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榮民總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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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弘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煌 被 告 張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 車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該私人停車場內之行人即原告(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5元、㈡醫療用品17,080元( 含背架16,000元、護腰1,080元)、㈢看護費用75,000元、㈣ 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車位時,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不 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 據12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45元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使用背架之必要,因而支出 購買背架及護腰費用共計17,080元,已提出購買背架及護腰 之統一發票3張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第7頁、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7,080元之相 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急診診治, 112年8月9日門診診治,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 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 看護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1個月,應屬有據。再 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共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本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高雄榮總之護理師,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無法工作125日,日薪為2,803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 0,375元【計算式:2,803×125=350,375】等情,已提出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在職證明書、請假明細、高雄榮總112 年12月4日高總人字第1121020917號書函、報告(延長病假 )申請簽呈、高雄榮總簽稿會核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至6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2 5日均無法工作。另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 主張其請假之假別,若未休假,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 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得工資,其亦受有請假之日數無法請領 薪資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其中本薪、專業加 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 原告之工資,惟子女教育補助及生日禮金,依上開說明,則 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為原告之工資。另日平均薪資,應以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是原告自112年8 月起至11月止之日平均薪資,應為該期間內所得之總工資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 之薪資證明,原告112年8月至11月之工資分別為79,530元、 81,016元、78,596元、77,036元,其於112年8月至11月之平 均日薪資應為2,592元【計算式:(79,530+81,016元+78,59 6元+77,036)÷(31+30+31+30)=2,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24,000元 【計算式:2,592×125=3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日薪為2,803元,然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 供本院審酌。又原告主張以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屬原告當年度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 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而依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尚無法區分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 告主張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薪 資,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師、月收入約8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 6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7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計589,125 元【計算式:3,045+17,080+75,000+324,000+170,000=589, 125】,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4,470元,有存摺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 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34,655元【計算式:5 89,125-54,470=534,6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簡-1107-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淑珍係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持棍棒對其加以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顧宏軒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蔡淑 珍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於107、108年迄今有陸續借款約4 萬3,000元,他有陸續還款,但還欠我8,000元沒還,他還有 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約10幾萬元,那天與顧宏軒協商還 錢時,顧宏軒說他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此恩怨 糾葛以觀,顧宏軒僅單純欠款未還,且所積欠之款項亦非鉅 額,自難認其與被告蔡淑珍間有何嚴重仇怨存在,被告蔡淑 珍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取顧宏軒生命之殺意才是。  ㈢鑑定人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宏軒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 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 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 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 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 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 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 30頁、第334頁);佐以顧宏軒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 等處,有法醫師屍體驗斷書等件可參(見相驗卷第185頁) ,由此被告蔡淑珍刻意避開顧宏軒身體重要部位,主要攻擊 其身體四肢及臀部位置等情,亦堪認其未欲置顧宏軒於死地 之意思甚明。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 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認顧宏軒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 ,若被告蔡淑珍欲至顧宏軒於死,其見顧宏軒受攻擊後仍可 自由行動,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其既未 持續攻擊,自堪認其主觀僅欲教訓顧宏軒,認已達到教訓目 的即停手讓其離去,無欲致顧宏軒於死之念頭。綜上客觀事 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顧宏軒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 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珍於上開時、地毆打顧宏軒,除使 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亦受有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之 傷勢致死,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蔡淑珍以 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期間更命顧宏軒 跪下,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未果等語(此部分雖檢察官未於 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蔡淑珍涉嫌何犯罪,然於起訴書既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淑珍就此部 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未 將顧宏軒雙腳綑綁,係其自己下跪,另其曾告以顧宏軒若沒 有錢的話,可以簽本票,但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四、經查:  ㈠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顧宏軒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蔡 淑珍傷害犯行間關聯為何?據覆:本案死者顧宏軒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其肝臟門區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部分腎絲球 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均與遭人毆打不相關, 並非毆打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47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堪 認顧宏軒上開肝、腎及攝護腺發炎等情,係其原有之身體病 徵,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關於被告蔡淑珍是否強迫顧宏軒簽立本票等節,未據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證稱曾於現場目睹此節(見原審卷第153、167 頁),另本案除被告蔡淑珍本人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情,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蔡淑珍 曾自白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此外,本案依現場相關事證以觀,難認被告蔡淑珍曾控制顧 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同難認 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被告蔡淑珍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淑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顧宏軒所受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 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等傷勢, 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肇致,原判決認係被告蔡淑珍傷害犯行 所致,即有誤會。㈡於被告蔡淑珍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 顧宏軒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前往 提領,交予顧宏軒後,再由顧宏軒交予被告蔡淑珍用以清償 積欠債務(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此現金3,000元非為不法 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淑珍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淑珍所為 係犯殺人罪,原審對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珍前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珍因與顧宏軒有金錢 糾紛,其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顧宏軒長時間遭其毆打傷害,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於前述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 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復於顧宏軒傷重 昏厥倒地之際,未生惻隱之心,逕將顧宏軒拖行,棄之不顧 ,導致顧宏軒因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犯後坦 承部分傷害犯行,未與顧宏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 (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 珍傷害顧宏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 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宮 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左額部、 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 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 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 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 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 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 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 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 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 ,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顧宏軒跪下,另要求顧 宏軒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顧宏軒要老實對蔡 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顧宏軒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宏軒。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顧宏軒多處大面積出血 ,仍將顧宏軒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顧宏軒就 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顧宏軒帶到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棄置,雖顧宏軒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顧宏 軒,顧宏軒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 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梁榮明與被告魏明宏(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罪確定) 、蔡淑珍(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由自動 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顧宏軒被持續毆 打之狀態,要求顧宏軒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及密碼,蔡淑珍另指示在場之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顧宏軒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000元、1,000元 (共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梁榮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暨被告梁榮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文龍、翁鈺惠、顧玲玲、畢永絜、 曹俞庭、譚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 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 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另被告 梁榮明亦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㈠被告梁榮明辯稱:顧宏軒傷勢非伊所造成,伊雖曾持顧宏 軒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 及3千元均交還於顧宏軒保有,當時是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 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才要伊去確認戶頭裡 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有證人見 過梁榮明曾對顧宏軒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顧宏軒之傷 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 ,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顧宏軒之傷勢是否會致命, 又顧宏軒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 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顧宏軒的傷勢是否嚴重,本件自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另因顧宏軒確有 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是其自願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 梁榮明領款後交予被告蔡淑珍,難認被告梁榮明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領款等語置辯。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宏軒傷勢均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且顧宏軒的傷勢,亦非肉眼可及,被告魏明宏 無法預見顧宏軒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曾多次 阻止蔡淑珍毆打行為,自無欲至顧宏軒於死,或對其傷害致 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提出辯護。經查: 一、顧宏軒於案發時間前往無極慈聖宮等情,有多位無極慈聖宮 信徒就此過程有所目睹,分述如下:  ㈠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 點說時,被告蔡淑珍叫我過去宮廟,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 廟,在外面就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對顧宏軒說:你一個男 子漢,沒有擔當!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 楚她講什麼,而且還有聽到有人拿棍子打擊的聲音,當時現 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秀賢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 都沒有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 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 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顧宏軒說:你是不 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 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我記得裡 面只有蔡淑珍與顧宏軒2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 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 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顧宏軒還是跪著, 我看到顧宏軒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 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 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 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曹崳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 17時20分許,顧宏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 ,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 騙他,顧宏軒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 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 購買5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詠絜也 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 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顧宏軒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詠絜、梁榮明都在門外等 待,後來譚秀賢也來了,譚秀賢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 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顧宏軒,内容:「你是 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 淑珍持續罵顧宏軒,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 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 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顧宏 軒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 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 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大約當天的19時前往該無 極慈聖宮,我只在該案發地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了。當時現 場魏明宏、梁榮明、蔡淑珍都有在場,魏明宏、梁榮明在宮 外、蔡淑珍在裡面。還有畢詠絜在外面。我到時宮的門關著 ,我沒有看到顧宏軒,但有聽到顧宏軒與蔡淑珍發生口角, 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但我不想管所以 很快離開現場,到了翌日5點多近6點時,我有前往宮廟,當 時有看到顧宏軒在宮裡面,蔡淑珍也在場,我與顧宏軒不合 ,不想管他的事,點了香馬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 偵卷第55至5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時在場信徒僅於被告蔡淑珍與顧 宏軒獨處時,聽聞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之責罵及棍棒揮擊聲 音,未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曾對顧宏軒加以毆打。此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僅其1人毆打顧宏軒等語(警卷第10 頁),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曾傷害顧宏軒等情即屬相 符。 二、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 ,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 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 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 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 、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觀察到一些平行 細的壓痕,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極有可能是被繩子綁他的雙腳 踝,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 、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 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 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 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 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 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 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 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 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依此法醫師胡璟所述顧宏軒 遭毆打時未為反抗等情,雖與常情不符,然就顧宏軒是否確 有遭綑綁等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能說是 疑似,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又被告蔡淑 珍稱其僅令顧宏軒下跪,未加以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核與前開證人均僅目擊顧宏軒下跪,未稱該時顧宏軒 有遭綑綁等情相符。另本件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用以綑綁顧 宏軒之繩索等物。佐以顧宏軒雙手未見綑綁痕跡,顯可自由 活動,卻仍未在其手部見及有何抵禦性傷痕,可認顧宏軒   於遭毆打時,即使手部未遭綑綁,亦未有伸出抵擋攻擊等情 ,被告蔡淑珍因此有無綑綁顧宏軒足部之必要,亦啟人疑竇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顧宏軒足部曾遭綑 綁,其行動自由曾受控制。本案考量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 宮主持人,顧宏軒為該宮信徒,及前揭證人曹崳庭有關顧宏 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尚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基於宗教 信仰,故對於被告蔡淑珍傷害未有抵抗,自難以顧宏軒身上 受有多處傷害,且未有抵抗等情,即認其該時行動遭受控制 ,且係遭多人共同對其施暴。 三、至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顧宏 軒,但是並沒有毆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後 於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 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 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因被告魏 明宏就此部分否認做過任何毆打顧宏軒之動作(見原審卷第 15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榮明前述不一 之說詞為真,自難單憑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 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所謂共謀 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惟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是就前述 參與犯罪謀議等情,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與顧宏軒協商還錢的時候梁榮明 有在場(還沒毆打),顧宏軒就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叫梁 榮明出去外面把玻璃門鎖起來,宮裡面只剩下我跟顧宏軒,   然後我就從儲藏室內拿了一支木棒出來做出要打他的動作, (第一次毆打)當時只是要嚇顧宏軒,就他就搶我的木棒然 後打我的腳一下,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了就搶他手上的木 棒打他等語(警卷第6、7頁),所稱毆打顧宏軒時,曾要求 他人離開宮內,僅留顧宏軒與其單獨面對等情,核與上開目 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蔡淑珍當時僅自己動手毆打 顧宏軒,不願他人在旁參與。  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蔡淑珍毆 打顧宏軒時,其有多次出面阻止等情(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6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棍打顧宏軒時,梁榮明有撬 開玻璃開走進來,阻擋我不讓我再繼續毆打顧宏軒,把我手 上的木棒拿走等語(警卷第6、7頁)、證人曹崳庭前述:被 告蔡淑珍開門後,被告梁榮明有進去宮內,勸阻蔡淑珍說: 「你差不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魏明宏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畢詠絜走入宮廟內,看到顧宏軒跪在地上,接著聽 到蔡淑珍對著顧宏軒談論錢的事務,後來蔡淑珍講到死者顧 宏軒還欠她的債務,就氣到站起來持棍子毆打他,梁榮明有 上前去阻擋蔡淑珍別再毆打顧宏軒,我與畢詠絜則是口頭上 制止蔡淑珍,蔡淑珍聽不進勸,將我們所有人趕出去宮廟外 ,並將宮廟門鎖上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均曾試圖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傷害顧宏軒,已難 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顧宏軒等節,有何事前謀議等情。至被 告魏明宏前述係被告蔡淑珍先毆打顧宏軒,再命他人離開宮 廟等語,雖與其他被告、證人所陳稍有不符,然依被告魏明 宏該部分所述,被告蔡淑珍係不願聽從他人勸阻停止毆打顧 宏軒,始將大家趕出宮廟等情,仍堪認係被告蔡淑珍獨自欲 毆打顧宏軒而與他人無關。  ㈢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期間,曾於111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顧宏軒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顧宏軒前揭帳戶3,3 86元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 分,領取顧宏軒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顧 宏軒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 63頁至第166頁)。  ㈣被告蔡淑珍對上情於警詢時供稱:1月5日22時左右我陸陸續 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 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看到顧 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梁榮明看到我毆打顧宏軒時就會來 拿走我手上的武器,魏明宏有在旁邊要顧宏軒好好交代事情 不要說謊。我之後問顧宏軒要不要還錢,顧宏軒就說裡面銀 行提款卡裡面只有3千多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超商 查詢餘額,當時他說他腳麻了不方便走路,就拿了3張銀行 卡出來給梁榮明並告知銀行卡密碼,叫梁榮明去領超商領3, 000元出來給我,我才叫魏明宏跟著梁榮明一起去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梁榮明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5 日23時許,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她有持木棒處罰 顧宏軒,當時只剩魏明宏在,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 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要我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8頁),被告魏明宏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看顧宏軒這樣一直被打下去也不是辦法,就 向他提議:欠下的錢就商量償還方式趕緊償還給蔡淑珍,梁 榮明也跟著表示要顧宏軒要誠意表示,最後顧宏軒有同意我 們的建議,便主動拿出身上的3張卡片交給梁榮明,要我跟 梁榮明去將卡片內剩餘的3千元新台幣提領出來償還給蔡淑 珍,剩餘的債務當場也有討論償還的期程跟方式,蔡淑珍並 未答話像是在默認償還方式,卡片的密碼也是顧宏軒告知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有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顧宏軒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然 就本件事發過程以觀,顧宏軒初非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相 約前往無極慈聖宮,又其等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時,並 未出手參與,反而曾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毆打顧宏軒,另譚 秀賢於翌日5時許前往宮廟時,僅見顧宏軒及被告蔡淑珍在 場,嗣顧宏軒欲離去無極慈聖宮時,亦僅有被告蔡淑珍在後 尾隨,並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可認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於本案中途均已離去,是雖其等曾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 顧宏軒提款卡領款,然此與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仍屬二事 ,且依被告魏明宏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係其2人為求解決被 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債務糾紛,始受被告蔡淑珍指示前往提款 ,自難憑其等曾前往領款等情,逕認其2人對於被告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之行為有所謀議,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㈤況且,本案顧宏軒係因多次傷害累加結果,使得人體皮下和 肌肉內大量出血,又未及時送醫,終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與被告蔡淑珍就毆 打顧宏軒部分相互有所謀議,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非下手 實施毆打行為之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非於被告蔡淑 珍每次毆打顧宏軒時均在旁觀看,自難對於被告蔡淑珍攻擊 部位、施力輕重全盤有所掌握,又因其等均提早離去而未全 程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顧宏軒身體虛弱不堪等情已有 瞭解。則因顧宏軒每處傷勢單獨而論均不足以致命等情,業 經法醫師敘明在前,是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縱就毆打顧宏軒 部分,與被告蔡淑珍有所謀議,其等至多也僅對傷害結果負 責(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難認對顧宏軒發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客觀有所認識並應加以負責,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見顧宏軒遭受被告蔡 淑珍毆打,卻未能以積極作為防止結果發生,其等容任被告 蔡淑珍傷害顧宏軒致死之結果發生,自具傷害致死故意等語 。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顧宏軒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以其等未盡防止 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即認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此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董家和到 庭說明本案偵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4頁),另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案鑑識現場相片等證據(本 院卷二第217至26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 嫌本件傷害致死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就顧宏軒積欠債務等情,初於警詢時係稱:他於1 07、108左右至今有陸續借款總共約4萬3千元,他有陸續還 款但是還欠我8千元沒還。他還有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 約10幾萬沒有還等語(警卷第5頁),後於審理時係稱:因 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 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10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492頁),雖未就欠款原因、金額為一明 確說明。然據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曾聽說顧宏軒 有積欠被告蔡淑珍錢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曹崳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顧宏軒跪在宮廟內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 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 謊欺騙他,顧宏軒就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我知道顧宏軒有 欠蔡淑珍約20、30萬元,因為之前蔡淑珍請顧宏軒開本票借 錢時,都會請我到場作證。實際欠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之前 有前往作證的金額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現場聽到顧宏軒與 蔡淑珍發生口角,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 ,據我所知顧宏軒有積欠被告蔡淑珍財物,但是欠多少錢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6、57頁),經核前開證 人均稱知悉或聽聞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一事,其中曹 崳庭更證稱:顧宏軒曾於案發現場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堪認 被告蔡淑珍供稱顧宏軒有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實在。  ㈡被告3人就顧宏交付軒提款卡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魏明宏 於偵訊時供稱:顧宏軒自己拿3張提款卡給梁榮明,我與梁 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 ,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3張卡片領,但 只有1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2張沒有領到錢,領 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顧宏軒, 梁榮明就問顧宏軒錢怎麼處理,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是為了要 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顧宏軒要我去確 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之後提款卡及3,000元,我們當時 就全部還給顧宏軒了,顧宏軒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 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被告蔡淑珍於原審 審理供稱:顧宏軒交付提款卡目的,係欲確認提款卡內金額 ,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 他的帳戶裡面真的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錢拿給他我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4頁)。  ㈢衡情顧宏軒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清償對蔡 淑珍之債務,其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又 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顧宏軒,並詢問如何處理 。再者,顧宏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 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 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顧宏軒生存陷於困境,益證顧宏 軒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此時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擅自從顧宏軒帳戶內提款3,000元,雖有逾越授 權等情,然依其等前開所述,於領款完畢後,係將款項交予 顧宏軒,再由顧宏軒自行轉交被告蔡淑珍,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既係將所領款項,交予提款卡所有人本人,已難認其等 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非真,其等 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予顧宏軒,而係直接交予被告蔡淑珍, 因顧宏軒本即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未還,業如前述,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確認帳戶金額 ,其等為求清償被告蔡淑珍合法債務而擅自領款,主觀上同 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被告梁榮明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認定, 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涉嫌 殺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 梁榮明前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則有違誤;被告梁榮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蔡淑珍、魏明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榮明、魏明宏不得上訴。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梁榮明、魏明宏二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訴殺人罪無罪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SHM-112-上訴-17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5、23946、23947 ;111年度偵字第2510、5498、8468、84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韋岑(原名劉家仰)、李鴻榮、劉勇昇(以上三人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育平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劉韋岑、李鴻榮竟共同基於販賣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先由劉韋岑提供 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交與李鴻榮,再由李鴻榮委託劉勇昇尋找買家,劉 勇昇即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手機,拍攝前揭手槍之照片,出示予林育 平觀看,並詢問林育平是否願意購買,林育平閱覽槍枝照片 後,遂決定前往查看槍枝。林育平乃聯繫陳彥佑(陳彥佑已 歿)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劉勇昇承租之高雄市○○ 區○○街0○0號OOO房內,待李鴻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前揭 槍枝及子彈赴約後,林育平與陳彥佑即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鴻榮提供前揭手槍、子彈與陳彥佑 鑑定槍枝之性能,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金,買賣前揭手槍、子彈之合意,遂由林育平給付5萬元價 金與李鴻榮,李鴻榮將前揭手槍、子彈交付與陳彥佑持有, 待交易完成後,林育平因故暫時離開。 二、劉勇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此部分事 實因劉勇昇未上訴而確定)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 許,由李鴻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EN,聯繫至劉勇昇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經劉勇昇應允後,雙方於110年10月26日凌 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 由劉勇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李鴻榮,並向 李鴻榮收取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 00元。  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 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李鴻榮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價值1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錢等語,劉勇昇乃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李鴻榮遂將價金15,000元放在床上 ,嗣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劉勇昇著手欲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適逢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據報前往該處 欲逮捕通緝犯,而遭陳彥佑開槍乙情(詳如下列事實欄四「 查獲經過」所載之事實),劉勇昇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 三、林育平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至上午10時許間(亦即前揭 事實欄一,李鴻榮到場交易槍彈之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與劉勇昇談妥,其以1萬元之 價金,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交付約半錢之 海洛因及1錢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劉勇昇並給付1萬 元價金給林育平。 四、查獲經過: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 0分許,接獲線報,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逮捕通緝犯 黃柏樹,因該址有3間套房,黃柏樹住第3間,警員陳博孝、 劉豐華聞到第1間套房房間散發毒品氣味,即表明身分,並 喝令房間人員開門接受盤查,陳彥佑竟先對陳博孝及劉豐華 恫稱:放過我等語,復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朝陳博 孝及劉豐華開槍射擊,子彈擊中地板後反彈造成陳博孝左小 腿鈍挫傷之傷害(流彈則傷及李鴻榮右大腿內側),陳彥佑 、李鴻榮、劉勇昇隨即逃逸。俟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號房,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警分別拘提劉勇昇、李鴻榮、林育平、劉韋岑( 上開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到案,並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由警 循線發現陳彥佑躲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O樓OOO室,乃 予以緝捕,然因陳彥佑持槍拒捕,與警方發生駁火,中彈身 亡,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即事實欄一交易標的之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育平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綽號昇 仔男子幫我介紹買槍生意,我提供海洛因半錢做為購買槍枝 報酬」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犯行,但此係當時被告 毒癮發作致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且依當時情況,會影響 被告未來之陳述,故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故其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 規定被告自白是否得為證據之範圍。至於被告上開陳述是否 受當時精神狀況影響而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於警詢時,確曾 因毒癮發作而送高雄市富生診所治療,此有本院電詢該診所 電話紀錄及該診所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3-180頁),惟警詢過程中,警方於110年10月28日對 被告所為之兩次詢問,均曾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 以繼續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被告均表示雖然毒癮發作,但意 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3、29、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之錄音(影)時,被告於11 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3分之警詢(即被告之第二份警詢筆 錄),於錄音時間25分23秒至27分30秒部分(即該警詢筆錄 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4行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警方詢問 :「……劉勇昇說於110年10月26日5至6時許,以新臺幣1萬多 元向你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半錢的海洛因,有實在嘸?…… 海洛因你賣他的膩?」,被告回答:「不是我賣他的,我拿 給他的,我沒有賣他……」等語,之後警方又詢問:「就是昇 仔介紹你買槍的生意,你就提供半錢的海洛因給他嗯?槍的 代價嘛,對不?」,被告此時係以微弱的聲音回應「嘸栽啦 」,之後又稱:「我不知道槍是什麼代誌,……介紹給我……摳 咪凶」等語,其間被告確有趴著、聲音微弱致多處聽不清楚 被告回答內容之情形,但該次警詢時,被告確有供述曾交付 海洛因給劉勇昇,且申辯交付之原因為介紹槍枝之代價,而 非劉勇昇以1萬元價金購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241頁) 。再經本院勘驗同日檢察官訊問錄影(音),被告當時精神 狀況雖不佳(頭低低的,擦鼻涕),但講話清晰,並無意識 不清的情況,被告並自承當時因曾赴診所治療而精神較好, 而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時並供稱:「(你是不是有提供海洛 因半錢給那個劉勇昇?)有。」、「(為什麼要給他半錢的 海洛因?)因為介紹槍枝的籌佣。」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41、269-27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確有為此部分之供述無訛,此雖非被告自白犯行,但當時 確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未受不法訊(詢)問,而為如此 供述之內容,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犯事實欄一所載 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李鴻榮、劉韋岑共同販賣手槍、子彈,及劉勇 昇受李鴻榮之託,居間介紹被告林育平購買手槍、子彈等情 ,業據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重訴卷㈡第480、4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就此 部分之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劉勇昇與李鴻榮LINE對話紀錄截 圖、劉勇昇與「不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韋岑與李鴻 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枝照片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值勤員警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77張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李鴻榮、劉韋岑販賣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據:  ⑴【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係警方於110年10月31 日凌晨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許,在陳彥佑住居之臺南市○○ 區○○街00號OO樓OOO號房所查扣之手槍,或手槍槍膛、彈匣 內之子彈,抑或是陳彥佑床上之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警五卷第301-309頁);互核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 枝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0-22頁,彩色照片見警六卷第72-7 4頁),與警方於【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外觀、顏 色均相同,有鑑定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9頁) ,是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應屬李鴻榮、劉 韋岑於事實欄一中,出售與林育平之槍、彈無訛。  ⑵將【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    ⑶扣得【附表五】編號1手槍槍膛內之子彈1顆(即【附表五】 編號2)、送驗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得該手槍彈匣內之子彈11顆(即【 附表五】編號3),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在陳彥佑房間 之床上扣得子彈2顆(即【附表五】編號4、5),底火皿俱 撞擊痕跡,認均係【附表五】編號1手槍之撞針撞擊所致等 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警六 卷第150-154頁),堪認此部分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⑷陳彥佑曾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 ,朝員警陳博孝、劉豐華射擊1槍等情,業據證人陳博孝、 劉豐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李鴻榮右腳大腿遭流彈 所傷之傷勢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 10年10月26日出具陳博孝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267頁 ),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82-85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已擊發彈殼、彈頭裂片,確為被告向李鴻榮 所購買而交付陳彥佑持有之手槍、子彈所擊發,而該子彈造 成李鴻榮、陳博孝受傷,足認該已擊發之子彈,原亦具有殺 傷力。  ⑸至警方於【附表一】編號5、6所查扣之子彈,據劉勇昇於警 詢時供稱:編號5、6不是我的,都是被告林育平、「善良」 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考量【附表一】編號5中,有 制式子彈、亦有非制式子彈;而【附表一】編號6中,更有 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抑或是彈頭有切削痕跡之制式 子彈,衡情李鴻榮、劉韋岑應不至於會販賣空包彈或彈頭有 切削痕跡之制式子彈;參以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子彈之地點,係在劉勇昇承租處之貓籠上,及貓籠旁之地 上,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查(見警一卷第90-92頁);再者 ,由劉勇昇提供與被告觀看之照片,僅有槍枝並無子彈,是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是否為陳彥佑為測試槍 枝,而自行攜帶至現場者,不無疑義。況且,由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僅認為【附表五】編號2至5所扣得之子彈14顆為事 實欄一槍彈交易之標的(見起訴書第4頁第10-12行之記載) ,並不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部分,附此敘明 。       ⑹綜上,堪認李鴻榮、劉韋岑販賣與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 所示之子彈,俱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觀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 陳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 開價,當時有拿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共同持 有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我有帶陳彥佑一起去高雄市○○ 區○○街0○0號OOO號房看槍枝,現場是陳彥佑看槍枝及子彈, 應該有拿到槍枝才算持有,是陳彥佑自己看照片要買槍枝, 所以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欠陳彥佑6萬元,他向我討5萬元 讓他去購買這支槍枝,我有拿5萬元給陳彥佑,後來我朋友 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 -482頁、重訴卷㈠第4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劉 勇昇聯絡看槍時,陳彥佑正好在我旁邊,他也與劉勇昇認識 而要與我一起去。陳彥佑看該槍後認為是改造手槍,而我要 買的是制式手槍,不要改造的,我就沒買。但陳彥佑說他要 買,我就拿5萬元給陳彥佑,之後我就離開了。是陳彥佑向 劉勇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李鴻榮於審判中,對於買賣槍枝過程,有提到錢是由 被告交給陳彥佑,陳彥佑交給他;被告拿錢給陳彥佑之後, 被告就離開,並沒有留在現場,這把槍彈都在陳彥佑身上, 可知是陳彥佑要買槍枝,尚難因被告與陳彥佑一起去到現場 ,即認定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辯 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當天過程是劉勇昇確有於110年10月2 5日晚上以手機拍攝系爭手槍之照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被告表示要查看實品之 後再決定,因陳彥佑本身對槍枝有研究,故被告偕同陳彥佑 二人於次(26)日早上10時許一同前往劉勇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劉勇昇則通知李鴻榮帶著系爭槍、 彈到場。陳彥佑到場後即將系爭手槍拿去看,檢查後當場表 示系爭手槍是改造的,被告當場即無意願購買。然此時陳彥 佑卻向李鴻榮出價5萬元,李鴻榮則同意以5萬元賣給陳彥佑 。然因陳彥佑身上沒有帶錢,而被告有積欠陳彥佑6萬元, 所以當時遂由被告拿5萬元給陳彥佑,並由陳彥佑付款予李 鴻榮。又被告接到友人盧建銘來電,表示現在在被告家,因 被告住家距離劉勇昇住處僅約5分鐘左右之車程,被告就逕 自離開現場(並留下尚完吸食完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桌上 )。被告返家後與友人盧建銘寒暄、聊天,嗣後被告又開車 返回劉勇昇住處。然被告的車才剛抵達附近,就看到陳彥佑 、李鴻榮及一不知名之男子(經警查證為劉韋岑)跑出來, 三人上了被告的車,要被告趕緊駛離,而在車上,陳彥佑即 要李鴻榮將5萬元還給他。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 罪,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282-283頁 )。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李鴻榮請我幫忙找買家,他要 我拿槍給被告看,我有拍照給被告看,照片還存在我手機裡 ;手機照片銀色的槍枝是李鴻榮問被告要不要買的槍;賣槍 的過程是李鴻榮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與我聯絡,用LINE說 要過來找我,後來跑來我租屋處找我,見面就拿槍給我看, 問我老闆(即被告)要不要,我說好問問看,當晚我拿槍的 照片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被告說好,隔天被告與陳彥佑 (綽號「善良」)一起來找我。李鴻榮(綽號「蛋頭」)先 把槍拿給被告看,再交給陳彥佑鑑定,陳彥佑鑑定後直接開 價5萬元,李鴻榮出去講個電話,進來就說好,當場被告有 給李鴻榮5萬元,槍就由陳彥佑一直拿著;買槍有附子彈, 約20至30顆等語(見偵二卷第69-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9頁)。  ⒉證人李鴻榮於偵訊時結證稱:槍是劉韋岑交給我,劉韋岑託 我賣的,買家我是透過劉勇昇找他老闆即被告林育平,最後 以5萬元成交,有附子彈,被告有請陳彥佑幫忙看,槍從頭 到尾都是陳彥佑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10月25日晚上,劉韋岑將槍與子彈交給 我,我要透過劉勇昇才找得到買家,劉勇昇如果在場,我基 本上就信任他;110年10月26日相約到劉勇昇住處看槍時, 在場有被告、陳彥佑、「老仔」(即劉勇昇之綽號)、我, 共四人,我將槍枝交給陳彥佑,陳彥佑有拆起來做進一步檢 查,有說是改造的,陳彥佑好像很懂槍;被告有看槍;我槍 枝及子彈一起給,沒有說子彈要另外買,槍枝與子彈是分開 的,但槍裡面原本就有子彈;期間被告沒有拿槍過來看,可 能被告也不懂,都陳彥佑在看;用5萬元交易是陳彥佑提出 的金額,購買槍枝的錢,是被告拿給陳彥佑,陳彥佑再拿給 我的;被告好像拿錢給陳彥佑後,就離開了;因為陳彥佑交 錢給我時,我剛好要跟劉勇昇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將錢放在 床上,等著要跟他交易毒品,但還沒交易完成,剛好警察來 敲門,我錢也沒有拿走;我跟陳彥佑跑掉時,剛好遇到被告 開車回來,我們有上被告的車;在車上時,槍有在陳彥佑手 上;我跟劉韋岑在金獅湖附近下車時,陳彥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3-36頁)。  ⒊則依劉勇昇與李鴻榮二人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又有以手機 傳送之槍枝照片可稽,故劉勇昇及李鴻榮前揭有關李鴻榮委 請劉勇昇找尋槍枝之買家、劉勇昇與被告間聯絡購買槍枝, 及被告向李鴻榮購買之經過,應可採信。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5萬元交給綽號「昇仔」男子的 朋友(即綽號「蛋頭」之劉勇昇),但槍枝是綽號「善良」 (陳彥佑)使用,我幫他出錢的,我購買槍枝,對方有附贈 子彈,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綽號「昇仔」介紹我購買槍枝 ,有以他的手機內槍枝圖片給我看;警員至現場偵辦案件時 ,我不在現場,剛好開車出去找朋友,返回昌裕街3之1號外 面,有聽到1聲槍聲,就看到綽號「善良」、「蛋頭」男子 及1名不知名男子跑出來,「蛋頭」男子及1名不名男子原本 要坐另1台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但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沒有載 他們就開走,我看到白色車子開走,我就開往前面,綽號「 善良」就先上我的車副駕駛座,之後「蛋頭」男子及1名不 名男子也坐上我的車後座。三人坐上我的車後,我開往金獅 湖旁的路旁,讓「蛋頭」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下車,我就 載綽號「善良」去鼎新路,讓他下車,他就騎乘重機車離開 ,我也就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其於偵訊亦供稱: 劉勇昇先介紹給我看,到現場後陳彥佑看了之後,說他想要 ,錢由我出,我現場給李鴻榮5萬元,槍枝含子彈買5萬元; 槍枝由陳彥佑保管,槍都是陳彥佑拿,因為陳彥佑說他要, 我就幫他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頁)。而相互比對被 告與證人李鴻榮、劉勇昇前揭供述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堪 認被告前揭不諱言曾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陳 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開 價,購買槍枝、子彈之價金5萬元係由被告提供等部分之事 實,亦與李鴻榮及劉勇昇上開證述相符,確可認定。  ⒌如前所述,由劉勇昇傳送與被告之手槍照片可知,劉勇昇係 欲幫忙找尋槍枝之買家;再依劉勇昇及李鴻榮上開相符而可 以採信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與劉勇昇約定槍彈交易事項, 被告再與陳彥佑共同前往劉勇昇之前揭租屋處,當場係由陳 彥佑鑑定槍枝及價格,再由被告支付價金等情,據此,被告 經由劉勇昇居間而向李鴻榮購買系爭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其間因故短暫離開現場而於購買後交由陳彥佑持有 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被告應與陳彥佑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 聯絡。雖被告辯稱:係為清償積欠陳彥佑之債務,始代為支 付槍彈費用等語,惟當時在場之李鴻榮及劉勇昇均未為如此 之證述,衡情若被告有欠陳彥佑錢,被告身上又有錢,被告 大可於陳彥佑對槍枝鑑價前,即先清償給陳彥佑,不必等陳 彥佑欲給付槍彈價金時,才返還陳彥佑債務。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既知其交付之 5萬元,係為給付槍彈之價金,此已係購買槍枝之行為,足 認被告與陳彥佑間確有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  ㈢劉勇昇犯事實欄二所載事實部分:   ⒈劉勇昇於110年10月25日23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劉勇昇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⑴李鴻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1、2扣案之 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時,具結證稱:是向綽號「老子」就是 劉勇昇購買,前後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10月26日凌晨0時 許,在他租屋處,0.6公克海洛因2,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2 ,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嗣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去劉勇昇於三民區昌裕 街3之1號住處,是要跟他買毒,及告訴他賣槍這個訊息。是 要買一、二級毒品,2,500元跟2,000元,警方有扣到我跟劉 勇昇買來的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25-126頁) 。  ⑵佐以劉勇昇於偵訊時供述:李鴻榮真的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多少錢忘記了;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李 鴻榮打給我,通話時間1分28秒,是他要買毒品打給我,那 次他還有拿槍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參以劉勇昇曾 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 之手機,與李鴻榮以LINE電話聯繫,通話時間1分28秒等情 ,有劉勇昇手機內與李鴻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2頁)。衡情,劉勇昇與李鴻榮於110 年10月26日凌晨之毒品交易,亦同時有李鴻榮委請劉勇昇居 間買賣槍彈,應不至於有所誤記,且劉勇昇於交易翌日即11 0年10月27日21時59分之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甚至於檢 察官詢問:「為何今日偵訊時未提到有販賣毒品李鴻榮?」 時,劉勇昇回答:「那時檢察官沒問我。」,益證李鴻榮前 揭證述為真,足認劉勇昇確有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  ⒉劉勇昇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    劉勇昇坦承於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見原 審重訴卷二第377、486頁),核與證人李鴻榮於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120、122頁);且扣得【附表一】編號7-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在案,足認劉勇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㈣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三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育平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劉勇昇之事實,辯稱:當天有攜帶足夠多次施用的海洛因 1包,到劉勇昇的租屋處,但沒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勇昇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484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無非係以劉勇昇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劉勇昇對於事前與被告有無聯 絡要購買毒品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又警方於劉勇 昇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毛重為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5.3公克,已多於證人劉勇昇所稱購毒重量之「半錢」、 「1錢」,足見劉勇昇於警詢證稱其遭查扣之毒品來源全為 向被告購買乙情,自非屬實;再者,證人劉勇昇於警詢證稱 海洛因價格為1錢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錢4千5百元 ,而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但證 人劉勇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卻稱以1萬多元向被告購買 毒品,是證人劉勇昇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亦前後矛盾;證人 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於本案中並無法排除係為求供出 毒品來源而得減刑之優惠,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無其他 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勇昇證述為真之佐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而為被告林育平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於本案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或擔保劉勇昇證述真實之證據, 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當天與陳彥佑一同前往劉勇昇之住處,身上帶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所需,且被告到達劉勇昇住 處後,亦確實有拿出來吸食,期間因突然收到友人盧建銘的 電話,所以臨時返回其住處,因被告認為只是出去一下,馬 上就會回來,所以才把吸食一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留在現 場桌上,實則被告並無要提供予劉勇昇或在場其他人吸食之 犯意。請求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 、284-285頁)。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上午5時至6時,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有向林育平購買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全部共買1萬元,重量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 錢多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 0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剛好有帶毒品來我租屋處,我跟他 說要買半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當場講好1萬元,錢 當場有交給被告,被告的毒品是已經分裝好的;當天我身上 還有一點點海洛因、安非他命,會跟被告買,是因為我已經 快要吃完了;跟被告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拆開來吃; 我在警詢說同年月26日向被告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海洛因 ,安非他命重量大約為1錢左右,海洛因的重量大約半錢左 右,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千5百元是實在的;警 詢說查扣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5.3公克是我 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0-4 3頁)。  ⒉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在劉勇昇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01房內 所查扣物品中,確實有1包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1包毛重 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1、7-2),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7-73頁)。將該 扣案之海洛因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 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 .57%,純質淨重1.47公克;而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 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 5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六卷第162頁)。參以1錢為3.75公克,半錢海洛因 即1.875公克,與前揭扣案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送驗後 淨重為1.83公克相近;而毛重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 約1錢多之重量;佐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 毒品有拆開施用過乙節,是以互核扣案之毒品,與證人劉勇 昇前揭偵訊及原審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相符。  ⒊再者,警方係在劉勇昇前揭租屋處床前地上之紙盒內,扣得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紙盒亦裝有玻璃球及分裝 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採證編號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0、78、92-93頁;彩色照片見警 六卷第295-296頁),此與現場扣得之其餘毒品位置相去甚 遠(見警一卷第78頁,編號8與編號12至16之相對位置), 從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同時置放在紙盒之 情形,可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拆開 施用過等語相符。  ⒋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編號7-1海洛因1包是劉勇昇所 有外,其他現場查扣的海洛因都是我的,劉勇昇跟我說他毒 癮發作,所以先跟我要海洛因,若(槍枝)交易不成再還給 我等語(見警三卷第3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閱覽後,亦供稱:110年1 0月26日在三民區昌裕街3之1號查扣之物品,海洛因都是我 的,7-1是劉勇昇,其他11-1至11-4海洛因都是我的,有提 供海洛因半錢給劉勇昇,因為他介紹槍枝的酬庸等語(見偵 三卷第30-31頁),雖然被告未承認提供毒品給劉勇昇之原 因係以價金1萬元販賣之事實,但被告確有供稱有交付毒品 海洛因給劉勇昇之事實,此部分供述則與劉勇昇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不諱言,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 ○0號OOO房內,曾交付半錢海洛因與劉勇昇,及警方所查扣 如【附表一】編號7-1、11-1至11-4之海洛因,除【附表一 】編號7-1之海洛因為劉勇昇所有外,其餘皆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    ⒌再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編號12 至16之現場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70、78、92頁;彩色照片 見警六卷第315-3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1-1至11-4 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採證 編號12」之黑色袋內取出;而黑色袋子與紅白袋子原本係同 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紅白袋子內 亦裝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數包(即【附表一】編 號12-1、12-2、14、15-1)、夾鏈袋、分裝鏟等物(見警一 卷第72、114-11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5-1,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627.38公克,純度約 7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 10802629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62頁),足 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5-1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純度 達約76%,若以證人劉勇昇證述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500 元計算,該62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67錢,價值約751,5 00元,價值不斐,卻與【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 ,同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再者, 黑色袋內之注射針筒外觀與紅白色袋內或亞太電信紙袋下方 之注射針筒外觀相仿(見警六卷第316、318、320頁),黑 色袋與紅白色袋除顏色不同外,大小、形式相似,而黑色袋 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大部分為海洛因,而紅白色袋內 則係裝甲基安非他命,有刻意區別內裝毒品種類,應屬同一 人所有;佐以被告前揭坦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為其所有乙節,堪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編號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衡情,若單純購買槍枝,何必攜帶已分裝之海洛因 ,甚至攜帶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故被告非為單純施用 而已,已彰顯被告欲販賣毒品意圖,益證證人劉勇昇前揭證 述同時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堪採信。  ㈤被告林育平販賣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攜帶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至劉勇昇租屋處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劉勇昇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 於事實欄三,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勇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㈥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是「善良」(即陳彥佑) 拿出來給被告,經過被告的手再轉交給李鴻榮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㈡第45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欄一所認定,購買槍 彈之價金係由被告提供乙節不符。考量證人李鴻榮與被告一 致表示係由被告提供購買槍彈之價金等情,參以證人劉勇昇 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為前揭證述時,距離事實欄一所示買 賣槍彈之日期110年10月26日已逾1年半,證人劉勇昇之記憶 不免模糊,故尚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購買槍彈的錢交給 陳彥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6頁)。然查,被告 交付購買槍彈之價金後,雖有暫時離開現場,然不久之後, 被告仍開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 處,因發生上開事故,而搭載陳彥佑、李鴻榮、劉韋岑離開 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五卷第12頁) ,故無法單憑被告有暫時離開劉勇昇租屋處之事實,遽認被 告未涉犯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⒊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1 錢安非他命共1萬元,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500 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0-42頁),被告之辯護人乃提出 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之質疑。惟 考量【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已超過半 錢1.875公克,而【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 3公克,約1.4錢,核與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重量 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錢多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69頁 ),而依證人劉勇昇上開有關毒品價金之證述,半錢多之海 洛因,加上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亦約1萬元,故並無 前後不符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尚不能採,而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系爭槍彈於交易時及交易後,雖均由陳彥佑實際持有,而 非被告。但如上認定,交易時係由陳彥佑鑑定及鑑價,被告 交易後僅係臨時因故而暫時離開,又有要再回現場,益可認 系爭槍彈係被告與陳彥佑共同持有。至於交易當天,因警方 查緝時,系爭槍彈仍在陳彥佑實際持有中,陳彥佑持之對警 方開槍,雖然陳彥佑逃離時由被告駕車搭載陳彥佑等人離開 ,事後並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系爭槍彈,但該槍枝已由陳彥 佑持之犯案,依常情被告應不會想繼續持有系爭槍彈而惹麻 煩上身,故此後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並無不合理之處,而 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事由,均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非法持 有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於事實 欄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彥佑對於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事實欄三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育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另案殘刑3年2月9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2紙、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95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106 年12月5日雄檢欽莊106毒執護74字第90842號函、法務部○○○ ○○○○收容人調查分類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77-283頁;重訴卷㈢第128-1 29頁)。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 補充理由書,陳明上情,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259-261頁;重訴卷㈢第487頁),本院審理時,亦 為此主張。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 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 ㈡第286頁、本院卷第28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述所列案 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對事實欄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況 且有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適用(詳如後述),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的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前 揭犯行,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㈤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利非鉅,其等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手段、金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即 使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已 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作為最低法定刑,牴 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限期修法;復於修法完成前之 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所列之情輕法重個案,據以減刑 ,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 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在修 法完成前,法院可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若減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者,尚得依前述判決意旨 遞減其刑,以期符合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高 達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 勇昇,由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可知,係劉勇昇之毒品即將用 罄,而向被告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觀之劉勇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劉勇昇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 習性,(見原審重訴卷㈢第73頁),是以被告並非販毒與毒 癮不深之人;參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等,即使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 ,仍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 利之情有所區隔,猶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替代性立法而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 事由,予以減刑。  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即【附表八】編號二),同時有累 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及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育平上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 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知悉持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勢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同時動 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 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竟仍為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之行為 ;亦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盜或詐騙之徒,卻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渠等行為 均可議。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再考量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因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始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一毒品罪,縱有刑法第59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仍 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刑。暨思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八】「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如【附表八】之犯行,雖侵害法益有別,但時 間相近,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又說明如下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查獲槍彈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1支,係李鴻榮、劉韋岑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被告之手槍,業經認定如前,該 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有【附表五 】備考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同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彈匣內11顆子彈,係 李鴻榮、劉韋岑於事實欄一中,販賣與被告之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0頁至第154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 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 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 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①【附表五】編號2槍膛內之子彈1顆、【附表五】編號3 彈匣內之3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於鑑定時業經試射 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②【附表五】編 號4、5之子彈各1顆,業因擊發而火藥燃燒殆盡;③【附表一 】編號1、2為分離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⑷至【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11顆、【附表一】編號6之子彈5顆 ,難認與本案有關,業經說明如前,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另 涉偵查中之他案,不適合逕於本案沒收。  ⒉查獲毒品部分    ⑴扣得【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共4包、【附表一】 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 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警六卷第162頁),均屬被 告於事實欄三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上述裝盛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 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 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 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⑶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至6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被告所施用毒品剩餘之證物,均 不另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三中,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該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事 實欄三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18至20、22、24之手機或平 版電腦;【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 ,分別為劉勇昇、劉韋岑及被告所有,且均與本無關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89、39 7頁),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3、8 至10、11-6至11-9、12-3至13、15-2至17;【附表二】編號 4至5;【附表三】編號7、8、10、11;【附表四】編號2之 玻璃球、分裝勺、磅秤、注射針筒、空夾鏈袋等物,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及被告林育平施用毒品之器具,顯 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育平於【附表八】「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多數沒 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勇昇及劉韋岑等三人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67-7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彈殼 1顆 ①採證編號2 ②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警五卷第273頁)。  2 彈頭 1顆 ①採證編號3 ②送鑑彈頭裂片1片,認係銅包衣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警五卷第273頁)。   3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4  4 手機(OPPO) (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5  5 子彈 11顆 ①採證編號6 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6 子彈 5顆 ①採證編號7 ②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切削痕跡。  7-1 海洛因 (毛重2.0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57%,純質淨重1.47公克(見偵二卷第115-119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45頁)。 7-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3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7-3 玻璃球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8  8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9  9 磅秤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10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採證編號11 11-1 海洛因 (毛重9.44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11-2 海洛因 (毛重4.09公克) 1包 11-3 海洛因 (毛重2.75公克) 1包 11-4 海洛因 (毛重1.55公克) 1包 11-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1-6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12 11-7 磅秤 1個 採證編號12 11-8 注射針筒 33支 採證編號12 11-9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2 12-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7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3 注射針筒 8支 採證編號13 12-4 夾鏈袋及殘渣袋 1包 採證編號13 13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4 1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5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5-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650.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6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⑴淨重627.3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627.25公克。⑵純度約76 %(見警六卷第162頁)。 15-2 鐵製分裝鏟 1支 採證編號16 16 注射針頭 33支 採證編號17 17 注射針頭 1盒 採證編號18 18 平板電腦(ASUS.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19 19 平板電腦(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20 20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1 21 手機(小米.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2 22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3 23 手機(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4 24 手機(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5 【附表二】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40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111-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海洛因 (毛重0.17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2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3 搖頭丸 3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綠色3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8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4 玻璃球及吸食器 1個 5 鏟管 1組 6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19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O樓後方房間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警六卷第165頁)。 2 海洛因 (毛重1.31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3 海洛因 (毛重0.89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10.145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5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7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7 玻璃球 1支 8 海洛因注射針頭 8支 9 手機 3支 10 海洛因注射橡皮筋 1條 11 分裝杓 2支 【附表四】 警方於111年1月6日19時45分至20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公克) 1包 2 玻璃球 1支 3 智慧型手機 2支 【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10月31日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室OOO號房所查扣之槍、彈(見警五卷第301-30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所載內容(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五、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鑄模之撞針孔紋痕,經與送件子彈2顆(現場編號17、18,即左揭編號4、5)之底火皿撞擊痕跡比對結果,其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前揭槍枝之撞針撞擊所致。 2 子彈(槍膛內) 1顆 3 子彈(彈匣內) 11顆  4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5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附表六】李鴻榮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李鴻榮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附表七】劉勇昇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勇昇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之手機壹支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減輕其刑。 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二 事實欄二㈠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三 事實欄二㈡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附表八】被告林育平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林育平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二 事實欄三部分 林育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合計肆包(含包裝袋)、【附表一】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    【附表九】劉韋岑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韋岑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2025-01-14

KSHM-113-上訴-703-20250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02-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賴燕琴 被 告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電梯前,因故與伊發生口 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梯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右足 第二、三、四指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111年9月28日止部分外,其餘均無必要性,又交通費部分 與原告就醫日期不符,亦無必要性,且原告於請假期間並未 遭扣薪,除全勤獎金外並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之醫療費7,880元、交通費880元及3個月全勤獎 金共6,897元(計算式:2,299×3=6,897)。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84,25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 出之各醫療單據,其醫療院所與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原告在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之醫療費7,880元,其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⑵又原告在高雄榮總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醫療費部分,對照 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 斷:第四五腰椎滑脫、醫囑:111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磁 振造影檢查,111年10月12日出院,須穿著背架與復健,定 期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 之醫療費係原告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滑脫而於111年10月11日 至12日住院之費用,然該「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傷害迥 異,原告復未說明「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不應 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費用,對照原告提出高雄榮總1 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63頁、附民卷第21頁),所載 診斷內容均為系爭傷害,可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費用,然編號9至12之診斷證明書費,其診斷證明書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高雄榮總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 相同,原告復未說明提出多份內容相同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為何,是附表一編號9之證明書費60元、編號10中證明書費2 70元、編號11及12中證明書費各260元,均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醫療費1 00元、在進明眼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醫療費150元、 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5-24所示醫療費4,4 40元、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46所示醫 療費8,786元、在黃錦桐中醫診所支如附表二編號47-57所示 醫療費1,100元、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8- 109所示醫療費18,610元、在新生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0 -132所示醫療費13,450元、在郭錦彰眼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133所示醫療費150元、在聖功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醫療費230元,均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 出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進明眼科、郭錦彰眼科診所及聖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所支出醫療費之診療內容與系爭傷 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固 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112年4月25日、112年5 月2日、112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惟上所載診斷內容為 「Bell氏麻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神經科112年5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內容均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耳鼻喉科11 2年10月17日及神經科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均 為「雙耳聽力障礙」;提出黃錦桐中醫診所112年9月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許耕 豪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 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新生診所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診斷內容為「貝爾麻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系爭傷害不同,且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已數月有餘 ,原告復未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9,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車資交通費8,440元,固據提 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5頁),經本 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2、4、5、7-9之搭乘日 期及乘車地點符合附表二編號2、4、5、7、10-12原告至高 雄榮總就醫之醫療費單據而總計1,600元應予准許。其餘附 表三編號3、6因原告未提出該日至高雄榮總就醫之證明、附 表三編號10至38之乘車日期業經本院認該就醫之日期無必要 性,且部分收據未記載搭乘地點,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共271日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資料、查詢薪 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76、111頁)。惟查,依原告 所提高雄榮總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 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2個月、再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共3個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提供原告自 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291-310頁),經該處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 請假紀錄,然並無扣薪之情,僅未給予當月全勤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既無遭扣薪之事實,即無工作損 失可言,至原告因請假而損失之3個月全勤獎金6,897元(計 算式:2,299×3=6,897),被告不爭執其必要性並同意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二第33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兼衡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收入為勞保退休金,112年名下所得7筆,另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 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之費用69,780元, 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69、27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該 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病狀為「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系爭 事故已2年有餘,且病狀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迥異,原告復 未舉證「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與 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329元(計算式:9,832+1,60 0+6,897+100,000=118,3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32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4,250元 9,832元 2 交通費 8,440元 1,600元 3 271日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6,897元 4 精神慰撫金 190萬元 100,000元 5 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 69,780元 0元 合計 2,512,470元 118,329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榮總(急診) 111.7.11 1,020元 附民卷p33 1,020元 2 高雄榮總(骨科) 111.7.19 2,490元 附民卷p33 2,490元 3 高雄榮總(骨科) 111.7.26 984元 附民卷p35 984元 4 高雄榮總(眼科) 111.8.1 630元 附民卷p35 630元 5 高雄榮總(骨科) 111.8.9 650元 附民卷p37 650元 6 高雄榮總(骨科) 111.8.30 970元 附民卷p37 970元 7 高雄榮總(骨科) 111.9.28 1,136元 附民卷p41 1,136元 8 高雄榮總(W91-053) 111.10.11 1,637元 附民卷p39 0元 9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60元(證書費) 附民卷p41 0元 10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590元(含證書費270元) 附民卷p43 320元 11 高雄榮總(骨科) 111.11.29 1,08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26元 12 高雄榮總(骨科) 111.12.28 1,06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06元 小計 高雄榮總(骨科) 12,319元 9,832元 13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11.9.16 10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00元 0元 14 進明眼科 111.9.16 15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進明眼科 150元 0元 1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1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20 520元 附民卷p71 0元 1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務課) 112.4.25 28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4.25 37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2 880元 附民卷p73 0元 2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30 720元 附民卷p81 0元 2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2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9 240元 附民卷p81 0元 2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27 620元 附民卷p81 0元 小計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4,440元 0元 2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149元(含證明書費130元) 附民卷p71 0元 2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500元 附民卷p69 0元 2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15 340元 附民卷p69 0元 2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科/住院) 112.4.15 ~112.4.19 1,070元(含病房膳食880元、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67 0元 2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5 0元 3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340元 附民卷p65 0元 3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4.28 200元 附民卷p61 0元 3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57 0元 3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61 0元 3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3 0元 3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420元 附民卷p63 0元 3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9 340元 附民卷p59 0元 3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13 380元 附民卷p59 0元 3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350元 本院卷二p115 0元 3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2,857元 本院卷二p117 0元 4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350元 本院卷二p119 0元 4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1 0元 4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12.10.17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3 0元 4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影印服務) 112.10.17 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5 0元 4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3.3.8 120元 本院卷二p109 0元 4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00元 本院卷二p111 0元 4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13 0元 小計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8,786元 0元 47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8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4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9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0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9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1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12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2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3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3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4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6.1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5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9.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6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57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小計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00元 0元 5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5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740元 附民卷p51 0元 6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2,000元 附民卷p51 0元 6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6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9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3 ~112.9.5 75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77 0元 6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00元 附民卷p49 0元 6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6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21 150元 本院卷二p177 0元 6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7.15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6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4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1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7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5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200元 附民卷p55 0元 7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7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57 0元 7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6 50元 附民卷p77 0元 7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4 20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6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31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7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450元 本院卷二p159 0元 8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4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8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850元 本院卷二p161 0元 8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400元 本院卷二p163 0元 9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4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2,300元 本院卷二p165 0元 9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9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450元 本院卷二p167 0元 9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9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1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6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8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450元 本院卷二p171 0元 10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400元 本院卷二p169 0元 10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6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1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5 450元 本院卷二p173 0元 10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8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6 450元 本院卷二p175 0元 10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9 5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小計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8,610元 0元 110 新生診所 112.6.3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1 新生診所 112.6.5 3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2 新生診所 112.6.7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3 新生診所 112.6.10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4 新生診所 112.6.14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5 新生診所 112.6.17 8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6 新生診所 112.6.21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7 新生診所 112.7.1 2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8 新生診所 112.7.22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9 新生診所 112.8.5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0 新生診所 112.8.9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1 新生診所 112.8.12 2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2 新生診所 112.8.1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3 新生診所 112.8.2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4 新生診所 112.8.30 65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5 新生診所 112.9.5 750元 附民卷p49 0元 126 新生診所 112.9.5 2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49 0元 127 新生診所 112.9.9 700元 附民卷p77 0元 128 新生診所 112.9.14 900元 本院卷一p41 0元 129 新生診所 112.9.20 7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0 新生診所 112.9.28 8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1 新生診所 113.1.24 850元 本院卷二p137 0元 132 新生診所 113.1.25 9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小計 新生診所 13,450元 0元 133 郭錦彰眼科診所 112.6.21 150元 附民卷p49 0元 小計 郭錦彰眼科診所 150元 0元 134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112.9.26 230元 本院卷一p43 0元 小計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230元 0元 全部(編號1~134)合計59,335元 9,832元 附表三: 編號 搭乘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出處 1 111.7.1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2 111.8.1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3 111.8.2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3 4 111.8.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5 111.9.28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6 111.10.5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7 111.10.25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8 111.11.29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9 111.12.28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10 112.4.28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1 112.5.12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2 112.5.26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3 112.5.30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37 14 112.6.3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5 112.6.3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6 112.6.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7 112.6.5 診所醫院-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8 112.6.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9 112.6.7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0 112.6.9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9 21 112.6.10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2 112.6.10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3 112.6.13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41 24 112.6.14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5 112.6.14 新生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6 112.6.1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7 112.6.17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8 112.6.21 家-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9 112.6.27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41 30 112.7.1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1 112.7.22 家-診所新生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2 112.8.5 家-診所疼痛科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3 112.8.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4 112.8.1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5 112.8.2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6 112.9.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7 112.9.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7 38 112.9.26 (未載) 225元 本院卷一p41               合計 8,795元

2024-12-30

KSEV-112-雄簡-2202-202412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補充為「致 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等傷害」 ;證據方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張」,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思毅駕籍查詢資 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丁偵華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 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對此應知 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 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 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八德 西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 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前行而 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所辯轉彎時未看見告訴人等語,殊 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向右倒地,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 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 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另酌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位置,核與告訴人倒地之碰 撞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 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 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李思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八德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行走在八德西路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洪丁偵華,致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 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丁偵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洪丁 偵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9

CTDM-113-交簡-12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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