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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 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 局大甲工務段(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大甲段 )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 務迄今,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 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 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 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中分局於106年12月至109年間,每年均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 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所經 營之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至 110年3月採購案則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閎睿之女黃詩婷,下稱東茂錤營造公 司)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 之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採購案之一般維護工程,應 編列所需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 ,並於購入後繳交至大甲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 管(即庫房管理人曾文俊)會同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 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該等材料之所 有權屬大甲段所有。於上開採購案契約期間,倘因事故需維 修更換護欄板等材料時,依大甲段當時之領料流程,係由聖 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向大甲段申請領料以進行維護 工程,由倉管依監造開具施工通報單所載數量發料,俟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取後,倉管通知料帳人員登錄 ;而維護工程結束後,倘有領出後未實際使用之材料,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需繳回大甲段,由監造、倉管清 點收庫後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此外,聖騏營造公司或東 茂錤營造公司因維修後換下之受損材料,例如廢纜線、廢螺 栓等,則由監造、倉管清點收竣後通知料帳人員製單,並放 置在廢料區,累積相當數量後再進行變賣。曾文俊因長期管 理庫房業務,嫻熟向廠商收料、發料、剩餘材料、廢料繳回 等流程之漏洞,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利用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 錤營造公司領出工程材料進行維護工程施作後,繳回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材料及廢料, 將繳回之材料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連接廢料區位置,未將清 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不知情之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 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乃於108年2月 22日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至大甲段,將聖騏營造公司 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之護欄板346式(厚 度2.3mm;長度L=4.34M,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79片、H型鋼柱(L=205cm,每片單價1,700元)163支(估 算總價格為41萬9,300元,含稅價格為44萬265元)載運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 料侵占入己,並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變價所得款 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㈡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8年7月27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永華駕駛錦鼎有限工司公 司(下稱錦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 段,將聖騏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 之同上樣式護欄板40片、H型鋼柱81支(估算總價格為20萬9 ,700元,含稅價格為22萬185元)載運至進偉公司,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 ,變價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㈢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9年4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林錦源駕駛同上車牌號碼 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段,將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而繳回之同上樣式護欄板100片、H型鋼柱50支 、H型鋼墊塊(L=40CM,每個單價200元)200個、廢纜線一 批(約80公斤,1公斤約30元)及廢螺栓一批(約15公斤,1 公斤約6元)等物(估算總價格約為30萬7,490元)載運至進 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 格售予進偉公司。   嗣因109年4月16日之值班保全人員發覺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 車至大甲段找曾文俊之情甚為異常,逐層向大甲段段長饒書 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 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報告,饒書安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發現曾文俊 係將工程材料運出變賣,要求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大甲段 辦事員(嗣接任庫房管理人)黃淑萍及主辦工程司殷偉程清 點、調查,並會同曾文俊共同清點庫房材料,再於同年月25 日上午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曾文俊觀看。曾文俊始聯繫陳慶 成於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由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車 ,將曾文俊於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載 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 購入價值66萬450元(含稅)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於 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 閎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證述(2541號卷1第431頁反面至第433頁反面),上訴 人即被告曾文俊(下稱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黃閎睿後又具狀捨 棄傳訊(本院卷第151、155、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 認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自應認證人黃閎睿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41頁),並無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 ,自無論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認其自90年8月8日起受僱擔任中分局之約僱道路養 護工,於94年間經大甲段時任段長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 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 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 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 務。其有於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繳回領出後未實 際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工程材料 或廢料時,未將清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於 前述時間,3次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產,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 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 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分局依據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僱 用,為約僱道路養護工,依該勞動契約記載有關工作時數、 休假日數、退休金提繳及請領、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費等關 於工作對象之權利義務約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為主,可見被 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僱,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提供機 械性、肉體性勞務,不在中分局依行政組織法上所定職務列 等表範圍內,性質應屬政府單位與私人簽訂之民事勞動契約 ,且中分局亦係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並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人員,非編制內之人員,並無法定職務 權限可言,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應無 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大甲段材料放置處共分5區,分 別為「承包商材料」「非經費有價料」「有價料」「無價料 」「交管器材」。被告並未參與與廠商簽訂契約,亦看不到 契約書,本案被告變賣之護欄板、H型鋼柱、鋼墊塊等材料 均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被告只知道是承包商購買的材 料,且依黃淑萍所述,承包商材料非在中分局料帳系統內, 再依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 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 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控…」之訊息予饒書安,可見被告主 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是本案倘認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應僅成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 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 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 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 ,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 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 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 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且不 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7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乃指各機關以行 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 人員。  ⒉被告自90年8月8日起為中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中分局)以契約 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 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段時任段長張 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實際 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路養護工作、 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下 稱廉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坦認屬實(2 514號卷2第12、85至86頁、原審卷第70、349頁、本院卷第1 33、134頁),並經證人即大甲段承辦工程司殷偉程、總務 兼料帳人員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7、2 11至213、219至224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2746號卷第13頁)、大甲段工作執掌表(29021號卷1第 137至13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 0月24日中政字第1122260075號函暨檢附之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被告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 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人員切結書(原審卷第103 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則依上開被 告與中分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擔任約僱道路 養護工,受僱期間應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述各項工作, 且被告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長指 派管理庫房業務迄今,並列入大甲段工作執掌表,此業務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被告之法定職務內容。被告既係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人業 務,自不同於單純之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 行人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不因依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規定、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係參加勞工保險, 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退休及資遣、福利、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不同。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工程材料,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用 公有財物:   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經營之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 至110年3月採購案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公司 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之工 程採購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維護工程,應編列所需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契約總 價包含工程材料採購金額,廠商購入材料後繳交存放至大甲 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管(即庫房管理人)會同 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 帳人員黃淑萍登錄,俟實際進行修護工程時,再由廠商向大 甲段申請領料進行施作;亦即,該等工程材料是由中分局提 供,廠商負責維護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所有權屬大甲段所 有等情,業經證人殷偉程於廉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 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209至210、213頁)、黃淑萍於廉 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第5頁、原審卷第221至222、23 4頁)、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於廉詢時(2541號卷1第301至3 02頁)證述明確,且觀之上開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1項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施工說明 書,而依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工作內容欄一、護欄維護工程( 含PC路肩及緣石修復)所載工作,其中㈠外側護欄鋼板拆除 及安裝(含交維)部分,已載明「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 」,有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6年12月至10 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施工說明書節本(29021 號卷3第83至93頁)、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 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施工說明書節 本(29021號卷3第95至10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6日中甲字第1083560786號函檢附國道 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8年4月至109年3月)估 驗單及估驗詳細表、聖騏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 量、日期等資料表(2541號卷1第169至179頁)、109年6月1 2日中甲字第1093561012號函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 維護工程(109年4月至110年3月)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東 茂錤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量、日期等資料表( 2541號卷1第181至189頁)附卷可查。是聖騏營造公司、東 茂錤營造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購入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 墊塊等工程材料,繳交放置在大甲段庫房料棚之承包商材料 區,該等材料既係由大甲段買斷提供,屬大甲段所有財物無 訛。  ㈢被告對其係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 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 ,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 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 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 將前述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嗣 於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被告聯繫陳慶成於109年4月 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型鋼 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 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材料(價值含稅共66萬450元)返還大甲段之事實,業於廉 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原審、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客觀事實) (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核與證人 黃淑萍(2541號卷1第3至10、81至85頁、原審卷第219至236 頁)、殷偉程(2541號卷1第157至165、201至203頁、原審 卷第206至218頁)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2541號卷1第137至146、151至 154頁)、大甲段段長饒書安(2541號卷2第105至117、245 至257、481至487頁)、吳松旺(2541號卷1第299至309、33 5至341頁)、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閎睿(2541號卷1第431至434頁)、大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 燿(2541號卷1第237至240頁、247至250頁)、大甲段前段 長陳聰欽(2541號卷1第207至214、229至232頁)、駿南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啟明(2541號卷1第253至256、291至296頁 )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5至12頁)、黃閎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9年4月21日8時36分至同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對象包含被告、陳聰欽、殷偉程、郭啟明、中分局主 任工程司李國楨、大甲段總機等,原審卷第139至180頁、25 41號卷1第371至4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彰 院曜刑午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29021號卷3第4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殷偉程、黃淑萍製作之107年至1 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2541號卷1第41頁)、被告所寫 盤點護欄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 (2541卷2第25頁)、黃 淑萍手機內擷取被告傳送與黃淑萍之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 黃淑萍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淑萍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41號卷1第11、12至39頁、2541 號卷2第57至61頁)、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541號卷2第41至45、67至69頁)、饒書安公務電腦擷取與被 告於109年4月24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 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H型鋼墊塊照片(2541號卷2第 153至193頁)、吳松旺手機內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541號卷1第331至333頁)、被告與黃淑萍、友人楊 思瑀於109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2541號卷2第77至82 頁)、陳慶成之進偉公司名片(2541號卷1第147頁)、聖騏 營造公司、進偉公司、錦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資料(29021號卷3第29至30、37、39頁)、護欄板 、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29021號卷3第41頁)、被 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 台相關資訊、與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29021號卷3第51至57頁)、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29021號卷3第59頁)、大甲段 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27日、109年4月16日會客單(2902 1號卷3第75至79頁)、109年度大甲段109年4月16日、25日 、27日訪客登記簿(2541號卷2第35至39頁)、109年4月16 日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9021號卷3第 137至189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 (2541卷號2第71至75頁、29021號卷3第191至194頁)、法 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輯(2541號卷 2第563至567、593至620頁)、109年4月16日大甲段材料料 棚材料外運事件報告(調查日期109年4月27日版本、109年5 月18日修正版本,2541號卷2第143至149頁)、被告繳回其 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49至53 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73頁)、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第257至26 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41號卷1第 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 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至273頁)、 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13382號函檢 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饒書安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3 8號處分書(29021號卷3第249至254、291頁)存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大甲段所有之公用公有財物 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黃閎睿告知護欄板等材料是廠商所有,其未參與 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道所侵占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 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另殷偉程、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稱被告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被告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210、219至220頁)。惟查:  ⒈被告自94年起經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至本案發生時 已有約14年時間,其長時間負責管理大甲段辦理國道高速公 路道路維護修繕工程所需相關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務,被告對於其所管理 大甲段庫房、料棚內所放置材料之屬性、用途、所有權歸屬 ,當知之甚稔。且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廉詢時供稱:我 知道大甲段庫房內存房的材料均屬於公物,是廠商依契約交 付給機關的公物等語(2541號卷2第17頁);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都是利用廠商領料外出施工有剩餘的繳回大甲段,我 就將剩餘的材料竊取後外運變賣,找進偉公司來載。廠商繳 回大甲段的材料應該是大甲段所有等語(2541號卷2第87頁 );111年3月3日廉詢時供稱;大甲段庫房內的護欄板、H型 鋼柱、墊塊等物品都是廠商得標大甲段標案後,依契約需要 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並從庫房領這些材料出去施作,標 案施作完畢後,這些剩下材料就會放在大甲段庫房裡面等語 (2541號卷2第49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國道3號香山到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護欄板、H型鋼柱、墊塊、廢纜線、廢 螺絲等是屬於大甲段的財產,廠商施工後不會把剩餘材料帶 走(2541號卷2第501至502頁)。益見被告對於廠商即聖騏 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上開維護工程採購案,依契 約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之工程材料,乃大甲段所有供公務 使用之財物,確實知悉。  ⒉再參諸:⑴黃閎睿於與陳聰欽對話譯文中稱:他的膽子也真大 ,公家的東西也敢盜賣等語(2746號卷第27頁反面);⑵殷 偉程於廉詢時證稱:依108年4月至109年3月工程採購來看, 聖騏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護欄板、護欄端部板等物入 大甲段庫房,這是該項工程分批採購的履約事項之一,所以 從在履約時製作的估驗詳細表裡面有看到上開物品的數量, 這表示這些物品是中分局買進來的,廠商依據中分局所購供 應的材料施工。估驗明細表項次壹、一、1.所載處供材料的 意思,就是指中分局提供的材料,處就是指中分局,只是處 是舊的名稱,以前叫做中工處,就是材料都是由中分局所購 買,廠商送入庫房後,再由廠商依估驗詳細表記載的工項, 至庫房取出中分局的材料進行施作等語(2541號卷1第163至 16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契約是中分局與承包商 簽訂,簽約後工程執行是由工務段執行,我是這個契約的承 辦工程司,契約內有個工項就是指買材料的項目,由承包商 把需要的材料買進來後放在庫房交給庫房管理,放哪一區由 庫房規劃,黃淑萍負責材料料帳,承包商領出去施工,我們 再付施工費用,材料價格包含在契約裡面,材料是中分局的 財產。材料進廠我們是委託顧問公司的代表就是監造工程師 跟庫房管理員、承包商三方會同清點,我有時間我就會一起 清點;承包商領料出來後,有剩餘材料或舊料繳回,是由庫 房人員跟監造單位清點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15頁);⑶黃 淑萍於廉詢時證稱:大甲段於102、103年開始不自購材料, 都是由承包商依契約採購,暫存大甲段庫房,放在大甲段料 棚,由庫房管理人員管制,材料不會入我所負責的系統帳, 廠商材料數量由庫房管理人與工程司控管等語(2541號卷1 第4至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段總務兼管材料, 管帳的部分,被告負責管材料的進出,我們只有料棚可以放 大型材料,被告是管材料的人,料棚有規劃什麼東西放哪一 區,被告知道材料放哪裡。料棚放置的材料有劃分5區,「 非經費有價料」區是因為早期工程處有移交一些材料給我們 ,不是用我們經費買的,但還是有帳務;「有價料」區就是 我們的工程裡面買進來的,由我們國道建設基金經費買的; 「無價料」區就是有一些如原本是護欄工程要改成RC工程, 拆回來後還堪用的東西,我們再收進來,因為可能日後還會 用得到;「交管材料」區就是一般緊急搶修工程在用的,比 如說像伸縮縫如果有破裂必須要護蓋鋼板才能夠即時搶修工 程;「承包商材料」區就是年度工程合約要開工之前,在合 約裡面可能有購入一些材料,買進來時,就是先暫放在那一 區,將來承包商要領,就是從這一區去領,這是在合約裡面 有規定,承包商買進來的材料要放在我們的管制區域,因為 怕承包商把材料掉包,所以合約有規定必須放在裡面讓我們 管控,因為是用公家的經費購買的,所有權算是公家的,管 材料這個部分的人應該都知道。進多少材料,殷偉程那邊會 給庫房進貨單讓他們去核對,我也會去問主辦工程司。「有 價料」「非經費有價料」「無價料」都是中分局的材料系統 裡面管控的,每個月都有報表。「有價料」「承包商材料」 的合約屬域不太一樣,「有價料」區不會放承包商的材料, 承包商這邊的料帳,如果有領出去或繳回,不在料帳系統裡 面,是我另外做料帳,會由承包商、庫房、主辦工程司、我 還有單位主管核章,現場點收數量是由被告負責清點,我們 不會接觸到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35頁)。則辦理大甲段國 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契約相關之廠商黃閎睿、 承辦工程司殷偉程、料帳人員黃淑萍均知悉廠商購入放置在 大甲段之護欄板等材料乃依契約約定屬大甲段購買提供之「 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被告身為庫房管理人,長期 執掌該等材料之收料、發料之數量清點及庫房、料棚管理等 事務,對此等材料之用途、所有權歸屬,豈有可能不知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 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 控…」之LINE訊息予饒書安(2541號卷2第159頁),主張被 告主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被告縱具有公務員 身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被告所言「廠商材料」,是 否即廠商所有之材料,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並非明確。且被 告確實知悉此等材料是廠商依契約購入而屬大甲段所有之材 料,此已據被告於廉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佐 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一般是會被送政風室的, 我可能就沒工作等語(2541號卷2第13頁),並於與時任段長 之饒書安之LINE對話中一再祈求饒書安能從輕處理,不要送 政風室(2541號卷2第159頁163、169、171頁),被告顯可 能於此時與饒書安之對話中,淡化自己之惡性,自難以被告 所傳送「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之訊息,即逕論被告主觀 上是以為護欄板等材料係廠商所有。復佐以依卷附黃閎睿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8時36分 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上)星期四那天(指4月16日) ,我們副段長(即吳松旺)現在在問,你向他講說你吊護欄 板去作就好了。」「你向他講說你有叫車進來就好。」等語 ;同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副座如果打給你 ,你說你派人載護欄板出去施工,順便吊一些鐵材出去。」 (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若非被告明知護欄板等材料屬大 甲段所有供維護工程之公務使用之財物,何需要求黃閎睿於 大甲段長官詢問時配合遮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 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 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 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 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 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 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 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 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 物而異其處罰。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供 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 將作為公用而言,並不以公有為限;公用,相對於非公用, 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 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 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 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 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 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時間明確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詢、偵查中坦承本案3次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且 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109年4月25日、同年月 27日即通知進偉公司派員將其109年4月16日侵占變賣之財物 繳回大甲段,另透過黃閎睿向駿南公司購入與其於108年2月 22日、108年7月27日所侵占相同型式、數量之護欄板、H型 鋼柱等材料,於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此有上揭 被告繳回護欄板等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 1第49至53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 73頁)、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 第257至26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 41號卷1第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 至273頁)、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 13382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其上開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事由, 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 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 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發覺」,僅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 者,即足當之。  ⑵本案係法務部廉政署另案針對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4日10時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 覺被告於同年月21日8時36分許撥打黃閎睿電話,請託黃閎 睿於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詢問109年4月16日的事情時,配合 說是黃閎睿吊護欄板出去施工,並吊一些鐵材出去,以為遮 掩;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黃閎睿,因其將 工程材料的鐵材拿去賣,遭大甲段段長發現,並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讓其觀看,請託黃閎睿找人向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求 情;復於同(25)日15時18分許,電話告知黃閎睿其不止吊 1次,總共做了3次。段長要求東西、廢料連同屍體都要追回 來,其該次偷載出去之護欄板100塊、鋼柱50支、墊片200塊 已經追回,但之前還有偷載出去2次,其亦不知道偷載多少 出去,要問殷偉程數量,看缺多少就買回來繳,及詢問護欄 板數量、購買來源,欲將賣出之護欄板等財物買回以繳回大 甲段等語,因而查知被告有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經調取 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研判被告已經購買護欄板等物繳 回大甲段庫房,並查證後發現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未就被告此 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提報人事懲處,亦未為移送政風室調 查,因而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4 月6日廉中吉109廉立447字第110160061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3至12頁)、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43、145至147、153至155頁)、法務 部廉政署113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泥8月9日函(本院卷第159、160頁)附卷可參。 是以,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雖尚未能認定被告 前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確時間,及侵占之具體財物數量, 然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次數共 計3次,且經大甲段清查確認後,已將侵占之財物載運繳回 大甲段庫房一事,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則被 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廉詢時,始首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 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 ,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 ,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㈢所載時間,分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 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 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犯行直接取得 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 財物,且被告當時載走的都是新的材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353頁),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得8萬元、4萬元、4 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意即,被告侵占公有財物, 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自應以該被侵占之財物 本身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基此,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次侵占財 物價格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元,已如前述, 各次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各次變賣所得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主張適用前 揭規定減刑,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 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 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借職務之便侵占大甲段用於道路維護 工程之材料,復一而再、再而三地縱容貪念予以侵占,固應 非難,然其上述3次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以現今社會經濟 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 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非 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 ,案發後即全數繳回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幸未造成大甲段維 護工程上之問題,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 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 、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公務員身分有所爭執,並否認其知 悉侵占之財物為大甲段財產,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 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為大甲段庫房管理人員,本應廉潔自持, 竟因個人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予以變賣,損 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經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已 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次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8年2月22日犯行)、2年10月(108 年7月27日犯行)、3年(109年4月16日犯行),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3年、2年、2年。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 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褫奪公權3年。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與進偉公司陳慶成等人聯繫以載運變賣其所侵占 公有財物所用之工具,應依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3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已全數自動繳回大甲段, 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 段的財產等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無可採,已 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是關於 右上肢旋轉肌斷裂,,前有中風,我已經離職,不是公務員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為據(本院 卷第197、201頁),然此等身體狀況、工作情形,僅為眾多 量刑因子之一,不足以動搖原審依前揭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 ,併此指明。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760-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炳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97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4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36-202410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何燕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林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43-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博承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博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卓博承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9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37-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2317 、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蘇大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3次犯行,各罪均構成累犯,各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各諭知如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 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難謂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 認其多年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部分 ,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既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後,無其他減刑事由,竟僅分別量處更輕之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絕毒癮,其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陷溺毒品甚深,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 ,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HM-113-上易-601-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 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 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 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 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 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 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 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 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 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 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 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 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 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 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 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 ○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 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他 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林 ○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情 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用 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許 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被 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偶 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清 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 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 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 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 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 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 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 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 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 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 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 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 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 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 ,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 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 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 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 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 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 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 。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 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 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 :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 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 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 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 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 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 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 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 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 ,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 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 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 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 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 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 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 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 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 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 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 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勝發那邊裝廢棄物。我 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 、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 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 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 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 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 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 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 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 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平接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馬 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南 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 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朋 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 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 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 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聯 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勝 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第 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非 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否 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之 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 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的 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作 ,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被 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也 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告 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馬 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垃 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顯 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約 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運 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操 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其 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理 時之證人林○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就 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道 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對 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平、證人林○銘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 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 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 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 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 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 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 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 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 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 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 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 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 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 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 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 )、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 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 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 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 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 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1

TCHM-113-上訴-77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9 6、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持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蘇侑晟傳送訊息與乙○○聯繫試用交 易毒品之事後,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許,指示該不 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水岸公園,交付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成分之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乙○○再於112年3月7 、8日傳送訊息與蘇侑晟聯繫交易之事後,乙○○即於112年3 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 ,先向蘇侑晟收取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龍鳳宮前,交付 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900公克1包予蘇侑 晟而完成交易。嗣因蘇侑晟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 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述蘇侑晟向乙○○所購買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蘇侑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㈡乙○○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4月12日16時許,由董添財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 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雙方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長疆羊肉爐旁見面,董添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並以 FACETIME告知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隨後亦抵達與董添財會面,由董添財當場交付15,000 元給乙○○,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共100包 給董添財而交易成功。嗣因董添財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 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許,分別對董添財上開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董添財前述向乙○○所購買剩餘之紅蘋 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董添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7月2日16時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 ,將之裝在其仿LV廠牌包包內並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房間衣櫃裡。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仿LV廠牌包包1個、iPhone13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包分裝袋(白、 紅蘋果圖樣)1批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蘇侑晟、董添財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 略或不符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是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3頁),是本院認證人蘇侑晟、董添財之警詢陳述不符上 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3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與蘇侑晟、董添財會面,且警方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所有之仿LV廠牌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 蘇侑晟詢問我有沒有門路幫他賣咖啡包毒品,我跟他說要問 看看,當日晚一點,我們有在龍鳳宮見面,我跟他說我沒有 辦法,因我沒有從事毒品交易,我身邊朋友也沒有這個門路 ;我跟董添財見面是董添財約我談如何償還欠我19萬元債務 ,談完就各自回家;本案槍彈不是我放的,應該是我過世的 父親放的,警察查獲前我不知道包包內有放這些槍彈,我父 親生前因為罹癌,為讓他就近上廁所,我將房間讓他使用等 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蘇侑晟於警詢中先稱:以18 萬元購入900公克卡西酮原料,但原本18萬元要購買1公斤重 ,後續要聯絡賣家就連絡不上;向綽號「彭仔」購買,Face time後續撥打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於原審審理時稱:用Face time訊息與被告(芳苑-兄)聯絡,3月8日下午3、4點,先 拿15萬元去芳苑交流道下給被告,稱被告綽號為「盧兄」, 綽號「彭仔」是陳柏瑜,沒有向绰號「彭仔」買過卡西酮原 料;由陳柏瑜介紹向被告購買,當時報償18萬元,後來因為 錢不夠,所以被告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元。蘇侑晟 先後證述矛盾,先供稱向綽號「彭仔」購買18萬元,後改稱 向被告購買 900公克15萬元;供稱18萬元購買1公斤(1000 公克),後稱15萬元購買900公克,然以1000公克計價18萬 元者,100公克即為1.8萬元,則900公克價格應為16.2萬元 ,故即使購買900公克者,應支付為16.2萬元,證人供稱15 萬元,顯不實在,又蘇侑晟稱被告綽號為「盧兄」,然其手 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顯然不實,且蘇侑晟稱 向綽號「彭仔」購買後即無法再連絡,然被告並未更換手機 且得為聯絡,被告綽號亦非「彭仔」,所證亦不實,原審判 決偏以蘇侑晟之陳述即認被告販賣卡西酮原料,未搜索扣得 卡西酮原料以為佐證,顯有判決理由未備,補強證據更顯不 足。實際上本件是蘇侑晟向陳柏諭購買,且蘇侑晟與被告只 見過一次面,完全不認識,蘇侑晟稱在交流道先丟了15萬給 被告,後來晚上再見面,完全不認識的兩個人購買毒品,竟 先交15萬給不認識的被告,晚上再交易卡西酮原料,殊難想 像有這種交易毒品的情況,且並未扣得任何卡西酮原物料, 無法證明蘇侑晟確有向被告購買900公克卡西酮原物料。㈡原 審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3號之天橋,距離長疆羊肉爐約50公 尺,開車約10秒内可完成;而照片編號12記載約19:20許毒 品交易完成,照片編號5為19:27前往交易地點,顯然不符; 且照片編號9時間19:37兩車同時離去,可知悉無論19:20或1 9:27前往長疆羊肉爐,於19:37同時離去,因長疆羊肉爐距 離天橋只有不過50公尺且開車不過10秒内,則兩車於長疆羊 肉爐至少停留19:20-19:37或19:27-19:37,為何現場長達10 分鐘以上之會面,完全無警方提供錄影晝面,究竟有無錄影 晝面或刻意不提供?且原審卷第153頁顯示19:02被告車在彰 化,後顯示19:27被告車在臺中市,未顯示19:02-19:27間被 告車在哪裡或何處?則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有疑義。原審判 決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更無任何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經原審勘驗結果 ,董添財在現場不只跟被告見面,被告確實有跟董添財接觸 ,但所有的照片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拿毒品給董添財,反倒 是被告離開後,又有一個不詳人士上了董添財的車,而被告 的車從後方離開,究竟是誰上董添財的車、交易了什麼東西 ,不得而知,董添財卻在警偵所述他沒有跟其他人見過面, 董添財單方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與董添財有交易毒品行為。且 董添財就交易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竟為愛心圖案或紅蘋果圖案 先後指述不一,甚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是否有提供該等毒咖 啡包給他人之數量,前後證述亦有不同。㈢本案無槍枝上指 紋可供與被告指紋比對,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方搜索 衣櫥扣到包包時,現場有詢問被告關於這個包包是什麼東西 ,被告回答不知道,打開看到槍枝後問被告這個槍枝是誰的 ,被告亦回答不知道,被告雖在父親癌末死亡之後住進這個 左廂房,但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此槍枝,且時間短暫,如果被 告果真持有,槍枝必定有指紋可供鑑定,但無法鑑定比對出 槍枝上有被告的指紋。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亦證述被告 之父親確實有住在上開被告之住處,則證人即警員江承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衣櫃是由被告夫妻使用,應係推測之詞等 語。  ㈡經查:  ⒈與蘇侑晟交易部分  ⑴前揭被告與蘇侑晟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侑晟於偵訊中證 稱:「(問:你怎麼跟乙○○認識?)朋友介紹的,那時才剛 認識一個禮拜而已,到現在算起來3個多月。(問:那時介 紹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才介紹你們認識?)是。(問:你都 怎麼跟乙○○聯絡?)FACETIME。(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 說要怎樣跟他買?)一開始是我朋友陳柏諭推他的好友給我 ,我就跟他聯絡,那時有問他價錢,他就問我什麼時候要, 那時好像是3月,我當天先拿錢去交流道下給他。(問:提 示3246卷65頁,這是否是乙○○FACETIME?)是。(問:提示3 246卷66、67頁,這是你剛剛所說的第一次聯絡情形?)是 ,是3月4日那天他叫我去大里康橋水漾公園找人家拿版,就 是咖啡原料的樣品,給我2包,外觀是夾鏈袋,裡面是卡西 酮粉狀的,是他叫別人拿給我,那人我不認識,那次沒有給 錢,我開0000-00號車過去,過去後那人拿來窗戶邊丟進來 給我,他就走掉了。(問:回去後之後的情形?)就是東西 我覺得可以才聯絡他拿,就是試過後東西還不錯確實是毒品 ,是用泡的施用,就再次跟他聯絡。(問:第2次何時聯絡 ?)3月7日,一樣FACETIME,那天下午2、3點先拿錢去交流 道給他,我是開車過去,拿15萬給乙○○,我下車拿去他車窗 給他,他開一台白色PANAMERA車牌0000,他一個人過來,我 沒上車在他副駕駛窗戶邊拿給他。(問:你在警局說你是3 月8日給他現金,究竟是3月8日還是7日給現金?)3月8日, 因為是當天下午拿錢,晚上他傳地址給我我才過去,3月7日 只是聯絡。(問:交流道地點是否如3246卷22頁照片?)是 。(問:15萬元要做什麼?)跟他買卡西酮,算克的,他拿 給我是900克。(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給你毒品?)他說 晚一點去拿完東西跟我聯絡。(問:後來何時聯絡?)我8 點多到他那邊,就是那間廟,他在訊息中有PO廟的照片,就 是叫我到那邊打給他。(問:你何時到?)8點多到的,到 了之後我打給他,他一下子就到,他騎摩托車來,我一樣開 0000-00車過去,他直接拿一袋卡西酮給我就走了,他沒有 上車,他一個人來我也一個人去,大概1、2分鐘他就走了。 (問:這一包卡西酮重量?)900公克。(問:警方扣到幾 克?)我不清楚,有用過了。(問:買到卡西嗣後你再自己 分裝賣?)自己分裝等語(3816號卷第189至191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時你跟警察、檢察 官講,你是何時跟乙○○購買卡西酮?)3月8日。(問:3月8 日是何時去買卡西酮?)我下午3、4時先拿15萬元去芳苑交 流道下給乙○○,(問:你們是如何約的?)FACETIME的訊息 ,(問:乙○○在FACETIME的名稱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了 ,(問:你稱下午3 、4 時在芳苑交流道拿15萬元給乙○○, 你是如何去的?)那時候是開朋友的車,是灰色的Toyota V ios。(問:你到芳苑交流道時,乙○○是怎麼過去的?)乙○ ○開一台白色保時捷。(問:你怎麼把15萬元交付給乙○○的 ,可否說一下過程?)乙○○跟我約在交流道下,我下車拿錢 去乙○○副駕駛座的車窗邊給他。(問:當時開車的人是誰? )乙○○。(問:車上是只有乙○○一人,還是還有其他人?) 只有乙○○一個人。(問:你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錢給乙○○, 是否如此?)是。(問:當時你拿錢過去時,乙○○有無交付 給你卡西酮?)沒有,當天晚上7、8時才過去乙○○住處附近 的廟,跟乙○○拿卡西酮。(問:當時你是怎麼過去那間廟的 ?)一樣開朋友的灰色Toyota Vios車輛。(問:你去廟時 ,當時出現的人是否為乙○○?)對。(問:乙○○如何過去的 ?)乙○○騎一台機車過來。(問:乙○○當時是如何將卡西酮 交付給你的?)乙○○騎機車過來,拿一個袋子給我。(問: 袋子顏色為何?)不太記得。(問:你買的卡西酮量是多少 ?)900公克。(問:卡西酮是怎麼裝?是一包還是有好幾 包?)就一包而已。(問:卡西酮是用什麼裝的?)用夾鏈 袋裝。(問:是一包卡西酮,裝在夾鏈袋裡,是否如此?) 對。(問:你這次去拿毒品時,是如何與乙○○聯繫?)一樣 是FaceTime。(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27頁蘇侑晟與乙○○ 對話紀錄翻拍照,FACETIMEF帳號『芳苑- 兄』是誰?)乙○○ 。(問:這個FACETIME的對話,講話的對象是誰?)我與乙 ○○。(問:藍色對話框講話的人是誰?)是我。(問:這邊 有兩個日期,第一個日期是3月4 日週六晚上8時56分,對方 說: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你說:好,接著你說:10分鐘 後到。這是你與乙○○3月4日的對話,當天在講什麼事情?) 那天是要拿卡西酮的樣板。(問:你們當時是約在大里康橋 水岸公園?)乙○○叫我去那邊找別人拿。(問:你有拿到卡 西酮的板?)有。(問:這個板是否為你方才告訴我的,兩 包夾鏈袋裝的卡西酮?)對。(問:你拿到這個板之後,接 著在3月7日週二時,對方說:看到訊息聯絡一下。3月7日的 訊息在講什麼?)那時候是板試完後,有確定要跟乙○○拿, 才跟他聯絡。(問:3月7日你們有無碰面?)沒有。(問: 3月8日乙○○傳了一個廟的照片給你,這是什麼照片?)是我 去跟乙○○拿900公克卡西酮的地方。(問:地址是寫彰化縣0 0鄉00巷00號,你當時是到乙○○發的廟的地址,去跟乙○○拿9 00公克的卡西酮?)是。(問:你拿到這900克的卡西酮, 有無確認是否為卡西酮?)有。(問:如何確認?)卡西酮 味道很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5至330頁),審諸證人 蘇侑晟先後證述關於各次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 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 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與上開蘇侑晟所證聯繫過程 、內容相符之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畫面(32131號卷1 第227頁反面、第22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亦坦承FACETIME 「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其使用,於112年3月4日 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晟,相約在康橋水岸花 園見面,於112年3月7日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 晟,112年3月8日傳送龍鳳宮圖片給蘇侑晟,聯繫後有在龍 鳳宮見面等情(本院卷第168、169業業),此部分核與證人 蘇侑晟所證前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上情,應屬可 採。  ⑵被告與蘇侑晟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 臺位置,亦經警調取基地臺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與行車紀錄、GOOGLE地圖,且有蘇侑晟使用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8日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15 :39、16: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8日乙○○ 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 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 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20:26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2131號卷1第232至237頁)附卷可查,核與 證人蘇侑晟所證情節相符,均可作為補強證人蘇侑晟所證內 容憑信性之證據。  ⑶蘇侑晟所涉分裝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4日2 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蘇侑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 餘淨重464.6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結 果(3816號卷第203至208、215至220頁)、查獲現場照片( 32131號卷1第215至222頁)附卷可查,該原料1包經送驗後 ,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6 4.6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 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 判決可佐(49771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511至551頁) ,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經 其自行分裝後,所餘皆為警扣押等節(3816號卷第191頁、 原審卷第336頁),確有所本,足認被告確有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給蘇侑晟。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稽。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情。然:①被告 於112年3月8日先後與蘇侑晟見面2次,倘如被告所辯,其第 2次見面只是跟蘇侑晟表達無法替蘇侑晟尋得販賣毒品管道 ,則自可於訊息中簡要表述即可,實無由被告大費周章傳送 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甚於蘇侑晟傳送訊息稱「等等 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沒關係」「到了打 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兄欸 半小時到」後, 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之必要。②證 人蘇侑晟於原審證稱:「(問: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 詢筆錄第199頁,上面記載:我只知道綽號彭仔(台語), 年籍資料不詳。彭仔是誰?)陳柏諭。(問:有無跟彭仔台 語買過卡西酮原料?)沒有。(問:上面有寫到18萬元買90 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那是跟誰購買?)原本是陳柏諭介紹 我去買,但是他當時跟我報價報18萬元,但是後面因為錢不 夠,所以他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而已。」、「(問 :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你第一次做 筆錄時,稱你有跟彰化的友人購買,為何警方詢問你時,你 只有講綽號彭仔?)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供上手。(問:你 當下還沒有想把乙○○供出來?)對,是後面借提後才供出來 的。(問:你上面有說,你一開始18萬是要買1公斤,這是 陳柏諭跟你報價的價格?)對。(問:後來你跟被告乙○○確 認後,再加上你自己手上現金不夠,最後你跟乙○○約定是用 15萬元買900克?)是。」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336頁 ),可知證人蘇侑晟已清楚說明原本係因陳柏諭介紹,最後 直接與被告約定價金,因其手頭現金不夠,經確認同意以15 萬元購買9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與 前述所證交易過程亦無顯然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蘇侑晟 之證詞,應可採信,當不因蘇侑晟一開始未供出被告而遽認 其全部證言即屬不實。③蘇侑晟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 00000oud.com」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68頁),且與蘇侑晟手機內於112年3月4日、7日、8 日傳送訊息之人確為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6 8、169頁),而此等訊息傳送聯繫之過程,核與蘇侑晟前揭 證述交易聯繫情節相符,要不因蘇侑晟手機內顯示訊息來源 名稱為何而影響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蘇侑晟稱被告綽號 為「盧兄」,然其手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而指 摘蘇侑晟所述不實,洵無可採。④觀諸被告與蘇侑晟之對話 內容(32131號卷1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於112年3月4 日,被告稱「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蘇侑晟回稱「好」 ,被告則回覆OK手勢,蘇侑晟「兄ㄟ 我在10分鐘到」,被告 回稱「到了打給我」,蘇侑晟再回稱「好」;112年3月7日 被告稱「看到訊息聯絡一下」,112年3月8日被告傳送龍鳳 宮圖片及地址給蘇侑晟,蘇宥晟回稱「好」,被告回覆OK手 勢,蘇侑晟回稱「等等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 :「沒關係」「到了打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 兄欸 半小時到」後,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等情可知,被告 與蘇宥晟彼此對話有相當默契,且稱兄道弟,顯非毫不熟識 ,是辯護人稱:蘇侑晟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竟先交15萬給不 認識的被告,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顯不合理等情,實無可 採。  ⒉與董添財交易部分  ⑴董添財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哪一 個是彰化弟弟?)9號。(檢察官諭知9號真實姓名為乙○○, 問:你怎麼跟乙○○認識?)以前朋友越南人介紹認識的,那 時候我在開計程車知道他那邊有咖啡包,可以跟他購買,( 問:你都怎麼跟乙○○聯絡?)有一支手機LINE、FACETIME打 去,就跟他說我要東西,就約個地方,他就會拿來,我就錢 給他。(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100 包1萬5000元。(問:你在警局被扣案的99包毒咖啡包,是 你第幾次跟他買?)最後一次,之前有買過,大概2、3次, 他那個咖啡包應該沒那麼多,我有跟員警講,有兩包是過期 的。(問:扣案的99包你是何時在哪裡跟乙○○買的?)用00 00000000電話聯絡乙○○FACETIME,我們都會說大概100包一 個單位,約一個比較好停車的地方,他從彰化哪裡,他會走 快速道路下來,我就約長疆羊肉爐門口。(問:提示3816卷 66頁,你是幾點跟他約?)我6點多在那邊等他,是7點12分 見面,應該是下午4點開始陸續有聯絡。(問:提示3816卷6 7頁,這是否是你們交易晝面,你是開哪一台車,他開哪一 台車?)我開000-0000白色的TOYOTA,他開000-0000,他7 點多才到,到了我已經在門口前面一點等他,我在車上,他 車子停我後面,他下車拿東西給我,他有上我車的右後座, 那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他一個人上我車,上車之後他就拿 一包盒子裝的裡面放咖啡包100包 ,我就拿15,000元給他, 他給我的咖啡包是愛心的包裝。(問:為何你說扣案的毒品 咖啡包沒有這麼多,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偵八隊刑警在 整理證物有給我看,我有兩包是過期的黃色的不一樣的,只 有兩包,我看他寫20就超過100多包,我有跟他們說。(問 :扣案的只要是愛心的都是你在112年4月12日向乙○○買的? )是 。(問:黃色的向誰買的?)也是他的,上一次的, 放很久了 (問:上一次是何時?)我不太確定,我咖啡都 是跟他買的沒有跟別人買,我如果沒了就跟他拿。(問:買 了之後你拿去賣給其他人?)我有時候跟越南友人會喝一下 ,因為我認識很多越南外籍的,他們有時生日、假日要去第 一廣場喝。(問:你賣多少?)一包350元。」、「(問: 剛剛你說向乙○○購買的100包毒咖啡包的外包裝是愛心造型 的 ,但是經向劍股調閱你扣案毒品的鑑驗報告總共有蘋果 圖示白色包裝97包、GIFT黑色包裝2包,究竟你向乙○○購買 的是蘋果圖示還是愛心造型?)蘋果的,剛剛說錯了,黑色 包裝兩包的是過期的。(問:提示鑑驗報告,驗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3816號卷第 183至187、245、246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日期你是否記得?)我跟他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4 月12日。(問:4月12日最後一次買毒品?)對。(問:大 概是在4月12日的什麼時間?)大概6、7點在羊肉爐那邊。 (問:哪邊的羊肉爐?)長疆羊肉爐。(問:是在哪個縣市 ?)臺中大里交流道下去右轉。(問:你們約在這邊買毒品 咖啡包,被告乙○○是如何到現場的?)開車。(問:開什麼 樣的車、什麼顏色?)開保時捷,我忘記什麼顏色。(問: 你確認是保時捷,但顏色你有無辦法確認?)那時候是晚上 。(問:你現在已經沒辦法確認?)是。(問:你是怎麼過 去的?)我開白色的車在那邊等他。(問:你是否記得你的 車牌?)000-0000。(問:什麼廠牌?)豐田TOYOTA。(問 :你們到那邊是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我就約好在那裡等 他,他來了就停在我後面,然後他下車拿來我車上100包, 我拿錢給他。(問:他下車拿給你100包,他是否有上你的 車?)有。(問:他上你的車是坐哪個位置?)坐後面,我 坐駕駛座他坐駕駛座的後面右邊。(問:所以是坐在副駕駛 座的後面?)對。(問: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你數量是多少? )100包15000。(問:你當時有給他錢嗎?)有。(問:毒 品咖啡包是什麼樣的圖案?)愛心。(問:你說記得包裝上 有愛心?)對。(問:他拿毒咖啡包給你、你拿給他錢,接 著做何事?)後來就離開。(問:你們就各自離開?)對。 (問:你們約好100包毒品咖啡包15000部分,是什麼時候約 的?是如何談數量跟價格?)之前就有拿過,都是照這樣。 (問:你說你之前就有跟他拿過,所以是照之前的數量?) 對。(問:4月12日晚上進行交易之前,你們是否有聯絡? )有。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聯絡?)用手機。(問:是用打 電話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FaceTime。(問:乙○○FaceTi me的暱稱是什麼?)我就是自己記錄,我就按電話上面這樣 。(問:你說你自己記錄,你幫被告的電話取的名字是什麼 ?)彰化弟弟。」「(問:你剛剛講買毒品的時間,你是否 有辦法具體說是在哪個時間點?)大概是6、7點下班的時候 車子很多。(問,請提示112年5月10日董添財警詢筆錄第2 頁下方,你說你是4月12日晚上7點11分左右開車在長疆羊肉 爐旁邊等乙○○,乙○○大概十幾分鐘之後開白色保時捷到,車 停在你後面坐進你車上,然後給你100包毒咖啡包你給他150 00,交易完他下車你也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剛剛 律師有跟你確認毒咖啡包包裝是怎麼樣,你當時是回答警察 是放在餅乾盒裡面。是否如此?)對。(問:你當時的這些 回答是如何做確認的?)因為他拿給我都是用一個盒子裝, 他都是咖啡裝在裡面拿給我。(問:你說他會用一個盒子裝 ?)對。(問,請提示112年6月28日董添財偵訊筆錄第2頁 ,如你剛剛說的你都用FaceTime聯絡乙○○,下面你跟檢察官 說的時間是你晚上6點多在那邊等他,但是是7點12分左右見 到面。這個時間你是如何確認的?)因為我先到他後到,我 有看一下時間,他十幾分鐘就到了,我在那邊等他。」等語 (原審卷第402至406、414至415頁),證人董添財明確指證 與被告以FACETIME聯繫後,即分別與被告駕駛上開等車輛於 前述地點會面,且被告抵達後進入其車內交付以盒子包裝之 毒咖啡包100包等語,其前後所證內容相同,並無歧異之處 。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與董添財相約在長江羊肉爐見面, 被告到場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車輛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供承明確(331號卷第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董添 財所證上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董添財所證前情,應屬可採。  ⑵董添財確有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與FACETIME帳號「0000000 0000000oud.com」聯繫,有卷附董添財手機畫面可佐(3816 號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與董添財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 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亦有卷附車籍資料、路口監 視器影像、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3816號卷第 65至72頁)可查,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另   董添財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 被告所使用,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均 足以為證人董添財所證上情之補強。  ⑶董添財所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 許,分別對董添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 各扣得董添財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且董添財 該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1號、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受執行人:董 添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董添財)、前揭判決可查(3816號卷 221至226、233至240頁、原審卷第527至551頁、本院卷第12 1至135頁),且該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 鑑字第1120400504號鑑驗書(32131號卷1第259至261頁)可 查。而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有傳送與董添財上開案件經扣 押之相同紅蘋果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給暱稱「高台」 之人,此有被告手機畫面照片(32131號卷1第177頁)、董 添財另案扣押物照片可稽(32131號卷1第253頁),甚被告 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與上開紅蘋果圖案外包裝相同之包 裝袋,此有本案扣押物照片可憑(32131號卷1第159頁), 凡此均可見董添財所證其另案經扣押之紅蘋果毒咖啡包係向 被告購買,應屬可採。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證。  ⑸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①證人董添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你之前有時候會講白底的包裝是蘋果的、 有時候會講是愛心的?)因為那是蘋果的有時候看起來像愛 心。(問:你說因為顏色是紅色的,有時候乍看之下你以為 像愛心的形狀?)對,因為兩個形狀也有點類似。(問:但 是你講的實際上同樣都是第257頁的包裝?)對等語(原審 卷416417頁),可見證人董添財自始均指如32131號卷1第25 7頁所示扣案物照片中之包裝為其向被告所購買者,僅係因 辨識問題而稱愛心形狀,實際上均指該照片所示之包裝而皆 為紅蘋果圖案無誤。②就交易數量部分,勾稽證人董添財上 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後均堅指以15,000 元購買100包紅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董添財「扣案之毒咖啡包99包」而提及扣案毒品99包之 來源,該99包對照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應係指加計GIFT圖案 之毒咖啡包2包,而總共扣得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97包、GIF 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合計99包,至扣案毒品之數量何以較購 買數量減少乙節,證人董添財雖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略以 :我大概拿了5、6包毒品給他人;我最後一次在26日被警察 抓到時我有拿1、2包,所以才會少3包等語(原審卷第410、 418至419頁)而就減少數量有不盡一致之回答,然此或因其 記憶不清而對枝節事項有歧異回答,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 證述有何顯不可採之情。從而,證人董添財證述關於向被告 購買毒咖啡包之數量,歷次均指證係100包,顯無反覆不一 之情況,且有前述聯繫紀錄、被告供述及上開扣案毒品可為 補強,自屬可採。③原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未能 清楚攝得毒咖啡包之畫面,且就勘驗畫面時間為20:50:27~2 0:50:46部分之影像未能辨識車號或人別(指47343號卷第12 7頁下圖,該照片與32131號卷第279頁下圖相同),此雖有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至130頁)附卷可查,而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經原審提示予證人董添財辨識後,其於原審審 理證稱:「(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79頁下方照片,這個 是車行監視器有經過德芳南路,你是否認得這個地方?)這 個也是在那個附近。(問:哪個附近?)長疆羊肉爐那邊。 (問:你剛剛說大里交流道下面羊肉爐附近?)對。(問: 你是否有辦法辨認畫面中是誰的車輛?)右邊數來前面第一 台白色車子。(問:前面的白色車子是你的?)對。(問: 畫面中你後面那台白色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問:後 面那台車子是誰的你沒有辦法辨認?)對。」等語(原審卷 第407至408頁),可見證人董添財亦未否認係其駕駛車輛在 上開約定會面地點附近,且被告並供稱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 之車輛內,亦如前述,就此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相符,是本 件除證人董添財先後詳細之證述外,已有前述證據可為補強 證據,尚難以未能拍攝毒咖啡包或上述清楚車牌、人別之畫 面而推翻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交易毒品之積極證據。④ 至辯護人雖以警員在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 質疑交易時間、自長江羊肉爐地點至照片所示天橋距離所需 時間有不合理之處,然警員在照片上所標示之時間並非精準 ,且在車內交易時買賣雙方所對話而花些許時間,亦符常情 ,是辯護人以前情為被告辯護,實難憑採。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購毒者蘇侑晟、董添財均無特殊親誼,此綜觀被 告供述、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偵訊、原審證述可明,難認 被告有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蘇侑 晟、董添財,卻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是以本案被 告販賣給蘇侑晟、董添財,既有收取金錢而為有償交易,縱 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多寡,參 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⒋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⑴警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內裝有本 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又本案槍彈係裝在被告所有之 前述仿LV廠牌包包內,且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原審 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號鑑定書 (32131號卷1第375至377頁)、113年2月21日函(原審卷第 305頁)可稽,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 )、搜索票(32131號卷1第97頁)、搜索乙○○房間衣櫥內查 獲槍枝過程照片(32131號卷1第353至360、403至410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其已經過世之父親在過世前住在扣得本案槍彈 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本案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 然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房間 從93年開始,你跟誰住在這房間?)中間有小孩跟我,乙○○ 也住在這房間。(問:乙○○的爸爸住幾樓?)是平房,他沒 有固定睡在房間裡,他有時會睡客靡,或是沙發床 ,我們 那邊有5間房間,他的房間天花板壞掉了,我大伯一間,我 婆婆一間,我們一間,我大兒子一間。(問:如果爸爸來住 你們房間時,你們住哪?)我兒子房間。他如果生病時,有 時他不舒服,他都睡客靡,會在我們這邊,因為我們這邊有 浴室。(問 :乙○○住哪?)他有時會陪爸爸住我們那間, 或回去,他有時晚上不在家。如果在家的話,他不會跟我去 兒子那邊,那邊是我跟小孩三個人。」、「(問:公公的衣 服放哪?)有時客廳,因為他房間壞掉了,他不會頻繁換, 後期都會出入醫院。(問:公公的衣服會放你們衣櫃?) 有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我自己是不會拿他衣服去放衣 櫃(問:提示照片編號2 ,是否是這個衣櫃?)是。(問: 房間只有這個衣櫃?)是。只有這個跟一個五斗櫃。(問: 公公會去動你們衣櫃東西?)我不清楚,沒看過。」等語( 32131號卷1第397至401頁),是依證人林羿廷所證可知,被 告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間內,且其未見過被告父親去 動上開衣櫃內之物品,已與被告所陳情節不同,被告所辯, 顯非無疑。反觀現場照片(41869卷第135至142頁),上開 衣櫃內置有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粉紅色盒裝之 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 非被告生病之父親所有或使用之物品,依據一般生活經驗, 林羿廷既已放置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在上開衣櫃內,可 見該衣櫃乃係被告與配偶放置其等物品之處所,亦屬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之空間。另參酌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 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搜到其他東西,你看 這張照片你是否有辦法說明還有搜到哪些物品?)有搜到情 趣用品應該是跳蛋。(問:除了跳蛋還有什麼?)應該是美 甲用具、潤滑液。(問:發現這些物品根據你研判這是誰使 用的?)當下就認為是乙○○他們夫妻使用的。(問:當時有 針對發現到的這些物品,你有跟在場的人乙○○或他老婆確認 嗎?)這部分沒有。(問:你說在衣櫃發現的這些小東西, 照片編號11跟照片編號12這些東西是放在衣櫃的哪裡?)印 象中衣櫃的左邊,因為左邊那邊有很多東西。(問:跟你發 現有槍枝LV包包的放置位置距離多遠?)旁邊而已,它是一 個櫃子中間的話在左邊,應該有分三個櫃子然後同一個大櫃 子三格。(問:照片編號13,你還記得你在檢視什麼東西嗎 ?)這個藍色罐子,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但是後來 有調閱他老婆的蝦皮購物資料,那個是南投分局調閱的,那 時是跟南投分局合作,他們調閱的資料裡面有一瓶止汗的爽 身乳液,後來用Google找照片才發現藍色瓶子是一樣的。( 問:所以當時你有發現這個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你是 後來去調他老婆的蝦皮購物紀錄才確認你手上拿的這個東西 就是止汗爽身乳液?)調閱的記錄是之前就調閱的,當時調 閱記錄沒有去看,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然後有針對這部 分去看南投他們調閱的記錄原來那個是爽身乳液。」等語( 原審卷第427至429頁),並有卷附蝦皮購買妮維雅男士止汗 爽身乳液紀錄、網頁照片(41869號卷第141頁及反面),足認 被告曾經使用之內裝有本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之放置位置 ,即係與上開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 位置,與被告所得使用之場所具有空間上緊密之關聯。再者 ,該包包曾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51頁),並據證人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被告有兩三個包包替換,扣案包包是其中一個包包等語明確 (32131號卷第40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該包包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171頁),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被告 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對 本案槍彈具有實質之支配管領力而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應可認定。  ⑶本案槍枝經送指紋鑑定,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等情,雖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文暨證物採驗報告與相關 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79至290頁)。然此可能原因甚多 ,蓋持有槍、彈,所犯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 衡情均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且亦有可能 係因原有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中磨 損,又或係持有者戴手套後方將本件手槍及子彈放入包包內 ,可能原因多端以致於本案槍枝未能採獲任何人之指紋,尚 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立法 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 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 屬繼續犯,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自前述不詳之日取 得起,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被 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 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 明。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蘇侑晟所購得之毒咖啡包 原料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董添財購得之紅蘋果圖案毒咖 啡包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已如前述,其中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與該某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客體種類 相同之前述非制式子彈12顆與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依據上 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院考量: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 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價金高達15萬元,另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販賣價值亦達15,000元,且混合二種以上 三級毒品,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⒉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 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不知道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 子彈數量不少,法治觀念嚴重不足,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 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均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知悉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仍販賣毒咖啡包原料4-甲 基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販賣者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販賣者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該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 額(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價金高達15萬元,為於犯罪事實一之 ㈡販賣價金15,000元之10倍)與數量,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 作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分別屬販賣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9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1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經鑑 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LV廠牌包包1個 ,作為裝本案槍彈之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32131號卷第3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聯絡 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 編號5所示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則係分裝 使用而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卷內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具體明確認 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分配報酬狀況,應按人數平均計算認 定個人分得之數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毒價金15萬元分得半數即為75,0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交易金額為15,0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個、封膜機1臺、磅秤1個、IPAD平板1 臺、咖啡包分裝袋(藍ROYAL SALETE)1批、咖啡包分裝袋 (黑GIFT字樣)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底白色圖騰)1批、 夾鏈袋(0、1、3號)各1批及監視器主機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   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4日晚上,由陳嘉峻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 湖國小前交易,於同日2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由陳嘉峻交付現金 1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峻而交 易成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嫌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 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台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然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嘉峻說有事要跟我 談,見面後沒說什麼重要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陳嘉峻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與陳嘉峻見面等 情,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72頁),且經證人陳嘉峻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2131號卷2第41至45頁、原審 卷第338至351頁),另有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2131號卷1第286至29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 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陳嘉峻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以FACETIME 與被告聯繫,之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走 過來我駕駛座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 沒有其他包裝,我給他1萬元現金,他錢算一算說對,我就 走了等語(32131號卷2第42至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開小貨車到彰化縣芳苑鄉草湖國小前面路邊,被告 開一台白色的車過去,我在車上,被告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 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2頁),其均指證與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其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我手機FACETIME、LINE都沒有我與被告(暱稱: 後寮裕)的聯繫方式,是因為我的手機在2週前壞掉,我後 來重辦手機,手機內紀錄都沒有了等語(32131號卷2第18頁 ),而卷內確實並無任何被告與陳嘉峻聯繫之電話或訊息紀 錄,是並無聯繫書面資料可供補強證人陳嘉峻上開所證內容 。又觀諸卷內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131號卷 1第286-290頁)觀之,僅能見被告與陳嘉峻分別駕車於上開 時間抵達前述地點,被告下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關於雙方 之間互動過程則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陳 嘉峻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 陳嘉峻指證有本次交易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尚 難率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峻。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 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針對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經過 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清楚的指認出被告,顯見證人 陳嘉峻指證被告販毒乙節,可信度極高。況且,證人陳嘉峻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表示與被告為朋友,沒有恩怨糾紛, 堪認證人陳嘉峻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除證人陳嘉峻上開 證述內容之外,尚有卷附112年6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再者,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與陳嘉峻確實於上開時間抵達草湖國小前,被告下 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與證人陳嘉峻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因 此,本案除了證人陳嘉峻之指證外,尚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本案除 證人陳嘉峻歷次陳述外,並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次販賣 犯行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已據本院論敘如前, 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 ,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12顆 3 仿LV廠牌包包1個 4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

2024-10-01

TCHM-113-上訴-706-20241001-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樟(原名:李浚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昱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 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44-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李庠輝之宣告刑,及李庠輝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李庠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庠輝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林柏豪(綽號「小古」,已死亡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子朋、李宗岳(綽號「 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栽種及製造,而李庠輝認為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 利可圖,乃邀集林柏豪,林柏豪再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 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民國111年7、 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 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鍾○○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 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俟李 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 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向不知情之林○○所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廠)。栽種 方法為李庠輝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 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 ,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 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待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 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 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 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進行後續之固化, 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 食,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烏日廠並拘提李庠 輝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 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 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被告僅就第一審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 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若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 、洪子朋均提起上訴,李庠輝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之量刑部分、黃俊惠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 刑部分、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上開部分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至於陳廷軒、 洪子朋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不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26、454至456頁),故本 院之審判範圍,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關於李庠輝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李 宗岳部分,李宗岳提起上訴後復於113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7頁之撤回上訴狀),故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洪子朋、陳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洪子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 各偵查卷宗見附表三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同】第175至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406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 第328至329、480、486頁)、陳廷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重訴字 卷一第374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 、480、4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庠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9至34、413至417頁、偵四卷第 75至81、234至235、243至247、267至271頁、偵六卷第107 至109、345至348頁、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28頁)、林柏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15至119、123至128頁、偵 七卷第411至412頁)、李宗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93至3 98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 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59至162、389至3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3、 243、8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採證同 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李庠 輝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林柏 豪扣案手機內與李庠輝之數位鑑識訊息、李庠輝、林柏豪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7、61、373頁、偵卷二 第27、29至33、315頁、偵三卷第47至49、51至61、77至81 、91至109、145至174、229至393頁、偵四卷9至20、29至40 、93至230、253至263、295至299、329至330頁、偵六卷第6 3至65、67至71頁、偵七卷第153至155、157至161、165、19 5至204、205至28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4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502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46、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烏日廠於112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扣得大麻花(按即 偵三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B-6-1),且均已 呈枯萎、脫水之乾燥狀態,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三 卷第95至99頁);復參以李庠輝於警詢時供稱烏日廠從種子 培育到可以收成,整個過程約5至6個月,而其栽種大麻成株 後,剪取植株大麻花,再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至乾 燥,乾燥後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4至6個星期固化後即可使用 ,已經有第1次收成,成品目前乾燥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8 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試抽過但太辣等語( 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足證前開扣案之大麻花均已乾燥 ,更可點燃吸食,從而,李庠輝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已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至於李庠輝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罐子和籃 子裡面的大麻都是風乾到一半,我有試抽過可能乾燥還不夠 ,抽起來味道太辣還不能抽云云(見偵三卷第413至414頁、 聲羈字第75號卷第17頁、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重訴字卷二 第217至218、224頁),惟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 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 口感及賣相價錢,此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00030570號函即明(見重訴字卷二第125頁),是李庠 輝所述大麻乾燥之程度、施用之主觀口感等節,均與本案製 造大麻是否既遂之認定無涉。則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扣案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李庠輝試抽之味道 嗆辣,尚未可供施用,為僅屬製造未遂云云,均不可採。另 黃俊惠於警詢時稱:李庠輝告訴我烏日廠的大麻都還沒有收 成,而且我去看的時候在開花期,還沒有到可以採收的階段 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然此與前開本案遭查獲時已 有採收並放置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且呈枯萎、脫水之大麻 花狀態不同,黃俊惠所述應係李庠輝尚未採摘大麻花前之烏 日廠現狀,自無足採為對洪子朋、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 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是核洪子朋、陳廷軒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㈡洪子朋、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 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洪子朋、陳廷軒係 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容有誤會。 ㈢洪子朋、陳廷軒與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接續栽種大麻, 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洪子朋、陳廷軒全部上訴及李庠輝 、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㈠洪子朋、陳廷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等之製造行為僅屬未遂,然此僅屬就法律上評價有 所主張,仍係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爰就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黃俊惠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李宗岳販賣大麻與洪健楷部分,李宗岳於1 12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廷軒向綽號「 龍哥」之人取得,並於同日指認陳廷軒(見偵一卷第23至32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3至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龍哥」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嗣為警依李宗 岳之供述於112年1月18日查獲陳廷軒,陳廷軒即供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售給李宗岳之大麻來源為綽號「龍哥」之 李庠輝,及有投資李庠輝之烏日廠,嗣提供其手機為警鑑識 其內烏日廠之影片與照片、與李庠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指認李庠輝,警方遂於同月2月13日至烏日廠搜索並查獲李 庠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陳廷軒警詢及偵查筆 錄、陳廷軒指認李庠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二卷第9至15、301至303、3 23至329、331至334頁)。則李宗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陳廷軒,陳廷軒就其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庠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出黃俊惠在雲林設置大麻栽種 廠,復於同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出資而由黃俊惠從事實際栽 種大麻之地點即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雲林廠) ,並指認黃俊惠,警方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廠搜索後並 查獲黃俊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李庠輝之上述筆錄 、黃俊惠之112年3月16日警詢時筆錄、李庠輝指認黃俊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偵四卷第41至46、269、282至285、287至289頁)。則 李庠輝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李庠輝先於112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股東有「 小古」、「阿岳」、「小豪」及另一人等語,復於同年3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再供稱:小豪、小古、子朋(按即洪子朋 )及阿岳都是烏日廠的股東等語,並於同日指認李宗岳、林 柏豪,有上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聲羈字第75號卷第16頁、偵四卷第 244、249至252、268頁);嗣為警依李庠輝之供述,於112 年5月16日查獲洪子朋(見偵六卷第33至36、175至177頁) ,另於同年5月22日查獲李宗岳(見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是李庠輝供出烏日廠之其他出資者即洪子朋、李宗岳,並 因而查獲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開說明,亦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李庠輝之辯護人以李庠輝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 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並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虛心接受司法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並付訖全數電費,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客觀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黃俊惠之辯護人以黃俊惠係聽從李庠輝之指 示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黃俊惠亦無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又其自偵查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已真心悔悟,現在也有正當的工作,若處以黃俊惠重 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李宗岳之辯護人以李宗岳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均積極配合,並提供上游資訊,以利警方查緝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單一、時間密集,斟酌刑罰對 李宗岳造成之痛苦程度、對其家屬、家庭環境之嚴重影響, 以及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已無犯罪傾向 等情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陳 廷軒之辯護人以陳廷軒除坦承犯行外,並協助警方破獲本案 ,且烏日廠部分僅為出資者且出資金額不高,所製造之大麻 均尚未外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非鉅,販賣毒品 部分亦僅為協助聯繫之中間人,獲利只有1萬5000元,考量 陳廷軒因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之所得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洪子朋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洪子朋係受林柏豪之邀約,一 時出於貪念出資10萬元設立烏日廠,所佔出資比例甚低,且 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其後毒品之製造,犯後亦坦承 犯行,難謂其主觀惡性高,而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在雲林廠、烏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意在販售,黃俊惠、李庠輝更為實際栽種大麻 之人,且雲林廠扣得已遭黃俊惠銷毀之大麻粉末淨重341.23 公克,烏日廠扣得之大麻植株326株、大麻葉淨重1009.57公 克、大麻花淨重276公克,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再 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一己私利販賣大麻, 且其等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數量為5公克 至100公克之間,難認僅僅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 況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大幅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稽之李庠輝為了減省烏日廠及雲林廠之 電費支出,竊取電能高達4萬2501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 767元)、7萬61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將其 非法製造毒品之成本轉嫁至全體用電戶,並造成台電公司之 損失,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之 辯護人所執前詞,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則其等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開李庠輝輝、陳廷軒、李宗岳、洪子朋因各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李庠輝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李庠輝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洪子朋、陳廷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 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李庠輝、黃俊惠)、二(洪子朋、陳廷軒) 、三(李庠輝、陳廷軒)、四(李宗岳)、六(李庠輝)部 分,原審分別依前開「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欄所載之 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⑴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 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⑵李庠輝、李 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⑶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 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共同被告洪明豐以非法方式竊取電能 ,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⑷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李庠輝犯後業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有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⑸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關 於李庠輝部分外),並斟酌被告陳廷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陳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復就洪子朋、陳廷輝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說明:⑴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大麻葉1 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⑵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均有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編號9至14所示之大麻植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 7號),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且均含有大麻成分,雖非 第二級毒品,然係在烏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6),係陳廷軒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則係洪子朋所有供 本案聯繫之用,亦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除各罪在處斷 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中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僅酌加數 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 ,陳廷軒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再酌加年餘而已,甚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 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李庠輝、黃俊惠、 洪子朋、陳廷軒、李宗岳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黃俊惠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陳廷軒、洪子 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李庠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李庠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叁、二、㈡所示,原判決誤認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而未予李庠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李庠輝上訴主張原 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李庠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李庠輝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庠輝為圖己利,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製造毒品大麻,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 非微,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為實際之栽種者及主要出資者、前科素行、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前揭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所處之刑,審酌李庠輝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因就洪子朋、陳廷軒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 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3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4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5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6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7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8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9 大麻植株 88株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 10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E-1-1至56 11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F-1-1至56 12 大麻植株 10株 李庠輝 G-1-1至10 13 大麻植株(幼苗) 88株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7) 14 大麻植株(幼苗) 28株 李庠輝 D-2-1至28 15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6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17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8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9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0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1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2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3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4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5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26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27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28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29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0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1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2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3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4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35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6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37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38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39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0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1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2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3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4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45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46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47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48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49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0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51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5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53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庠輝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宣告刑部分)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 偵八卷

2024-10-01

TCHM-113-上訴-717-20241001-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倫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明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47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保-6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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