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判決書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林愛云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東 西是別人不要、可以撿的回收垃圾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 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0 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把部分包裝完 整還可以賣的商品拿去還給店家了,我取走的東西是包裝完 整沒有被用過的等語(見偵卷第9、48頁),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略以:「繳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 」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所拾取之物,由外觀一 望即知並非回收垃圾。再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一點是 想問這些是誰的,我想說先拿回去,隔天早上問問看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拾取物品當下尚且意識到該等 物品可能屬他人所有,其將於隔日上午詢問,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等語(見偵卷第 48頁),堪認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任意處分其所拾取之 物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93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之商品予告訴人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以 2,39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 之商品予告訴人,業於上述,經查:  ㈠就被告已歸還之部分,堪認該部分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基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紙箱1箱 裝有以下物品: ⑴日本NY奶油起司脆餅2盒 ⑵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 ⑶洗臉巾1包等物 2 日本P&G洗衣球3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林愛云 (中國大陸)             女 69歲(民國44【西元1955】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楊盈佳擔任店長之「小云愛樂購」店鋪前,見楊 盈佳所有之紙箱3個放在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中1箱裝有日本NY奶 油起司脆餅2盒、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洗臉巾1包等 物之紙箱及原放置在另2箱中之日本P&G洗衣球3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2846元)取走。嗣楊盈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盈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以為那是可以撿的 回收,拿回家裡放,我下班後看到拿走一些,我不敢拿太多 ,我拿一點是想隔天去問這些是誰的,那些是包裝完整沒有 被用過的,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因為我不知 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存 卷可參,另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明確載有「繳 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等內容,足證被告取走之物 外觀一望即知顯非回收品,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想 說隔天再問這些是誰的等語,卻又將餅乾拆開食用並將洗面 乳丟棄,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19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嗣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健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其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訴-698-2025033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0、5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壹個、CHANEL香 奈兒BOY金釦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翊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 CHANEL香奈兒BOY金扣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各1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9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5時6分許,在陳李寧擔任副店長、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COACH」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色COACH包包1個(型號:CE772,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5,8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全恩慈經營之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彩景國際精品」店內,趁員工陳芷萱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HANEL香奈兒BOY金釦粒紋小 牛皮三折短夾1個(價值6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李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李寧、證人陳芷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344-20250331-1

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 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明翰、陳曦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均僅涉 犯妨害秩序罪,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 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 告2人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原告許秀 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從而 ,原告4人對被告2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50331-4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5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末 補充「嗣張立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且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旁臨時停車時占 用部分車道且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韓秉豪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相互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9號   被   告 張立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666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 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 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路旁臨時 停車,適韓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同市區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張立宏竟疏未注意而占 用部分車道且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韓秉豪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使韓秉豪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撞擊並短暫意識喪失疑腦震盪、右前臂擦挫傷、右側 手第五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及左臀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韓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韓秉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有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韓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臨停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  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 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0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於路旁臨時停 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禮讓左後方其他車輛先行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交簡-53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健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健信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12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命於文 到3日內具狀,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 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9頁) ,是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本 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聲-225-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正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簡明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正自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朋友農場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與瑞福路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3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   114年3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76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2/07/15」應更正為「112 /07/31」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業經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定刑之意 見略以:伊是因為有妄想刑思覺失調症,才會亂打路人,伊 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頭腦,附上身心障礙證明影印本,希望 法院從情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傷害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 相類,並衡量受刑人前開所表示之意見與受刑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情節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另具狀表示:一、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已 重複;二、有一案我們母親高美雲已經撤回告訴;三、其中 一案告訴人乃董美玲,已賠償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受刑人所指稱之上開案件,均非為本案附表所示之案 件,自非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此部分之 意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348-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東向22.3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張宥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張宥恩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112年11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7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 力、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潘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4鄰中和5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潘建 霖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往大溪方向行駛,行 經台66線東向22.3K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張宥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宥恩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潘建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宥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2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