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12-20241028-1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8號 原 告 童聖權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2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08-20241028-1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盧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6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小-3596-20241025-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徐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688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5
CYDV-113-司促-8606-20241025-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 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 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 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百分之7.77(1.03%+7.77%=8.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迄今尚積 欠365,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受 讓上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資 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計算至 原告起訴日止應已逾500,000元,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4293-20241025-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 ,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5
FYEV-113-豐小-821-20241025-2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基小-1667-20241023-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錢宥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3
NTEV-113-投簡-580-20241023-1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同上 債 務 人 田經溪即丁經溪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HLDV-113-司執-24403-20241022-1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自94年9月2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第7期至 第60期機動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計付利息,如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 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事件金額是我借給朋友開店用的,之後 他沒有經營,人走了,我也找不到他。我回去清查之後,是 繳交其他家的款項,而非清償給原告。我之前有債權債務協 商過,但是還是還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客戶資料 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等件為證,而 核之被告之辯解內容,僅係被告借款之原因為為朋友借款, 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既自認尚未清償借款之金 錢,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簡-269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