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榮民總醫院
相關判決書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步一營步三連二等兵,陳慕謙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煒 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煒程竟基於對長官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陸軍 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步一連七0一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慕謙 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慕謙頸部,致陳慕謙 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慕謙隨即退後,廖煒程則持剪刀朝 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慕謙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 權之長官陳慕謙施強暴,幸經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火 力連連長姚斯元持折椅阻擋、喝斥,廖煒程方將剪刀丟下。 二、案經陳慕謙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煒程係於113年11月 25日應召入伍,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軍偵卷第13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退伍,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 40035480號函「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廖員已於113年1 2月5日以陸軍二等兵退伍」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45 頁)。故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雖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 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煒程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煒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至79及83 至91、127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軍訴卷第 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49及55至57、123至124頁 ),亦與證人范植彥、鍾政哲、林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見軍偵卷第37至41、61至65、69至73頁),並有臺中憲兵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 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27、29、53、 93至97、99至101、115至118頁)、偵查報告、臺中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9、1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 4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軍訴卷第33及39、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 罪處斷。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之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軍訴卷 第65、67頁)。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 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 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 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 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 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 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 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 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 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 ,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 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 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 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 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 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 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 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 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 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 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慕謙到庭 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 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 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 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2 頁)。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 酬、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剪刀1支(見本院軍訴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 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軍訴-1-2025032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3-投簡-624-20241226-1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14-20241224-1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TUTHEN ANOCHA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TUTHEN ANOCH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JATUTHEN ANOCHA(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替代處分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TUTHEN ANOCHA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 愛鄉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9線13K轉翠巒部落聯外道路1公里處時, 適阮文士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D56J0368 32號)沿投89線往翠巒部落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JATUTHEN ANOCHA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JATUTHEN ANOCHA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TUTHEN ANOCHA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542-20241216-1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