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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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 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甲○○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只是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從臉書廣告得知對方可以幫 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說有辦法可以 幫我申請貸款,但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為 什麼,但後來說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申請,後來我才知 道對方是幫我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款 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 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可佐,復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76號函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 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出去 ,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的信用不足,這樣貸款才能通過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信 用不良,又想處理負債,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 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 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 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 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甚且,被告既陳稱 :對方有跟我說是「地球當鋪」,我有打電話問,確定有這 間店且有營業,足以證明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既去電「地球當鋪」,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 法性有所質疑。再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有無向「地球當鋪」確 認收到其申辦貸款案件,其竟表示並未確認(見本院卷第64 -65頁),被告既已起疑,又提供有違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所 需資料,卻未向「地球當鋪」確認申貸情形,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丁○○、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出一空,已如 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 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 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 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 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帳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目前在修車 廠擔任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9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30日 14時7分許 450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07-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一、十、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 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Dai」之人,因「a D ai」承諾給予甲 ○○ ○○○ 報酬,甲 ○○ ○○○ 即與「a D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 ○○○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a Dai」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甲 ○○ ○○○ 再依「a D ai」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每次提領款項後旋至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付給「a Da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23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巳○○、 亥○○、丙○○、丁○○、宇○○、午○○、子○○、壬○○、辛○○、申○○ 、乙○○、戌○○、癸○○、庚○○、戊○○、己○○、辰○○、酉○○、未 ○○、丑○○、寅○○、證人即被害人地○○(下稱天○○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4402100卷【下稱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 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 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並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9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3頁)、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7至104頁)、證人亥○○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崧鎧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人天○○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丙○○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67至76頁)、證人 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寄物貨櫃明細(見他 卷第91至95頁)、證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癸○○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庚○○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 第155至158頁)、證人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他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地○○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午○○之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09 至218頁)、證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他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壬○○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73至280頁)、證人辰○○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酉○○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19至329頁)、 證人戌○○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49至3 64頁)、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377至381頁)、證人申○○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395至396頁)、證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寅○○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1至451頁)、證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5至469頁)、 證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8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⒉又被告係與「a Dai」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其不確定「a Dai 」是否即為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交予被告 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 第28至29頁),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 收款之人,是否即為「a Dai」或「a Dai」指派到場之人, 是尚難遽認「a Dai」與到場交予被告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a Dai 」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 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a Dai」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6頁),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使 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錢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天○○等人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 天○○等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3罪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考(見警卷第21頁),審酌被告竟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 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 安有相當危害,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 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提領的金額如果多的話就可以獲得2,000元,比較 少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本案總共收到大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天○○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 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 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天○○之朋友,向天○○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應予更正。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ji.songfeng」佯為巳○○之朋友,向巳○○佯稱:要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9,600元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佯為亥○○之朋友,向亥○○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artobuen」,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7,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時0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購買保鮮盒需要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9分許 2萬元 (含編號4丙○○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7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6宇○○匯入之款項) 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宇○○佯稱:提領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7,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戶田真樹」,向午○○佯稱:要購買電腦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Ubay Texkob」,向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8,262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0分許 8,000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Kai」,向子○○佯稱:欲購買玫瑰永生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4分許 1,12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1分許 1,000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政佑」,向壬○○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祥」,向辛○○佯稱:需先付錢才能保留看房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6分許 4萬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 21時13分許 6萬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5,060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9,999元 同編號13提領時間 同編號13提領金額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葉雅婷」,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1萬1,805元 同編號11提領時間 同編號11提領金額 113年7月18日21時09分許 4,333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40ccy」,向乙○○佯稱:欲購買鞋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含編號11辛○○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應予更正。 1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君」,向戌○○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9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 9,998元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誼VIVI(芸婕)媽咪」,向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Zi Ling」,向庚○○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ternubem」,向戊○○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9時00分許 1萬4,0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1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向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01時00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9萬9,909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9分許 1萬9,000元 1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岑萱」,向辰○○佯稱:欲購買外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0酉○○匯入之款項) 2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向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應予更正。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伊」,向未○○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2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祥」佯為丑○○之朋友,向丑○○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2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nna Kob」,向寅○○佯稱:欲購買香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 4萬9,946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KSDM-113-金訴-782-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包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 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該款項旋遭施行詐欺取財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供其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等不詳生疏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且破壞我國交易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潨繽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 ○○則表示無意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雖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2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所 為提領行為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丁○○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小晴」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用TikTok的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並邀請加入暱稱「TikTok客服」之人,佯稱須入金才能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7頁)、交易明細(第29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kTok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65頁) ⑺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7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關於樂透彩報牌的社團,張貼報明牌很準確之廣告留言,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建良」之人,佯稱加入會員須入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彩539報牌」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軍」之人聯繫方式,告訴人乙○○加入暱稱「郭建軍」之人後,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彩539VIP群六群」,佯稱報牌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照片(第133頁)

2024-11-11

TCDM-113-金簡-646-202411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丙○○、癸○○為朋友關係,丙○○又與子○○、乙○○認識。 緣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戊○○ 、子○○、辛○○及甲○○,再由子○○聯繫丙○○、庚○○、癸○○等人 ,先至臺中○○區紫雲巖會合後,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戊○○,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 人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丙○○、庚○○,於同 日23時許,前往寅○○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由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卯○○、辰○○等人居住之 處所外會合,甲○○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 上址後,先由乙○○告知上址屋內地形及格局,共同謀議由丙 ○○、甲○○、癸○○、戊○○、子○○、辛○○、庚○○進入上址屋內分 別看管、恫嚇其內之住戶、強盜財物,乙○○則在車上等候並 把風(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乙○○並當場發放木製及鋁製 球棒等武器予丙○○、甲○○、癸○○、戊○○、子○○、辛○○、庚○○ 。嗣乙○○及丙○○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丙○○、癸○○、戊○○、 子○○、辛○○、庚○○、甲○○等人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球棒強行 侵入外籍移工住處,子○○並配戴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丙○○ 、癸○○、戊○○、子○○、辛○○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 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 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籍移工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 物,同時向巳○○、卯○○(又名○○○)、辰○○及現場不詳之逃 逸外籍移工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上開球棒 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 控制巳○○、辰○○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逃逸 外籍移工等人之行動,卯○○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庚 ○○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籍移工,至使巳○○、辰○○等人不能抗 拒,丙○○、癸○○、戊○○、子○○、辛○○等5人強行取走巳○○所 有之戒指3枚、手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7,000元】及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 海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 ,000元;卯○○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 元;辰○○所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籍移工 之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 25所示)。甲○○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 並駕駛E車前往原停車地點與乙○○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辛 ○○隨後亦在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 號12至2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辛○○駕駛D車 搭載丙○○、癸○○、戊○○、庚○○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E車 得手後,再由乙○○駕駛A車,子○○駕駛B車,癸○○駕駛C車、 辛○○駕駛D車、甲○○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區自由車場停車場 會合,由乙○○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甲○○、癸○○、 戊○○、子○○、丙○○、辛○○、庚○○各分得贓款1,000元,乙○○ 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 將D、E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旁停車場停放。嗣 因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 與本案強盜取財部分有關】乙○○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7年6月,戊○○、丙○○、辛○○、甲○○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4年、6年、5年2月、5年,嗣經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尚未確定;子○○、癸○○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年3月、5年2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 人辰○○(下稱證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 ○○、癸○○、戊○○、子○○、辛○○(以下僅稱姓名、不再標示「 同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該 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 :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 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 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 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 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茲查無證人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因此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茲查無 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 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癸○○於法院審理 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關於警詢內容之證述,乃屬交 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癸○○經交互詰問證述 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此部分已成為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丙○○、戊○○、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乙○○等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 謀議、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 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 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法院審理時亦出現對 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反覆等情形,上開乙○○等5 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 被告並未在場,乙○○等5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及 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 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乙○○ 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 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 ,而乙○○、子○○於原審審理證述前,業已在庭聽聞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乙○○、子○○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亦有附和被告證述之情事,故乙○○等5人於警詢中 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 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 ○○等5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238-239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辰○○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1-236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丙○○、癸○○一同搭 車至外籍移工住處外與乙○○會合,並有自乙○○處取得1,000 元;且直至前述○○區之停車場後才與其他被告分開,自行叫 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沒有進到外籍移工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睡覺,我完全沒 有參與;且乙○○後來是從車窗硬塞進來1,000元給我,我有 拿,但我不知道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第3頁記載:「共同謀議由丙○○、甲○○、癸○○、戊○○、 子○○、辛○○等6人進入上址屋内下手強盜財物,庚○○則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乙○○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依照起訴書 之認定,被告並未進入外籍移工屋內。雖起訴書提到「庚○○ 則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然起訴書未清楚說明「庚○○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究竟是在什麼樣的一個地方」、「進行一 個什麼樣的看管」,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與 乙○○沒有進到外籍移工宿舍的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雖詳述其他共同被告在乙○○分工下所分配到的工 作,卻漏列被告受分配的工作是什麼,顯見原審實在無法認 定被告究竟受分配何工作。  ㈢丙○○、癸○○2人與被告同車前往,被告之動向自應以該2人較 為清楚,而丙○○、癸○○均證述被告確實沒有下車;子○○亦於 詰問中陳述清楚,所謂看到被告在現場,係指被告在自由車 場,而非在外籍移工宿舍看到被告。乙○○亦證稱他不確定被 告到底在做什麼事,他也沒看到被告等語。因此被告確實無 參與本案犯行。  ㈣唯一有提到被告在看管被害人者就是戊○○。然從戊○○接受詰 問的回答,可以看出戊○○會隨詰問者不同(檢察官或辯護人 )而有附和詰問者之情形,因此單純從戊○○之證述並不能還 原事實真相。況甲○○、子○○、癸○○清楚證述沒有看到戊○○與 被告一起在1號房間看守外籍移工。因此被告是否有站在1號 房間內共同看守外籍移工是有疑問的。且戊○○為求能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在此種 誘因下,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堪慮,不足以逕認戊○○證 述可採。  ㈤綜合證人證述,被告在現場似乎是隱形人,現場無人知道他 在做什麼。被告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到底被分配到甚麼工作 ?到底有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房間內?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 場進行所謂看管?又用什麼方式進行看管?甚至連原審判決 亦無法確認被告在現場作什麼。且卷内資料沒有辦法堅強建 立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甚至有在現場從事何種 分工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現場, 此部分應該可以採信,且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吻合。被告既 然沒有參與進入屋内強盜犯行,亦無參與犯罪分工,本案與 被告有關部分,應只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個地方, 並無主客觀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強盜的犯意聯絡。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既無犯意聯絡、更無犯罪分工,被告不 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癸○○聯繫而 一同前往紫雲巖會合,之後再與丙○○一同搭乘由癸○○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與搭乘其他車輛之乙○○、辛○○ 、戊○○、子○○及丑○○會合;嗣其他人有下車,乙○○有發前開 球棒予下車之人,其等後來走路離開。後來則看見乙○○等人 駕駛2輛被害人之車輛過來,隨後全部人驅車前往自由車場 停車場,乙○○有拿1,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一同搭車至該○○ 區之停車場,最後自行叫車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 2頁、本院卷三第246-250頁)。並有證人乙○○、子○○、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癸○○於偵訊中、證人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警15209卷】第7-10頁、偵14872卷第58-63頁;警14872卷第 78-80、82-86、95-98頁、偵14872卷第68-70頁;警14872卷 第163-170、180-183頁、偵14872卷第102-108頁;偵15209 卷第29-33頁;偵15209卷第51-55頁;警15209卷第407-412 、417-421頁、原審卷三第117-170頁),核與證人辰○○於偵 查中結證(偵14872卷第255-259頁)、證人巳○○、卯○○、壬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兼或於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872卷第303-307、311、329-3 30頁、偵14872卷第31-34頁;軍偵195警卷第509-511頁、偵 14872卷第223-228、255-259頁;軍偵195警卷第603-606頁 、偵14872卷第449-450頁;警14872卷第453-455頁、軍偵19 5警卷第589-590、575-578頁;警14872卷第260-262、268-2 70頁、偵14872卷第79-82頁、警15209卷第373-374頁),堪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其他證據及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乙○○等 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乙○○等 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可資佐證,益徵上述證人證述之本案強盜情節為真實, 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編號11(即被告)有到我們住處,編號11也拿棍子,他在 隔壁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人等語,並有於偵查中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可證(見偵14872 卷第256-257頁、第271-27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們搭3台車到外籍移工住處外面,3台車的人 都有下車,下車後乙○○發球棒,男生都有拿球棒;編號11 (即被告)是我在警詢時可以指認出的人,他也有去外籍 移工房間,確實有編號11這個人也進到房間。只有乙○○跟 一個女生沒有進去外籍移工住處,其餘的人(連我)進去 這5間外籍移工宿舍,被告進去哪間房間跟誰組隊我不清 楚。我在編號1房間,只有我動手打外籍移工,我們動手 後,一開始編號11之人不在場,快要結束時,因為外籍移 工都帶到1號房間,所以編號11之人有過來;被告是之後 全部的人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他在編號1房間裡站在我 旁邊,站在我右邊,有一點點距離,最後跟我們一起離開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26、129、130、137- 138、141、144-145、147-149、152、153、164頁)。互 參上述2位證人所言,就被告有拿球棒、但並無動手毆打 在場外籍移工、且被告有進入外籍移工住處非編號1房間 之其他房間一情悉相一致,顯非辯護人所稱僅有為獲證人 保護法減刑適用之戊○○指稱而已。且證人辰○○、戊○○分別 為被害人、被告,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互相 勾串之可能,故就此證述相符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況其餘同案被告即證人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也有 上去外籍移工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1之人(即被告)跟12(指癸○○)都 有到場,都有進去等語(見偵14872卷第70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 配置圖,即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 們要進去哪間,我分球棒給他們,1人1支球棒等語(見偵 14872卷第58頁);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車上的我 、丙○○、被告都有下車,乙○○拿球棒給我們,我跟被告、 丙○○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家都有拿著球棒一起到外籍 移工住處;編號11(即被告)有進屋(見偵15209卷第51- 53頁)等語;此些證人就被告確實有下車、並持前開球棒 進入外籍移工屋內均證述一致,參以該等證人或與被告並 不熟識(戊○○、辛○○、子○○、乙○○)、或為被告之友人( 癸○○),此情為被告供陳屬實(見警14872卷第225頁), 衡無構陷被告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 證言應堪採信,由此適徵證人辰○○、戊○○前述證言之真實 可採,亦得以證明證人乙○○、癸○○、子○○、丙○○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知道被告有無下車、被告在車上睡覺,並 未下車、之前指認被告有誤等語之證述,乃附合及迴護被 告之舉,無可憑採。故而,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 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一情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打電話 給丙○○說有外籍移工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丙○○開擴 音,我有聽到,當時丙○○、被告就在我車上,丙○○證稱乙 ○○跟他講與外籍移工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移工 ,我和被告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被告好像知道 要去處理外籍移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329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癸 ○○的車到紫雲巖,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說他跟人有金 錢糾紛,叫我們去幫忙支援,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 找癸○○跟被告一起去助陣,我有跟被告、癸○○講說乙○○跟 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我們當時同一臺車,他 們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280頁)。依前揭證人丙○○、癸 ○○之證述內容,被告在與丙○○、癸○○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 前,至少已知悉前往該處係要支援乙○○討債,且可能會發 生肢體衝突,丙○○因而找被告及癸○○一起前往助陣,此亦 與子○○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以IG傳送訊息予丙○○, 詢問丙○○能否找人前往○○支援乙○○,丙○○旋即回答要去載 人,要子○○稍等等之情(此有子○○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 14872卷第85頁)相符。則被告既然知悉前往外籍移工住 處會合,係要支援乙○○,並與丙○○、癸○○,一同前往移工 住處外與乙○○會合,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與丙○○、癸 ○○前往支援乙○○,則被告到達移工住處外,尚未聽聞乙○○ 陳述作案計畫前,即拒不下車參與討論,實有違常情,更 顯被告前述未曾下車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有看管本案被害人之行為   證人辰○○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棍子在隔壁房間;後 來我們都被控制在編號1房間,當天所有外籍移工都在該房 間,但有些移工跑掉了;當下沒有想過反抗,因為看到每個 人都有拿棍子,很害怕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7、25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跟我住在該處(指本 案移工住處)的好幾個男生,被他們叫進去某一個房間,在 那個房間用球棒打他們,後來他們也叫我跟那些男生坐在同 一個地方;他們很兇悍,而且人很多,我有拿包包給他們檢 查,因為我看到對方手上有球棒,所以我很害怕,他們離開 後現場還留2支球棒,我有交給警察;對方沒有出言恐嚇, 只叫我坐好、不能動;因為對方有球棒,沒有敢反抗;好像 每人都有1支球棒,沒有作勢攻擊,只是拿在手上,站在我 旁邊,喊得很大聲等語(見偵14872卷第32-33頁)。上開證 人即被害人對於當日發生情景證述歷歷,衡以此種恐怖經歷 著實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忘懷,是以其等所述已堪信任。況 2人證述復無齟齬,且對於闖入者將移工集合在一處,並手 持前開球棒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等情悉相一致,更難認其等 上揭證述為杜撰之詞,故證詞確足憑採。由此可見當時手持 前開球棒闖入移工住處內者,將未及逃跑之移工集中到1間 房間內加以控制,此舉顯係以前開球棒將移工驅趕至1間房 間內集中看管,以便控制移工行動,而被告同屬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之人,已如上認定,是故被告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無須再為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即已對 在場移工產生威嚇作用,實質上即屬其所為之看管、控制行 為。就此另可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編號 11之人(即被告)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籍移工; 移工全部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被告,他單純站在我旁邊, 因為我在控制移工,所以我認為被告站在旁邊也是在控制移 工,我們一起看管移工,讓移工蹲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0、147、153-154、156-157頁),更可證明移工被聚集在一 處後,被告與證人戊○○一同立在該處,即係在從事看管、控 制移工之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用何種方式進行看管 、或被告在現場從事何種分工工作,均未究明等語,不過為 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被告並未中途離開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甲○○外)一同先前往前述 紫雲巖見面,之後被告再搭乘癸○○所駕駛之C車前往本案外 籍移工住處,自本案強盜行為開始至終了均未自行離去,甚 且事後自移工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離開後,再一同 前往上揭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其他同案被告強取之被害人 所有D、E車亦一同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繼而全部車輛含D 、E車、連同被告,均一同前往上開○○區停車場,將D、E車 停放該處,被告最終才自行叫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警14872卷第224-225頁、偵14872卷第126-127頁、本院卷 三第246-2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此部分搭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14872卷第132、138頁,偵15209卷第51、53-54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先行離開、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一同前行之事 實至堪確定。  4.被告有收受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有於事後在前述自由車場停車場收受乙○○所交付之1,00 0元一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原審卷四 第120頁),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1 4872卷第59-60頁、原審卷三第601頁)、證人癸○○、辛○○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07-309頁、第113 -1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乙○○所交付之1,000元確實為當時強盜外籍移工所得之現金 ,此情為被告供稱:乙○○說他們上去砸外籍移工有拿到錢, 乙○○就拿1,000元給我;事後其他人從上面回來之後,說有 砸玻璃、拿他們(指外籍移工)的東西,就這樣,後來每人 發1,000元等語無誤(見偵14872卷第126頁),亦有證人乙○ ○具結證述可佐(見偵14872卷第59-60頁),堪以認定。  5.被告知悉乙○○之強盜計畫   ⑴乙○○有於前述外籍移工住處外,對下車之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說明進入移工住處之目的係搶移工財物及分配工作    一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總共3輛車去到移工住 處外面,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乙○○) 、7(即子○○)、8(即丙○○)、9(即戊○○)、10(即辛○ ○)、11(即庚○○)、12(即癸○○)都有下車,我對其他 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 口罩遮擋面部,我有注意到被告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 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乙○○ 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是要搶移 工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我的部分他 叫我去控制移工,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乙○○說 要打移工,也要搶移工,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 ,乙○○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 說跟住在裡面的移工有債務糾紛,乙○○講完之後有發球棒 給圍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 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70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就說等等要衝移工(意 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 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 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 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乙○○有說對方是逃逸外籍移工,我 負責駕駛現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 、182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乙○○說裡面有非法外籍 移工,要去搶他們,乙○○只有說有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 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移工,如果對方反 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 更結證稱:乙○○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 聽乙○○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 都可以聽到乙○○講的內容,乙○○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籍移 工,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乙○○說明移工住處格局,有車 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乙○○當 時沒有提到外籍移工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乙○○有 說外籍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 有說是哪個移工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2、99-103頁)。   ③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子○○、辛○○、丙○○、被告 、癸○○等人都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 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 間,丑○○沒有下車,坐在子○○車上等語(見偵14781卷第5 8頁)。   ④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乙○ ○才告知我們怎麼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 我們說2個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籍移工跑掉,都是乙○○ 在講解及分工,現場都是乙○○在分工、指揮的,乙○○說幫 他把移工抓出來後,如果移工身上有錢的話會平分給我們 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98頁)。   ⑤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含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 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我看見艾威(即乙○○)在發棒 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 ,之後那6、7個人在討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籍 移工住處等語(見偵14872卷第80頁)。   ⑵參以證人辛○○、戊○○、子○○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彼 此並無仇隙或糾紛,已經證人辛○○、戊○○、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7-78、92頁,第117頁,第 462、468、481、498-499頁),且被告確實不認識其等,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49、69頁)。而證人戊○○ 、辛○○、子○○於原審審理時就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 分工已證述翔實,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戊○○、辛○○、子 ○○應無為誣陷被告、或推諉卸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以採信。另證人丑○○ 上開證述則核與證人戊○○、辛○○、子○○前述有關下車之人 圍在一起,由乙○○發前開球棒並討論,隨後衝入移工住處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為本院所採。故而,乙○○有對下車 之人說明犯罪計劃、並發放前開球棒至為明確,而被告即 為下車之其中一人,復持有乙○○發放之前開球棒,均如前 認定,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乙○○強盜外籍移工財物之計劃, 並有接受指派,隨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持前開球棒進入移 工住處之事實。   ⑶又被告係與丙○○、癸○○、戊○○一同換搭辛○○所駕駛、強盜 而來之D車下山,前往原停車地點,此情為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癸○○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 0-131頁,偵15209卷第53頁),上開證人戊○○與被告並不 熟識、證人癸○○則為被告之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戊○○ 、癸○○之上述證詞並未將自己排除在外,顯無構陷被告以 圖卸責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證言已 堪採信。又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D車下 來,車上還有人,我只知道有戊○○,剩下的我不知道,但 確實有其他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 見證人戊○○確實有在車上、並有其他人上車。準此,益佐 證人戊○○及癸○○上述證稱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一直待在癸○○車上,未曾換車等語,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又被告自陳有看到他們(指其他同案被告)開2台被害 人車子(即D、E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 顯然知悉D、E車亦為強取而來之財物,被告仍予以搭乘, 之後更與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往其他地點會合,更彰顯被告 知悉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回 到自由車場停車場後並未下車,該1,000元係乙○○自行從 車窗塞入車內給的等語,然並無證人曾經證述乙○○有自車 窗硬塞錢予車內被告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支持;況 被告早於警詢中即自陳:癸○○將車開回○○區自由車場停車 場,我和丙○○、癸○○就都下車站在旁邊,綽號「艾威(指 乙○○)就各拿1,000元給我和丙○○、癸○○等語明確(見警1 4872卷第217頁)。且證人癸○○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 自由車場停車場,我們3人(指癸○○、丙○○及被告)都有 下車,乙○○就給我們3個人各1,000元,乙○○拿給我跟丙○○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309頁),核與被告上揭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述警詢供認之情節 方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辯稱,無非為 圓其一再辯解未曾下車、不知乙○○為何給付金錢、錢係乙 ○○硬塞等語之不實說法,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乙○○強盜移工財物之計劃、並手持前開 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看管、控制移工 ,待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移工錢財及車輛後,又一再搭車跟隨 乙○○等人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區停車場,中途未曾離開 ,且於自由車場停車場時復收受乙○○給付之強盜所得1,000 元,可見被告係全程參與整個犯罪計劃,被告對本院之加重 強盜取財罪,與其他同案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與戊○○、辛○○等人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對巳 ○○、卯○○、辰○○等人佯稱係警察,並以前開球棒敲打窗戶、 櫃子,再作勢攻擊反抗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 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成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下稱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與乙○○、丙○○、甲○○、癸○○、子○○、辛○○、戊○○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乙○○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前開球棒恫嚇並將被 害人控制在編號1之房間後,再行搜刮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 車輛,故被告強盜被害人巳○○、卯○○、辰○○、午○○、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時間有局部重合,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為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係受乙○○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 罪之人,於本案犯行亦僅分得1,000元報酬,又其已與巳○○ 、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 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251-255頁),有相當悔悟之意 ,堪認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 規定論處,衡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持球棒侵入被害人住 處,利用被害人多數為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之心態,強盜 財物,其強盜犯行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惡性非輕,然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乙○○、依乙○○指示 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丙○○、子○○、於犯案過程 中與乙○○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之辛○○為輕;又被告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 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暨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被告雖分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調 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大於其分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裁量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誤將證據出處之卷宗案號、或警 卷誤載為偵卷、或將附表三之1.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期 「3月26日」漏載為「3月6日」,已經本院更正如前,然上 開誤載並不影響該證據之確實存在及本身之證據價值,復經 合法調查,並未妨害整體認事用法,乃無害之瑕疵,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本院不另為此部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育有1名剛滿月不久之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 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 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 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 至第3 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出生月餘,尚在 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 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可認該 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 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 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 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甚深之情形。考量 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 :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 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 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 ,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 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本案刑 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因此該未成年子 女係依賴被告扶養之量刑因子應予考量,而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並無子女等情,有被告 之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頁),然本院綜合 全部量刑事由,認此量刑因子之改變,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 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 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 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內容 交通工具 1 乙○○ 艾威兒 主謀,未進屋,聯繫辛○○、子○○、丙○○等人至案發地,於事前分配任務並提供前開球棒予辛○○等人,並在外把風,於事後負責分贓所得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子○○ 小飛俠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丙○○ 川楊 有進屋,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辛○○ 6個7 有進屋,負責持鋁棒作勢攻擊並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另強盜取得D車鑰匙後,駕駛D車至停車處。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D車逃逸 5 庚○○ 張惟 有進屋,助陣及看管在場外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戊○○ 黑人 有進屋,看管、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癸○○ LEO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甲○○ 小新 有進屋,強盜取得E車鑰匙後,駕駛E車至停車處 駕駛E車逃逸 附表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巳○○,已發還) 1 本 乙○○ 2 iPhone 13手機(所有人巳○○,已發還) 1 支 乙○○ 3 SAMSUNG手機 1 支 乙○○ 4 iPhone 14手機 1 支 乙○○ 5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把 乙○○ 6 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6 顆 乙○○ 7 彈殼 5 個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自小客000-0000號) 8 黑色球棒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9 iPhone 13手機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0 iPhone 11手機 1 支 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 輛 辛○○ 12 行李箱(含衣服、鞋子) 1 箱 辛○○ 13 酒(CHIVAS REGAL) 1 瓶 辛○○ 14 錢包(褐色) 1 個 辛○○ 15 長夾(黑色) 1 個 辛○○ 16 皮包(黑色) 1 個 辛○○ 17 越南護照(C0000000) 1 個 辛○○ 18 居留證(C0000000) 1 張 辛○○ 19 手錶 1 支 辛○○ 20 越南幣(50000元) 1 張 辛○○ 21 戒指 1 只 辛○○ 22 項鍊 1 件 辛○○ 23 項鍊(金色) 1 件 辛○○ 24 佛珠項鍊 1 件 辛○○ 25 避光墊 1 件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6 iPhone 13手機(白) 1 支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7 iPhone 6S PLUS手機 1 支 庚○○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8 iPhone SE手機 1 支 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9 木棍 1 支 乙○○ 30 木棍 1 支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1 iPhone 12手機 1 支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2 iPhone XS MAX手機 1 支 甲○○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3 iPhone 12手機 1 支 癸○○ 查扣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34 球桿 1 支 不詳之人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照片 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警148752卷,以下同)第461-481頁 2.屋內格局圖 同上警卷第213頁 3.子○○警詢筆錄內所附子○○與乙○○、丙○○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82-84、85頁 4.辛○○警詢筆錄內所附與乙○○之IG對話  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180-181頁 5.甲○○之IG對話紀錄擷圖 警15209卷第53頁 6.乙○○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4872卷第13-21頁 7.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偵195警卷第567、593頁 8.D車為警查獲照片及E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 軍偵195警卷第564-565、579頁) 9.乙○○及子○○、辛○○、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14872卷第39、55、103、193、43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4872卷第41-47、57-63、105-119、147-153、195-211、243-249、281-287、325-327、437-443頁、警15209卷第41-47、69-75、445-451頁、軍偵195警卷第581-58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872卷第11-15、31-34、87-93、99-102、141-144、172-174、231-234、271-277、313-323、431-434頁、警15209卷第13-16、65-68、375-381、413-416、423-426頁、偵14872卷第35-41、231-235、267-270、245-248、271-274、299-302、323-326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4872卷第445頁、軍偵195警卷第591、609頁 13.手繪現場圖 原審卷三第179、181、183、627、629、631頁 14,丙○○、乙○○標示現場Google地圖 原審院三第357、633頁 15.檢察官所提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 原審卷三第347-35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4872號警卷 警1487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09號警卷 警15209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10號警卷 警1521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30202號警卷 軍偵195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 偵148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 偵1520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 偵1521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卷 偵302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軍偵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五) 原審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六) 原審卷六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107-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41-2024110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 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 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 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 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 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 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 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 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 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 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 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 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 ○)(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 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 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 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 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 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 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 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 、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 (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 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 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 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 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 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 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 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 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 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 ,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 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 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 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 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 ,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 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 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 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 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 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 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 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 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 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 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 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 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 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 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 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 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 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 ○○)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 ,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 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 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 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 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 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 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 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 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 ,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 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 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 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 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 ,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 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 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 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 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 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 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 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 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 ,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 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 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 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 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 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 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 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 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 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 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 、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 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 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 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 ,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 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 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 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 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 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 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 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 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 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 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 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 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 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 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 ○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 ,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 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 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 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 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 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 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 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 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 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 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 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 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 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 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 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 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 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 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 ,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 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 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 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 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 ,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 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 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 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 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 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 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 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 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 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 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 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 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 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 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 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 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 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 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 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 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 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

2024-11-07

ULDM-113-訴-238-20241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7

CYDV-113-訴-138-2024110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婆婆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陳許員為失智症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子女均歿,最近親屬為媳 婦甲○○、孫子女丁○○、丙○○、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媳婦,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 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 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42-202411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0、35510、44006、45335、45657、45698、45915、46201、464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 1117、9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1、3055、9031、9520、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1至4)、追加起訴書(如附件5至7)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8至15)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有 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11 至編號18、編號24、編號26、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或 兩者兼有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4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 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表示目前因在押而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44頁至第263頁),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 :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其他案件將來一起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201卷第355頁、 本院審訴236卷第19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 考(見偵34270卷第43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 支(型號:SAMAUNG Galaxy A51 5G),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34270卷第40頁;本院審訴236卷第21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提領金額共3,735,700元×1%=37,357元),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3,606,828元),固均屬洗錢 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145,200元並非 本案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 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丙○○,致使告訴人戊○○、丙○○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茹美之郵局帳戶或陳姿 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236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被告丁○○詐欺等案 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 之戊○○、丙○○,此觀本判決附件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即明, 是此部分併辦意旨顯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並非 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劉仕國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 評、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林巖 (告訴)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 20時9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20時14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一、告訴人林巖(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3頁)。 三、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91至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95至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4270、3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4日 20時1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3分許 32,121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3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9,987 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7分許 8,22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9分許 8,000元 2 謝銀華 (告訴)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 20時5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21時9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一、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謝銀華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05至10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6至6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11至11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9日 21時7分許 43,123元 112年8月9日 21時10分許 33,000元 3 曾浚愷 (告訴) 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 18時50分許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一、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17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9頁)。 三、告訴人曾浚愷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2至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270卷第123至1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4日 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8時54分許 10,000元 4 黃心怡 (告訴)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 19時48分許 41,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 19時51分許 4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一、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27至1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心怡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9至13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31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5日 20時1分許 39,123元 112年8月15日 20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門市) 5 林聖安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 19時40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一、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頁)。 三、告訴人林聖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57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39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51至5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4日 19時42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5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9,123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6分許 9,000元 6 莊梓君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 20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10,000元 一、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69至7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17頁)。 三、告訴人莊梓君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81至8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41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65至67、75至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14日 19時58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6分許 9,989元 7 李文惠 (告訴)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9時許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9時19分許 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一、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08至10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165頁)。 三、告訴人李文惠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674卷第11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05至107、111、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羅順益 (告訴) 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8時35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一、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19至121、161至162頁;113偵3055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27、165頁;113偵3055卷第37頁)。 三、告訴人羅順益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674卷第122至125、1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59至65、71至79頁;113偵3055卷第47至4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15至118、126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17日 18時36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祐廷) 112年8月17日 18時25分許 18時26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輝門市) 112年8月17日 18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21分許 27,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9時56分許 99,988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8、10、1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17日 19時59分許 50,136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151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0時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23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9 黃靖雅 (告訴)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7時6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 一、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35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23頁)。 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41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5至26、28至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49至6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4 112年8月9日 17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1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12年8月9日 17時23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5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3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 19時29分許 4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之新光銀行ATM)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6分許 19,000元 同上 10 王紫菡 (告訴)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8時25分許 27,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8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王紫菡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67至6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6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71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 112年8月9日 18時32分許 2,13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8時3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112年8月18日 21時55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21時57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9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0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劉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54至1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52至153、157至1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金額「800元」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6頁)、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1時49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99,989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4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一、告訴人黃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38至1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告訴人黃荻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148至14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42至14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800元部分,同上更正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45,123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15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12年8月18日 20時7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70至1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1頁)。 三、告訴人黃子寧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79至1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3至5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68至169、172至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 0時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112年8月19日 0時5分許 4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88至2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11169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303至30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11169卷第137、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86至287、291至302、307至3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 0時18分許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8分許】 3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志明) 112年8月19日 0時22分許 0時22分許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3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2分許 22時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2時45分許 2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06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9520卷第39頁)。 三、告訴人謝婉綾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217至22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9520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02至205、215至216、221至2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2時3分許 36,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36,000元 16,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0時8分許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112年8月2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7,900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李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59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85頁)。 三、告訴人李欣瑜提供之手寫匯款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6201卷第277、2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55至257、270至27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6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20時11分許 37,985元 同上 1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0時14分許 38,98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0時32分許 20時32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87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9頁)。 三、被害人鄧怡宣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98至20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84、186、191至1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112年10月15日 18時28分許 99,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315至3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515、521頁)。 三、告訴人何欣潔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6201卷第32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313至314、321至3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5日 18時8分許 49,989元 同上 19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 17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112年8月7日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17時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註: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23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39頁;112偵44386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46201卷第131、133至135頁;112偵44386卷第117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113偵9031卷第11至1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22、126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7日 17時16分許 10,215元 同上 20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 22時13分許 32,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112年8月2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20,000元 1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28至2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7頁;113偵3955卷第135頁)。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3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5頁;113偵3955卷第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26至227、232至2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8日 22時20分許 2,111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22時22分許 22時24分許 2,000元 7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3時56分許 22,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芳)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27日 0時3分許 0時4分許 20,000元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44至2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5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5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42至243、246至248、25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2 程彥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9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8時27分許 18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店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程彥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26至28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27頁)。 三、告訴人程彥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44006卷第36至38、40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49至1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24至25、29至3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18時20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2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3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4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23 李姵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 18時31分許 18時43分許 18時53分許 5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姵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64至66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33頁)。 三、告訴人李姵瑱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4006卷第76至8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50至1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67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18時17分許 40,210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37分許 49,972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44分許 9,987元 同上 24 黃莉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 0時57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1時22分許 1時23分許 1時24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0元 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335卷第31至32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335卷第33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335卷第39至42頁;112偵44945卷第35至3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335卷第43至49頁;112偵44945卷第67至69、75至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5335、45657、45698、45915、4647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該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15日上午1時23分提領4萬元、同日1時24分提領1萬元。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正本漏載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60,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1分許 99,86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11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3分許 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5日 1時3分許 1,105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26分許 19,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32分許 20,000元 【註:此筆款項為轉帳匯出】 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5 吳玉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57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57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57卷第39至49、55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657卷第19至2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57卷第27、33至38、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同上 26 陳思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0時36分許 15,99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 1時3分許 20,000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2元】 1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4,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卷第33至35頁;113偵1117卷第29至31、153至15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6至70頁;112偵45698卷第11至12頁;113偵1117卷第7、251頁;113偵2061影卷第233頁)。 三、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117卷第95至99、161至163、44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75頁;112偵45698卷第21至22頁;113偵2061影卷第19至20、27至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卷第37至63頁;113偵1117卷第33至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25日 23時5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 23時10分許 23時13分許 149,000元 900元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6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3時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0時33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59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0時22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500元 49,000元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0時8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同上 27 李燕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3時54分許 40,42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燕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915卷第55至5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7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頁;113偵2061影卷第29至3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915卷第57至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28 鄭慶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19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112年8月12日0時8分許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 0時8分許 0時9分許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2分許 0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鄭慶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475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6475卷第3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6475卷第21至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29 黃瑀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9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影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98影卷第12頁)。 三、告訴人黃瑀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98影卷第92頁)。 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3偵1117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影卷第69至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 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 心怡、林聖安、莊梓君等人,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 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前於112年8月22日 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員 警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巖之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擷取相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吻仔魚」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相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1 林巖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20時9分 49,9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0時14分 1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 49,989 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32,121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32,000 112年8月4日20時15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7分 8,227 112年8月4日20時19分 8,000 2 謝銀華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 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20時57分 4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1時9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21時7分 43,123 112年8月9日21時10分 33,000 3 曾浚愷 112年8月14日17時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 49,987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 10,005 4 黃心怡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 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 41,9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 41,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112年8月15日20時1分 39,123 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 4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善導寺店) 5 林聖安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 49,98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9,123 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 9,000 6 莊梓君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 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20時7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1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 49,98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5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6分 9,989 總計 623,548 563,025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彥傑、李姵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程彥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年路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李姵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4萬9,985元、4萬210元、4萬9,972元、9,987元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                         第45698號                         第45915號                         第4647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865元、1,105元、1萬9,123元 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15元 2 吳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4萬9,980元、9,988元、9,990元、8,288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05元 3 陳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萬5,995元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元、 1萬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4,985元) 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00元、 4萬9,000元 4 李燕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同上) 4萬420元 5 鄭慶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30萬元 112年8月12日0時18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905元               附件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                          3997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34270號、3551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李文惠、羅順 益、黃靖雅、王紫菡,致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 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 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 察署偵辦中),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報案及員 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羅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黃靖雅、王紫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原起訴案件)之供述 1、坦承加入「吻仔魚」、「卡比獸」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 16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5張 上揭犯罪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上揭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比對7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李文惠(提告)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16,005元 2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3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4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5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 100,0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6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 50,15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7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20時0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 7,005元 8 黃靖雅(提告)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7時6分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9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 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2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 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3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3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11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0,000元 14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6分 同上 19,005元 15 王紫菡(提告)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25分 27,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4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6 王紫菡(提告) 同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 2,13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10,000元 附件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丙○○、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215元 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7日17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3萬985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3萬2,123元、2,111元 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2,005元、2,005元、705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2萬2,987元 112年8月27日0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3,005元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黃瑀 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瑀薇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瑀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3號函及同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825號報告書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瑀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800元               附件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 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 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正本缺附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判 決附表編號24之備註欄】)                         附件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 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 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未上傳電子檔)                        附件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順益,致 使羅順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祐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羅順益受詐騙而匯款至何祐廷帳戶之事實。 3 何祐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何祐廷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2551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羅順益 (提告) (P19) 112年8月16日起 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計程車費用未結清,須轉帳已解除等語,使羅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 30,000 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P37) 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 112年8月17日18時26分 全家超商光輝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4之2) 100,000 47,000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P47 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 27,000 同上 附件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仁) 3萬6,123元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6,000元、1萬6,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18日22時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5,000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依玲、, 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曾韋程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依玲受詐騙而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蔡依玲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蔡依玲(提告) (P19) 112年8月17日 佯稱要向蔡依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由蔡依玲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蔡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9日00時02分 40,123 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05分 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7 112年08月19日00時18分 34,985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5,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9-141 附件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婉綾,致 使謝婉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郁仁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 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謝婉綾受詐騙而匯款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謝婉綾匯款至黃郁仁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謝婉綾 (提告) (P15) 112年8月18日 向謝婉綾佯稱無法購買其在購物網站賣場之商品,須依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使謝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 36,12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P39)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 112年8月18日22時18分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6,000 16,000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P31                         附件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 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芯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瑀薇受詐騙而匯款至林芯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黃瑀薇匯款至林芯榆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案件(癸股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黃瑀薇 (提告) (P243)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向黃瑀薇佯稱車隊有其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黃瑀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只是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 99,988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P297)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50分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17-19 附件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樺,致 使陳思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羚鈞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思樺受詐騙而匯款至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陳思樺匯款至周羚鈞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字第119 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陳思樺 (提告) (P95) 112年8月25日 向陳思樺謊稱因電商操作有誤,誤刷其訓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5日23時5分 49,985 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P443) 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 112年8月25日23時13分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許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9,000 9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061號P20 112年8月25日23時6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5日23時7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2分 49,988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27-28

2024-10-31

TPDM-113-審訴-561-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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