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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52頁、第182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榮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 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 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 大,且造成告訴人3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生之損害 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 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3人以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線 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就本案「行人穿越道」部分之加重事由除為文字用語調整並 移列款次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 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 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7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本案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 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為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已具體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審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 審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最重刑種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裁量加 重復減輕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核非最低刑度,並無明 顯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 線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部分,核被告未減速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及被告尚未賠償等 節,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再被告於偵查中僅1次未到庭,此 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況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7頁,審原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交簡上 卷第52頁、第191頁),復於事故發生當日撞及告訴人3人後 ,隨即下車關切其等傷勢,此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屬實(見原交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自難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第1項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 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 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 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 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故 告訴代理人所提聲請勘驗等調查證據事項,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狀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原交簡上-1-2024100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 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 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 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 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 ,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 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 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 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 「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 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 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 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 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 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 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 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 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 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 ,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 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 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 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 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 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 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 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 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 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 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 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 、「(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 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 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 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 、「(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 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 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 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 ,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 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 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 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 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 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 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 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 ,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 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 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 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0-01

TCHM-113-聲更一-3-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丞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42-202410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女 民國86年7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760026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988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四街65之3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女 民國86年7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2760026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988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四街65之3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莊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莊(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 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跟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跟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 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鄭宇軒、張桂芳 、陳宜君、林孟賢、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林思蘋、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淵 (有提告) 111年4月27日起 自稱「利曉慧」之人透過微信交友平臺認識蔡文淵,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2 林育詩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先傳送投資簡訊予林育詩,林育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琪」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樸」平臺從事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育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11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3 張起浩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前某時 先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張起浩,張起浩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阮曉怡」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 305萬元 4 張茗淇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先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茗淇,張茗淇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盈盈」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華熙公司」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茗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03分許 2萬元 5 詹忠政 (有提告) 111年2月23日起 先傳送簡訊予詹忠政,詹忠政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雯雯」之人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拓璞」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5日13時00分許 ②111年5月5日13時02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6 施香如 (有提告) 111年3月31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於網路上結識施香如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提供飆股資料以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7 楊欲慶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國華」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楊欲慶,楊欲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自稱「陳國華」之人提供網址www.bitcokeb.top及要求其下載「BITCOKE」平臺,網站客服自稱「BITCOKE陳智華」之人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7日9時08分許 10萬元 8 薛美琴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薛美琴,薛美琴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張瑞豐」之人為好友及「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等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薛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9 鍾美玉 (有提告) 111年1月25日16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怡婷」之人傳送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鍾美玉,鍾美玉並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客戶經理杜啟正」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其下載「Meta Trader5」APP,佯稱提供黃金投資云云,致鍾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起 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紫萱」、「郭誌斌」之人介紹Ginkgo、貝萊德投資平臺傳送黃金、股票投資標的訊息與莊景羽,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11年5月9日 何燕萍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何燕萍代投資。 111年5月9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11年5月12日 張起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起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起 楊碧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卻未替楊碧滿代投資。 111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11年5月11日起 楊婉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婉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2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何為樞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為樞匯款後收到玉山銀行專員通知戶頭有異。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弘洲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弘洲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 5000元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蔡婉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婉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唐全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唐全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5000元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建志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建志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謝芝琪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芝琪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范峻銘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峻銘因匯款金額龐大擔心帳戶受警示而上網搜尋。 ①111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 ④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玉琴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玉琴於朋友群組發覺相似詐騙手法。 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朱國馨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朱國馨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5萬元)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彩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彩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高家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家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陳伯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伯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2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鐘育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鐘育青事後被要求匯更多金額而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維傑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維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1時04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11年2月間 郭錫欽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錫欽於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元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薛富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薛富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賴明正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賴明正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語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語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5000元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高俊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高俊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蘇堃睿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蘇堃睿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沈芯玫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沈芯玫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3時01分許 5000元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張睿暢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睿暢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羅俊孝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羅俊孝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羅述增在網路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網路飆股社團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惟羅述增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 500萬元 39 李榮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榮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榮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萬成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萬成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秋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秋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中檢112偵53380、53381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1年5月11日11時25分許) 5000元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黃建屏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建屏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5000元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劉子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劉子瑄於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楊惠如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楊惠如於網路得知他人於相同網站遭詐騙之訊息。 111年5月9日18時00分許 5000元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國隆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林國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楊燕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楊燕青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12分許 5000元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黃博鴻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黃博鴻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蔡麗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蔡麗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宏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徐宏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5000元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呂佳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呂佳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陳嘉君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嘉君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馬仲慶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馬仲慶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許 5000元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陳俊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俊達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4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劉素青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其他投資成員告知劉素青為詐騙。 111年5月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陳羽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羽莉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5日14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郭品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郭品萱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 5000元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洪榮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洪榮祥之妹代其匯款時行員驚覺有異。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 5000元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詹子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詹子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4時02分許 5000元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林楊綵紾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楊綵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鄭孝義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鄭孝義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珮暄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珮暄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莊玉苔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嗣後收到要求其再匯款之訊息而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吳允芬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允芬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馮肇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馮肇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曼殊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曼殊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林秀雯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秀雯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元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范文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范文瑜事後頻受催收資金驚覺有異。 111年5月5日17時48分許 5000元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林松洲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林松洲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吳進祥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進祥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謝蘭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謝蘭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9日10時05分許 5000元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程宥蓁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程宥蓁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1時03分許 5000元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何美娜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何美娜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張柏樹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張柏樹事後受要求匯入保證金始覺有異。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游玉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游玉蘭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11年2月間 吳宜真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吳宜真匯款時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000元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李湘綺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湘綺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5日10時06分許 5000元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11年5月間 施淑鳳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施淑鳳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4時05分許 5000元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杜文相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杜文相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11年3月間 陳劉芙蓉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陳劉芙蓉發覺對方退出群組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 5000元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徐碧香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徐碧香匯款時受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 111年5月11日10時00分許 5000元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李智昌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李智昌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 5000元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蕭肇英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蕭肇英於網路上瀏覽發覺該平台為詐騙。 111年5月5日11時07分許 5000元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11年5月間 廖昱瑋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廖昱瑋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10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5月12日9時3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11年5月間 蘇珊鋆在FACEBOOK上接獲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註冊平台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蘇珊鋆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①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9萬元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11年4月間 風佑庭在LINE上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致陷於錯誤,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惟風佑庭於網路上瀏覽時察覺為詐騙平台。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9000元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間 溫武男加入LINE社群「投資理財小學堂」,群組內自稱「紫萱」之人並向溫武男佯稱:「張瑞豐」是「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分析師,依該「張瑞豐」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溫武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11年4月中旬 透過簡訊加LINE,並向黃信楨佯稱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信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陳學儀佯稱下載正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透過LINE向吳麗美佯稱可助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致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5時24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投檢113偵3060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被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文淵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4號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蔡文淵報案資料【111偵43994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91、107頁)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4頁)  (3)蔡文淵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11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 林育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5549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育詩報案資料【111偵45549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115、11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1至102頁)  (5)林育詩與暱稱「Top txn拓樸」、「陳雅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資料(第103至11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3 張起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291號卷第13至19頁) 2、告訴人張起浩報案資料【111偵53291號卷】:  (1)張起浩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3至5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4 張茗淇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茗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張茗淇報案資料【111偵53311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  (4)張茗淇與暱稱「蘇盈/第二期/華熙」、「蘇珍/富貴/正泰」、「雯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6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5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5 詹忠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2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詹忠政報案資料【112偵1622號卷】:  (1)詐騙簡訊、暱稱「雯雯」之個人頁面(第95至96頁)  (2)詹忠政與暱稱「Top txn拓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3)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11至1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163、1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至16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6 施香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1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施香如報案資料【112偵1661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  (4)施香如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股海淘金VI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7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73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7 楊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3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楊欲慶報案資料【112偵7836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185、187、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93頁)  (5)楊欲慶與暱稱「陳國華」、「BITC0KE陳智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起訴 8 薛美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薛美琴報案資料【高雄市岡山分局警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2)轉帳明細(第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101、103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1頁)  (6)薛美琴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財富倍增VIP66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第83至9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原審併辦 9 鍾美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80號卷第117至124頁) 2、告訴人鍾美玉報案資料【112偵18680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128、141、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35頁)  (4)鍾美玉與暱稱「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原審併辦 10 莊景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360號卷第265至268頁) 2、被害人莊景羽報案資料【112偵6360號卷】: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至2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271至273、323、3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9頁)  (4)莊景羽與「Ginkgo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7至31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1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原審併辦 11 何燕萍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至13、15至17頁) 2、告訴人何燕萍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9至59、105至109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69頁) (3)何燕萍與暱稱「貝萊德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7至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2 張起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張起華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2)張起華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3 楊碧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37至138頁) 2、告訴人楊碧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51頁)  (2)楊碧滿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153至1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4 楊婉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2、告訴人楊婉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8、209至211頁)  (2)楊婉莊與暱稱「李欣瑩」、「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99至2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5 何為樞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何為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17至219頁) 2、被害人何為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至241、259至261頁)  (2)何為樞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43至2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6 劉弘洲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弘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劉弘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269至279、283至2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7 蔡婉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蔡婉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5至317、337至339頁)  (2)蔡婉馨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1至335、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8 唐全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菁(唐全中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49至353頁) 2、告訴人唐全中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5至374、383至387頁)  (2)唐全中在「瑞豐飆股資訊」群組、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7至38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19 林建志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2、告訴人林建志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7至417、423至425頁)  (2)林建志與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19至4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0 謝芝琪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432至434頁) 2、告訴人謝芝琪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5至459、493至49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謝芝琪與暱稱「張瑞豐」、「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1至492、499至5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1 范峻銘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07至508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297至299頁,南投縣警卷一第545至547頁) 2、告訴人范峻銘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9至527、537至5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01至315頁)  (2)范峻銘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29至53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一第319至3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2 蔡玉琴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一第551至554、559至560頁) 2、告訴人蔡玉琴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1至573、625至629頁)  (2)蔡玉琴與暱稱「一拳熊助理李欣瑩」、「貝萊德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75至62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3 朱國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至1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3至46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52至455頁) 2、告訴人朱國馨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至37、99至10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7至451、456至463頁)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朱國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1、49至91頁,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64至4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24 林彩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林彩雲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7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林彩雲與暱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7至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5 高家卉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199至200頁) 2、被害人高家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至215、223至225頁)  (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6 陳伯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31至234頁) 2、告訴人陳伯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77至2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7 鐘育青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鐘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鐘育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7至329、341至343頁)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3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8 黃維傑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347至349頁) 2、告訴人黃維傑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1至362、375至3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黃維傑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5至3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29 郭錫欽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郭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21至422頁) 2、被害人郭錫欽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3至435、445至449頁)  (2)「貝萊德專業版」APP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437至4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0 薛富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薛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53至456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7至60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81至384頁) 2、告訴人薛富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至471、481至48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77至379、389至3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31 賴明正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賴明正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9至521、543至5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明正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23至5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2 陳語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51至554頁) 2、告訴人陳語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5至569、589至5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語娸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79至58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3 高俊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二第595至598頁) 2、告訴人高俊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9至621、627至62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俊鵬與暱稱「陳育涵」、「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3至6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4 蘇堃睿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堃睿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至113、161至16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蘇堃睿與暱稱「BlackRock-No1088」、「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5 沈芯玫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沈芯玫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至223、323至32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沈芯玫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25、245至31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6 張睿暢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479至483頁) 2、告訴人張睿暢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至541、577至5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睿暢與暱稱「江語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3、565至5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7 羅俊孝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587至589頁) 2、告訴人羅俊孝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1至617、635至637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羅俊孝與暱稱「林紫萱」、「黃敬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21、629至6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8 羅述增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述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三第641至647、649至651頁) 2、告訴人羅述增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3至665、675至67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39 李榮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至9頁) 2、告訴人李榮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至24、59至6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榮與暱稱「正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4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0 陳萬成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陳萬成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55、173至177頁)  (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6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1 謝秋冬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15至220頁) 2、告訴人謝秋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21至233、241至24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23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2 黃建屏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249至251頁) 2、告訴人黃建屏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至295、327至35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9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3 劉子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2、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425、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子瑄與暱稱「官方客服No618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439、461至480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4 楊惠如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487至488頁) 2、告訴人楊惠如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89至498、509至514頁)  (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5 林國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17至518頁) 2、告訴人林國隆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59、581至58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563至5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6 楊燕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四第587至591頁) 2、告訴人楊燕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3至663、727至729頁)  (2)楊燕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65至669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楊燕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7至72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7 黃博鴻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至7頁) 2、告訴人黃博鴻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25、65至67頁)  (2)黃博鴻與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7至4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8 蔡麗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71至73頁) 2、告訴人蔡麗娟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113、135至137頁)  (2)蔡麗娟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9至13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49 徐宏芳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徐宏芳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5至207、229至231頁)  (2)徐宏芳與暱稱「BlackRock」、「嘉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9至22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0 呂佳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呂佳蓁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89、301至307頁)  (2)呂佳蓁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第2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1 陳嘉君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陳嘉君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至347、409至4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嘉君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第349至4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2 馬仲慶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馬仲慶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7至467、491至493頁)  (2)馬仲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馬仲慶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1至48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3 陳俊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497至501頁) 2、告訴人陳俊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3至535、539至541頁)  (2)陳俊達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8」、「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7、54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4 劉素青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549至551頁) 2、告訴人劉素青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3至587、597至601頁)  (2)劉素青與暱稱「BlackRock貝萊德」、「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91至5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5 陳羽莉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五第607至609頁) 2、告訴人陳羽莉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1至679、713至717頁)  (2)劉素青與暱稱「林紫萱」、「林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81至70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6 郭品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至10頁) 2、告訴人郭品萱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53、75至77頁)  (2)郭品萱手寫匯款交易明細、郭品萱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7 洪榮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81至84、85至89頁) 2、告訴人洪榮祥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至191、255至258頁)  (2)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洪榮祥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25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8 詹子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詹子宸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至301、31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詹子宸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59 林楊綵紾(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綵紾、證人王○○(林楊綵紾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15至318、319至321頁) 2、告訴人林楊綵紾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47、365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楊綵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1至36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0 鄭孝義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371至376頁) 2、告訴人鄭孝義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至404、439至443頁)  (2)鄭孝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孝義與暱稱「貝萊德客服」、「策略交易員-陳維豪」、「紫萱」、「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7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1 李珮暄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47至450頁) 2、告訴人李珮暄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51至471、483至48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73至47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2 莊玉苔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491至495頁) 2、告訴人莊玉苔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7至569、581至5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第571至5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3 吳允芬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吳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587至588頁) 2、被害人吳允芬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9至673、683至685頁)  (2)吳允芬與暱稱「貝萊德BlackRock」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675至68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4 馮肇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689至693頁) 2、告訴人馮肇基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5至753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75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5 張曼殊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曼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六第765至767頁) 2、告訴人張曼殊報案資料【南投縣警卷六】: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69至808、827至8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林紫萱」、「BlackRock-No10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1至82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6 林秀雯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至8頁) 2、告訴人林秀雯【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至29、61至65頁)  (2)林秀雯與暱稱「BlackRock-0018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1至5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7 范文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9至71頁) 2、告訴人范文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至96、109至111頁)  (2)貝萊德APP頁面、范文瑜與暱稱「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文瑜之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97至10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8 林松洲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林松洲【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至139、151至15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松洲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1至1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69 吳進祥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159至162頁) 2、告訴人吳進祥【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3至225、271至29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曼殊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9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0 謝蘭秋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謝蘭秋【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9至317、345至349、375至379頁)  (2)謝蘭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謝蘭秋與暱稱「紫萱」、「策略交易員-陳維豪」、「官方客服NO.527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25至340、351至37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1 程宥蓁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383至384頁) 2、告訴人程宥蓁【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5至459、527至52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程宥蓁於飆股訓練社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林紫萱工作證照片(第461、483至52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2 何美娜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33至536頁) 2、告訴人何美娜【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73、587至591頁)  (2)何美娜與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美娜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第575至58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3 張柏樹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595至599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47至5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張柏樹【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3至633、639至641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17至421、429至44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張柏樹與暱稱「官方客服NO.516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35至638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43至44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74 游玉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七第645至653頁) 2、告訴人游玉蘭【南投縣警卷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至723、759至763頁)  (2)游玉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游玉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錄翻拍照片(第725至7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5 吳宜真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至5、7至9頁) 2、告訴人吳宜真【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61、69、89頁)  (2)吳宜真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71至8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6 李湘綺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95至98頁) 2、告訴人李湘綺【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37、175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李湘綺與暱稱「集資-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139至17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7 施淑鳳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施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施淑鳳【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3至201、223至225頁)  (2)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淑鳳與暱稱「貝萊德客服」、「淡若清風」、「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213至21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8 杜文相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杜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杜文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至2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79 陳劉芙蓉(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陳劉芙蓉【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277至297、305至30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0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0 徐碧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13至317、319至321頁) 2、告訴人徐碧香【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3至337、349至353頁)  (2)徐碧香與暱稱「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39至3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1 李智昌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357至364頁) 2、告訴人李智昌【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至417、427至431頁)  (2)匯款回條聯、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19至4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2 蕭肇英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35至439頁) 2、告訴人蕭肇英【南投縣警卷八】: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至465、473至4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4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3 廖昱瑋 (原名廖家逸,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479至481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53至5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6至408頁) 2、告訴人廖昱瑋(原名廖家逸)【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3至543、621至625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403至405、409至416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昱瑋與暱稱「Simon彭瑞宏」、「林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9、571至60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4 蘇珊鋆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珊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29至630頁,同臺北地檢112他4387影卷第61、111至113頁,同臺北地檢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7頁) 2、告訴人蘇珊鋆【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1至659頁,同112偵32445影卷二第365至366、368至37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雲檢113年度偵字第6001、6528號本院併辦 85 風佑庭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風佑庭、證人風秋霞(風佑庭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警卷八第663至667、669至670頁) 2、告訴人風佑庭【南投縣警卷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1至697、719至721頁)  (2)風佑庭與暱稱「貝萊德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照片【林韋庭】(第699至712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6 溫武男 (未提告) 1、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354號卷第83至96頁) 2、被害人溫武男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354號卷】:  (1)溫武男遭詐騙情形陳述書、貝萊德APP頁面截圖及說明(第97至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溫武男與暱稱「Amy」、「張瑞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381號本院併辦 87 黃信楨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黃信楨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至291、313至31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信楨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95、307至31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8 陳學儀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429至431頁) 2、告訴人陳學儀報案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3335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3、439至457頁)  (2)陳學儀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照片(第435至437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本院併辦 89 吳麗美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060號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吳麗美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至155、161至167頁) 投檢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併辦

2024-10-01

TCHM-113-金上訴-174-202410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俊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因突發性 腦溢血(中風),經所方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搶 救,同日再轉回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請神 經內科後續追蹤,然被告因為腦中風引發右半身行動不便, 有輕微手腳麻痺、行動不便之困擾,懇請鈞長准予被告具保 或限制住居,以便做好後續復健及追蹤辦理事宜。又被告在 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犯罪減 半處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無再犯之虞,請鈞院考量被 告本案已被收押7月,對案情均交代清楚,請鈞院讓被告得 以返家處理腦中風後續追蹤,及初期復健過程。再被告母親 已80歲,並臥病在床,被告想和母親團聚一小段日子,亦不 會逃避後來應走之法律程序,及後續徒刑執行程序,請鈞院 准予被告所請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5年2月、5年1月、2年9月 、2年9月、2年9月、5年2月、5年4月、5月。被告上訴後對 於所犯亦未爭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先前 曾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另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舉之罪名,其於本案有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件 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 必要,顯屬誤會。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因突發性腦溢血需要出監處理後續之追 蹤治療及復健等情,經本院就被告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 況函詢法務部○○○○○○○○○○○○○○○○),經該所於113年9月24日 以中所衛字第11300245030號函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 錄可知,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 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 第55條及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告上開所罹疾病, 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1216-202410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永俊 被 告 吳裕煥 黃新翔 (起訴狀誤繕為黃新祥,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37-202410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侯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1

KSEV-113-雄小-1374-20241001-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林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訴訟代理人 林奎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 賠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拒絕賠償理由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妙珍,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林燦銘,有高雄 市政府113年7月1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330681500號函令(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 ,163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口 之生日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樹木養護之主管機關。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 9月2日時,停放在上開公園旁之苓中公有停車場。嗣於112 年9月4日15時許,因中度颱風海葵颱風吹倒系爭公園內之黑 板樹(下稱系爭樹木)枝條,因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於設置樹木時未考量黑板樹為樹枝幹脆弱之樹 種,且系爭樹木倒塌部分顯係橫生之細枝幹,被告未妥適修 剪,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修復系爭 車輛需費70,000元(零件費用32,205元、工資37,795元), 零件費用部分依法扣除折舊後為5,368元,加計工資後共43, 163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9月3至4日,為高雄市 政府災害緊急應變中心開設中度颱風海葵颱風一級警戒期間 ,並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依氣象站觀測資料,當日凌晨至16 時許,最大陣風風速達21.3m/s,屬8至9級強陣風,且24小 時內計算累積雨量超過80mm,已達致災性大雨等級,是系爭 事故係因致災性強風大雨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即112年8至9月,均按時巡查,並委託廠商辦 理例行性巡查維護及修剪工作,如有樹木生長茂盛或有下垂 枝情形,均有安排修剪,該年度迄今亦未曾無接獲民眾通報 系爭公園內樹木有生長不佳或植栽穴設施不良之情形。且系 爭樹木外觀並無遭受病菌感染或枯死狀態,其遭強陣風吹襲 ,為系爭樹木斷裂主因。另系爭樹木已栽種良久,並非脆弱 樹木,是因為天災才會被吹倒。自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就 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公園旁之苓中 公有停車場,嗣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因中度颱風海葵颱風 將系爭樹木吹倒,系爭樹木為黑板樹,該樹木之枝條因而將 系爭車輛壓毀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000 元(零件費用32,205元、工資37,79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 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輛維修照片及發票(見本院 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倒塌,該樹木枝條因而壓壞系爭車輛, 係被告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黑板樹之樹枝幹脆弱,不應種植於系爭公園 之停車場旁,故被告選用黑板樹種植於系爭公園,有設置上 之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農業知識入口網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網 頁資料,並未見黑板樹確實具有樹枝幹脆弱之特性,亦無被 告不應栽種在系爭公園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 可採,且被告為系爭公園之主管單位,除負有管理、維護之 責外,對於栽種在公園內之樹木種類,亦得依其單位權責評 估後決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所選擇之樹種有何不當,則 被告本得就其主管事項依成本、樹木特性等考量而設置、管 理系爭公園,難認被告種植系爭樹木有何設置之疏失。  ⑶又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公園之樹木,其均有派員定期巡查,倘 遇有樹木生長茂盛或有下垂枝柳之情形,則會安排修剪等情 (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處112年8月2日巡查報表、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於 系爭公園之工作紀錄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在卷 可稽。觀諸上開巡查報表及工作紀錄回報單,顯見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約1個月,已有就系爭公園內之植栽有無枯萎 、垂枝、斷枝、樹木歪斜等情形進行檢查及維護,復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中度颱風海葵颱風臨近前,持續針對系爭公 園內之樹木進行斷枝及疏枝修剪、清運作業,可徵被告對系 爭公園、系爭樹木之管理,已盡其管理、維護責任。  ⑷再者,112年9月3日13時15分,中央氣象局因中度颱風海葵颱 風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此經被告提出之颱風警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證,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 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海葵颱風最大瞬間風速達21.3m/ s,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表,為9級「烈風」,屬「建築物有 損壞,煙囪被吹倒」之情形,亦有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觀 測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蒲福氏風級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樹木斷裂、傾倒係 因海葵颱風所挾帶之強風、豪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非 被告有未盡管理之責而造成。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系爭車輛停放當時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發現樹枝有斷裂情 形(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既已盡其養護所能,系爭 事故又係因遭颱風吹襲系爭樹木始生,衡酌上情,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之管理責任有所缺失等語,自不足為採。  ⑸從而,系爭樹木斷裂係因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即海葵颱風所 挾帶強風所致,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種植系爭樹木之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1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1

KSEV-113-雄國小-5-20241001-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履行契約聲請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淑敏間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4,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KSEV-113-雄司補-108-202410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周佳良 被 告 阮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自後碰撞乙 車後車尾,乙車復因遭撞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倪瑄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受有左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就醫車資440元,乙車並 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無修復實益,而受有車價損失11萬元、 2000元之鑑價費。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133,210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乙車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70元乙節,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 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 ,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腳也受傷,因此於113年2 月29日自醫院返家、3月1日至骨科回診須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就醫車資共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查,原告 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認定,且乙車亦因系爭事故而損 壞(詳下述),佐以卷附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5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大昌醫院診療,而於事故 當日出院,且須回門診追蹤等情,堪認原告於上揭期日確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昌醫院 之單程預估車資為110元,有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徵,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於上揭期日至 大昌醫院治療、回診,亦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期日之就醫車資共計330元(計算式:110【單趟車資】×3 【趟數】=330),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3年2月29日前往 醫院之車資部分,因原告當日僅搭乘計程車自醫院返家,為 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⒊乙車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預估需費168,434 元,有大武車業行維修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證。又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為110,000元,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存卷可查,顯見乙車維修費用已超過其殘值,併觀該車之 毀損程度甚鉅(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堪認乙車受損嚴 重、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 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價值利益即 該車市價11萬元。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乙車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乙車損壞,其為鑑定乙車市價而 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見本院卷第196頁)在卷 為證,自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費數額無訛,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3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3,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就醫車資330元+乙車價值損失110,000元+鑑定費用2, 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33,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比例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1

KSEV-113-雄簡-12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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