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之老闆燃放鞭炮製造噪 音發生爭吵,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酒瓶敲打乙○○之頭部 (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致使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鼻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後處理,經警到場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林思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乙○○、證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辯護人稱除告訴人乙○○偵訊筆錄、證人金振宇偵 訊筆錄、證人周芷妍偵訊筆錄及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庚○○、甲○○、金 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 、161、163、16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庚○○、甲○○、 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 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除告訴人之 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查就清泉醫 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 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 料等,本即為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之派生資料,辯護人既已主 張該病歷資料具證據能力,則基於相同證據資料所派生之證 據,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再就相關報案資料,本即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依民眾報案所據以製作 之相關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做的事情, 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9、229頁);辯護人為被 告己○○辯護稱:本件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僅有告訴 人乙○○及證人庚○○之指述佐證,渠等證述與警局報案紀錄及 救護車紀錄均有矛盾之處,證述顯不可信,且從告訴人乙○○ 傷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左額紅腫,若是用高粱酒瓶砸, 且酒瓶碎裂的狀況下,怎會僅有撕裂傷而沒有任何異物,檢 察官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就本件所涉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持高樑酒瓶攻擊頭部因而 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案發前就認識被 告己○○,她住隔壁是我的鄰居,大約已認識5、6年,先前曾 因剛搬過去時洗衣機太吵,被告家裡又住有兩位老人家,就 將洗衣機移到家裡面。113年2月18日有受傷,是被瓶子敲的 ,當天我們去外面工作,老闆說下班會拿錢給我,我們就在 家隔壁的空地休息喝酒。後來老闆早上9、10點左右拿錢來 給我,並放鞭炮,因為隔壁兩戶鄰居都有小孩,我叫老闆不 要放,這時隔壁有1個女生及幾個男生走出來,跟老闆吵架 說有小孩子、鞭炮誰放的,我就跟那位女生說不好意思,還 叫老闆跟她道歉,要他們不要吵架,也跟他們道歉,後來他 們就回去,老闆喝酒坐一下也回去了。過了中午,被告己○○ 約1點多來,他們一群人問我早上放鞭炮的事,我說是我老 闆放的,被告就問我老闆人在哪裡,我打老闆的電話但打不 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為此,被告及家裡那群人跟我吵了 起來,被告還為了這件事砸我。我們那時正在喝高粱酒,我 並跟被告講話,被告就拿桌上的高樑酒瓶砸我,從我的正面 敲了一下,瓶子也破掉,我就倒下去了。實際上放鞭炮的人 是我老闆,那時剛好是元宵,是他從車上拿下來放,並不知 道隔壁家有小朋友,因為鞭炮的事而吵架,我還跟老闆講不 要再放了。第一次放鞭炮時,大約是在早上9、10點多,對 方家裡有人出來吵架,質問是誰放的鞭炮,沒想到後來老闆 走時,又在馬路上放鞭炮。我被砸倒下後,還知道要起來, 但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打來打去,是朋友將我扶起來 ,我那時神智已經不清楚。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時除了 被告,還有幾位年輕人跟著一起來理論,但我只看到被告拿 酒瓶正面敲我,當時在我身旁的還有庚○○、甲○○及幾位人員 。警察及救護車沒多久就到現場,當下我的臉正在流血,不 知道是誰報警、誰叫救護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人電 話這一欄,0000000000並不是我的電話,應該是甲○○女友的 電話,有聽甲○○講,好像是他女友報警,000000000應該是 他女友的電話。再就所提示偵卷第87頁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上面報案人0000000000電話,並不知道是誰的電話 。本院卷被證二照片裡有我,就是戴金項鍊背對著畫面、坐 著紅色靠背椅子裸露上身的人,這是我們當天喝酒的畫面, 照片中桌子有放玻璃瓶的高粱酒,以及鋁罐的啤酒及香煙。 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被敲那一下後,我 是有看到救護車,我的手一直扶著頭,好像是庚○○扶我上車 ,並跟著一起坐救護車到醫院。到醫院沒多久,就開始有意 識,有跟醫生說是被敲到頭,當下頭很暈,在被敲一下後, 再跟人講話就是在醫院。就所提示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說明二記載報案人是被害人乙○○,聯絡電 話是0000000000,這個報案電話我並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 在家前方的空地跟庚○○喝酒,那是在他們家外面,也是我們 家外面的同一私人走道的空地,庚○○家也在隔壁。當天大概 是從早上8、9點開始喝酒,跟我一起喝酒的人,總共有6位 ,其他5位是庚○○、甲○○、綽號「阿村」、「志明」、以及 送錢過來的老闆等人。就提示本院被證二照片中,坐在紅色 椅上背對的人就是我,在最外斜對面那位有穿衣服是庚○○, 甲○○雖然參與聊天,但因為要顧小朋友,坐一下又進去,幾 乎沒有喝酒。113年2月18日當天我在空地喝酒,第一次見到 被告是在下午2點多,被告與她們家裡面一群人出來跟我吵 架,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好像是被 告的妹妹,還是誰出來跟老闆吵架,他們是3、4個人出來。 113年2月18日那天,第一次吵架並不是我跟被告吵,是老闆 放鞭炮後,她們裡面的人出來。被告當天下午1點多、2點時 出來跟我吵,就只有吵這次,好像是問我放鞭炮那個人去哪 裡了。早上還沒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 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跟我們吵架的好像是被告的妹妹。被 告身邊是還有一群人出來,連同被告大概有3個人,我這邊 剩我、庚○○跟「阿村」一起喝酒 ,甲○○的家就住在旁邊, 他則站在我坐的地方旁邊。被告問我老闆的電話時,她是站 著、我坐著,我說並不知道老闆的電話號碼,也聯絡不到老 闆,2至3分鐘後,被告就拿酒瓶砸我,我開始頭暈,知道有 人扶我,上車前是有看到救護車,再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 。被告是拿金門高粱酒的酒瓶打我的頭,高粱酒是38度金門 高粱,中瓶的那種,一瓶約3、400元,酒瓶也破了,酒是我 們自己買的,酒瓶裡應該還有一點酒,但沒有剩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明確 說明案發當日上午即曾因其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被告家 人不滿,下午再因此事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時發怒,隨手 拾起置放於紅色塑膠餐桌上之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隨即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 警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之過程。 ㈡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坐被告己○○,是之前女友的 朋友,之前女友在今年6月過世,113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 點時段,我是在和平路乙○○家那裡喝酒,那時還沒看到被告 ,是放鞭炮時才看到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 炮,乙○○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告拿酒瓶敲乙○○。因 放鞭炮的事造成兩人口角,但鞭炮並不是乙○○放的,實際放 炮的人放完就走了。酒瓶敲下去後,並不知道是誰報警,就 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中,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 個號碼我並不認識,我女友當時也不在現場。乙○○被敲之後 ,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 乙○○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我當時是有點酒醉,但會注意 避免自己受到傷害,至於酒瓶後來是放在哪裡或是被帶走, 就不曉得。113年2月18日是在乙○○家喝酒,從早上開始喝, 但忘記實際時間,當天喝酒的人最多有到6人,有乙○○、我 、甲○○,還有幾個人喝一喝就走了。就所提示本院卷被證二 照片中,我是最外面那個,就是在脫衣服的乙○○對面,那時 甲○○還在家裡面沒出來,所以照片沒拍到甲○○,甲○○因為有 小朋友,一直進進出出跟我們一起聚會。因為有人在放鞭炮 ,被告大約是在早上快接近中午以及下午,總共出來兩次, 當時我、乙○○、甲○○都在場,都喝的差不多了。上午與乙○○ 發生爭執時,還有被告的妹妹、兒子,他們出來好幾個人, 剛開始是被告1個人出來,後來第2次出來就是一堆人,加被 告大概有5、6個人,但裡面幾乎沒有我認識的。下午剩我、 乙○○、同事『阿村』繼續喝酒,甲○○那時是在家裡。被告因為 鞭炮噪音跟我們吵了半小時,然後就看到有人拿椅子,從後 面過來要打乙○○,我趕快站起來阻止,被告就從我的後方, 拿酒瓶砸乙○○的頭。被告的酒瓶是從地上拿的,地上跟桌上 的高度差不多,是高粱酒小罐酒瓶。被告拿酒瓶打了乙○○一 下,酒瓶是有破掉,乙○○被打之後,頭有點昏、快要倒下, 我去扶他才有辦法站著。因為他的頭流了很多血,不曉得當 時有無意識,眼睛變瞇瞇眼,講話也不怎麼清楚,是我陪乙 ○○去醫院,乙○○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我們當時已 經喝的差不多,還有2瓶以上的高粱酒在桌上,看到被告拿 著1個高粱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我們一起喝酒的人也看到 乙○○被打。我當時的反應是將那些人都架開,怕乙○○受到第 二次傷害,再去扶乙○○,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其親眼見 到被告己○○拿高粱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且於乙○○遭受攻 擊後,隨即扶著乙○○直至救護車到場,並陪同乙○○搭上救護 車至醫院急診,且因其原即認識被告,是可明確分辨是被告 持酒瓶攻擊乙○○。至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因記憶不清 ,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實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 之事實。 ㈢再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己○○,也不知道她 家住哪裡,跟告訴人乙○○是鄰居,已住此處約兩年多。113 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點時,是跟乙○○他們一起喝酒,當天 有1個小孩是由我及女友照顧,在1至2點跟乙○○喝酒時,在 場一起喝酒聊天的人跟被告的妹妹吵架,被告是是後面才到 ,到了以後就跟乙○○講話,然後很突然的拿酒瓶攻擊乙○○的 頭。我當時跟他們在酒桌上,自己也有喝酒,距離乙○○約兩 、三步,距離被告也差不多是兩、三步。被告說要找跟她妹 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乙○○,但因找不到就找乙○○,並拿 酒瓶敲乙○○。發生這件事之後,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在阻止被告時,被告並沒再有任何 言語或肢體攻擊,只有說不要攔她,而我就是一直攔她,當 時很混亂,也不知道她們是什麼時候走的。是救護車先來, 警察才到,是誰報案的,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報警。就所 提示偵卷第87頁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 ,我有請女友幫忙叫救護車,我女友是用我的手機報案,當 時我的手機是在她那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報 案人電話是0000000000,確定這是我女友的手機,當時是我 女友報警的。113年2月18日上午、下午,我有與乙○○聚會, 因為他家離我家不遠,大約走5、6步就到了,是在我們家門 口聚會。我斷斷續續參與,全程都有在,有跟他們喝幾杯, 然後進去跟小孩玩。當天上午跟告訴人的妹妹發生爭執的人 是乙○○的朋友,也不是跟被告吵,被告是下午1、2點才到。 我雖然不認識被告,但因看過被告的妹妹很多次,所以知道 上、下午出來吵架的人是被告的妹妹。當天下午是在酒桌上 吵架,沒有吵很久,大約5至10分鐘,發生攻擊事件時,乙○ ○是坐在我對面,中間有桌子,被告則是站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拿的酒瓶是我們喝完的酒瓶,因為旁邊還有許多喝剩下 的酒瓶,酒瓶好像是從地上拿的。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拿 了酒瓶後很突然就從這邊砸過去,例如這是酒桌,我坐這邊 ,乙○○坐這邊,被告就拿酒瓶敲過去。乙○○當下是坐在椅子 上,被告砸乙○○的額頭處,砸了一下酒瓶就破了,裡面已經 沒有酒、是空瓶子,好像是大瓶的38度高粱。當天下午我只 有看到被告出來吵的這5至10分鐘,並沒注意到其他人,早 上則只有看到被告的妹妹,被告並沒有出現。我雖然把被告 攔下來,但只是阻止她繼續攻擊,並不是要抓住她,警察、 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酒瓶砸乙 ○○,就攔住被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2月18日1點49分56秒 我請女友用她的電話去報110,第87頁1點51分50秒是女友用 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我叫她先叫救護車,但我的手 機那時也在她身上,所以我女友手上有她自己的手機以及我 的手機,她先用她的手機報110,間隔一、兩分鐘後,再用 我的手機通知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依證 人甲○○之證述,在被告己○○持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時,其 正身處於乙○○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之過程,明確 敘述在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以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行 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丙○○2人到庭證述,依證 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一起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11點多跟被告一起去上野 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有見到告訴人乙○○ 與庚○○,並問乙○○下午發生什麼事情,乙○○說跟隔壁的被告 及被告的妹妹起口角,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妹妹起爭執,後來 也跟被告起爭執。當晚去找告訴人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 跟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去找告訴人是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 的狀況。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沒看到包紮, 告訴人只有說他跌倒,但我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告訴人 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丙○○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 下午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 有聽到被告的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 到小朋友,我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 我阿姨有出去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告訴人問事情,大概 20至30分鐘。現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乙○○、庚○○、甲○○ ,其他3人我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告訴人起口角 外,現場並沒有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 更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要砸告訴人。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 口氣會不好,他們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 我們想說他們喝醉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 回家之後,有聽到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 況,只有在紗門裡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他們裡面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 己跌倒的人是誰,因為有點距離,當時乙○○身上確實有傷, 但看不太清楚,因為有紗門,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頭部 有受傷、臉上有血,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 回家後到救護車抵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證人丙○○上開 證述,主張告訴人乙○○即便有受傷情事,但告訴人已告知是 自己跌倒所致等語,然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丁○○ 是自己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證人丁○○、丙○ ○2人之證述,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犯行。 ㈤本院函詢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祝懷志,經其提出職務報 告敘明: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處理民中 乙○○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高粱酒玻 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伯民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傷,非跌 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庚○○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 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隔日至所對 己○○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痕非被告所 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函檢附員警祝懷 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 所稱告訴人乙○○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明顯與實際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相符合。且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18 日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時之診斷係:頭部其他 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 主訴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 休養(見偵卷第117頁),再依其時被告於醫院所拍攝之受 傷照片,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況相符(見偵 卷第131頁),實何來被告所辯稱被告係因跌倒而受傷之情 。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 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 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 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 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 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 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 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 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然 與告訴人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情況相符。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庚○○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358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3、15、17、29至35、41至47、93至95、119、121至123、137至153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他人 燃放鞭炮一事而生爭執,被告竟以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告訴人到庭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已過世、常回娘家關心69歲已失明母親、育有3位 已成年及8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房租2萬元要負擔、 大兒子會工作賺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傷 害犯行之高粱酒瓶,未據扣案,且依告訴人指訴該酒瓶已當 場砸破,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易-116-20241209-1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張啓煜」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丙○○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並教其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林躍勳、丁○○復分別依暱稱「蚊靜」、「張啓煜」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蚊靜」、「張啓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林躍勳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96、14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14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該次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 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各自為數次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2人各自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迭自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頁),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6-1頁),堪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繳回,準此,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3.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七)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76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20萬元,且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2人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其目前確有如期收到被告2人所給付之款項,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 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2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被告2人前均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中,惟被告乙○○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則另涉犯加重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等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乙○○: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繳回 該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調解內容, 均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上開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乙○○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許 5萬元 林躍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周天壯申設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1萬9005元 113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丁○○ 113年1月11日15時26分許 6萬元 煙都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時11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27分許 4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丙○○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19-124頁) 2.丙○○113.7.22.準備(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95-100頁) 3.丙○○113.11.4.審理(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143-1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據、手機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99-118、125-141頁) 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5-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03.14一小港字第000023號函所附之周天壯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1-78頁) 4.煙都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9-7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9-98頁)
2024-12-09
TYDM-113-金訴-881-20241209-1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相對人乙○○、丙 ○○係母親丁○○於第一段婚姻所生。兩造母親因罹患腦中風全 身癱瘓,於民國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 人養護中心」迄今,養護費用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新臺 幣(下同)290,893元,扣除母親國民年金每月約5,000元,聲 請人支出共225,893元【計算式:290,893元-(5,000元×13 月)=225,893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 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丙○○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各75,29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丁○○之子女,丁○○現年68歲(00年0月生),罹患 腦中風全身癱瘓,是丁○○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 則兩造之母親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112年4月入住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其無能力工作,名下 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謀生能力,經扣除期間按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每月約5,000元),仍不足 以支應其日常照護之費用,故有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並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0號卷一第15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丁○○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丁○○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約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 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丁○○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為丁○○支出112年4月至113年4月養護中心 費用,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尚有 代墊扶養費共290,893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參酌上開 欠費明細表,丁○○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之養護中心費用 共233,358元【計算式:31,800元(112年4月)+13,521元(1 12年5月)+14,620元(112年6月)+16,170元(112年7月)+16, 325元(112年8月)+16,225元(112年9月)+16,415元(112年1 0月)+14,710元(112年11月)+20,185元(112年12月)+18,52 0元(113年1月)+17,920元(113年2月)+19,015元(113年3月 )+17,932元(113年4月)=233,358元】,扣除期間內按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則聲請人代墊之養護費用為16 8,358元【計算式:233,358元-65,000元=168,358元】。 又查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於110年 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5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110 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 ○○現年44歲(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頁)可 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兩造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1之比例分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當。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應各為56,119元【計算式:168,358元÷3=56,119元,元 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相對人乙 ○○曾給付照護費用共18,000元(1萬元、8,000元),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38,119元【計算式:56,1 19元-18,000元=38,119元】;請求相對人丙○○返還系爭期 間扶養費應為56,119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乙○○ 、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38,119元、相對人丙○○返還已代墊之扶 養費56,11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03-20241209-1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告甲○○ 之 繼承人 A02 A03 A04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已歿)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 確性」具狀陳報,如有變更聲明應提出書狀,並按被告人數 添具足夠繕本。 三、被告甲○○之繼承人A02、A03、A04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以書狀陳明是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如不 願意或逾期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 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乙○○、丙○○、丁○○、戊○○及被告甲○○(已歿)均為法定 繼承人,原告、乙○○、丙○○、丁○○、戊○○及被告甲○○於10 6年6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第2條內容即履行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具名 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湖司補字第50號卷17至22頁)。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迄今,經多次催促被告甲○○,其仍 未履行系爭約定,故依該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履行「被 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 標的(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 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 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 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 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 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 (四)系爭房地雖未出售,但仍得依市場行情價為預估: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 積(822×331/10000=27.2)+建物面積78.6+附屬建物面積 12.98】,此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33頁),換算後為35.93坪(計算式:118.78×0.3025) ,參考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3年7 月間每坪為64.4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市價應為2313萬8,920 元(計算式:35.93×644,000=23,138,92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⒊依前開聲明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可獲得買賣價金的比例為1/5,此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的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7,784元(計算式:23,138,9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即應具備必要之 明確性,就給付之訴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 (二)本件聲明之疑義: ⒈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約定,但其已死亡,是否應予更正 ? ⒉原告將前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全部複製貼上以做為本件聲明,是否應酌予修正,以符合法院實務之聲明要求及避免贅述或有不能特定之情形? ⑴系爭房地現已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是 否仍要列為聲明之內容? ⑵本件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後的買賣價金, 未見庚○、戊○○、乙○○、丙○○加入成為原告,其等均出 現於聲明中,是否適當? ⑶其餘內容如必要成本或其他等,金額均不確定,範圍亦 有疑問,是否適合列於聲明,如認為符合可以特定,則 應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 ⒊本件依原告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的金額應特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的1/5,但就扣除的必要成本之淨額,其範圍(即必要成本,特別是「其他」)似有疑義而難以特定,則將來執行法院是否會同意此為必要成本恐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至少在理由中先予以特定必要成本的範圍,以利於調解或審理時與被告協商確認,並助於訴訟之進行。 (三)如兩造有意願進行調解,則原告就主文第2項的部分得暫緩提出,但應提出書狀說明願意調解,且有初步的調解方案,並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三、承受訴訟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2日死亡之部分,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被告甲○○之繼承人A02(配偶)、A03(長男)、A04(長女)等情(下逕稱其姓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A02、A03、A04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以本裁定限其等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如其等不願意或逾期未陳報,則原告亦應表明是否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續行。 (三)如果A02、A03、A04: ⒈認為無庸承受訴訟(例如已拋棄繼承),亦請具狀說明理 由並提出佐證。 ⒉對本裁定內容或書狀格式有疑問: ⑴得依法聲請閱卷,並應一併提出閱卷聲請狀,或可就近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 ⑵得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相關書狀https://www.jud icial.gov.tw/tw/cp-0000-0000-0e7c5-1.html,如該 網址已失效,請以關鍵字「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 人)」搜尋下載使用。 (四)原告得來電詢問或聲請閱卷確認A02、A03、A04是否已聲 明承受訴訟,如無,則應陳明是否依前開規定以他造當事 人身分聲明其等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履行遺產協議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標的(房地【按:即本表格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2024-12-05
SLDV-113-家補-497-20241205-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 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 、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YDM-113-訴-237-20241204-2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 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 ○○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 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 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 ○○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 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 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 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 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 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 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 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 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 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 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 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 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 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 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 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 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 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 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 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 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 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 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 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 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 ,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 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 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 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 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 、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 、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 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 、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 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 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 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 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 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 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 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 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 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 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 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 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 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 ○○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 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 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 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 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 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 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 。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 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 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 ),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 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 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 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 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 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 產編號1至4之金額】。 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 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 ○○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 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 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 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 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 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 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 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 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 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 (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 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 、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 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 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 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 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 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 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 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 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 ○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 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 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 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 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 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 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 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 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 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 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 ○○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 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 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04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