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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龍哥」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張維書則先委由不知情之施承邑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並負責購買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處理機房開銷,復招 募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 柏愷、鄞子恩(暱稱及參與期間詳附表一,前均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林渝傑(本院拘提中 )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機房內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 8時許至下午6時許,休息或可自由外出之時間由「龍哥」指 示張維書決定,張維書並要求機房成員每日均需撥打詐欺電 話,若未成功將電話轉至二線機手,即需以罰站或扣薪等方 式處罰,而在現場管理機房,張維書並再指派張恩凱協助處 理現場事務;機房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CHAT名稱為「不會 消失的夜晚」、「衝衝衝衝衝」之群組聊天室溝通、回報關 於詐欺進度等事宜。該詐欺集團以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為 詐欺對象,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 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負 責依聊天室群組張貼之詐欺講稿,佯以大陸地區「上海市國 家反詐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等名義,持配發之工作手 機,透過業已設定完成之BRIA話務軟體及話機號碼(負責話 機號碼詳附表一)自動發話予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佯稱: 國家反詐中心查扣到該民眾寄送至上海市之包裹,內有違法 物品,若未寄送,建議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云云;倘該民眾 誤信上開說法後,則再轉接至二線機手進行詐騙,若有詐得 款項,則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葉欲 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 鄞子恩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在 本案機房內之某一線機手於日本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30 分許,佯以大陸地區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大陸公安局名義 ,向郭昱揚佯稱:查獲其寄送內有假證件之包裹,需依指示 完成報案程序及支付保證金,若未依指示辦理,將註銷護照 云云,致郭昱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 許、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至大陸人民 梁毅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柏愷、鄞子恩、張凱祥則因於112年12月間始加入 本案該詐欺集團,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嗣經警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機房據點觀察蒐證 ,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 ,至張維書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13樓之E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於 112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5張維書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郭昱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維書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 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 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見59797號偵卷二第17至43、417至428頁、卷 六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250至251頁、卷二第 115、21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 、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張凱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 59797號偵卷二第267至291、473至476頁、卷三第39至   59、239至243、267至295、475至478頁、卷四第25至45、   225至230、253至279、459至462頁、卷五第249至260、437 至440頁、卷六第17至51、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265、   287、318、356頁、卷二第31、53、115、136頁)、告訴人 郭昱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9797號偵卷七第99至101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 ID「金創意」之手機相關資料: ①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話機80115、23115)、通話紀錄② 通話紀錄、暱稱代碼備忘錄③MCHAT群組「不會消失的夜晚」 對話紀錄截圖④MCHAT群組暱稱「衝衝衝衝衝」對話紀錄截圖 ⑤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⑥偽造警察工作證⑦Excel紀錄帳務 資料、被告等人進出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 平台系統供應商之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麥當勞 (代號23000)之錄音、撥打電話紀錄②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 上課(代號818000)之錄音紀錄③使用   6jcrmak(麥當勞)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④使用45.77.250.   203:59121(上課)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被告提供之手機 資料內容:①APPLE ID「狂妄」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②偽造警 察工作證及Excel紀錄帳務資料③詐騙集團轉出資金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④詐騙集團對話、群組暱稱「得意的一天」之MCH AT對話紀錄截圖⑤與群組暱稱「Sky」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⑥ 與MCHAT暱稱「萬乃斯爹」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MCHAT暱稱「 不會消失的夜晚」之對話紀錄截圖⑧「炎」之Skype帳號介面 截圖⑨SKYPE群組暱稱「DC-JP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⑩「銭 」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⑪SKYPE群組暱稱「扮豬吃老虎」之 對話紀錄截圖⑫APPLEID「狂飆」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⑬與SKY PE暱稱「新漢堡王」之對話紀錄截圖⑭與SKYPE暱稱「NASA( 上課)」之對話紀錄截圖⑮與SKYPE暱稱「小蘋果科技」之對 話紀錄截圖⑯與SKYPE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小北百貨 」之對話紀錄截圖⑰與SKYPE暱稱「TizzyT(普羅)」、「一 片天(168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⑱與SKYPE暱稱「同盈科 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⑲APPLEID張維書之帳戶資料、備忘錄( 密碼、熱錢包位址)截圖⑳暱稱「阿」之LINE主頁、與LINE 暱稱「庆」之對話紀錄截圖㉑與LINE暱稱「營」之對話紀錄 截圖、帳務資料:①112年11月至12月日本Excel檔帳務資料 (資金、薪水、外務等花費)②112年11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③112年12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 支帳務資料④機房報表(   112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報表)、員警製 作話機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聲搜字3232號搜索票(被告 )、員警製作機房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13樓之E,被告;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7 樓之5,被告)(見59797號偵卷一第53至303、309至371、3 75至395頁)、張恩凱提供APPLE ID「皇帝」之工作手機資 料內容:①手機內備忘錄②暱稱「上課」、「皇裕菜商(外) 」、「麥當勞(外)」、「神射(外)」、「全家(外)」 、「漫索(外)」聯絡人電子郵件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③TEL EGRAM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④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完美世界」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SKYPE聯絡人暱稱「狂妄」聯絡資料介 面截圖⑥SKYPE聯絡人暱稱「新漢堡王」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⑦SKYPE聯絡人暱稱「NASA(上課)」聯絡資料介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⑧   SKYPE聯絡人暱稱「小苹果科技3/4启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⑨SKYPE聯絡人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⑩SKYPE聯絡人暱稱「小北百貨」聯絡資 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⑪SKYPE聯絡人暱稱「皇裕富商-國際 」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⑫SKYPE聯絡人暱稱「   TizzyT(普羅)」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⑬SKYPE聯絡 人暱稱「一片天(168介紹)」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⑭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⑮備忘錄(地址)⑯SKYPE聯絡人 暱稱「炮大」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⑰SKYPE聯絡人暱 稱「DC-JP交流群」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⑱MCHAT暱 「馬」、群組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 截圖⑲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用戶23101、   80101)⑳使用BIRA通話軟體之通聯紀錄(見59797號偵卷六 第113至123、137至255頁)、員警製作被告等人持用代號對 照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渝傑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 片、PP聯絡人電子郵件及電話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永濤」證 件及資料翻拍截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之時間與詐 欺集團群組內容吻合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 機基地台位址通聯記錄時間等資料:①0000000000、王語涵 使用②0000000000、江玉雲使用③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9 、林渝傑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0000000000、張恩凱使 用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葉欲祥(見59797號偵卷七第5 、33至49、119至36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二)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龍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由「龍哥」負責出 資,被告更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房內事務而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龍哥」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張維書將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透過境外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NTwCtJHBJ B9FPe1JPjgtBEzd7tMwBuF62、TNQVvTAWZ7jqKHFF3uC92kGTgs 79VRZmRC,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 紀錄(見59797號偵卷七第83至95頁),而遍觀該等交易紀 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相關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交易 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且 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 3、綜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就 本案共犯「龍哥」出資1000萬元部分,已於被告遭搜索時全 數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 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是 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與「龍哥」共同發起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而於本案機房內指揮犯罪組織,其本案參與之期間、被害人 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人民幣24萬5000元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虛擬貨幣買賣, 其父親有心臟病,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最近開刀行動不便 ,姐姐罹有紅斑性狼瘡,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好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係於搜索本案 機房據點時所查扣,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等人所持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則為「龍哥」出資 交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自均屬供本案 詐欺機房運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4、16至19所示之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現金、租賃契約書、帳單、租賃車輛及放置於 租賃車輛上之手機,雖係在本案機房扣得,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20至27、29至37所示 之物或款項,均非在本案機房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及話機代號 編號 被告 代號/暱稱 行動電話 門號 進入本案機房時間 話機代號6jcrmak( 麥當勞) 話機代號45.77.250.203.59121(上課) 話機代號(一片天) 1 葉欲祥 南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3117 80117 107117 2 張恩凱 馬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02 3 張凱翔 展 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3104 80104 4 林渝傑 小P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江玉雲 寶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6 陳柏愷 無 112年12月9日 23103 80103 7 王語涵 涵 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8 林奕均 奕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16 9 鄞子恩 小黑 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1 1-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2(本院卷二p.72) 1-2 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3(本院卷二p.72)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1)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1(本院卷二p.64)IMEI卡號誤載 1-5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2(本院卷二p.64) 1-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愷 113年保管字3301號編號1(本院卷二p.62)IMEI卡號誤載 1-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凱翔 113年保管字3300號編號1(本院卷二p.61)IMEI卡號誤載 1-8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本院卷二p.71) 1-9 iphone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2(本院卷二p.65) 1-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1(本院卷二p.65) 1-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4(本院卷二p.65) 1-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未載 1-13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1(本院卷二p.67) 1-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15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 1-16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1-17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1(本院卷二p.63) 1-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未有保管字號記載) 1-19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4(本院卷二p.68) 1-2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1(本院卷二p.68) 1-2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1(本院卷二p.69) 1-22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2(本院卷二p.69) 1-23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4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5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6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7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3(本院卷二p.64) 1-29 iphone灰藍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1(本院卷二p.66) 1-30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3(本院卷二p.65) 1-31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2(本院卷二p.63) 1-32 iphone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2(本院卷二p.68) 1-33 iphone灰綠色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3(本院卷二p.68) 1-34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35 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0(本院卷二p.72) 放在RDG-7732號車內 2 D-Link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6(本院卷二p.72) 3 ASUS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7(本院卷二p.73) 4 TP-Link路由器5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5(本院卷二p.72) 5 網路監視器3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4(本院卷二p.72) 6 即時監控主機(含鏡頭)1組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8(本院卷二p.73) 7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8 螢幕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4(本院卷二p.73) 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6(本院卷二p.75) 1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張維書 11 網卡16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1(本院卷二p.76) 12 現金13萬5000元、7300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13 現金8000元 葉裕祥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4) 15 電腦主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5(本院卷二p.74) 16 水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6(本院卷二p.74) 17 天然氣帳單 張維書 18 電話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9(本院卷二p.74)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由施承邑租賃交予張維書使用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 20 現金45萬元(450張仟元鈔)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273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7) 21 護照7本(陳羑豪、葉欲祥、黃文靳、鄭人豪、湯凱雄、張恩凱、張維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3至49(本院卷二p.70、76) 22 手機1支 張維書 23 身分證影本、國際駕照(施承邑)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7、38(本院卷二p.75) 24 黃文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5(本院卷二p.75) 25 黃文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4(本院卷二p.75) 26 黃文靳印章1顆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9(本院卷二p.75) 27 sim卡4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0(本院卷二p.75)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28 現金1000萬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29 現金426萬6200元 張維書 30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0(本院卷二p.74) 31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32 ipad平板電腦1臺 張維書 33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34 WI-FI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3) 35 帳本2本 張維書 36 點鈔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2(本院卷二p.73) 37 捆鈔機2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3(本院卷二p.73)

2024-10-01

TCDM-113-金訴-988-202410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安與余明信為男女朋友(余明信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 訴人阮盈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人相鄰而居。被告李 嘉安、余明信與告訴人阮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3人 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 嘉安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阮盈同意,逕自進 入阮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欲找尋告訴人 阮盈之母張秀美制止阮盈。嗣因告訴人阮盈報警,始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李嘉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嘉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易-1555-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浩然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 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浩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 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1時 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上自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6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 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街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 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18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 56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峰哥」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01

TCDM-113-易-2520-202410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暘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84號、第26685號、第51092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暘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暘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手機及手機內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之密碼等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布弟」之成年人(下 稱綽號「布弟」)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綽號「布弟」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暘珊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黃昱汶、徐靈燕、蔡佳 真、陳威儒,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昱汶、徐靈燕、蔡佳真、陳威儒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暘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昱汶、徐靈燕、蔡佳真、陳威儒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郵政金融卡雲 支付之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郵政金融卡雲支付 之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布弟」使用,惟被告 僅與綽號「布弟」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手機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 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 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 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手機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黃昱汶、徐靈燕、蔡佳真、 陳威儒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黃昱汶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na Tai」散布出售嬰兒車之不實廣告,適黃昱汶瀏覽到該則廣告,遂以即時通訊軟體與暱稱「Anna Tai」聯繫,該人向黃昱汶詐稱:欲出售二手嬰兒車云云,致告訴人黃昱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20時16分匯款7,000元 1.告訴人黃昱汶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684號偵卷第25至27頁) 2.黃昱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同卷第37至47頁) 3.中華郵政公司黃昱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9至52頁) 4.林暘珊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7至150頁) 2 徐靈燕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雪」散布出售「日本白斑龜背芋」之不實廣告,適徐靈燕瀏覽到該則廣告後,以即時通訊軟體與暱稱「李雪」聯繫,該人向徐靈燕詐稱:欲出售「日本白斑龜背芋」云云,致徐靈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19時51分許匯款5,000元 1.告訴人徐靈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685號偵卷第29至30頁) 2.徐靈燕提出詐欺成員臉書資料2紙(第41至43頁) 3.徐靈燕於112年3月25日匯款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45至47頁) 4.林暘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51至55頁) 3 蔡佳真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家妤」及通訊軟體聯繫蔡佳真,佯稱:欲販賣二手之GUCCI牌Supermini包包云云,致蔡佳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1092號偵卷第47至48頁) 2.林暘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31至38頁) 3.蔡佳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49至52頁) 4 陳威儒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曉鴻」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威儒,佯稱:欲販賣「象足漆樹」云云,致陳威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21時5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陳威儒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684號偵卷第37至38頁) 2.林暘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47至48頁) 3.陳威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49至57頁) 4.陳威儒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7頁) 5.陳威儒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第59頁)

2024-10-01

TCDM-113-金訴-1312-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勛 具 保 人 賴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113年度執字第91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曉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曉惠因受刑人陳琮勛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繳納後,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 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232-202410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158-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羅慧雯 被 告 郭成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179-202410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增叡 黃德瑜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14954號、第1635 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第31789號、第36666 號、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增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增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 (無證據證明蔡增叡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 )。許文凱取得蔡增叡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吳宜臻、蘇貞如、陳雅萍、 朱毅柔及蔡洧平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蔡增叡台新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 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黃德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 瑜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 黃德瑜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 得黃德瑜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方式詐騙林霈瑄、李言緹、吳詠霓、許曉芬、吳盈 臻、林芯羽、廖品筑及李佳融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 至黃德瑜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案經林芯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陳雅萍、朱毅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 水分局;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言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增 叡、黃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黃 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 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增叡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 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伊與許文凱間是虛擬貨幣買賣合作關係,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當時伊有向許文凱確認,許文 凱亦表示虛擬貨幣係合法交易,並保證若出事會負責,故伊 方將帳戶交付許文凱,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等語;被告黃德瑜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 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6000元 之報酬,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伊和許文凱簽訂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許文凱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提 供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中伊也有確認許文凱與買家 間之對話紀錄,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許文凱,倘若知道是非 法詐騙,伊就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而收取之6000元並非交 付帳戶之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之紅利金,伊也是被 許文凱詐騙等語;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德瑜辯 護稱:被告黃德瑜案發時為護理系學生,對於商業交易及法 律認知不足,且於案發前四、五個月更罹患躁鬱症,其身心 狀態與常人有異,自難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行為人之判斷 力等同視之,而其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內涵並不清楚,而許文 凱與被告黃德瑜認識一年餘,並非陌生人或網友,許文凱並 與被告黃德瑜簽訂合作契約,表示倘若作為非法使用會賠償 被告黃德瑜,被告黃德瑜方誤信為真,甚而提出其尚有價值 6萬餘元股票之金融帳戶予許文凱,均可證被告黃德瑜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其等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 並分別獲取7000元及6000元一節,有蔡增叡之111年12月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3 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蔡增叡與許文凱111年6月30日加 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 凱111年9月16日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 、蔡增叡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 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 黃德瑜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 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確為許文凱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之帳戶  1.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蔡增叡台 新帳戶及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⑴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被害 人吳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見偵51546號卷 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 頁至第85頁);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蘇貞如與「劉宣」、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見偵18805號卷第1 0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⑶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 e」、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4張(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 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 頁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61頁);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 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朱毅柔與 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45張(見偵10450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 0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3 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紙、告訴人蔡洧平之交易 明細擷圖共41張(見偵36666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83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第163頁至第187頁);⑹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 警詢所為指訴2份、於本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 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 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林宇」等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共63張(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 第135頁);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 訴1份、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擷圖共33張(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⑻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詠霓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 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95號函暨 所附被害人吳詠霓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吳詠霓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4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0頁);⑼附表二 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 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⑽附表 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見偵16353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 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告訴人林芯羽與 「林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6張(見偵28469號 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 93頁至第105頁);⑿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各1份、被害人廖品筑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共160張(見偵3178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 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⒀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 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自可認定。  2.又許文凱雖以其持有被告二人帳戶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間係單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關係,雙方銀貨兩訖 ,並無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就是「陳志強」直接將許文 凱使用之「儫運幣商」聯絡方式提供給伊,要伊跟該幣商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瑄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儫運幣商」的帳號是「林宇」直接告知 伊,伊才會與其聯繫,過程中伊有發現「儫運幣商」的虛擬 貨幣價格比市場行情高,但因「林宇」表示活動期限快到了 ,不買連先前匯入之款項都無法領出,不買不行,伊方依指 示向「儫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至第574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 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推薦始知悉許文凱所持用之「儫運幣 商」帳戶,甚而於其等察覺「儫運幣商」所交易之匯率較市 場為高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以時間有限等語促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無從自行另覓管道購入,如非許文凱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以特地介紹 許文凱予其等所訛詐之被害人,甚而不斷促使其等向許文凱 購入虛擬貨幣。佐以許文凱所匯入如附表二號3、5所示被害 人吳詠霓及告訴人吳盈臻電子錢包內之款項,竟於其後再度 匯回虛擬貨幣至許文凱所陳其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即「回 水」),此有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見偵 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倘許文凱為單純虛擬貨幣交 易幣商,何以於其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交易後,虛擬貨幣竟會 再度輾轉匯回其所有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許文凱所辯其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其確有與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將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帳戶用於收取及轉匯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匯入之贓款,核 屬灼然。  3.是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係遭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許文凱指示之被告二人提供之台新銀行 、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許文凱轉匯 提領一空。被告二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確為許文凱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定。  ㈢、主觀上,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參諸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可得 而知,而依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對於許文凱竟願分別以 每月7000元、6000元等代價向其等收取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觀上顯可預見許文凱取得該帳戶之目的顯有可能係為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將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 恣意交出,主觀上顯有幫助許文凱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2.被告蔡增叡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蔡增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許文凱認識3年多,許文凱在 111年6月間用LINE向伊表示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詢問伊有 無興趣,當時許文凱有大概向伊解釋,但太複雜,故許文凱 就提議要伊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讓其操作,伊也擔心將帳戶資 料交給許文凱會有問題,所以就要求要擬合約,許文凱也答 應並約定由伊交付二金融帳戶給其,每月固定分得紅利7000 元等語(見偵18806號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前2年伊在酒吧上班認識許文凱,當時友人介紹許文 凱在做虛擬貨幣,伊當時知道虛擬貨幣很熱門,投報率很高 ,之後許文凱在111年間主動致電給伊,向伊表示在做虛擬 貨幣買賣,要向伊借帳戶,伊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擷圖後 ,就相信許文凱並將帳戶交給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在交付帳戶資料給許文凱 前1至2年,在做水電工程,在酒吧消費時認識許文凱,當時 許文凱向伊表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並有大概提到交付帳戶 可給予報酬一事,之後過了幾個月後,伊主動聯繫許文凱, 表示願意交付帳戶給許文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至第248頁),是被告蔡增叡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 在擔任水電工偶然在酒吧消費結識,抑或在酒吧工作而結識 前來消費之許文凱;究係是許文凱主動以LINE聯繫或以電話 詢問此事,抑或其聽聞後相隔數月主動致電許文凱等情節, 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 與蔡增叡是在收受帳戶前半年至1年間認識的,當時是一個 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不符,是 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再者,被告蔡增叡雖以其有向許文凱確認金融帳戶是否係作 為合法使用,並有簽立合作契約,主張其亦係遭許文凱所訛 詐。惟被告蔡增叡既於交付帳戶時有特意確認許文凱使用帳 戶之用途是否合法,足徵被告蔡增叡主觀上知悉其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顯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而依被 告蔡增叡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 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往來或信任基礎,此部分亦 為被告蔡增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許文凱間並無深入 之瞭解,且在伊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伊並無法控制帳 戶資金之進出,也無從確認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為虛 擬貨幣交易抑或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 頁)可證,是由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間之交情往來觀之,被 告蔡增叡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 述之理,若非係為獲取每月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 將作為許文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 無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 非深之許文凱使用之理。  ⑶且勾稽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蔡增叡於111 年6月30日交付帳戶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直至111年7月2 7日許文凱突傳送「哈囉」、「你的帳戶警示了」、「你收 到傳票或通知跟我說一聲 我一起跟你去處理帳戶這個事情 」,並詢問要如何返還被告蔡增叡合庫及台新銀行帳戶時, 只見被告蔡增叡覆以:傳票會寄到現居地還是戶籍地、我其 他帳戶都被凍結、當初說解完(警示)就可以繼續用,報案 人資料銀行查不到、要問警員、目前你們遇到是做完筆錄就 結案了嗎,並聯繫見面地點等語,有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8806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 知被告蔡增叡知悉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之際,未見有何驚 訝抑或質問許文凱與其原先約定合法使用之情形不合之情節 ,而係確認傳票送達地點,並與許文凱討論如何與警方應答 ,亦見被告蔡增叡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許 文凱用於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情,已有認識。  ⑷是被告蔡增叡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實非可採。    3.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黃德瑜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因認加密貨幣投資 很熱門,有在關注,之後就有朋友將許文凱的LINE推薦給伊 ,伊遂與許文凱成為LINE好友,其後就將金融帳戶交給許文 凱,期間兩人都是透過電話聯繫,沒有使用文字對話等語( 見偵31789號卷第57頁);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在案發前1年左右在酒吧認識許文凱,平時會電話聊天 ,某天許文凱就向伊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與 客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伊觀覽後,許文凱向伊表示其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欲使用伊之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使用 ,伊方與許文凱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與許文凱是在大學的飯局中,經由朋友的朋 友認識的,聊天過程中就有加LINE好友,當時許文凱向伊表 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使用並給伊看與客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伊對虛擬貨幣有些好奇,故自行上網瞭解 後,就向許文凱表示可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 第252頁),由被告黃德瑜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酒 吧抑或大學飯局中認識;究係因自身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友 人知悉後提供許文凱聯絡方式,抑或許文凱飯局中當場提供 聯絡方式,被告黃德瑜其後瞭解後主動與許文凱聯繫應允等 情,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伊與黃德瑜是在朋友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6頁)顯非一致,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又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德瑜當時僅為大學 生,涉世未深,案發前被告黃德瑜並因躁鬱症,與人互動時 容易情緒波動、誇大妄想,顯與常人之智識判斷程度不同, 並提出被告黃德瑜之112年5月1日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被告黃德瑜於事前已再三向許文 凱確認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並於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 中,許文凱表明若發生事情,則儫運幣商會賠償15萬元等文 字內容,故被告黃德瑜始誤信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黃 德瑜亦係遭許文凱所訛詐。姑不論與他人互動情緒激動、誇 大妄想之躁鬱症,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黃德瑜之精神判斷,已 有可議。遑論由被告黃德瑜自陳其交付帳戶前有多次向許文 凱確認帳戶使用之合法性,甚而表示係因雙方簽訂之契約中 有載明倘若作為不法使用,將給付損害賠償之條款,被告黃 德瑜始允為交付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黃德瑜主觀上對於其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高 度可能,有所認識。再依被告黃德瑜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 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 往來或信任基礎,且被告黃德瑜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當時 只知道許文凱表示自己是推銷、行銷虛擬貨幣業務,但實際 背景並不清楚,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自行做功課,當時只 有聽過幣安等幾間比較大虛擬貨幣商家,直到帳戶被警示之 後才去搜尋「儫運幣商」,而當時飯局中除了自己以外,並 沒有其他友人也將金融帳戶交付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頁至第251頁)可證,是自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間交情往 來觀之,被告黃德瑜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及契約之記 載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述之理,況被告黃德瑜既已知悉要 先行查詢相關資料,卻在未搜得「儫運幣商」任何資料,亦 未諮詢其他友人意見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金融帳戶交出,如 非係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將作為許文 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無輕易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非深之許文 凱使用之理。  ⑶此外,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黃德瑜所交付之 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德瑜股票交割帳戶,交付予許文凱之 際,該帳戶內尚有多張指數股票型基金,而華南銀行帳戶則 是從小就開戶,期間均有在使用之紀錄,主張被告黃德瑜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雖被告黃德瑜元 大銀行帳戶有於111年7月26日轉出總計10萬餘元以購入基金 ,有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元大證券公 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惟證券存款帳戶至多僅足表明該帳戶為其買賣證券使用之帳 戶,於其未實際買賣證券時,實不影響該帳戶之使用情況, 是被告黃德瑜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給許文凱期間,若未申請 出賣其所持有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則其所持有之基金即與其 元大銀行帳戶間顯無干係,以此主張該帳戶為其常用且具有 一定價值之帳戶,實無可採。況細察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帳 戶,於轉購前開指數股票型基金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04元 ,而被告黃德瑜更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將 該筆104元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匯至0元後,始交付許文凱,倘 被告黃德瑜確信該帳戶之使用並無問題,何以於交付帳戶資 料前刻意為此,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仍以該元大銀行 帳戶為證券帳戶欲為被告黃德瑜有利之辯解,顯無可採。另 就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黃德瑜雖以該帳戶開 戶時間甚長,與臨時開戶之情節不符,惟實務上亦不乏將開 立許久之帳戶交出之實例,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黃德瑜無幫 助之故意,且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於交付帳戶前,該帳 戶款項即僅有1000餘元,甚而於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更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101元轉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為被告黃 德瑜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被告黃德瑜提出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網路轉黃德瑜」之記載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除可知被告黃德瑜因尚有其他自 身使用之金融帳戶,方可輕易將其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交付許文凱外,亦可證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⑷末就被告黃德瑜雖以許文凱應允交付之6000元並非賣帳戶之 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紅利金」,且其當時已經 是大四學生、在醫院實習,畢業後從事護理工作,每月可獲 取5萬多元之穩定收入,不須為了6000元而為此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之合作契約載明「黃德瑜與儫運 幣商合作自營買賣加密貨幣,黃德瑜自願提供帳戶作為投資 買賣用戶,不論漲跌、盈虧,每月可分得交易紅利6000元至 儫運幣商終止合約為止」(見偵6230號卷第45頁),顯見不 論許文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獲取利益,被告黃德瑜均可 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固定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其 報酬顯與「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無涉,其所謂「紅利金」無 異係被告提供帳戶報酬之包裝用語,且為被告黃德瑜所明知 ,此觀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時自承:每月6000元之報酬不管許 文凱是否實際上有營運,伊均可獲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可證,是被告黃德瑜其後辯稱該款項為合作交易之營 運紅利,顯與實情未合。至被告黃德瑜以其畢業後可獲取穩 定報酬,遽論當時求學期間之自己顯然並無資金之需求而需 甘冒此風險,因果推論顯有可議之處,亦難逕以為被告黃德 瑜有利之認定。  ⑸是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難認與實情相 符,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難 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 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增叡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被告黃德瑜將 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 許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二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均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將其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5及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各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亦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蔡增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無家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黃德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人員 、月收入4萬3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併酌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 14954號、第1635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 、第31789號、第36666號、第417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增叡自陳其 因交付帳戶而獲取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被 告黃德瑜自陳其因交付帳戶而獲取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0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蔡增叡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被 告黃德瑜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至第254頁),且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第135頁、第181頁; 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二人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鄭葆 琳、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併辦意旨書 3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以微信暱稱「Blaise」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7月20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2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併辦意旨書 3 吳詠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Pairs暱稱「俊辰」與吳詠霓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詠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70萬元 ②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匯款33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471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併辦意旨書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②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③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28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元大、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31789號併辦意旨書 8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偵字41794號併辦

2024-10-01

TCDM-112-金訴-701-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稱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 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漏列附表,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海洛因 1包 檢品編號:D11偵-1304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總毛重:0.56公克 驗前淨重:0.333公克 驗餘淨重:0.3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0-01

TCDM-113-單禁沒-444-20241001-2

國審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應補具如後檢附 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 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 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及其正本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 說明,自應更正為如後檢附之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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