看看 告訴人:這樣要投多少 被告:雖然這邊是2分利    但、穩就加減賺    這沒有說固定多少    只是看你想賺多少    如果你婆婆他們想賺生活費    可以加減賺    也不用說要投一定的金額    她如果一個月想賺個2萬    也是加減賺    看你們囉    只是有賺錢機會報給你而已 告訴人:嗯嗯嗯,謝謝     這個投資大概多久 被告:5〜6個月 告訴人:什麼時候資金要到位 被告:你等等我先問一下大概的時間 告訴人:嗯嗯,好喔 麻煩你了 被告:不對 告訴人:【貼圖】 被告:應該是我先問你    你們的時間 告訴人:可以拿出資金的時間嗎 被告:然後在看他講的時間會不會差很多天    對 告訴人:我爸更好要退休,有100的退休金,應該要8月底左右 被告:所以你是只有你爸要而已是嗎    他說時間要等禮拜五他們看完地然後開會討論後才會跟我說 2 118年8月12日 告訴人:小喬姐,我這邊金額110萬 被告:好、我在跟他們說 告訴人:小喬姐,更正!我全部要120萬     【貼圖】 被告:好 告訴人:謝謝妳 3 108年9月6日 告訴人:小喬姐     我今天匯哦     【照片】     這個對嗎 被告:喔、好喔    對 告訴人:好     匯好了    【照片】 被告:Ok 告訴人:【貼圖】      我婆婆聽到竟然比我爸接受度還高      哈哈哈,直接說,他也要,不過來不及      因為他的退休金沒那麼快下來 被告:哈哈    好可愛    不然我試試    問其他的有嗎? 告訴人:【照片】 被告:我有好幾個可以問    4 109年1月28日 被告:【貼圖】    有空打給我    【通話時間9:59】 告訴人:【貼圖】     【通話時間0:24】 被告:剛剛會計打給我額度剩180     告訴人:好哦     那就180     然後我們電視台不用動     【貼圖】 被告:不是    【通話時間6:09】   5 109年2月2日 告訴人:小喬姐,忘記回覆你     我婆婆加我們的,要再投資130萬     "電視台200不動     蘆竹120轉觀音     觀音再投130"     "結論:     電視台200     觀音250"     【貼圖】 被告:好    看怎樣再通知你 6 109年2月18日 告訴人:小喬姐,我們應該今天或明天會匯款過去哦     【照片】     匯到妹妹這個帳號     妹妹什麼時候開學? 被告:喔喔我以為你們不要了說 告訴人:【貼圖】     那,還來得及嗎     就是會依這個結論,所以再匯130給你     如果來得及的話 被告:我明天問一下好嗎 告訴人:好啊,不好意思耶 被告:因為到15    號    我以為你們沒有要所以也沒問你    呵    我明天白天在問 告訴人:好喔,拜託你了 告訴人:小喬姐〜〜     我們補匯來得及嗎?     【您已取消通話】 被告:剛剛出去買東西    可以ㄛ 告訴人:【通話時間1:56】 7 109年2月19日 告訴人:小喬姐,昨天中午有匯出了哦     真的很感謝妳     金額是$0000000 被告:好 8 110年3月30日 告訴人:小喬姐,想問你一下     我們投資的觀音重劃那個還順利嗎     不知不覺過了一年了 被告:我沒過問耶    時間還沒到不想讓朋友覺得煩 告訴人:喔喔~好喔 被告:所以都沒有過問 告訴人:沒關係     有時候沒消息就是好消息     哈哈哈哈     或許就是沒什麼狀況 被告:土地的事就是要時間 告訴人:嗯嗯嗯,如果剛好有跟朋友聊到,再跟我分享就好 被告:竟然他們是主事    也不好問太多 告訴人:嗯嗯,剛好過年的時候,我婆婆跟我爸有問到     我就隨口說說,桃園現在那麼熱     應該沒什麼問題

2025-02-20

TYDM-113-易-512-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睿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被 告 危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定意旨參照)。又按 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吉 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富公司)為被告,主 張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其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5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危挺山為先位被告,訴 之聲明第1項則變更為「先位: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 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吉 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準備(二) 暨訴之追加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亦 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經核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又原告係將追加之被告危挺山列為先位被告,對 於起訴時即應訴之被告吉富公司或追加之被告危挺山之防禦 均不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 併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被告吉富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內壢環中加盟店)擔任房 仲,被告危挺山則為當時被告吉富公司之負責人。109年2、 3月間,被告危挺山擬向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新霄裡段共 計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後加以規劃、 整合後,再出售獲取利益(下稱系爭整合案),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達66人,故系爭整合案需先購入系爭土地少數持分, 取得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整合案需要出資人投資資 金以購入系爭土地,故被告危挺山與伊約定如伊尋得投資人 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即可獲取報酬,伊因而覓得訴外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被告危挺山配偶 陳榕鳳(即被告吉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亦加入投資人,葉 鎔綾、鄭馮美蓮、陳榕鳳則於109年8月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 八德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吉 富公司擔任系爭整合案操盤手,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之一切代 書業務及分割分筆銷售事宜。  ㈡為就系爭整合案先行插旗,故於109年4月間先取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份,亦即先由系爭土地其中一位地主李衍進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贈與」給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 以規避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李衍進再將所持有系爭土 地之剩餘持分(除748地號土地持分為810分之2外,其餘土地 持分均為675分之2)以400萬元「出賣」移轉給已取得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之系爭整合案投資人。而系爭整合案投資人之一 即陳榕鳳亦於109年9月將其投資權利讓與包含原告、訴外人 彭成智共計9人,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 過半數」之規定。    ㈢系爭整合案之「第一階段買賣」,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給投資人,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須依成交金額支付4% 佣金,買方即投資人則須支付2%佣金,此筆共計6%之佣金由 開發(即賣方)、銷售(即買方)之業務員均分2分之1,伊為銷 售(即買方)之業務員,且覓得2位投資人,故伊就銷售(即買 方)業務員佣金可獲3分之2。如報酬在300萬元以內,伊可分 配5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300萬元至500 萬元,伊可分配6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 500萬元以上,伊可分配70%,其餘30%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另系爭整合案之「第二階段買賣」,係指投資人買入土地 經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再出售,賣方即投資人須依成 交金額支付4%佣金,買方則支付2%佣金,佣金分配方式亦如 第一階段買賣佣金之分配方式。  ㈣系爭土地之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 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業經投資人購入,且其中 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749地號共4筆土地亦經 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予以銷售結案。而龍友段3、6-4 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 共7筆土地之「第一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6797萬5864元 ,故6%佣金為2807萬8552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報酬 應為935萬9517元;其中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 749地號共4筆土地「第二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1454萬4 300元,6%佣金為2487萬2580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 報酬為829萬860元;是伊就上開部分未經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之報酬應共計1765萬377元,抽佣後之報酬則為1180萬5264 元。  ㈤故系爭整合案「第一階段買賣」買進7筆土地,「第二階段買 賣」亦已售出4筆土地,剩餘3筆土地亦已於113年3月由訴外 人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而上述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 53萬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 9788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被告危挺山已與 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進行結算,並各已交付3952萬3083 元,可見無須整體土地賣出使得結案並請求分配佣金報酬。 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危挺山之間,即應由被告 危挺山給付報酬;若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吉富 公司,則應由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但被告危挺山及被告 吉富公司均拒絕給付。  ㈥爰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為個人房屋仲介,是以個案合作之方式與被告吉富公司 共同承辦,須於特定不動產買賣個案成交、向買賣雙方收取 仲介服務費,並為結算結案後,才會依個案之不動產成交金 額、服務費總額、參與人員、各該人員實質貢獻度、個案特 別約定等因素,進行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既然雙方係就個 案進行合作,且開發、銷售兩大部分內部會就參與仲介人員 貢獻度等因素討論分配比例,可知個案服務費用之數額並非 固定,具事後分配性質,亦無從事前議之。又本件為大型開 發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件型態不同,原告以一般不動產 交易案件之分派報酬型態而為請求,已無所據;且原告所提 出其認與系爭整合案相關之成交報告單,亦無原告所主張應 受報酬3分之2比例分派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應獲分派之報 酬應無理由。況系爭整合案迄今尚未結案,被告吉富公司亦 無從分派服務費,原告主張應可獲得1180萬5264元之服務費 用,僅為原告主觀願望。  ㈡被告亦否認葉鎔綾、鄭馮美蓮均係原告覓得而參與系爭整合 案,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另原 告亦未說明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應完成之內容 為何,葉鎔綾、鄭馮美蓮亦證稱關於系爭整合案之相關事宜 係由被告吉富公司或被告危挺山執行,故原告依承攬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故縱然葉鎔綾、鄭馮美 蓮已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吉富公司,因原告未說明與被告之 法律關係及契約內容為何,且未證明兩造相關報酬分派比例 為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整合案係與被告吉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 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成立者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如僅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則屬居間契約;又須工作有結果始能請求報酬者,應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被告吉富公司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個案合作之關係,且原告得 依不動產成交之結果請求分派仲介報酬。另參以證人李曜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擔任 業務仲介,伊和原告都是依照業績分派報酬,沒有固定薪資 ,成交的仲介費原則上55%是給業務,45%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李苓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本和原告在另一家公司是同事,原告先到被告吉富公司上 班,後來也介紹伊進來工作,伊在被告吉富公司並無固定薪 資,都是依照成交的業績計算再核撥報酬,業務仲介可拿到 總業績的55%,原告的計酬方式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原 告原本就認識,後來伊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工作,在 被告吉富公司都是依照仲介居間的結果去領佣金,仲介跟被 告吉富公司的分配佣金比例是55%、45%,但主管的分配比例 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上開證人均證 稱原告確實為被告吉富公司之業務仲介,且得依業績請求被 告吉富公司分派報酬,堪認原告得就其所參與仲介之不動產 成交之業績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有參與之系爭整合案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報酬,且自認對 造得就其報酬進行抽佣,與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吉富公司有 依一定比例分配報酬乙節相符,則原告所述計算報酬之方式 ,其結算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吉富公司,如無其他證據佐證 ,本難認其請求報酬之對象會是被告危挺山,先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李曜任證稱:伊知道有系爭整合案,賣方即開發 部分主要是田樹為,銷售即買方部分有原告,伊知道系爭整 合案是要進行土地整合,土地、人數眾多,要整合後再賣給 買方,伊知道獲利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 人李苓語證稱:伊有聽過系爭整合案,伊有看過買方,是原 告帶客戶到辦公室,伊有聽原告提起,且主管簡木川也有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證人簡木川亦證稱:伊 知道系爭整合案,伊和田樹為是開發,原告和危挺山是銷售 ,伊和田樹為去開發這塊土地,原告和危挺山說有買方可進 行購買,我們就去整合該家族土地,仲介可領到仲介服務費 ,投資者就是賺買進投資轉賣後的差價…客戶服務費要進到 公司,公司才會分派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 2、136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 ,而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並證稱其等在系爭整 合案分別是開發和銷售之仲介,可以獲得仲介服務費,且須 由公司分派,益證原告得就系爭整合案應係向被告吉富公司 請求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而非向被告危挺山請求給付。  ⒋此外,依原告主張其媒介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 或被告危挺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其亦主張因系爭整合 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段買賣」,並以此買賣結 果結算利潤及可分配之報酬,顯見即便原告確實有媒介葉鎔 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仍須待 系爭整合案之結算才能決定可分派之報酬,絕非僅須媒介即 可請求給付報酬。並參以證人簡木川證稱:伊和原告、田樹 為、危挺山做業務執行,系爭整合案是要去開發整合系爭土 地,地主總共有100多人,要去整合整個家族的土地,我們 會先請投資者購買持分成為土地共有人,再逐一各個地主去 收購完成仲介開發…土地整合開發案跟一般房屋買賣不一樣 ,買賣房子比較單純,但土地開發還要整合、整地、拆遷補 償費、廢棄物清運還有其他費用,而服務費還要扣除上開費 用才是給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6頁),益顯參與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並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還要負責系爭整合案在完成原告所謂「第一階段買賣」、 「第二階段買賣」階段會涉及的整地、拆遷補償、廢棄物清 運等等工作;並徵以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前均證述 須以仲介業績計算報酬,可證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給 付報酬,故認原告與被告吉富公司就系爭整合案所成立者應 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費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所 述,被告吉富公司分派仲介報酬須以成交業績計算(見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2.),顯見被告吉富公司須待工作完成 始給付分派報酬。  ⒉證人李曜任證稱:每次成交要寫成交報告單,並以此為依據 在結案的隔月5號、現在改成隔月1號發報酬給業務…在伊的 認知裡,就是買方拿到完整產權、賣方拿到合約金額,然後 等服務費進來公司,才有錢可以分派報酬,…伊參與過的土 地整合案也是在服務費進來公司後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7、122、123頁);證人李苓語證稱:買賣雙 方簽約前會請其填寫服務費確認單,結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 ,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實際給付服務費給公司,公司就不會分 派報酬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吉富公 司就不動產買賣或土地整合案件,亦須待買賣雙方都獲得其 權利以結案,客戶並給付被告吉富公司服務費後,才會進行 分派仲介服務費之報酬給旗下仲介業務。  ⒊而證人即系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整合案尚未結束,系爭整合案的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要整 合的19筆土地有分建地和農地,建地還沒有結案,有買到再 賣出,但是再賣出的錢還沒有拿到,農地的部分已經有拿到 錢,已經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葉鎔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整合案並 沒有完全結算,還有一部份的錢還沒給,系爭整合案所簽訂 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有19筆土地,被告危挺山有給了一張結 算表,承諾要給投資人的款項,結算表只有8筆土地,但伊 不清楚實際買進賣出的土地,因為都是被告危挺山負責,結 算表有記載買進、賣出的價格及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3至354頁)。另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亦證稱 :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因為目前還有部分土地被占有,還 要溝通協調占有部分進行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系爭整合案無論係投資人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或仲 介方之證人簡木川均證稱系爭整合案尚未結案。另參諸證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為19筆土地,原 告亦主張僅有就部分土地請求,益證系爭整合案尚未完全結 案無誤。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整合案之報酬,本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已就其中部分土地進行結算,並分派 獲利給投資人,且先前也有給付部分報酬給參與之仲介,故 就已結案之部分土地,應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經查:  ⑴證人葉鎔綾於作證時曾提出結算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原告另提出經被告危挺山簽名確認並交付證人葉鎔綾之利 潤簽收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參照前開證人葉鎔綾 之利潤簽收表,證人葉鎔綾就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 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已獲 派利潤共計3952萬3083元,被告危挺山並在「尚欠利潤新台 幣12,263,402元整」處簽名,堪認投資人葉鎔綾確實有部分 土地獲分派利潤,但亦有利潤尚未獲給付;然依前開文件, 僅能代表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已獲部分利潤分派,但此係投 資人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所受之給付,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就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先為部分請求,本無關連。  ⑵另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危挺山雖曾多次提到「 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28、236、239、247、248、249 、262頁),但該LINE群組名稱為「龍岡投資」(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且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在群組內,故傳達 訊息主要亦係在向投資人報告進度,依前開所述,對於投資 人所稱之結案、分派利潤等等,均係立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 ,並不能與身為房仲之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仲介福付 費報酬之契約關係相提並論。  ⑶又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危挺山獲利部 分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而證人 簡木川則證稱: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也完全沒有分配利益 給參與之仲介,要等到整個完成結案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是證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無從證明系爭整合 案之仲介亦得先行領取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證人簡木川更明 確表示因系爭整合案並未結案,所以參與之仲介而未能獲派 仲介服務費之報酬。另參以被告危挺山曾於私下對原告配偶 葉芮綺表示「賣土地就是一筆一筆賣出去啊,服務費、我從 來沒有談過服務費是一筆一筆結,我什麼時候講過這句話? 」、「服務費是共生關係呀」、「做個案一筆一筆結是對金 主買賣的投資行為一筆一筆結,從來沒有坐下來說,服務費 怎麼給我們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我平常每一家公司、 每個案子結了,才有分服務費,沒有問題的才會分服務費」 ,有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吉富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被告危挺山私下也表示未曾約定仲介服務費要 每筆土地各自給付。從而,本件確實無從僅以系爭整合案投 資者已受部分利潤分派,即認原告即得系爭整合案結案前請 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部分報酬。  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整合案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衍進出 售持分給投資者部分,先行分派仲介之承攬報酬,故系爭整 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確實可就部分結案者先行請求給付云云 ,並提出成交報告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 查:  ①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取得共有人之持分係就系爭整合案先 行插旗;而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係在109年8月4日,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惟原告表示取得李衍進之系爭土地持份係 在109年4月間,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可知李衍進先贈與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份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顯然投資人取得李衍 進之系爭土地持分應係在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前,本難認為系爭整合案之契約內容 。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受贈人、買受人 為葉鎔綾、鄭世憲,有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另原告主張係為分配李衍進系 爭土地持分買賣之成交報告單,買受人為彭成智,有成交報 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證人簡木川確認上開 成交報告單是剛開始購入持分的第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 38至139頁);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人與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投資者並不完全相符,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 階段,是否為系爭整合案之一部,確有疑慮。又鄭世憲為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之配偶(見個資卷),彭成智也有與 陳榕鳳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5頁), 故非完全無關之人,但依前述契約所載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 持分之人不完全相符,以及取得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書之情事觀之,應堪認在進行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買賣時,應尚未確認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為何人;更顯李衍 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買賣確實僅為系爭整合案之前階段 準備行為,而非正式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內容。  ③況且,原告自述系爭整合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 段買賣」,故須投資者買入系爭土地並售出後才完成上開兩 階段之買賣;且參照原告主張已結案分派利潤給投資者之7 筆土地,原告亦表示均確實經投資者購入後又再售出之部分 ,故上開成交報告單僅係李衍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 ,並未經系爭整合案投資者再度售出之情形,更證上開成交 報告單雖先行分派仲介之報酬,但應非系爭整合案之緣故, 應係一般不動產成交而分派報酬給仲介之情形。  ④從而,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完全沒有分配 服務費給參與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卻又不否認 確實有收上開成交報告單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實係因上開成交報告單雖與系爭整合案有關聯,但僅 為系爭整合案之預備插旗行為,而非系爭整合案之內容一部 ;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雖有提 到包含服務費總價金為408萬元,但時間是109年4月7日,亦 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故上開成交報告單之分派仲介 服務費報酬,應與系爭整合案無關,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 費報酬,確實尚未給付予參與仲介。  ⑸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之承攬報酬可部分先行給付,應 無所據。   ⒌再者,證人李曜任另證稱:如果有公司以外人,對案子有幫 助者會有中人費,但不是每個案件都有,如果有中人費,總 仲介費要扣除中人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簡木 川亦證稱:土地開發需要整合、整地、拆遷補償費、廢棄物 清運還有其他費用都包含在整個服務費內,扣除後才是給仲 介的服務費,目前沒辦法計算出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6頁);顯見被告吉富公司收取客戶服務費之後,尚須扣除 相關費用,才能確認得以分派給仲介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另 參以原告以系爭整合案中,已購入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53萬 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9788 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計算出服務費為5420萬3 120元,而服務費占7筆土地售出價比例為8%(見本院卷二第2 56至257頁),與原告主張仲介服務費比例應為6%並不一致, 探諸其中原因以及前開證人所述,應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故 證人簡木川證稱目前尚無法計算服務費,應屬可採。  ⒍綜上,系爭整合案並未完全結案,原告也未證明兩造有在完 全結案前先給付部分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約定,更未證明仲介 服務費之總額已結算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 爭整合案仲介服務費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危挺山給付1180萬5264元、 備位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1180萬5264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2-重訴-406-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愷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愷哲前因訴訟需求而結識不具律師資格之黃柏霖(原名黃 箭羽、黃健愉),後與黃柏霖有訴訟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柏霖之利益、散布於眾,以文字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社群網站臉 書「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及「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等公開社團,發表各編號所示 內容,並張貼黃柏霖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 據等,足以貶損黃柏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黃 柏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臉書擷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中提供之對話擷圖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 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詐財、騙吃騙 喝騙拐等,並提醒瀏覽者小心受騙,縱與公共利益有關,惟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自稱律師,且2人間為金錢借貸關 係,又明知其對告訴人提告之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有前引證據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 犯意;再佐以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屬散布文字誹謗無訛。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據,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直、間接識別貼文指摘對象為告訴 人,且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公開社團,使特定多數人可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縱被告係自網路上蒐集上開告訴人 之資料,然本案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其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 ,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金 錢糾紛,於臉書公開社團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並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動機、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其誹 謗及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傳播之媒介、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程度範圍;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罹有憂鬱症、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之臉書帳號及社團 刊登內容 1 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賀家寶」/「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東森新聞YOUTUBE影音畫面之連結附網址」,並於下方留言區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媒體報導的就是這位假律師真詐財」等文字 2 112年6月20日12時1分許 同上 「高雄人請小心此人 以假律師身份 真詐財假投資 也是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是恐嚇 還是仗著楊雙伍大哥的名氣 在外面騙吃騙喝騙拐」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新聞畫面擷圖及刑事判決擷圖 3 112年6月28日19時1分許 「蔣莘婗」/「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高雄人請注意這個人 之前臉書 學歷自稱某某大學法律系 然後再某臉書法律社團幫人解答法律問題 得到對方信任後 在以假律師身份幫人寫狀紙 收取金額 後續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 騙取別人財物 說什麼國防部投資土地買賣 此人2011年 自爆料請 新聞媒體(東森)來報導 被前妻 詐財數百萬 如今自己也以詐欺行為 騙民眾財物 詐欺罪名等等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這句話是什意思」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及新聞畫面擷圖 4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陳柏易」/「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 「此人 先以假律師的名義 幫我解決法律上的問題 再來以5000元代價 幫我寫狀紙 然後再騙我 狀紙送到地檢署需要身分證字號 然後再用我個人的身分證字號 未經我的允許及委託 到地政事務所 查明我的房子是否確實是我個人的 得到我的信任之後 在以假投資真詐財 騙我土地投資買賣 從我手上拿到百萬金額 說過兩天要簽土地投資合約書 結果不了了之 後來跟我說土地投資不用簽約了 而不用簽約的主要原因是 這是國防部的土地投資買賣 最後開了一張數百萬的借據給我 高雄地檢署恐龍檢察官既然判不起訴 如果只是單純借貸方面 為何要提到國防部土地投資 為何又要提到法院正在審理中 而國防部也以電話告知我 國防部並不會有土地投資買賣 唯一只有承租 結果我又再度向高雄地檢署再議 將我與國防部的通話內容錄音 再送到地檢署 卻被駁回 高雄地檢署的恐龍檢察官 難道是有吃案嗎 還是這個被告 有官員在當靠山 請高雄人小心此人 而這個人前科累累 也是詐欺累犯 習慣性喜歡取得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 此人 還說 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澎湖娘家的親戚 是用這樣的名義騙吃騙喝嗎 還是恐嚇 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 一張嘴巴講十句話 沒有一句話能聽 如果還有其他的受害者 被這個人被騙了 絕對要提告 對此人心軟 到頭來傷害的是自己 而且此人 曾經還自 爆料新聞 請新聞媒體來報導 2011年被他前妻詐騙數百萬 結果老婆跟人家結婚 再次提醒高雄人 請小心這個人」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手寫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CTDM-113-簡-256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於民國108年11月經友人介紹結識任 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澄鎧 公司)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無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A地)之計畫及公告,且六順健康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解散)亦未曾委 託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B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澄鎧公司,向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佯稱:若澄鎧 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服務費,伊可受任為澄 鎧公司向國產署標租本案A地。此外,若澄鎧公司願代墊伊 替六順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 萬元,待伊獲取六順公司給付之勞務費350萬元並扣除相關 作業費後,願與澄鎧公司均分勞務費,澄鎧公司可分得150 萬元勞務費云云,致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陷於錯誤,於10 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公司與蘇琪羽分別簽訂「委任協議書 」、「合作協議書」,並由黃銀堂將標租本案A地服務費50 萬元及代墊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萬元交予蘇琪羽。嗣後黃 銀堂代表澄鎧公司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琪羽詢問上開 案件進度,蘇琪羽藉詞搪塞或傳送不相關人之申請書等照片 予黃銀堂以掩飾上情,嗣因失去聯繫,澄鎧公司始發覺受騙 。 二、案經澄鎧公司委由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蘇琪羽於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銀堂代表之告訴人澄鎧公司簽訂本案 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書」,並於 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計向黃銀堂收取告訴人 給付之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申請,然其後 係因告訴人認土地價格過高而未前往標售,並無欺騙告訴人 ;而六順公司部分則係告訴人因不願再進行本案A地標租, 向伊索討給付之費用時,商討後決定將該筆費用轉為協助六 順公司辦理土地之代墊費用,伊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然查 : ㈠、被告確有以其可協助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並向告訴人表示其 受六順公司委託辦理土地,可與告訴人合作,於其完成六順 公司土地辦理後,報酬部分雙分均分,告訴人將可從中獲取 150萬元報酬等語,而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 計自黃銀堂處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見偵40112號 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A地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用賴永騰名義去幫告訴人申請 ,當時有向黃銀堂告知會以他人名義申請,待該本案A地可 招標時,黃銀堂就可以來標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然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 地」時,被告復稱:伊並未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80 頁),是被告先稱其係用他人名義代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 地,其後又稱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何者為實,已然有疑。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為黃銀堂申請承租本案A地, 公開招標時,伊也有聯繫黃銀堂投標,開標當天伊致電通知 黃銀堂到現場,黃銀堂向伊表示不想標了,當時伊與黃銀堂 之共同友人高淑華都在場,至於伊所取得本案A地之賴永騰 申請書,為伊與高淑華一同申請,由高淑華以賴永騰名義去 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第81頁),惟被告所述 核與證人高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黃銀堂,也不知 道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去標租本案A地,亦未參與,伊當時係 因賴永騰表示想要承租本案A地,但不知道如何填寫相關申 請書,故委託伊去國產署詢問,當時被告有陪同伊前往,但 被告只是陪同前往,該案申請人是賴永騰,代理人是伊,相 關文書也都是寄到伊住處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及證人賴永騰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標租很 多塊土地,本案A地係伊與高志鴻要投資,當時被告向伊表 示可以去向國產署承租之後再優先承購,且因係伊要承租, 故需由自己名義去標租,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本 案A地,而是伊委託被告去標租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情節顯然相悖,參以告訴人並無任何無 法擔任申請人之情事存在,何需特意使用他人名義向國產署 進行標租申請,是被告所稱使用他人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所 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反觀證人賴永騰所述其係本於自身希 望標租,故以自身名義提出申請,始認合於常理,顯見證人 賴永騰所為證述情節為真。另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高淑華為友 人關係,二人未有仇恨怨隙,且依證人高淑華所陳其並不認 識黃銀堂,也不知道告訴人,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亦係單獨傳 喚證人高淑華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高淑華顯無可能與黃銀堂 、賴永騰勾串而甘冒偽證風險,特意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 人高淑華所述情節為實。可知被告實際上同時接受賴永騰及 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事宜,而證人高淑華僅有 協助辦理賴永騰標租事宜,對於告訴人或黃銀堂均不認識, 亦不清楚其委託被告標租本案A地一事,當無有以「賴永騰 」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地之可能,被告所辯與 實情未合。而由被告刻意杜撰前詞,顯見被告實無為告訴人 辦理本案A地標租之真意,而係以此種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 。  ⑶再參以被告雖有以黃銀堂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本案A地 之標租申請,而為國產署以土地上仍有房屋而拒絕,有卷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 050004110號函暨所附黃銀堂110年3月8日申請同意書可憑( 見偵40112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然被告於108年12月18 日即向告訴人收取委託款,直至110年3月8日始提出本件A地 標租申請,能否遽認被告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已有可議。 且細察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黃銀堂於110年1月18日傳 送「你現在怎樣」、「還要拖嗎?」、「老闆都翻臉了」, 被告則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 署公文之擷圖予黃銀堂,並向黃銀堂表示「真的有辦,也真 的快喬好了」,又經黃銀堂於110年3月7日傳送「你整整辦1 年5個月」、「找不到人哦」,被告方於翌日之110年3月8日 傳送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意 書予黃銀堂,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0112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其中109年8月3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實為薛瑞助 於109年6月18日向國產署申請標租本案A地及同地段10、11 地號土地使用,而為國產署表明無法研議辦理之函覆,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9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 0014350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 0號函、薛瑞助標租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該公文所申請標租的申請人顯非告訴人亦非被告, 且申請標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不盡相同,稽之證人薛瑞助 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土地,而 係伊委託被告標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緝1581號 卷第130頁),可知該公文顯與告訴人委託被告本案A地標租 毫無關連,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薛瑞助與本案土地無關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而被告110年3月8日 傳送之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 意書部分,該同意書所申請承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相異, 且參諸賴永騰前揭證述,亦可知其申請承租土地係為自身使 用,而與告訴人毫無干係。是如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 A地承租事宜,何以薛瑞助於109年6月18日即已提出申請, 然被告卻直待110年3月8日始以黃銀堂名義提出申請,且於 黃銀堂詢問時亦對此事隻字未提,反係將賴永騰申請承租其 他土地之公文搪塞黃銀堂,如非被告係受多人委託承租本案 A地,而僅係單純以黃銀堂名義申請承租後,再將之轉租他 人,實難想像何以刻意為此。甚而,由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本 案A地委託代辦款項後1年餘之時間,未實際辦理,而經黃銀 堂催促進度,更刻意以與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無關之公文等 搪塞告訴人,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 承租事宜之意圖。  ⑷是被告所辯情節均與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件未合,難認為 實。且由被告刻意以前詞置辯,及其多次提出與告訴人委託 本案A地無涉之相關公文搪塞黃銀堂等情節觀之,均可見被 告主觀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承租事宜,而僅係單純 以此向告訴人訛詐收取費用,實可認定。  2.本案B等地部分   ⑴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 在替六順公司向社會局取得土地,如告訴人代墊50萬元,即 可分得150萬元等語,其僅有純粹為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或 承購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 前開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始稱:伊當時有向黃銀堂表示如代 墊50萬元,將來幫六順公司完成土地,就會給紅利,連本帶 利150萬元,並有確實收到代墊之50萬元等語(見偵緝1581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後於113年7月11日偵查中又稱: 伊係向黃銀堂借款50萬元來處理六順公司申請土地一事,倘 若順利也願意分紅給黃銀堂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公司 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一事,伊著手進行後 ,因為黃銀堂向伊索取告訴人先前給付之100萬元,伊遂提 議將該100萬元直接作為告訴人與伊合作辦理六順公司創研 段土地,之後獲利150萬元歸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2頁),是由被告先稱並未與告訴人合作六順公司土地一事 ,提示相關卷證後改稱確有此事,而於本院時又稱該等款項 係先前收取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款項轉為合作投資款 ,歷次陳述均有不一,所辯情節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時固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A地標租之款 項,經雙方協議後,始將該筆款項直接轉做協助六順公司處 理土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由被告與黃銀堂 書立之本案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 書」可見,本案A地委任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5 日,被告並於108年12月18日收取此部分之50萬元;而本案B 等地合作協議期間為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並協 議告訴人代墊作業費50萬元,均可明確知悉二筆土地協議期 間重疊,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至24日間,各給付50萬元 予被告,顯非被告所指因本案A地辦理未果,故協議轉為本 案B等地之代墊款,益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⑶再細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 公司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然六順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者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案,此據證人即六順公司員工 許總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人脈很廣,將原本要標售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改成出租,伊當初評估臺中市○○ 區○○段00地號有500多坪、地形很漂亮等語(見本院資料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證人即六順公司負責人王新民 於偵查中證述:伊到臺中看好幾塊地,後來才決定要租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證人施志 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同濟會成員,當時說六順公司有意 願到臺中投資,看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遂協助 聯繫臺中市地政局(見本院資料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有 被告與六順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被 告與任大成之委託書可參(見本院資料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83頁),參諸被告既自陳自102年起從事土地開發事業( 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受他人委託,對於土地位置、地號當 較常人更為敏感,而被告與六順公司間均係針對「北屯區」 創研段15地號土地進行討論,然被告竟稱雙方所委託地點為 「西區」創研段,究係單純口誤,抑或刻意誤導,更顯有疑 。  ⑷然無論創研段所處行政分區為何及被告本院所述究係單純口 誤抑或刻意誤導,均不影響被告受六順公司間委託之土地為 「創研段」1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委託 書可參。惟被告竟以其受六順公司委託取得臺中市社會局所 有之「臺中市西區土庫段」之本案B等地,總計1613.535坪 ,地址:西區美村路1段400號勞務費共350萬元,協議由告 訴人代墊50萬元後,將來各獲150萬元,有前開被告與黃銀 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憑(見偵40112號卷第11頁),核與 六順公司委託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500多坪等內 容,截然不同,縱非土地投資開發之民眾,亦無可能有何誤 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B等地是在美村路附 近,類似養老院,而北屯區創研段15地號則位在西屯區經貿 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證被告對於上開二址實際 位置為何甚為明瞭,更無誤認、誤載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以其因當時與黃銀堂為合作關係,故契約都隨便簽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0頁),然雙方既為土地開發合作關係 ,地號、地坪等土地開發契約之基本事項,殊難想像在書立 時未予確認。況該合作協議書僅有單面A4紙張大小,文字內 容亦僅有數行,實無存在因書立契約過程中一時不察之餘地 ,且所載地號、地坪內容天壤之別,記載內容顯然不同,實 無誤載之可能。遑論,觀諸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被告 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 之擷圖予黃銀堂,經黃銀堂表示上揭擷圖無法向告訴人交代 時,被告即稱「這個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怎敢隨便寫寫」, 有被告與黃銀堂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6頁 ),顯見被告對於文字內容,需負擔法律責任一事顯有明知 ,更無可能在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中,連基本之約定地點、地 號等事項均記載錯誤,是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言,難為 可採,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是由被告竟於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書立顯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可見被告係刻意以張冠李戴之方式,以實際上與六順 公司全然無涉之本案B等地,向告訴人佯稱為其與六順公司 之合作內容,本質上即係為混淆視聽,以此作為訛詐告訴人 之手段,客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因而誤信始交付50萬元之情節,而於過程中甚或偵查、審理 中更以前詞置辯、模糊焦點之態度以觀,亦可知其主觀上亦 有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 1月間結識黃銀堂後,即以其可協助標租土地,故可代告訴 人標租A地及協助六順公司標購B等地等名,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 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執前詞置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市場擺攤、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 詐得10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以其業已陸 續賠償30至40萬元,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然此部分為黃銀堂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匯款之款項均為二 人間之金錢借貸,與本案無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被告所承陳其與黃銀堂間本為友人 ,兩人間亦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輔以上揭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僅記載 收款人為黃銀堂而非告訴人,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記載, 已難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且觀諸被告上揭匯款申請書 所示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1 11年1月21日,及黃銀堂先後於110年4月14日傳送「請你把 我的100萬及30萬還我,給你1年多的機會也夠了」、110年6 月9日傳送「100多萬你拿去快兩年了 端午節過後你過來算 一算」、110年8月2日傳送「100萬你拿去1年多了,不要講 一些一樣的廢話!下禮拜找一個時間過來公司、我們把事情 解決掉」、111年2月27日傳送「問題有夠多不然錢退回來」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 40118號卷第24頁、第27頁、第33頁、第45頁),勾稽以觀 ,倘被告所清償之款項與本案有涉,黃銀堂顯無於上揭時間 仍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公司款項,且黃銀堂要求被告 清償時,亦僅見被告推辭拖延,而未提及款項業已清償部分 之情形,均可知黃銀堂所陳方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給付之前 揭款項實與本案毫無干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賠償 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易-3776-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尚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尚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土地 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後階段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鄧長安和解或賠償其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岳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清償配偶林 緻菱及楊竣宇共同向沈美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 買土地之部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向友人鄧長安佯稱:是 否可出資300萬元,一同參與沈美英召集之臺北市中山區濱 江市場內土地持分收購之投資案云云,致鄧長安陷於錯誤, 而依蔡尚岳之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臨櫃存 款投資款300萬元至沈美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沈美英華南帳戶)內,而蔡尚岳為免鄧 長安查覺遭騙,除事先去電沈美英偽稱該筆款項係其配偶所 償還之部分債務外,事後亦要求鄧長安在臨櫃存款投資之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 務」之文字,並於111年1月起112年2月間,按月將5萬元偽 稱係投資報酬交付予鄧長安,共計70萬元,以此種種掩飾上 情。嗣蔡尚岳於112年3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致未按月交付 報酬,經鄧長安去電蔡尚岳詢問投資相關事宜無果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鄧長安表示可投資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佯以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詐騙300萬元,及匯款後被告曾要求其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務」之文字等事實。 3 證人沈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其電稱300萬元係償還配偶林緻菱之部分債務。 4 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沈美英華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同意書、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持約事項、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佐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 上開詐得之230萬元(告訴人表明被告曾按月給付共70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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