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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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智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底之停車場,見張智凱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冷氣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推車1 台(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台、推車1台,得 手後準備逃離現場。嗣經張智凱友人陳建良發現後即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冷氣機2台、推車1台(已發還予張智凱)。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園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簡-566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近等情,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82-202503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 167號,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學韜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學 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但請考量我自行撲滅火勢, 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且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我也願意接受法治 教育及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 由「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 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 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 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 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 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 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 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 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 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 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 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 ,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 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 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3-簡上-148-202503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 家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 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 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 予員警,並供明本案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 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7234公克)。 3 吸食管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1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5.7234公克)、吸食管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晋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郭家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76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管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 分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定。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業經 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 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 ,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 酌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8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20號(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併科罰金3萬元已易服社勞動15小時)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8號(本件尚未執行)

2025-03-04

TCDM-114-聲-1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 廣告,適CHENG JOANNE TZE HENN(中文姓名:鄭至行)有意 委託他人出售4480-DQ號自用小客車,於「臉書」看見該廣 告後即與劉子榮聯絡,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子 榮即向鄭至行佯稱可代售該自用小客車云云,致鄭至行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劉子榮相約簽立委託代售 契約,約定代售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 並依劉子榮指示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劉子 榮,劉子榮因此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代售期間屆滿,劉 子榮拒不歸還該車,且鄭至行持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罰單、 停車費通知單,始悉上情,而上開車輛經劉子榮仼意棄置, 已由鄭至行尋回。 二、案經鄭至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鄭至 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售契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9日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子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 49頁、第57、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 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原易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 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復斟酌其犯罪 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受託取得上開車輛之客觀行為,否認詐欺 取財意圖(偵卷第30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本院卷第105、113 、137頁);兼衡被告自述「 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3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個子女,4 歲,目前托 給我母親照顧,入監前會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315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王錦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王錦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8日回溯5日內 113年2月25日回溯4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號

2025-02-25

KLDM-114-聲-52-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SRIKAEW YOSITA及WICHAIWONG KANOKPHAN等3 位不同之女子進行性交 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審理時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圖私利,竟容留並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品 備 註 保險套4 個 潤滑液1 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下稱K女)、S RIKAEW YOSITA(下稱S女)及WICHAIWONG KANOKPHAN(下稱 W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乙○○ 從中抽取300元至4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 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接待員警,S女帶領員 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 身分,並發覺在場客人胡銘飛亦與K女從事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W女、胡銘飛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600元係 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4

TYDM-113-審簡-1947-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潘金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P72」柱 時,因其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後,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治療時,經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59、60頁;審交易卷第31、39、40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81)(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 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4月30日診字第1130430084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FNB60338、BFNB6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 、19、21頁)、被告及現場證人周伊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81)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犯罪,然 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 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 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 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以11年度桃交簡字第45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 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 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自摔倒第,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 空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審交易-13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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