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判決書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高永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0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4、6至 10、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 5、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幫助 洗錢罪以外,其餘皆為施用毒品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 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書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下午4時12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9月28日 晚間9時10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 凌晨4時55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731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07號、第40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7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29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9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5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56號
2025-03-31
TYDM-114-聲-692-20250331-1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振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等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1年5月初至6月13日 0000000至0000000 臺灣高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0000000
2025-03-31
TPDM-114-聲-376-20250331-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 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且2次犯罪時間僅相距6日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3時4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10日
2025-03-27
CTDM-114-聲-227-20250327-1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 廣告,適CHENG JOANNE TZE HENN(中文姓名:鄭至行)有意 委託他人出售4480-DQ號自用小客車,於「臉書」看見該廣 告後即與劉子榮聯絡,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子 榮即向鄭至行佯稱可代售該自用小客車云云,致鄭至行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劉子榮相約簽立委託代售 契約,約定代售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 並依劉子榮指示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劉子 榮,劉子榮因此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代售期間屆滿,劉 子榮拒不歸還該車,且鄭至行持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罰單、 停車費通知單,始悉上情,而上開車輛經劉子榮仼意棄置, 已由鄭至行尋回。 二、案經鄭至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鄭至 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售契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9日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子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 49頁、第57、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 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原易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 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復斟酌其犯罪 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受託取得上開車輛之客觀行為,否認詐欺 取財意圖(偵卷第30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本院卷第105、113 、137頁);兼衡被告自述「 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3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個子女,4 歲,目前托 給我母親照顧,入監前會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3152-20250227-1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林金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和林金鳳」更 正為「何林金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扣押 物品路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被告 何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財 物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吳易鴻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無工作,每 月有政府補助8,000元收入,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共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2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 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 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何林金鳳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 10時4分許,在吳易鴻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三兄弟蔬果行,趁吳易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 架上之蓮子2包、茄子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 在上開店內,竊取芭樂2顆(價值40元),得手後欲離去, 惟經吳易鴻當場發現和林金鳳竊盜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芭樂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開蔬果行,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易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芭樂2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查獲及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何林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竊得上開芭樂2顆,業已返還告訴人 陳君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所竊之蓮子2包、茄子2條等物之價值為21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312-20250131-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1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 前之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後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 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月 16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13年10月17日) 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13日苗檢熙丙114執聲31字第1149001111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屬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共1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14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 前即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 判決確定等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 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 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固另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受刑人於112 年4月9日之犯行)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此部分既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3
MLDM-114-撤緩-5-20250123-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宥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源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已完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 完畢,嗣因疾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 3年10月30日,惟其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 「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為附上 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經檢察官指定自112年5月 31日至113年7月30日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200小時義 務勞務,並曾於113年7月11日以其因患有腰椎舊疾及病態型 肥胖而接受胃切除手術,須休養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10月30日,顯 見受刑人對前開履行期間知之甚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執行緩刑處分 延長進行報告書在卷可佐;受刑人復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 ,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等事實 ,有該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 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其上有被告簽名)、112年10月1 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 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歷次履行義務勞務督促通知暨送達證 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 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均未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 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2
KSDM-113-撤緩-196-202501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施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施 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案件,均為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6-20250122-1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 110年5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 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2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 日乙○秀己113執聲3566字第11391653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 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 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撤緩-348-20250113-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明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7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賣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銘 龍,且李銘龍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 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 ,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固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 大麻菸油,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李銘龍以每人新 臺幣1萬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 等情,而使員警得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 進而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判決李銘龍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由此 ,雖可認上訴人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並因而查獲李 銘龍。惟李銘龍所為僅單純為上訴人取得可供其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並無何幫助賣方販賣毒品或幫助上訴人販賣本件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李銘龍既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縱使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李銘龍,李 銘龍亦僅係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上開規定毒品 來源之人,故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 原判決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