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湘云 被 告 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 貳玖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 同被告陳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 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13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明華則以:伊為保證人,有經濟壓力,希望原告可以 降低月還款金額,讓伊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暨回執、 存款抵銷通知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24頁、第27頁至54頁),經查核相符,且為到 庭被告陳明華所不爭執,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自 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13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3
PCDV-113-訴-1423-20241023-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具體適 用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又承認犯罪(偵卷第 179頁),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復參酌被告 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柚子公園,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趙世 裕,致趙世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凱順上揭郵局帳戶內。嗣 經趙世裕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帳戶交給他人,然辯稱為辦理信用卡而交付給年籍不詳,住於斗六之「李瑩基」。 2.於警詢供稱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交付給LINE暱稱「小草」之人,於偵查中改稱交付給「李瑩基」之事實。 3.符合被告所述之「李瑩基」經傳未到,且被告年已45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2 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趙世裕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趙世裕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 93,000元 對話截圖 郵政匯款申請書
2024-10-22
ULDM-113-金訴-447-20241022-1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煒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煒焮對於第三人住商保全(股) 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臺灣銀行(股)公司 六家分公司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款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竹縣。另債權人已 撤回債務人對第三人冠全保全(股)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4-10-22
TCDV-113-司執-161280-20241022-1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睿公司)邀同被 告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並約定自 110年9月12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113年3 月27日調整為1.720%,目前為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睿公司自113 年8月12日、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借 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14,134元 2.295% 113年8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03,756元 2.295% 113年5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簡-3152-20241022-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4 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博印犯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肆罪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博印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315至316頁),因此本院(件)僅 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欲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其中編號1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3、4部分(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2至4部分,與「天仔」及其他本件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編號2、3、4)處斷。被告就上開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因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仍不思悔過,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件詐欺等多次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檢察官亦以被告前科累累,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請求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2、314頁)。 ⒉幫助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附表三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並自白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全部犯行 ,依前揭說明,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雖 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之 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等情,亦有被告歷次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憑(見 偵二卷第97頁,原審金訴卷第85至86、128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又被告本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 原判決載敘明確,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想像競合 而屬輕罪,亦僅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加以評 價。 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亦適用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輕事由,自 僅須於量刑上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評價即可。 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減(遞)減。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4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另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高美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和解, 並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中,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調取113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核閱 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高美雲向本院報之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56至2 6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 重其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前後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名)不同及檢察官未體敘明何以應裁量加重之事實 ,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均於量刑時併予評價,惟然 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並未見原判決有實質審酌到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亦有未當。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⑵⑶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後來更加入犯罪組織,共同為 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手段亦非輕微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固供稱: 幫助部分係要辦貸款,車手部分係對方要我提錢,給我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 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 之依據。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4),究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或指揮各共犯而保有犯罪所 得者,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係轉交其他共犯,所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 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雖口頭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然亦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名下也沒 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原審或本院安排調 解或傳訊被害人,或未回應,或不克到庭處理賠償事宜(除 後述之高美雲外),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到單及本院送達證書 與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9至8 5、91至95、107、129至133、137至141、194頁);惟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 高美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至其餘被害人 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另被告於97年間即有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佐(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於 本件已非(幫助)詐欺犯罪之初犯。復衡酌被告具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曾從事板 模工、日收入約2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320頁);暨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輕罪 之減輕事由(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之輕罪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4「本 院主文」欄所載),並就附表三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 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 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他案審理中),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張顯義部分),認 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01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 辦(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本件係被告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註:被害人張顯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之電子檔隨 身碟,已於113年7月23日當庭退還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 201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林政江(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綽號「馮志源」聯繫被害人林政江,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⑶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71頁)。 ⑷被害人林政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7至8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4號 2 徐汶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告訴人徐汶揚,佯稱:購買商品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徐汶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⑶告訴人徐汶揚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6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至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3 黃子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綽號「阮老師」、「劉淑瑩」聯繫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至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38頁)。 ⑶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46頁)。 ⑷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47頁反面)。 ⑸告訴人黃子涵提出之「華景證券」app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偵查案號 1 高美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許,假冒告訴人高美雲之姪子,致電告訴人高美雲,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51至155頁)。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1頁)。 ⑶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偵二卷第163頁) ⑷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1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5號 112年6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蕭珠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蕭珠丹之姪子,致電告訴人蕭珠丹,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蕭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珠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61頁)。 ⑶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其所有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頁) ⑷告訴人蕭珠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2至62頁反面)。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3 羅素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羅素卿之姪子,聯繫被害人羅素卿,佯稱:從事醫療器材行需用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羅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⑵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其所有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0頁反面)。 ⑷被害人羅素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8311號函暨檢附洪士傑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 蔡博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蔡博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1
KSHM-113-金上訴-383-20241021-2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響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自告訴人潘育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 ,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1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呂響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響羽原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000年0月間,向潘育娟承 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8之房屋。嗣竟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8,向潘育娟表示已尋獲新租屋處,需匯款給新房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租金云云,致潘育娟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6日13時40分、3月30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 款6,000元、6,000元至呂響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雅琳,不知情 ),嗣因呂響羽失聯未歸還1萬2,000元,且潘育娟發現並無 新租屋一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響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育 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指定之莊 雅琳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18
KSDM-113-簡-3130-20241018-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2第2列關 於「前港街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港街36號」。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關於「渠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提供之『通話紀 錄』、交易資料」。⒉補充:⑴被告吳宗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154、158、160頁);⑵被害人匯款情形一 覽表(見偵卷第7至8頁);⑶車手提款資料一覽表(見偵卷 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帝君」、「陳忠任」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154 、158、1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21萬6,148元 損失之被害情形,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郭秀年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等情,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被害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忠任」(見偵卷第17 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 17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淑姿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郭秀年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與陳忠任(陳忠任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宗憲、陳忠任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會合,由陳忠任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憲,再由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忠任,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姿、郭秀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 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2。 (四)同案共犯陳忠任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遠傳資料查詢 。 (五)Google地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姿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17時許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 27,123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 22,989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6,086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16,000元 2 郭秀年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9分許 10,000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856-20241017-1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其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7
TPDV-112-勞訴-261-20241017-2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0、1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宸瑋郵局帳 戶)及黃永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永峻郵局帳戶)後,再分由謝博偉及黃永峻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分別由謝博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及黃永峻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謝博偉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7至11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 至14、175至17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 院原金訴卷〉第69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87至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永峻、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其中有關被害人林玉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目前無力繳納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71頁),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 成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曾與被害人林玉菁 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 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4、16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 、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 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 至同年00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 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黃永峻提領,並均交由被告轉交 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 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 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000元至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 ),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及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數 額。而被告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償14,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 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中 有關告訴人吳宸瑋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謝博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且與原起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遭詐取 帳戶資料部分,併辦意旨既認被告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佯以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帳戶資料等詐術,使告訴人吳宸瑋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復另以購物網站設定 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宸瑋郵局 帳戶,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宸瑋以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林玉菁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本應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與被害人 林玉菁遭詐取金錢部分,係分屬兩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準此,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一併移 請本院併辦,自非適法,而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林玉菁 (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7,081元 吳宸瑋郵局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7,000元 暱稱「藍藍」之人 ⒈被害人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109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25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宸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25至131頁) 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林玉菁(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林玉菁遭詐騙案-手機轉帳-電子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9頁) ⒍林玉菁遭詐騙案-歹徒電話(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5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謝博偉))(見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第25至28頁) 2 楊碧蓮 (提告)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黃永峻郵局帳戶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謝博偉 ⒈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 ⒉照片25張-黃永竣(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17至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91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黃永竣)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33頁)
2024-10-16
TYDM-113-訴緝-85-20241016-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 李語珊」之不詳年籍之人,對方表示出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供其使用,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陳麒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貪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0日23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 提款卡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語珊」。嗣「李語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郭秀純、朱珮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秀純、朱珮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麒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 珮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珮瑜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珮瑜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裝公司擔任倉管,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已婚有2個女兒,目前與太太及2個女兒同 住,母親獨居由外籍看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秀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介紹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客服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郭秀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5頁、第59頁) 3.郭秀純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 4.郭秀純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8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2 朱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朱珮瑜於112年11月中下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雅茹」向告訴人介紹「慶霙國際」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第91頁) 3.朱珮瑜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0頁) 4.朱珮瑜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9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39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