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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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徐春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7

TCEV-114-中補-506-202502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羅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52-202501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荻馮即洪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92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簡-218-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曾鼎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1224-20250117-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433-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02-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林玉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未婚夫黃閔祥駕駛,黃閔祥於111年9月16 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365.4公里處,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 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891元始 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52,068元),伊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玉娟向被告求 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51,291元、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15,025元,合計   189,89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9、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21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1,291÷[5+1]=25,2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7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51,291-   25,215]×20%×[1+5/12]=35,721.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151,29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15,569元(計算式:   151,291-35,722=115,569),應按115,569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   15,025元後,合計林玉娟所受損害為154,169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林玉娟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73、79頁),堪認原告與林玉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89,891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7、23頁),惟 林玉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54,169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玉娟向被告請求賠償   152,0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林玉娟得對被告 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7-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秦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P-186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012元(含零件42720元、工資19 292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6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292元,合計5 675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20×0.369×(4/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20-5,255=37,465

2024-12-26

CDEV-113-橋小-892-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葉俊吾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6

KSEV-113-雄小-3047-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翌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明知飲 酒之情形下,猶仍執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酒後不勝 酒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素華,致黃素華 受有顏面鈍傷、左足踝撕裂傷併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脫臼 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素華相關費用54,415元(含自行負擔之 住院差額9,000元、膳食費1,440元、部分負擔2,520元、掛 號費1,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接送費4,155元、看 護費36,000元)。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 賠付訴外人黃素華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素 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惟伊目前在監服   刑,須待執行完畢後再為支付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5

CDEV-113-橋小-12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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