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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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 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依法 同為被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 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乙○○;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母,均非被 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甲○○、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正偉除戶謄本、繼 承人戊○○、丙○○、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正 偉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各為1/3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祖母,關係人甲○○、丁○○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家親聲-4-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附表編號6 乙○○部分補充3 筆匯款行為:①民國112 年10月15 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②112 年1 0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③112 年10月15日18 時24分許,匯款3 萬9999元。  ⒊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尾數5 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4086 卷第13至14頁)、提領熱點資料( 偵44086 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各7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所述),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雖不以被告所 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起訴及判決 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之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 稱本案有供出廖俊豪讓警方去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但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戊○○供稱係受集團上 手廖俊豪之指示,以提領金額1 %為代價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詹○凱,同時指認廖 、詹二嫌在案;查廖俊豪於112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通知到案。」(偵44086 卷第 14頁),又核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廖俊豪,但並未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證,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 詢時之指認,即可認廖俊豪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⒋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詹○凱係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然被告於113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詹○凱今年 是18歲等語(偵44086 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詹○凱未滿18歲乙節並非明知,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自不能 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 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 告於本院供稱不用轉介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之 犯後態度;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 遭詐人數為7 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係2 萬1000元( 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970元(附表編號2 所 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 】)、18萬6000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等合計部分 )、1 萬20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00 元(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74元(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 為準】)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及其素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 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10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 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              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格登」)自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俊豪(暱稱「INSTAGRAM」、「財 神爺」,另行偵辦)、少年詹○凱(暱稱「中部亂源」,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廖俊豪之指示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嗣戊○○等人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由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得之 贓款交予少年詹○凱,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黛莉摩兒瘦身產品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 起,致電己○○訛稱:因公司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 ,須配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己○○完成匯款後,戊○○即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 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 2年10月6日19時54分起,致電丙○○訛稱:在網路銀行內輸 入指示之代碼,可以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 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 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之身分,於112年9月7 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丁○○訛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誤設 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丁○○完 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起,致電甲○○訛稱 :因職員將其誤設為代言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 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甲○○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售票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致電辛○○○訛 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辛○○○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 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六)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子怡」、「賣貨便客服人員」之 身分,於112年10月15日起,向乙○○訛稱:無法在其賣場 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 戊○○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 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向庚○○訛稱:庚○○開設之 好賣家帳號無開通收款功能,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庚○○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 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後因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少年詹○凱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丁○○、甲○○、辛○○○、乙○○及庚○○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3.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凱、同案被告廖俊豪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凱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2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 4萬9994元 王薪凱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1080元 2 丙○○ 112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 5萬1000元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4613元 戴兆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4613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119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50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7日0時1分許 7萬2000元 4 甲○○ 112年10月6日23時49分許 1萬8109元 5 辛○○○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文詳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1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5005元 5005元 1005元 1005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6 乙○○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陳秉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7 庚○○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49987元 羅時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至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087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至37分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42-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之碳鍋屋村燒烤 店(現已歇業),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址 為代號AV000-H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雇主。甲○○已婚,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之追求, 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以要將店內上鎖之 門打開為由,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之際,徒手自 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要求A女關店門為由,強拉 A女至其身前之後強吻A女。  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強拉A女至其身前之 後強吻A女,並有環抱、撫摸A女之舉。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分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該等證述是向 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 A女、丁○○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 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證人A女、丁○○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A女、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並未舉證指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對A女是追求行為,A女當時對我也有好感,我也曾明 確告知A女若我的行為有不妥,她可以告訴我,我會停止, 但A女都沒有告訴我。我在1個半月左右給A女將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A女也繼 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客觀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行為(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可知無論是何次肢體接觸行為,都是由被告方面開始 並持續主導,過程中不但未見A女有附和被告之舉,且犯罪 事實一、㈠中,A女面對被告自其身後以臉貼觸自己脖子附近 時,明顯有閃避的抗拒之舉;犯罪事實一、㈡中,A女面對被 告的環抱、用臉貼觸臉頰之舉,出現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 動作,當被告進一步親吻A女耳朵以及脖子時,A女先是躬身 ,後再陸續以手抵住被告、出手推開被告、以手護胸等方式 抵抗被告,被告竟仍多度環抱、親吻A女;犯罪事實一、㈢中 ,A女面對被告拉其坐於被告腿上、環抱之舉,多度欲起身 離開,過程中A女有以手撐在牆壁、扶著櫃檯的情況,更不 時看向店門口,以上之情有勘驗筆錄以及截圖(本院卷第56 至61、65至76頁,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參 。因此,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推知,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 行為發生時,根本沒有任何好感的存在,被告從A女肢體舉 止,亦可清楚察覺A女的抗拒意思,足見被告辯稱A女未反對 本案行為的發生,明顯悖於事實。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 他所經營的燒烤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 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 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 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 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 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 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 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 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 ,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 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並且拉得很用力,所以我無法脫 離。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 ,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 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 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 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 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 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 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 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 場找事情做。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 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 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 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 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 ,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 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 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 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答應被告對我的追求, 我也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跟盧美玉講,我想要請求她的幫忙 ,告知她說這樣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因為她是老闆娘,也 會在店裡,希望她讓被告不要再這樣做。我也有跟證人丁○○ 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 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 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 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 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 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但 被告還是不斷用各種名目匯錢給我,而且都不是事前告訴我 ,是被告匯入後才告訴我。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 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0 2至12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 但為A女所拒絕,除工作場合不得不碰面外,A女未曾同意被 告對其之私下邀約,可證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發生時,應明 知A女不會同意與其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工作, 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 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燒 烤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 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 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 ,被告直接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畫面裡被告在店的門 口抱A女,還有被告坐在櫃檯,他直接拉A女坐在他大腿上, 被告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面。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你這樣 跟A女在一起有比較好嗎」,我的感覺是被告說這些話是想 要讓我跟A女分手,然後被告可以跟A女交往。A女在任職期 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等語(偵 卷第90至91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有跟我說被告 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 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講 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 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 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 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 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告 訴人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 開心。後來我跟朋友於112年3月13日因為別的事情去被告的 燒烤店,被告對於對A女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 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 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我有聽A女說被告有跟 她道歉還有鞠躬。A女是在有爸爸及阿嬤的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算低收,A女是被阿嬤帶大的,因為她不想要阿嬤 這麼辛苦,之前A女大一、大二的時候就跟我講過她的房租 是阿嬤付的,A女就想說要去找工作幫忙阿嬤,阿嬤年紀大 了也不想要阿嬤繼續工作。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 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 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A女本來要息事寧人, 但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被告太太告A女侵害配偶權,提告是A 女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證人丁○○於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情況, 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內容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證的可信 性。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任職 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 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燒烤店的 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被 告也有給我看店內的監視器影像,被告有抱A女,還有被告 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先從背後抱A女,A女正面跨坐在被告 的腳上。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 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 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A女叫我不要插 手,因為會害到我。A女有跟我說被告太太告她侵害配偶權 ,但A女沒有說是因為這樣她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9 1至9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 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燒烤店上班,找到 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A女有跟我 說被告有匯錢給她還有觸碰行為,當時我也有問她為何沒有 做拒絕的動作,A女跟我說不知道錢怎麼還,我也跟A女說可 以透過其他人,但A女也沒有這麼做。我就問A女為何當下發 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 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 想要離職就算了,是直到她被被告的太太告,A女覺得很煩 才決定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乙○○上 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可見A女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行為後,處於不知如何處理的無助狀態,遂透過友 人找到證人乙○○詢問,A女除有提及被告碰觸自己之行為外 ,亦告知被告匯錢給自己的事實,並無刻意隱瞞,原本於離 職後無意再追究,但後竟遭被告太太提告方有採取法律途徑 的動作。   ㈤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惟該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相對應答,亦不清楚對話對象是 何人,性質上僅不過是被告自己的辯解。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7頁),其內容顯示A女表示「他老婆跟他什麼都沒有跟我 好好說」、「一個直接告我」、「一個直接吵我騷擾我」、 「所以老闆那邊我都交給我阿嬤處理」、「本來想說離職了 就算了」、「他老婆又硬要搞我」、「來告我」、「我才去 告老闆」、「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 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等情,惟此對話紀錄反而證 明A女於離職後本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思,是因被告持 續糾纏,被告太太對其提告,A女不堪其擾方決定透過法律 途徑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告所辯稱A女是蓄意以不實之事 栽贓。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燒烤店廚房同仁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9頁),然該同仁表示「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多小時 ,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 ,也許他有愧疚吧,反正與我無關」、「他無法隱藏對妳的 喜歡,所以給妳所有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 疼愛」等語,益證被告是單方面追求A女,A女並未同意被告 的追求,且坦認對於A女有逾越合理交友、社交分際的行為 。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不明者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81頁),然對話中A女已表示「不要一直打給 我」、「我就阿彌陀佛」、「我後來跟嗡嗡討論一下 我還 是回去做了只是會跟老闆說清楚」等語,足見A女根本對於 被告無好感,且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決定明確告知被告互 動界限,但被告依然故我的為本案行為。  ⒌至被告雖提出自己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主張於 案發前其多次匯款至A女帳戶,並有註明【去按摩】、【祝 壽金】、【鞋不能送算薪水】、【去買新衣服】、【2老】 、【此生最後的愛】等情。然而,因被告為A女之雇主,故 被告擁有A女的帳戶資料當屬正常之事,而A女並無法事前禁 止被告轉帳至其帳戶,該等交易註明紀錄亦是被告單方面所 為,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事前有經過A女 同意,或是由A女主動向其索討,則當不能因為有該等金錢 紀錄,或是A女收受後未將金錢返還被告,即認A女同意被告 的追求,本案的行為均有獲A女的默許、同意。被告此種抗 辯方法,顯是誤認只要有給予A女金錢,A女即應同意、容任 其越矩的追求行為,課負A女主動返還其轉匯金錢以表示拒 絕的義務,毫無道理。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 ,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對於A女在職務上 有指揮、監督關係,但依A女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已有明確閃躲、拒絕被告肢體親密接 觸的動作、意思,並未因曲從而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無視 A女的反對意願,仍繼續透過男性身體上的優勢為之,應已 構成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行為中,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強制猥褻A女之 行為,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時空關聯性 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均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雇主,案發時已有配偶及小孩,與A女年 紀相差甚大,因愛慕A女,明知A女不同意其之追求,竟仍利 用A女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中,因租房需要工作收入,認為 只要其提供金錢資助(未經A女同意,逕匯入A女帳戶),即 可對A女為本案行為,為遂行一己私慾,嚴重傷害A女的性自 主決定權,法治觀念顯然偏誤,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以金流紀錄以及片面的 對話紀錄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未於司法程序中對A女 表露任何歉意,拒絕透過和解、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審 理期日更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咆哮(本院卷第146頁),整體 而言,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 衡被告各次行為手段、侵害情狀差異,以及被告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強,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影片中 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 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附表二【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 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影片中之男 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 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附表三【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 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影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未戴口罩)、女子為A女(下稱女 子,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 、3 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侵訴-74-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 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 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秉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 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 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 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 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 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 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 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 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 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 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 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 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 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 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 ,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 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 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 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 ,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 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 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 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 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 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 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 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 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 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 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 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 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 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 。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 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 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 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 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 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 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⑴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8、49-6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7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辛○○、庚○○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博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 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在案;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戊○○使用「盛富幣商」名義,庚○○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 義,「司馬懿」(辛○○之上手)使用「幣盛」幣商名義,薛博 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王彥博之上手) 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戊○○等人交易所需之 泰達幣及TRX。戊○○、辛○○、庚○○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所使用之「盛富」幣商、辛○○之上 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庚○○之上手(暱稱不 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 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 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嗣戊○○、辛○○之上 手「司馬懿」、庚○○之上手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 額後,再由戊○○、辛○○、庚○○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 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 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戊○○、辛○○、庚○○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甲○○及人在 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乙○○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盛富」幣商即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3);另 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戊○○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壬○○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 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包地 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己○○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 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 戊○○、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丁○○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 行」、「幣盛」幣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 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 之LINE好友,並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 ,該集團某成員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 「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 幣商之辛○○、薛博宏予張麗娟,改由辛○○、薛博宏與張麗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辛○○、薛博宏 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戊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 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站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查 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 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如 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 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鑑 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OK 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 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 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 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 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 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 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 ,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 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 卷二第39頁)。且被告戊○○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 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 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以, 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 6頁);被告戊○○、辛○○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 :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 ,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 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 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辛○○、庚○○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戊○○等3人則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等情 ,為被告戊○○、辛○○、庚○○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壬○○、己○○、丁○○、張麗娟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害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附Cha 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戊○○之「 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 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至被告戊 ○○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辛○○使用錢包T Vsvv之TRX紀錄、被告辛○○之「幣盛」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 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同案被 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戊○○、辛○○、庚○○ 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戊○○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CoinMa 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甲○○、乙○○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乙○○面 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BZAX匯至被害人乙○○使用 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害人甲○○使用金錢包TF 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乙○○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 錄;③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④告訴人己○○之第五分局文 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 鑑定書、被告戊○○、庚○○、辛○○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戊○○、庚○○、辛○○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 截圖、告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丁○○之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辛 ○○與告訴人丁○○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庚 ○○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張麗娟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辛○○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 存摺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辛○○高鐵票根2張; 被告戊○○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丁○○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戊○○、庚○○、辛○○交 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庚○ ○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 ○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戊○○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戊○○ 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 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戊○○等人)予被害人認識,要 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 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 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人後, 被告戊○○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 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交付現金後 ,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 「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均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 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 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 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戊○○等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戊○○、辛○○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 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 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辛○○辯 稱:被告辛○○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辛○○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辛○○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辛○○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辛○○,叫辛○○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辛○○,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辛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辛○○、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辛○○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辛○○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辛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辛○○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辛○○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辛○○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辛○○,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辛○○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辛○○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辛○○、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辛○○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辛○○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款 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 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 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 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 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 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 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 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 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 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 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 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2 。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 ,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 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 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 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 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 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頁 )。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辛○○、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庚○○前揭證 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被害人 乙○○、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2011 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被告辛○○ 與告訴人張麗娟(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05至206 頁)、壬○○(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丁○○(見偵字第382 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甲○○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 ,與被告庚○○面交告訴人丁○○、同案被告薛博宏面交被害人 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一模一樣(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 ,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王彥博、 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證人王彥博、庚○ ○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戊○○等人使用一事, 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戊○○等人多次以 「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 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戊○○、辛○○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訴字 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戊○○、辛○○2人之前案 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 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戊○○、辛○○2人僅為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 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 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 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 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庚○○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字第 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 第28頁);被告辛○○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負責 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 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 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被告戊○○、 辛○○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 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戊○○、辛○○2人卻均僅泛稱 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 一第235、259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因為我 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往來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是跟人 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幣之交易來源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 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 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 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被告戊○○之泰達幣 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 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 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 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辛○○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 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辛○○自承早 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 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 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 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戊○○、辛○○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 回流關係,被告戊○○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戊○○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乙○○對應 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 稱TVUUB錢包)、被害人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 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丁○○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 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8 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 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戊○○、辛○○及 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 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戊○○、辛○○、庚○○,以及被害人甲○○、乙○○對應之錢包 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97頁,偵 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戊○○、辛○○2人交 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 ,此種情況下,被告戊○○、辛○○2人顯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 。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戊○○、辛○○2人有轉出虛擬貨幣 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 戊○○、辛○○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 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戊○○、辛○○等人所 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 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戊○○用於轉幣予被害人甲○○、乙○○之錢包,與被告辛○○之錢 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頁)。② 被告戊○○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 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 則在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 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4頁)。③被 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 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 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 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 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辛○○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 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 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辛○○之TVswz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戊○○及辛○○疑向受害人偽稱 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 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 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 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 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 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 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 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 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 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 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 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 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 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支 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款 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 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 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 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 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辛○○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庚○○之錢 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 被害人丁○○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 包回水至被告辛○○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 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 此種回流情況,被告戊○○、辛○○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 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戊○○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然 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與 本案業經查出被告戊○○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 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戊○○、辛○○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 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 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王 彥博、被告庚○○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戊○○ 、辛○○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回 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戊○○、辛○○2人交易所 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 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戊○○、辛○○2人實際 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 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因告訴人己○○遭被告戊○○等3人、告訴人丁○○遭被告辛○○ 、庚○○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生效日112年 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等3人(告訴人己○○、丁○○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被告戊○○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等3人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戊○○、辛○○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庚○○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己○○、丁○○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  ㈡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 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 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 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庚○○、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自 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使其 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戊○○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被 告戊○○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戊 ○○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 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辛○○就附 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庚○○犯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 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乙○○、甲○○、告訴人己○○、丁○○ 、張麗娟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雖 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辛○○先前已有對告 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於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次犯行 ,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 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庚○○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經 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 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 、辛○○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 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戊○○、辛○○、庚○○3人另 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待其等所犯 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 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未遂部分外, 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戊○○、辛○○部分,其2人在 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是其2人在 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被告戊 ○○、辛○○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戊○○、辛○○2人犯罪情節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戊○○、辛○○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 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 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庚○○既已無處分權,自 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⑵被告戊○○於 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 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全部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辛○○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號5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辛○○自 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 ,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 告庚○○「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庚○○侵害法益之程度、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庚○○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戊○○、辛○○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庚 ○○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非重 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難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庚○○對告訴人己○○、丁○○所 為,因係分別與被告戊○○、辛○○共同為之,其等行為終了時 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無適用112年 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復難 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原審對被告庚○○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 被告庚○○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同無可採(至原審 認被告庚○○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 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庚○○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 於被告庚○○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是被告戊○○、辛○○、庚○○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乙○○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戊○○ 26,993 32.6 2 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乙○○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辛○○ 17,073 32.8 6 壬○○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辛○○ 137,195 32.8 7 己○○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庚○○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戊○○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戊○○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辛○○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辛○○ 25,993 32.7 8 丁○○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庚○○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辛○○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張麗娟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辛○○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乙○○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乙○○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甲○○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壬○○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己○○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丁○○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麗娟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61-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9年12 月7日因腦出血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中風,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 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 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9至 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 聲請人、關係人、長女丙○○、胞妹戊○○○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99頁), 復據聲請人、關係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併參酌其提供與相對人相處照片及照顧相對人之支 付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98、107至108頁),堪認聲請人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量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尚無不適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41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 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 庭生活等各種差異,甚至生活上諸多大小事件而多有爭 執,至95年間,被告開始變本加厲,時常處於情緒不穩 定之狀態,不時質問原告之交友情況,兩造之爭執次數 漸趨頻繁,令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亦拒絕與 原告理性溝通以利兩造生活回歸平穩,此種種情狀已動 搖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致兩造漸行漸遠、夫妻關係每 況愈下,至96年間,因被告之種種言行嚴重影響原告之 工作和生活,原告因已無法再忍受此等情事,遂與被告 分開居住,迄今已逾17年。兩造已形同陌路,客觀上無 法再和諧、誠摯共同生活,又兩造亦早已習慣目前各自 生活之狀態,欠缺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必要,足證兩 造維持圓滿婚姻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故兩造婚姻存 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現況情境下,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7年,且於該分居期間内,雙方少有 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 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則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因此 名不副實之婚姻關係長期身心俱疲,現已罹患胰臟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乙節 嚴正否認之,實係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離家,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將原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原告自身老 母親,及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養育責任均由被 告一力承擔,原告十餘年獨立照護未成年子女並侍奉原 告老母親,箇中辛勞辛酸何人足道哉!此觀原告老母親 願與被告共同居住迄今即可明瞭,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 稱情緒問題或其他不堪同居之情狀,原告老母親為何仍 選擇長年繼續與被告同住,而非跟原告一同離家在外同 住?更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恪守為人妻、為人母甚至爲 人媳之義務,就兩造婚姻現狀無任何可歸責性自明。  (二)反之,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 將自身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拋下,由被告獨立照護 ,獨自在外生活十餘年,可謂毫無責任可言,況具被告 長子所言,曾目睹被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等,上情均 可由兩造長子出庭證述之。  (三)綜上,原告除起訴空言兩造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 外,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堅守家庭崗 位十餘年,善盡為人妻、為人母及為人媳之義務,照護 原告母親及2名子女成年迄今,詎料竟換來乙紙無情之 離婚起訴狀,情何以堪!更顯見原告屬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應 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嗣原告於90 年 間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未有來往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庭生活差 異大,被告常情緒不穩定,不時質問原告交友狀況,爭 執越來越頻繁,致原告與被告分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即原告之哥哥丙○○雖證稱兩造常因小事爭吵云云 ,惟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則證稱伊沒有印象兩造有常 常吵架等語,是尚難確認兩造有經常爭吵情事,況夫妻 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 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且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 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故原告執上開理由訴請離婚,即非可採,自難認原告有 與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乙節,原告雖否認 之,惟據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於外面是否有女 人?)剛開始不太知道,後來就知道,原告有女性工作 夥伴,原告有和該女子同住。」等語,證人丁○○亦證稱 :「(問:原告外面是否有女人?)有。(問:你如何 知道的?)升大學的時候我去原告那裡工作一陣子,在 那邊有看到。(問:原告有無與該女子同住?)有。」 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屬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不可採,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婚後發展婚外情,並 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同居, 致兩造分居逾20餘年,則縱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婚-1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3 、42561、43540、4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或 被害人丙○○、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竊得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物 品已發還其等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61卷第37 頁、偵42831卷第3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但沒有 每天有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 67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就所附表編號1、2、4、5處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 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 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 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 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 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 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 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 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 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 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銅條10條(價值不詳),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已以2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83頁),然 被告是否確實已將上開銅條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條10條,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電線8捆(價值6萬元),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電線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 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原物之價值 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為宜。則上開電線8捆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 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竊得被害人丙○○之 自行車1臺、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故 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 陳目前放置在家中,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見本院易 卷第83頁),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1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實施附表編號5之竊 盜犯行時,適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警處理,戊○○因而竊 盜未遂。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⒋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⒍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⒎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⒏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⒐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卷內現場照片4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清單所示之各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足以自水泥砌成之臺 階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該等鐵鎚係金屬製成而質 地堅硬,自不待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目的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 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已將行竊之財物電線8捆裝入被告攜 帶之網袋,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中而準備搬運逃離,自當構 成竊盜罪之著手。然被告尚身處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未及 離開工地而為被害人所監控,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8捆尚未 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不成立既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具決意 、已著手而未既遂,是為竊盜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中,附表編號1之自行車1臺已歸還被害 人丙○○,另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丁○○,故 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編號4之銅條10條及電線8捆已遭 被告變賣換取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因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⒈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自行車1臺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⒉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扳撬汽車電門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⒊ 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 銅條10條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⒋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⒌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竊盜未遂)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2025-02-17

TCDM-114-簡-12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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