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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4 年2月5日依法釋放出所,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 1407000740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4年2月5日釋放通知各1紙 附卷可稽,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同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 然經扣案被告所有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屬 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不起訴案件),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 扣案之被告遭查獲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以甲醇沖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 卷足查(毒偵卷第35、135頁),堪認確屬違禁物。  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過查 扣之玻璃球等語(毒偵卷第13-1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 證足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係被 告於前開不起訴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是被告持有之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是否可為前開 不起訴案件所吸收,要非無疑。從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既存有作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事證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95-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謝健斌 劉明修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446-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 附民被告 賴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原附民-7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禹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因吳祈皜與洪正彥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下午6時29分許,陪同吳祈皜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 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見洪正彥後,要求洪正彥前去討論 債務,遭洪正彥拒絕。趙禹誠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不 一同前往解決債務,便要拿刀子捅洪正彥等語恫嚇之,致洪 正彥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禹誠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 洪正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祈皜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則被告在雙方爭執前提下,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論 ,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47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727號-113年度執字第1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孟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臺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 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本件定刑,核與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僅相隔6月 餘,罪質與侵害法益不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受刑人 雖以書面就本件定刑聲請表示有意見云云,惟未敘明其意見 之具體內容,兼衡受刑人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1013-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漢平於民國112年10月 15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停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博愛路口之路旁,欲自中原路起 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 訴人潘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易-128-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聲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欲橫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竟貿然橫越道路, 疏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賴靜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 共識,而未能賠償或成立調解(見偵字卷第9、13、15、46 至47、51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余聲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4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旁,欲橫越道路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 道並使堆高機之牙叉橫置於道路,適賴靜宜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遂不慎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賴靜宜因此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39-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穎川 黃偋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2241-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林愛云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東 西是別人不要、可以撿的回收垃圾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 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0 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把部分包裝完 整還可以賣的商品拿去還給店家了,我取走的東西是包裝完 整沒有被用過的等語(見偵卷第9、48頁),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略以:「繳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 」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所拾取之物,由外觀一 望即知並非回收垃圾。再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一點是 想問這些是誰的,我想說先拿回去,隔天早上問問看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拾取物品當下尚且意識到該等 物品可能屬他人所有,其將於隔日上午詢問,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等語(見偵卷第 48頁),堪認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任意處分其所拾取之 物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93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之商品予告訴人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以 2,39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 之商品予告訴人,業於上述,經查:  ㈠就被告已歸還之部分,堪認該部分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基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紙箱1箱 裝有以下物品: ⑴日本NY奶油起司脆餅2盒 ⑵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 ⑶洗臉巾1包等物 2 日本P&G洗衣球3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林愛云 (中國大陸)             女 69歲(民國44【西元1955】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楊盈佳擔任店長之「小云愛樂購」店鋪前,見楊 盈佳所有之紙箱3個放在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中1箱裝有日本NY奶 油起司脆餅2盒、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洗臉巾1包等 物之紙箱及原放置在另2箱中之日本P&G洗衣球3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2846元)取走。嗣楊盈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盈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以為那是可以撿的 回收,拿回家裡放,我下班後看到拿走一些,我不敢拿太多 ,我拿一點是想隔天去問這些是誰的,那些是包裝完整沒有 被用過的,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因為我不知 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存 卷可參,另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明確載有「繳 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等內容,足證被告取走之物 外觀一望即知顯非回收品,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想 說隔天再問這些是誰的等語,卻又將餅乾拆開食用並將洗面 乳丟棄,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19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嗣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健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其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訴-69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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