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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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淵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接續 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二段東向人行道上,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與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雍倫、魏廷宇、被害人王熤 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合庫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林雍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魏廷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3643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 字第113005378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業已 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 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中間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③裁判時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分2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 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 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 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告訴 人魏廷宇達成和解,至於告訴人林雍倫及被害人王熤稘部分 則尚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考,而未能完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魏廷宇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 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台新、中信帳戶,此有台新、中信帳戶明細 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雍倫 於112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雍倫,虛偽介紹博弈網站操盤手代操轉虧為贏之不實獲利管道,致林雍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月17日17時00分 ②112年1月17日17時01分 ③112年1月17日17時35分 ④112年1月17日18時05分 ⑤112年1月31日19時52分 ⑥112年1月31日21時25分 ⑦112年2月03日19時54分 ⑧112年2月03日19時55分 ⑨112年1月16日18時27分 ⑩112年1月16日18時27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①台新帳戶 ②台新帳戶 ③台新帳戶 ④台新帳戶 ⑤台新帳戶 ⑥台新帳戶 ⑦台新帳戶 ⑧台新帳戶 ⑨中信帳戶 ⑩中信帳戶 2 被害人 王熤稘 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熤稘,虛偽介紹博弈網站外掛程式之不實獲利管道,致王熤稘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23時29分 ②111年12月29日16時45分 ③112年1月02日18時20分 ④112年1月16日21時50分 ①3000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魏廷宇 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魏廷宇,虛偽介紹博弈網站外掛程式之不實獲利管道,致魏廷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20日22時26分 ②111年12月30日19時16分 ③112年1月02日18時30分 ④112年1月07日15時46分 ⑤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 ⑥112年2月07日19時49分 ①3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3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2025-03-31

CTDM-113-金簡-36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振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等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1年5月初至6月13日 0000000至0000000 臺灣高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0000000

2025-03-31

TPDM-114-聲-37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0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4、6至 10、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 5、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幫助 洗錢罪以外,其餘皆為施用毒品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 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書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下午4時12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9月28日 晚間9時10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 凌晨4時55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29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5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6號

2025-03-31

TYDM-114-聲-69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 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 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 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 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2025-03-31

TNDM-114-簡-108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寶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寶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寶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3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737、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737、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241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31

TCDM-114-聲-72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 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且2次犯罪時間僅相距6日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3時4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10日

2025-03-27

CTDM-114-聲-227-202503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佾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 錢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4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 護(二)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有最高度刑之封鎖效應,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 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瑜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該條減刑之要件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涉 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罪行與罪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幫助、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 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幫助友人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 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紙在 卷可考。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損 害,前已述及,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 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 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1萬2,000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右列款項後,以不詳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 113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4頁、第48至53頁、第55至5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113年7月13日22時49分許 7,4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3日22時57分許轉匯4,702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6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3日22時59分許轉匯1,880元 113年7月14日14時8分許轉匯4,702元 3 丁○○ 113年7月14日2時32分許 1萬1,600元 A帳戶 以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依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匯右列款項及購買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交付暱稱「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轉匯9,405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案件報告書暨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7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丙○○)2份、帳戶個資檢視(丙○○)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4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2時38分許轉匯940元 113年7月14日2時41分許轉匯47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㈠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以通軟體MESSENGER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開設無卡提款後,傳送給A帳戶及 提款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瑜」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陳瑜」使用A帳戶需支付匯入A帳戶金額5%之費用 給丙○○。俟「陳瑜」取得A帳戶資料後,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以該詐騙方式向甲○○詐騙得手,「陳瑜」隨即使用丙 ○○發送之密碼提領A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㈡丙○○將原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陳瑜」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俟「陳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乙○○及黃秋 容之女兒丁○○,致乙○○及丁○○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丙○○接 受「陳瑜」指示,將附表編號2、3之匯入A帳戶款項匯出並 購買點數卡後交付「陳瑜」,最終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以MESSENGER傳送給「陳瑜」,並開設A帳戶無卡提款功能給「陳瑜」使用及接受「陳瑜」指示匯出款項購買點數交給「陳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黃秋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A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乙○○、丁○○匯款到A帳戶後,遭無卡提領及跨行匯出之事實。 6 被告與「陳瑜」之MESSENGER對話資料1份。 被告提供A帳戶給「陳瑜」使用並賺取報酬之事實。 7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丁○○提出之案件報告書內附社群平台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乙○○、丁○○遭詐欺

2025-03-25

CYDM-114-金簡-8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冠良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聲-280-20250325-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近等情,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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