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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 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周聖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得余春德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春德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518-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告李承維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是睡著時吸到二手煙等語。惟依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該次所排放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735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789ng/mL ,均遠超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安 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確認檢驗公告閾值,難認係睡眠中 不經意吸入他人所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況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有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其顯有充分能力判斷如大量吸取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後所生之煙氣,足以使身體產生毒品反應之事實,應不至 於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氣,是以被告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李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李承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另 案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否認有 施用毒品,辯稱:我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528)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 號之1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美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86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38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386號)、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主 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易-24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本案 被告雖辯其無使用購物籃之習慣,故將SMD-LED高輝度條燈 、汽車天線各1盒置於口袋忘記結帳云云,根據卷內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可知被告 案發時,依序將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妥善藏 入褲子口袋內,仔細關好口袋後,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所購 買其他商品,顯係故意將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並在結 帳時僅付款其他商品,且一般人購物若遇到手部不便或其他 原因,通常都會選擇使用購物籃或臨時放置於櫃檯附近,不 會將未結帳的商品直接放入口袋,因為放入口袋本身就隱含 「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將該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之 舉,已充分展現出對商品占有之明確故意;此外,被告返家 後在更換衣物時,怎可能未察覺口袋內異常?其必然能發現 口袋內有兩件未結帳商品,卻也未於警方介入前返還商品, 此一連串行為顯示其並非疏忽遺漏,而是刻意隱瞞未付款之 財物,更徵其確有竊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無使用購物 籃習慣、忘記結帳云云,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余秀萍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 卷第5、9頁、壢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余奕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秀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佳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新臺幣(下同 )149元之SMD-LED高輝度條燈1盒、價值159元之汽車天線1 盒(下稱系爭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所購買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旋即離開該店。嗣 經余秀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奕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系爭商品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購買系爭商品 ,但當時手上東西太多,我買東西沒有使用購物籃的習慣, 我將系爭商品放到褲子口袋裡,我的褲子很鬆,也沒感覺, 結帳時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當日有結帳之商品,共有 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而被告結帳前,雙手拿取系 爭商品及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後,走至無人之貨架 間,將系爭商品依序藏放至褲子口袋內,低頭將口袋關好後 ,再以單手拿取剩下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直接 走至櫃台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等情,有 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堪信被告挑選商品完畢後,手 中僅拿取共4樣商品,依該4樣商品之體積、數量,並無雙手 難以一次拿取之狀況,且被告係於結帳前一刻,特地將手中 所拿取、不欲結帳之系爭商品,依序妥善藏入褲子口袋內, 仔細關好口袋後,再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 個、小盒商品1個,足見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系爭商品一 情,無從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 秀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1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AM C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AM CHUO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40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不起訴處分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毛重0.213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毒偵3664卷第129頁) 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同上卷第61頁)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77-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 附民原告 余秀玲 附民被告 鍾旻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附民-207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憲係告訴人王巧玲之配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雙下肢多處挫 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瘀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又基 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徒手或持球棒摔砸告訴人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衣 桿(起訴書誤載為「曬依桿」,應予更正)等物品。經警據 報於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何宗翰 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恐嚇之犯意,向員警何宗翰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 ,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依上說明 ,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易-319-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陳聖杰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無罪,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 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依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31

TYDM-112-附民-363-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茲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耳機一組,已經被害人呂杰軒取回,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楊嘉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瑞麟美而美大園崙頂店」,拾得呂杰軒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呂杰軒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杰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呂杰軒所有、遺忘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業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6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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