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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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劉定綸 徐仲威 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4號、第384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第545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及曹家豪(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 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4人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各為550元,被告周群智、甲○○於追加起訴案 件中有犯罪所得各為278元,均業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稽,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 輕後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欺 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角色分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之外,尚有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周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劉定綸、甲○○及曹家豪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定綸、曹家 豪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謝宜芳部 分,被告甲○○則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告 訴人簡偉翔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4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4人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 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與詐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財物部分、 又被告周群智、甲○○參與詐取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簡偉翔 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實行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周群智、甲○○部分(共4罪);就被告 劉定綸、曹家豪部分(共3罪)。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各5 50元,被告周群智、甲○○(下稱被告2人)於追加起訴部分, 有犯罪所得各278元,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4 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被告周群智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 有犯罪所得,並均已依法繳回,並審酌被告4人表達有賠償 意願,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均達成和 解,惟被告周群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謝宜芳及 劉偉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周群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5,000元左右,需撫養父母小朋友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劉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撫養父母,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2,000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曹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 ,需撫養1歲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周群智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審理中;⑵另犯詐 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⑶另 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 定;被告劉定綸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073號審理中;被告甲○○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士林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周群智、劉定 綸、甲○○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 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周群智、劉定綸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 件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4人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 550元,被告4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周群智、甲○○於 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278元,被告周群智、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共6紙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 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經被告4人以如起訴書角色分工之方式將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出來,最後再被告曹家豪 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曹家豪供陳明確,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周群智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周群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除詐欺附件本案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 、追加起訴告訴人簡偉翔外,尚詐欺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 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93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 ,則無論周群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 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周群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乙○○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針對告訴人謝宜芳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劉偉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針對告訴人薛又瑋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曹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4 即附件二、三針對告訴人簡偉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 第38413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劉定綸(T 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小白」,T 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 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水手,曹家豪 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劉定綸、甲○○ 、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甲○○再將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轉交予周群智 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再依序上 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贓款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劉定綸會將提款卡交給其,其提領完畢後再將卡連同錢交予被告劉定綸,被告劉定綸再繳回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繳回予被告曹家豪,其並因此取得每日3-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周群智,待被告周群智領完款項後再將卡、錢交予被告甲○○,其並因此取得總計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去公園、停車場公廁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周群智或劉定綸,提領完畢後被告劉定綸會再將卡及錢交給被告曹家豪,其可因此取得提領數額之0.5%為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曹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告甲○○收水,並將收得款項帶到上游指定地點(通常是公廁、堤防處)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總計3、4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謝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劉偉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匯款證明 ⒊告訴人薛又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7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被告劉定綸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該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周群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等人於案發期間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與其等供稱會在該處交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下合稱被告周群智 等4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群智等4人就上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群智等4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劉定綸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聲請沒收。另被 告周群智之犯罪所得6,000元(按:以有利被告周群智之每日 3,000元計算,計有2日)、劉定綸之犯罪所得1萬元(按:其 自陳取得1萬餘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1萬元計)、甲○○之 犯罪所得550元(計算式:110000x0.5%)、曹家豪之犯罪所得 3000元(按:其自陳取得3、4000元報酬,有利被告以最低30 00元計),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定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群智(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 、劉定綸(TELEGRAM暱稱「(黑色愛心符號)」)、甲○○(綽號 「小白」,TELEGRAM暱稱「麥拉倫」)、曹家豪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周群智擔任提款 車手,劉定綸擔任提款車手兼一層收水手,甲○○擔任二層收 水手,曹家豪擔任三層收水手,待此分工確立後,周群智、 劉定綸、甲○○、曹家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甲○○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定綸,再由劉定綸 轉交予周群智後,由周群智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 空,再依序上繳予劉定綸、甲○○、曹家豪,最後由曹家豪將 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案經謝宜芳、劉偉、薛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劉偉、薛又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宜芳、 劉偉、薛又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群智、劉定綸、甲○○、曹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 464、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宜芳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群智 113年4月24日16時52分,提領5萬元 三重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18時27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2分,提領5萬元 3 薛又瑋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17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1分,提領1萬元 三重忠孝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周群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拉倫」(下稱「麥拉倫」,另簽分偵辦)及其他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簡偉翔陷於 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麥拉倫」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周群智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 ,再上繳予「麥拉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簡偉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4,0 00元(按:以有利被告之每日2,000元計算,計有2日),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靖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拉倫」)自民國113年4月 間起,參與由周群智及其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 水手。甲○○、周群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致告訴 人簡偉翔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彭振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甲○○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周群智, 周群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贓款提 領一空,再上繳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獲得水錢0.5%犯罪所得。 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周群智,嗣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上繳與被告。 2 同案被告周群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後,同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洗 錢利益未滿1億元之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周群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元(計算式:55,00 0元×0.5%=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 384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靖股)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 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8時48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5,729元 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25,000元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01-2025012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782號、第1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紹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偉」、「殺豬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徐紹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徐紹銓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 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 ,交予「殺豬仔」,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嗣徐紹銓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何月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月 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A帳戶轉出12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B帳戶轉出26萬6 千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企 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00萬 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何月 圓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 報酬。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連靜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連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 萬5,5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連同其他 款項,自C帳戶轉出10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 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D帳戶轉出91萬元至臺企帳戶內。 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 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97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 「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連靜雯難以查緝集團其他 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連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紹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81至83、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圓、A 帳戶持有人賴俊吉、B帳戶持有人凃胤嘉、告訴人連靜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898偵卷第57至59、85至92、99至1 06頁、15782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企銀行北斗分行110 年12月30日北斗字第1108007687號函並附臺企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北斗字第1118001283號函並附 被告110年10月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現金提領傳票1紙、被 害人何月圓之匯款資料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6898偵卷第31至53、61至69、81至84頁)、110年10 月27日取款憑條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C、D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靜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二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轉帳明細表(見 15782偵卷第37至47、55至57、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 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 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 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二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侵害被害人何月圓、告訴人連靜雯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千元報酬,但被告於偵查 中僅承認有領錢的行為,並未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5782 偵卷第78頁),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固然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 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本案2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898偵卷第117至131頁、本院訴緝 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白牌車,沒有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得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 案,又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2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緝-60-202501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年度訴願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地訴-405-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謝汝 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號 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適有謝汝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長春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 並在肇事車輛前方右轉欲停入路邊之停車格時,謝汝憶亦疏 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汝憶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及神經根病變之 傷勢。 二、案經謝汝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謝汝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50頁)大致相 符,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14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 3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9-53頁,調院偵字卷第13 -17頁、第39-45頁、第63-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雙方先前因和 解條件有疑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3、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 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 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30 日以前(含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交易-412-202501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志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僅分別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稱駕車行經案發處,見被害人蕭明進所有盆栽置放路旁 之門口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阿富」共同徒手竊取 盆栽,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7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明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25日,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35日(計算式:10日+25日= 35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其居所,而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 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 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2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05號 【已執畢】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之某時至112年4月3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3年10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95號

2025-01-14

CTDM-113-聲-145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1犯罪日 期欄內「110年4月29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9日」;編 號3犯罪日期欄內「111年4月28日」應予刪除;編號4、5、6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等」,下稱附表),經受刑 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6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次數,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 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PDM-114-聲-5-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朱玫萍 被 告 黃斐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5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 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 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 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 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 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 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 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 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 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 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 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 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 ,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 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 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 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 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 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 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 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 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 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 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 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 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 ,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 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 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 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 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 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 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 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 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 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 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 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 ,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 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 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 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 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 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 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 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 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 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 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 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 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 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 ,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 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 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 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 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 ,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TDM-113-易-576-202501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 110年5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 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2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 日乙○秀己113執聲3566字第11391653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 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 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撤緩-3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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