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超商
相關判決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 ,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幹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指示庚○○(另行審理中)至超商門市或置物櫃領取向民 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手上繳之領得贓款;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依戊○○之指揮至至ATM提領 贓款,並將領得贓款再轉交戊○○;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長德門市,再由戊○○指示庚○○前往拿取。戊○○、丁○○( 下稱被告2人)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 見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致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再 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指示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戊○○ ,後再交予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戊 ○○已依約定獲取提款總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之供述大致 相符,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 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 元,有該監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7- 359頁),足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2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與「c」、「酷」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 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元,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無犯罪所 得,同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認涉犯附表一編號2詐欺等罪而移送 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戊○○、丁○○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 ,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 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 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 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其等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戊○○組織中之 地位高於其他車手,丁○○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高 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及其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2人參與提領之金額、獲取之報 酬金額(詳後述)、並參諸被告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證等罪,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由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其餘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丁○○前均有同一欺騙集團涉案前科素行等情, 此有其等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及其等審判程序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5頁),就其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所得獲利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害人丙○○部 分沒有獲利,另查無被告有其他獲利情形 ,依有利被告認 定原則,堪認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已由監所扣繳保管金400 元,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丙○○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遂指示庚○○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甲○○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會計人員陳小姐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銀行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丁○○依戊○○指示,於112年4月30日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萊門市之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戊○○。戊○○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⑴證人丙○○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庚○○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被害人 甲○○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四卷第88至90頁)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43至47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⑶被告辛○○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59至64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⑷被害人甲○○提供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1至92頁) 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8頁) ⑹被害人甲○○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追加2警四卷第1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四卷第104至106頁、併2警卷第135頁) ⑻被告乙○○提領熱點資料(併2警卷第3-3頁) ⑼112年4月30日全家超商文萊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併2警卷第77至79頁) 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96號函暨所附之孫弘宇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至43頁)
2024-11-25
KSDM-113-金訴-718-20241125-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麥寮 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戊○○ 、丙○○、丁○○、乙○○等四人(下合稱戊○○等四人),經不詳 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9,908元)至本案帳戶(具體 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甲○○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 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金易卷第63頁)。 (二)證人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4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 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51至115、1 19至124、129至131、135、141至144、147、149、151、155 、157、161、169、175至193、197、201、215至232、241、 2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71至274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 案偵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 「王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 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之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金融 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 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易卷第64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若欲認證賣貨便帳號供欲於網站下單購買戊○○所出售商品之人得以轉帳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99,983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99,986元 臺灣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49,983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29,988元 麥寮鄉農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28,899元 2 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解決買家無法於應用程式結帳購買丙○○所出售商品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49,989元 臺灣銀行 3 丁○○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丁○○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23,123元 麥寮鄉農會 4 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透過某交貨便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7,987元
2024-10-30
ULDM-113-金簡-88-20241030-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3、6689、9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戴俊傑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 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 指派戴俊傑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戴俊傑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5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 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 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李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接續向李念蓁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聖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向潘聖捷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潘聖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向陳柔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8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邱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續向邱郁萍詐稱需依指示認證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邱郁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7,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3分許、2萬元、7,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向林明敏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5,000元、2萬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向蔡泓餘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宗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向林宗洧詐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宗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9分許、9,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向姚力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6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3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向李蔚峮詐稱誤刷款項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26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8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洪慧玲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洪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4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4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鄔崇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向鄔崇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鄔崇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51分許、3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向俞翔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7分許、2,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丞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向吳丞軒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1萬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張語庭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張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8分許、7,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2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KSDM-113-審原金訴-62-20241030-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家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家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豪」(下稱「胖豪」)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東家知悉或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胖豪」,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迨「胖豪」 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唐坤鴻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江雅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由 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東家依「胖豪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款項交予「胖豪」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東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1至34、55至61頁)。 (三)證人吳思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8頁)。 (四)告訴人唐坤鴻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楊羽庭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51、77、79頁)。 (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吳思漢名 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9 9至107、157至162、191至1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另 案被告江雅雯曾向其陸續借款投資,因其款項係向舅舅「阿 三」所借,後來舅舅「阿三」於110年8月間有急用,所以被 告就要求江雅雯還款,並告知江雅雯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江雅雯遂於110年8月23、24日陸續匯款,復由被告 自己去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請他人代為提領,而其中 江雅雯部分還款款項,是要給她的貨幣交易所老闆即暱稱「 胖豪」之人,江雅雯有要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 路旁轉交予「胖豪」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與另案被告江雅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借款及還款資料為憑,僅供稱手機弄丟了、時 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 、2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陳稱:我是 把帳戶提供給「胖豪」使用,我不認識江雅雯。「胖豪」說 有朋友要還他錢,因為我本身有欠「胖豪」錢,所以他叫我 把我的帳戶借他,這樣比較不會逼我那麼緊,後來他叫我換 點錢出來,所以轉到吳思漢的帳戶,吳思漢是我的弟弟,我 叫他幫我領。之前警詢、偵查中是因為「胖豪」教我那樣說 ,他說講借貸關係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我後來發現跟他說的 都不一樣,我當時是害怕,所以才聽從他所說,才會跟後面 的陳述不一樣,我在法院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參酌江雅雯因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於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1至215、267至281 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 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 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加重條件。準此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胖豪」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 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坤鴻完畢、告訴人楊羽庭部分則尚在 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 人唐坤鴻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羽庭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胖豪」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胖豪」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胖豪」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提領、轉匯之方式 1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 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1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10萬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2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乙太幣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2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43萬1,730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5時34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胞弟吳思漢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東家即協請吳思漢於同日16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之,再由吳東家轉交予「胖豪」,並於同日16時56、57分許,指示吳思漢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胖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另於同日15時43分、45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備註: 提領、轉匯合計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羽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楊羽庭 ,經楊羽庭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伍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羽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羽庭)。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1876-2024103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新明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 陳思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與 蕭秀珠、陳建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施以詐術,致蕭 秀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蕭秀珠、陳建 誠、曾鈺雯、陳芷安及張岳霖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朱新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新明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得 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 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25-143 、185-199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 ,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 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 182頁)。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蕭秀珠 112年6月12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59分、13時許,跨行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朱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蕭秀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頁至第7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⒌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誠 112年7月3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②同日10時23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1分、2分、3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共8萬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誠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建誠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鈺雯 112年5月10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匯入8萬8,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次、8,000元,共8萬8,000元。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 投資網站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鈺雯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曾鈺雯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7至第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偵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2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芷安 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39分許,匯入3萬2,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5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含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預付租屋押金,可帶看房等語,致陳芷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陳芷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頁、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岳霖 112年7月16日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翌(17)日12時3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朱新明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先依指示匯款商品售價之一半後,再依蝦皮賣場流程出貨付款等語,致張岳霖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張岳霖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3頁、第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賣場訂單擷圖1份(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5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31470號函暨所附朱新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16頁)。 ⒍被告朱新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2024-10-29
ULDM-113-金簡-95-20241029-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焦糖牛乳之財產價值35元,對於告訴人虞靖暘所生 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乙 節,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學生,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焦糖牛乳1罐(價值35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3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 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 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家珍(年籍部分,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焦糖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離 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靖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 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40元,如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371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