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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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 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 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 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 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 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 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 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 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 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 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 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 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 ○)(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 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 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 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 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 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 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 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 、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 (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 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 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 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 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 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 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 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 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 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 ,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 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 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 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 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 ,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 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 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 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 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 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 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 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 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 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 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 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 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 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 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 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 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 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 ○○)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 ,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 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 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 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 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 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 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 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 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 ,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 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 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 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 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 ,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 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 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 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 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 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 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 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 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 ,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 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 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 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 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 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 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 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 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 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 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 、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 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 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 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 ,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 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 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 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 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 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 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 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 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 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 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 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 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 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 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 ○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 ,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 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 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 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 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 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 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 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 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 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 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 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 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 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 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 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 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 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 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 ,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 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 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 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 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 ,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 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 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 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 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 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 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 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 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 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 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 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 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 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 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 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 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 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 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 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 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 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
2024-11-07
ULDM-113-訴-238-20241107-2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偉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件沒收;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 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 資廣告吸引甲○○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無 證據證明乙○○、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3日11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金額220萬元,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 署名),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收 據列印,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向甲 ○○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使甲○○誤信確實係 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蕭俊齊」、甲○○, 待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復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丁○○,並一同持220萬元犯 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嗣乙○○、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查獲,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5頁、第197至223頁 、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6頁),並有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戶存摺封面暨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 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3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65 3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7至189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3至3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 47頁)、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7頁)、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據(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 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永富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均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見 偵卷第211頁、第24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又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 (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 )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董大年」印文、偽簽 「蕭俊齊」署名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為何, 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謝金河」、「張可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 至201頁、第249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235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⒌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 年7月26日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 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 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最高法院 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結婚小孩、無業、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職業為白牌司 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件,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9頁 );又查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2人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 罪之物,且本案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董大年」印文、「蕭俊齊」署名為偽造等節,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上 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件、本案收據1張既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董大年」印文、偽簽之「蕭俊齊」署名各1枚,因隨 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影本 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 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 ,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 其等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 其等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等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 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41-20241107-3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丙○○、癸○○為朋友關係,丙○○又與子○○、乙○○認識。 緣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戊○○ 、子○○、辛○○及甲○○,再由子○○聯繫丙○○、庚○○、癸○○等人 ,先至臺中○○區紫雲巖會合後,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戊○○,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 人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丙○○、庚○○,於同 日23時許,前往寅○○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由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卯○○、辰○○等人居住之 處所外會合,甲○○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 上址後,先由乙○○告知上址屋內地形及格局,共同謀議由丙 ○○、甲○○、癸○○、戊○○、子○○、辛○○、庚○○進入上址屋內分 別看管、恫嚇其內之住戶、強盜財物,乙○○則在車上等候並 把風(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乙○○並當場發放木製及鋁製 球棒等武器予丙○○、甲○○、癸○○、戊○○、子○○、辛○○、庚○○ 。嗣乙○○及丙○○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丙○○、癸○○、戊○○、 子○○、辛○○、庚○○、甲○○等人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球棒強行 侵入外籍移工住處,子○○並配戴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丙○○ 、癸○○、戊○○、子○○、辛○○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 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 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籍移工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 物,同時向巳○○、卯○○(又名○○○)、辰○○及現場不詳之逃 逸外籍移工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上開球棒 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 控制巳○○、辰○○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逃逸 外籍移工等人之行動,卯○○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庚 ○○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籍移工,至使巳○○、辰○○等人不能抗 拒,丙○○、癸○○、戊○○、子○○、辛○○等5人強行取走巳○○所 有之戒指3枚、手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7,000元】及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 海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 ,000元;卯○○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 元;辰○○所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籍移工 之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 25所示)。甲○○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 並駕駛E車前往原停車地點與乙○○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辛 ○○隨後亦在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 號12至2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辛○○駕駛D車 搭載丙○○、癸○○、戊○○、庚○○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E車 得手後,再由乙○○駕駛A車,子○○駕駛B車,癸○○駕駛C車、 辛○○駕駛D車、甲○○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區自由車場停車場 會合,由乙○○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甲○○、癸○○、 戊○○、子○○、丙○○、辛○○、庚○○各分得贓款1,000元,乙○○ 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 將D、E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旁停車場停放。嗣 因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 與本案強盜取財部分有關】乙○○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7年6月,戊○○、丙○○、辛○○、甲○○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4年、6年、5年2月、5年,嗣經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尚未確定;子○○、癸○○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年3月、5年2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 人辰○○(下稱證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 ○○、癸○○、戊○○、子○○、辛○○(以下僅稱姓名、不再標示「 同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該 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 :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 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 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 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 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茲查無證人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因此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茲查無 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 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癸○○於法院審理 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關於警詢內容之證述,乃屬交 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癸○○經交互詰問證述 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此部分已成為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丙○○、戊○○、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乙○○等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 謀議、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 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 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法院審理時亦出現對 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反覆等情形,上開乙○○等5 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 被告並未在場,乙○○等5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及 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 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乙○○ 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 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 ,而乙○○、子○○於原審審理證述前,業已在庭聽聞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乙○○、子○○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亦有附和被告證述之情事,故乙○○等5人於警詢中 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 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 ○○等5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238-239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辰○○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1-236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丙○○、癸○○一同搭 車至外籍移工住處外與乙○○會合,並有自乙○○處取得1,000 元;且直至前述○○區之停車場後才與其他被告分開,自行叫 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沒有進到外籍移工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睡覺,我完全沒 有參與;且乙○○後來是從車窗硬塞進來1,000元給我,我有 拿,但我不知道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第3頁記載:「共同謀議由丙○○、甲○○、癸○○、戊○○、 子○○、辛○○等6人進入上址屋内下手強盜財物,庚○○則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乙○○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依照起訴書 之認定,被告並未進入外籍移工屋內。雖起訴書提到「庚○○ 則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然起訴書未清楚說明「庚○○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究竟是在什麼樣的一個地方」、「進行一 個什麼樣的看管」,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與 乙○○沒有進到外籍移工宿舍的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雖詳述其他共同被告在乙○○分工下所分配到的工 作,卻漏列被告受分配的工作是什麼,顯見原審實在無法認 定被告究竟受分配何工作。 ㈢丙○○、癸○○2人與被告同車前往,被告之動向自應以該2人較 為清楚,而丙○○、癸○○均證述被告確實沒有下車;子○○亦於 詰問中陳述清楚,所謂看到被告在現場,係指被告在自由車 場,而非在外籍移工宿舍看到被告。乙○○亦證稱他不確定被 告到底在做什麼事,他也沒看到被告等語。因此被告確實無 參與本案犯行。 ㈣唯一有提到被告在看管被害人者就是戊○○。然從戊○○接受詰 問的回答,可以看出戊○○會隨詰問者不同(檢察官或辯護人 )而有附和詰問者之情形,因此單純從戊○○之證述並不能還 原事實真相。況甲○○、子○○、癸○○清楚證述沒有看到戊○○與 被告一起在1號房間看守外籍移工。因此被告是否有站在1號 房間內共同看守外籍移工是有疑問的。且戊○○為求能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在此種 誘因下,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堪慮,不足以逕認戊○○證 述可採。 ㈤綜合證人證述,被告在現場似乎是隱形人,現場無人知道他 在做什麼。被告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到底被分配到甚麼工作 ?到底有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房間內?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 場進行所謂看管?又用什麼方式進行看管?甚至連原審判決 亦無法確認被告在現場作什麼。且卷内資料沒有辦法堅強建 立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甚至有在現場從事何種 分工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現場, 此部分應該可以採信,且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吻合。被告既 然沒有參與進入屋内強盜犯行,亦無參與犯罪分工,本案與 被告有關部分,應只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個地方, 並無主客觀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強盜的犯意聯絡。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既無犯意聯絡、更無犯罪分工,被告不 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癸○○聯繫而 一同前往紫雲巖會合,之後再與丙○○一同搭乘由癸○○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與搭乘其他車輛之乙○○、辛○○ 、戊○○、子○○及丑○○會合;嗣其他人有下車,乙○○有發前開 球棒予下車之人,其等後來走路離開。後來則看見乙○○等人 駕駛2輛被害人之車輛過來,隨後全部人驅車前往自由車場 停車場,乙○○有拿1,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一同搭車至該○○ 區之停車場,最後自行叫車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 2頁、本院卷三第246-250頁)。並有證人乙○○、子○○、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癸○○於偵訊中、證人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警15209卷】第7-10頁、偵14872卷第58-63頁;警14872卷第 78-80、82-86、95-98頁、偵14872卷第68-70頁;警14872卷 第163-170、180-183頁、偵14872卷第102-108頁;偵15209 卷第29-33頁;偵15209卷第51-55頁;警15209卷第407-412 、417-421頁、原審卷三第117-170頁),核與證人辰○○於偵 查中結證(偵14872卷第255-259頁)、證人巳○○、卯○○、壬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兼或於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872卷第303-307、311、329-3 30頁、偵14872卷第31-34頁;軍偵195警卷第509-511頁、偵 14872卷第223-228、255-259頁;軍偵195警卷第603-606頁 、偵14872卷第449-450頁;警14872卷第453-455頁、軍偵19 5警卷第589-590、575-578頁;警14872卷第260-262、268-2 70頁、偵14872卷第79-82頁、警15209卷第373-374頁),堪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其他證據及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乙○○等 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乙○○等 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可資佐證,益徵上述證人證述之本案強盜情節為真實, 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編號11(即被告)有到我們住處,編號11也拿棍子,他在 隔壁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人等語,並有於偵查中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可證(見偵14872 卷第256-257頁、第271-27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們搭3台車到外籍移工住處外面,3台車的人 都有下車,下車後乙○○發球棒,男生都有拿球棒;編號11 (即被告)是我在警詢時可以指認出的人,他也有去外籍 移工房間,確實有編號11這個人也進到房間。只有乙○○跟 一個女生沒有進去外籍移工住處,其餘的人(連我)進去 這5間外籍移工宿舍,被告進去哪間房間跟誰組隊我不清 楚。我在編號1房間,只有我動手打外籍移工,我們動手 後,一開始編號11之人不在場,快要結束時,因為外籍移 工都帶到1號房間,所以編號11之人有過來;被告是之後 全部的人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他在編號1房間裡站在我 旁邊,站在我右邊,有一點點距離,最後跟我們一起離開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26、129、130、137- 138、141、144-145、147-149、152、153、164頁)。互 參上述2位證人所言,就被告有拿球棒、但並無動手毆打 在場外籍移工、且被告有進入外籍移工住處非編號1房間 之其他房間一情悉相一致,顯非辯護人所稱僅有為獲證人 保護法減刑適用之戊○○指稱而已。且證人辰○○、戊○○分別 為被害人、被告,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互相 勾串之可能,故就此證述相符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況其餘同案被告即證人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也有 上去外籍移工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1之人(即被告)跟12(指癸○○)都 有到場,都有進去等語(見偵14872卷第70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 配置圖,即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 們要進去哪間,我分球棒給他們,1人1支球棒等語(見偵 14872卷第58頁);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車上的我 、丙○○、被告都有下車,乙○○拿球棒給我們,我跟被告、 丙○○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家都有拿著球棒一起到外籍 移工住處;編號11(即被告)有進屋(見偵15209卷第51- 53頁)等語;此些證人就被告確實有下車、並持前開球棒 進入外籍移工屋內均證述一致,參以該等證人或與被告並 不熟識(戊○○、辛○○、子○○、乙○○)、或為被告之友人( 癸○○),此情為被告供陳屬實(見警14872卷第225頁), 衡無構陷被告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 證言應堪採信,由此適徵證人辰○○、戊○○前述證言之真實 可採,亦得以證明證人乙○○、癸○○、子○○、丙○○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知道被告有無下車、被告在車上睡覺,並 未下車、之前指認被告有誤等語之證述,乃附合及迴護被 告之舉,無可憑採。故而,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 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一情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打電話 給丙○○說有外籍移工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丙○○開擴 音,我有聽到,當時丙○○、被告就在我車上,丙○○證稱乙 ○○跟他講與外籍移工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移工 ,我和被告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被告好像知道 要去處理外籍移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329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癸 ○○的車到紫雲巖,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說他跟人有金 錢糾紛,叫我們去幫忙支援,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 找癸○○跟被告一起去助陣,我有跟被告、癸○○講說乙○○跟 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我們當時同一臺車,他 們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280頁)。依前揭證人丙○○、癸 ○○之證述內容,被告在與丙○○、癸○○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 前,至少已知悉前往該處係要支援乙○○討債,且可能會發 生肢體衝突,丙○○因而找被告及癸○○一起前往助陣,此亦 與子○○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以IG傳送訊息予丙○○, 詢問丙○○能否找人前往○○支援乙○○,丙○○旋即回答要去載 人,要子○○稍等等之情(此有子○○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 14872卷第85頁)相符。則被告既然知悉前往外籍移工住 處會合,係要支援乙○○,並與丙○○、癸○○,一同前往移工 住處外與乙○○會合,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與丙○○、癸 ○○前往支援乙○○,則被告到達移工住處外,尚未聽聞乙○○ 陳述作案計畫前,即拒不下車參與討論,實有違常情,更 顯被告前述未曾下車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有看管本案被害人之行為 證人辰○○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棍子在隔壁房間;後 來我們都被控制在編號1房間,當天所有外籍移工都在該房 間,但有些移工跑掉了;當下沒有想過反抗,因為看到每個 人都有拿棍子,很害怕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7、25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跟我住在該處(指本 案移工住處)的好幾個男生,被他們叫進去某一個房間,在 那個房間用球棒打他們,後來他們也叫我跟那些男生坐在同 一個地方;他們很兇悍,而且人很多,我有拿包包給他們檢 查,因為我看到對方手上有球棒,所以我很害怕,他們離開 後現場還留2支球棒,我有交給警察;對方沒有出言恐嚇, 只叫我坐好、不能動;因為對方有球棒,沒有敢反抗;好像 每人都有1支球棒,沒有作勢攻擊,只是拿在手上,站在我 旁邊,喊得很大聲等語(見偵14872卷第32-33頁)。上開證 人即被害人對於當日發生情景證述歷歷,衡以此種恐怖經歷 著實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忘懷,是以其等所述已堪信任。況 2人證述復無齟齬,且對於闖入者將移工集合在一處,並手 持前開球棒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等情悉相一致,更難認其等 上揭證述為杜撰之詞,故證詞確足憑採。由此可見當時手持 前開球棒闖入移工住處內者,將未及逃跑之移工集中到1間 房間內加以控制,此舉顯係以前開球棒將移工驅趕至1間房 間內集中看管,以便控制移工行動,而被告同屬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之人,已如上認定,是故被告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無須再為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即已對 在場移工產生威嚇作用,實質上即屬其所為之看管、控制行 為。就此另可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編號 11之人(即被告)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籍移工; 移工全部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被告,他單純站在我旁邊, 因為我在控制移工,所以我認為被告站在旁邊也是在控制移 工,我們一起看管移工,讓移工蹲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0、147、153-154、156-157頁),更可證明移工被聚集在一 處後,被告與證人戊○○一同立在該處,即係在從事看管、控 制移工之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用何種方式進行看管 、或被告在現場從事何種分工工作,均未究明等語,不過為 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被告並未中途離開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甲○○外)一同先前往前述 紫雲巖見面,之後被告再搭乘癸○○所駕駛之C車前往本案外 籍移工住處,自本案強盜行為開始至終了均未自行離去,甚 且事後自移工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離開後,再一同 前往上揭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其他同案被告強取之被害人 所有D、E車亦一同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繼而全部車輛含D 、E車、連同被告,均一同前往上開○○區停車場,將D、E車 停放該處,被告最終才自行叫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警14872卷第224-225頁、偵14872卷第126-127頁、本院卷 三第246-2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此部分搭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14872卷第132、138頁,偵15209卷第51、53-54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先行離開、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一同前行之事 實至堪確定。 4.被告有收受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有於事後在前述自由車場停車場收受乙○○所交付之1,00 0元一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原審卷四 第120頁),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1 4872卷第59-60頁、原審卷三第601頁)、證人癸○○、辛○○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07-309頁、第113 -1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乙○○所交付之1,000元確實為當時強盜外籍移工所得之現金 ,此情為被告供稱:乙○○說他們上去砸外籍移工有拿到錢, 乙○○就拿1,000元給我;事後其他人從上面回來之後,說有 砸玻璃、拿他們(指外籍移工)的東西,就這樣,後來每人 發1,000元等語無誤(見偵14872卷第126頁),亦有證人乙○ ○具結證述可佐(見偵14872卷第59-60頁),堪以認定。 5.被告知悉乙○○之強盜計畫 ⑴乙○○有於前述外籍移工住處外,對下車之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說明進入移工住處之目的係搶移工財物及分配工作 一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總共3輛車去到移工住 處外面,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乙○○) 、7(即子○○)、8(即丙○○)、9(即戊○○)、10(即辛○ ○)、11(即庚○○)、12(即癸○○)都有下車,我對其他 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 口罩遮擋面部,我有注意到被告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 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乙○○ 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是要搶移 工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我的部分他 叫我去控制移工,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乙○○說 要打移工,也要搶移工,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 ,乙○○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 說跟住在裡面的移工有債務糾紛,乙○○講完之後有發球棒 給圍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 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70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就說等等要衝移工(意 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 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 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 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乙○○有說對方是逃逸外籍移工,我 負責駕駛現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 、182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乙○○說裡面有非法外籍 移工,要去搶他們,乙○○只有說有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 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移工,如果對方反 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 更結證稱:乙○○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 聽乙○○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 都可以聽到乙○○講的內容,乙○○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籍移 工,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乙○○說明移工住處格局,有車 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乙○○當 時沒有提到外籍移工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乙○○有 說外籍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 有說是哪個移工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2、99-103頁)。 ③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子○○、辛○○、丙○○、被告 、癸○○等人都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 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 間,丑○○沒有下車,坐在子○○車上等語(見偵14781卷第5 8頁)。 ④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乙○ ○才告知我們怎麼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 我們說2個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籍移工跑掉,都是乙○○ 在講解及分工,現場都是乙○○在分工、指揮的,乙○○說幫 他把移工抓出來後,如果移工身上有錢的話會平分給我們 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98頁)。 ⑤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含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 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我看見艾威(即乙○○)在發棒 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 ,之後那6、7個人在討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籍 移工住處等語(見偵14872卷第80頁)。 ⑵參以證人辛○○、戊○○、子○○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彼 此並無仇隙或糾紛,已經證人辛○○、戊○○、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7-78、92頁,第117頁,第 462、468、481、498-499頁),且被告確實不認識其等,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49、69頁)。而證人戊○○ 、辛○○、子○○於原審審理時就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 分工已證述翔實,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戊○○、辛○○、子 ○○應無為誣陷被告、或推諉卸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以採信。另證人丑○○ 上開證述則核與證人戊○○、辛○○、子○○前述有關下車之人 圍在一起,由乙○○發前開球棒並討論,隨後衝入移工住處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為本院所採。故而,乙○○有對下車 之人說明犯罪計劃、並發放前開球棒至為明確,而被告即 為下車之其中一人,復持有乙○○發放之前開球棒,均如前 認定,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乙○○強盜外籍移工財物之計劃, 並有接受指派,隨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持前開球棒進入移 工住處之事實。 ⑶又被告係與丙○○、癸○○、戊○○一同換搭辛○○所駕駛、強盜 而來之D車下山,前往原停車地點,此情為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癸○○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 0-131頁,偵15209卷第53頁),上開證人戊○○與被告並不 熟識、證人癸○○則為被告之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戊○○ 、癸○○之上述證詞並未將自己排除在外,顯無構陷被告以 圖卸責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證言已 堪採信。又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D車下 來,車上還有人,我只知道有戊○○,剩下的我不知道,但 確實有其他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 見證人戊○○確實有在車上、並有其他人上車。準此,益佐 證人戊○○及癸○○上述證稱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一直待在癸○○車上,未曾換車等語,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又被告自陳有看到他們(指其他同案被告)開2台被害 人車子(即D、E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 顯然知悉D、E車亦為強取而來之財物,被告仍予以搭乘, 之後更與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往其他地點會合,更彰顯被告 知悉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回 到自由車場停車場後並未下車,該1,000元係乙○○自行從 車窗塞入車內給的等語,然並無證人曾經證述乙○○有自車 窗硬塞錢予車內被告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支持;況 被告早於警詢中即自陳:癸○○將車開回○○區自由車場停車 場,我和丙○○、癸○○就都下車站在旁邊,綽號「艾威(指 乙○○)就各拿1,000元給我和丙○○、癸○○等語明確(見警1 4872卷第217頁)。且證人癸○○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 自由車場停車場,我們3人(指癸○○、丙○○及被告)都有 下車,乙○○就給我們3個人各1,000元,乙○○拿給我跟丙○○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309頁),核與被告上揭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述警詢供認之情節 方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辯稱,無非為 圓其一再辯解未曾下車、不知乙○○為何給付金錢、錢係乙 ○○硬塞等語之不實說法,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乙○○強盜移工財物之計劃、並手持前開 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看管、控制移工 ,待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移工錢財及車輛後,又一再搭車跟隨 乙○○等人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區停車場,中途未曾離開 ,且於自由車場停車場時復收受乙○○給付之強盜所得1,000 元,可見被告係全程參與整個犯罪計劃,被告對本院之加重 強盜取財罪,與其他同案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與戊○○、辛○○等人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對巳 ○○、卯○○、辰○○等人佯稱係警察,並以前開球棒敲打窗戶、 櫃子,再作勢攻擊反抗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 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成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下稱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與乙○○、丙○○、甲○○、癸○○、子○○、辛○○、戊○○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乙○○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前開球棒恫嚇並將被 害人控制在編號1之房間後,再行搜刮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 車輛,故被告強盜被害人巳○○、卯○○、辰○○、午○○、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時間有局部重合,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為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係受乙○○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 罪之人,於本案犯行亦僅分得1,000元報酬,又其已與巳○○ 、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 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251-255頁),有相當悔悟之意 ,堪認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 規定論處,衡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持球棒侵入被害人住 處,利用被害人多數為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之心態,強盜 財物,其強盜犯行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惡性非輕,然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乙○○、依乙○○指示 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丙○○、子○○、於犯案過程 中與乙○○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之辛○○為輕;又被告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 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暨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被告雖分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調 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大於其分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裁量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誤將證據出處之卷宗案號、或警 卷誤載為偵卷、或將附表三之1.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期 「3月26日」漏載為「3月6日」,已經本院更正如前,然上 開誤載並不影響該證據之確實存在及本身之證據價值,復經 合法調查,並未妨害整體認事用法,乃無害之瑕疵,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本院不另為此部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育有1名剛滿月不久之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 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 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 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 至第3 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出生月餘,尚在 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 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可認該 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 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 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 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甚深之情形。考量 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 :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 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 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 ,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 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本案刑 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因此該未成年子 女係依賴被告扶養之量刑因子應予考量,而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並無子女等情,有被告 之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頁),然本院綜合 全部量刑事由,認此量刑因子之改變,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 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 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 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內容 交通工具 1 乙○○ 艾威兒 主謀,未進屋,聯繫辛○○、子○○、丙○○等人至案發地,於事前分配任務並提供前開球棒予辛○○等人,並在外把風,於事後負責分贓所得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子○○ 小飛俠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丙○○ 川楊 有進屋,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辛○○ 6個7 有進屋,負責持鋁棒作勢攻擊並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另強盜取得D車鑰匙後,駕駛D車至停車處。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D車逃逸 5 庚○○ 張惟 有進屋,助陣及看管在場外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戊○○ 黑人 有進屋,看管、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癸○○ LEO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甲○○ 小新 有進屋,強盜取得E車鑰匙後,駕駛E車至停車處 駕駛E車逃逸 附表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巳○○,已發還) 1 本 乙○○ 2 iPhone 13手機(所有人巳○○,已發還) 1 支 乙○○ 3 SAMSUNG手機 1 支 乙○○ 4 iPhone 14手機 1 支 乙○○ 5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把 乙○○ 6 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6 顆 乙○○ 7 彈殼 5 個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自小客000-0000號) 8 黑色球棒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9 iPhone 13手機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0 iPhone 11手機 1 支 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 輛 辛○○ 12 行李箱(含衣服、鞋子) 1 箱 辛○○ 13 酒(CHIVAS REGAL) 1 瓶 辛○○ 14 錢包(褐色) 1 個 辛○○ 15 長夾(黑色) 1 個 辛○○ 16 皮包(黑色) 1 個 辛○○ 17 越南護照(C0000000) 1 個 辛○○ 18 居留證(C0000000) 1 張 辛○○ 19 手錶 1 支 辛○○ 20 越南幣(50000元) 1 張 辛○○ 21 戒指 1 只 辛○○ 22 項鍊 1 件 辛○○ 23 項鍊(金色) 1 件 辛○○ 24 佛珠項鍊 1 件 辛○○ 25 避光墊 1 件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6 iPhone 13手機(白) 1 支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7 iPhone 6S PLUS手機 1 支 庚○○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8 iPhone SE手機 1 支 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9 木棍 1 支 乙○○ 30 木棍 1 支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1 iPhone 12手機 1 支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2 iPhone XS MAX手機 1 支 甲○○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3 iPhone 12手機 1 支 癸○○ 查扣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34 球桿 1 支 不詳之人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照片 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警148752卷,以下同)第461-481頁 2.屋內格局圖 同上警卷第213頁 3.子○○警詢筆錄內所附子○○與乙○○、丙○○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82-84、85頁 4.辛○○警詢筆錄內所附與乙○○之IG對話 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180-181頁 5.甲○○之IG對話紀錄擷圖 警15209卷第53頁 6.乙○○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4872卷第13-21頁 7.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偵195警卷第567、593頁 8.D車為警查獲照片及E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 軍偵195警卷第564-565、579頁) 9.乙○○及子○○、辛○○、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14872卷第39、55、103、193、43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4872卷第41-47、57-63、105-119、147-153、195-211、243-249、281-287、325-327、437-443頁、警15209卷第41-47、69-75、445-451頁、軍偵195警卷第581-58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872卷第11-15、31-34、87-93、99-102、141-144、172-174、231-234、271-277、313-323、431-434頁、警15209卷第13-16、65-68、375-381、413-416、423-426頁、偵14872卷第35-41、231-235、267-270、245-248、271-274、299-302、323-326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4872卷第445頁、軍偵195警卷第591、609頁 13.手繪現場圖 原審卷三第179、181、183、627、629、631頁 14,丙○○、乙○○標示現場Google地圖 原審院三第357、633頁 15.檢察官所提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 原審卷三第347-35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4872號警卷 警1487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09號警卷 警15209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10號警卷 警1521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30202號警卷 軍偵195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 偵148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 偵1520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 偵1521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卷 偵302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軍偵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五) 原審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六) 原審卷六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107-5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丙○○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琦向丙○ ○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1紙而 行使之,並向丙○○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翊涵」、 丙○○,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述及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TELE 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杜 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 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機Te 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至15 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見 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金訴-64-20241031-1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 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 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 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00-20241030-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 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 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係於107年11月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問:聲請人何 時知道甲○○過世?)她回到臺灣之後,我們才跟她講,她順 便辦理身分證,......應該是兩年前她就知道甲○○過世。」 、「(問:聲請人何時知道她是繼承人?)去年我有收到銀 行的催繳單,說她是二伯的繼承人要負責幫他還債,因為她 兩年前回到臺灣有辦理身分證,戶籍地跟我一樣,但她實際 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她還是住在英國。」、「(問:何時 告訴聲請人她變成繼承人?)去年三、四月間我用fb跟她說 ,她是繼承人,叫她有空回來辦理這個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9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聲請人至遲即於 000年0月間已知悉己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至113年8月 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 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 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30
KSYV-113-司繼-4950-20241030-1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元。前開 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親 權由丙○○行使負擔,惟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 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然乙○○之扶 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 元,爰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且考量丙○○ 照顧子女之勞務心力與雙方經濟能力,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 5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7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丙○○已代相對人墊付乙 ○○扶養費共計86萬8,8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丙○○新臺幣86萬8,85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2,635元,如有1期延 遲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身體孱弱,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幾無 工作經驗,現又甫產下稚兒,依伊現狀顯無法工作,無任何 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負擔乙 ○○之扶養費;其次,丙○○經濟優渥,於雙方離婚時堅持獨任 乙○○之親權人,且口頭約定伊無庸負擔扶養費,其於離婚後 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今卻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 實屬莫名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經丙○○與相對人協議由丙 ○○單獨任之,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05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 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35-39、119-125頁)。惟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依法仍對乙○○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 所稱其曾與丙○○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乙事,無論是否 為真,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良欣實業有限公 司廠長,月薪約5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長期 無業,無所得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34頁) ;兼衡丙○○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60餘萬至 20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00萬元,而相對人11 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約3萬元間,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7、241-273頁),復衡 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定收入,惟其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 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應具備 扶養能力。綜上,考量丙○○之經濟狀況雖遠優於相對人,惟 丙○○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 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 19元,以及乙○○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丙○○與相對人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 乙○○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年齡為約9歲至16歲,其所需之教 育費與生活費用隨著其自國小依序升上國中、高中亦將隨之 遞增等情,認乙○○自106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如附表 所示,亦即自112年以後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 適當,而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依上開比例所應負擔之扶養 費亦計算如附表所示,亦即其自112年開始,每月應負擔乙○ ○扶養費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3=7,000元)。 從而,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乙○○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丙○○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雖 經相對人表示:伊認為乙○○之花費均為其祖父母在支出云云 (卷第23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 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 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 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 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 實。準此,丙○○於系爭期間均係與乙○○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 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丙○○就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 乙○○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又相對 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乙○○扶養費乙節,則相對 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 丙○○受有損害,是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 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其曾與丙○○口頭 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乙○○扶養費之金 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2萬8,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106 2萬1,597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3個月(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萬5,000元 107 2萬1,674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8 2萬2,942元 1萬3,099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9 2萬3,159元 1萬3,09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0 2萬3,200元 1萬3,341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1 2萬5,270元 1萬4,41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2 2萬6,399元 1萬4,419元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3×11個月(112年1月至同年11月)=7萬7,000元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7,000元=42萬8,000元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63-20241030-1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育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Dinh Quy Cong,男,西元○○○○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碼: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丙○○先前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茲因丙○ ○將乙○○帶回越南娘家,拒絕同聲請人辦理認領乙○○手續, 而乙○○確實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乙○○間之身分 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 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報告結果略以:「不能排除甲 ○○與乙○○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之間有父女血 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乙○○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 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 對人乙○○、丙○○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 趣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30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030-2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銳(原名朱景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朱育 鋭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所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支 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遊戲點數,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 詐騙告訴人乙○○,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無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竟為私利,而以 出售門換取報酬方式,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出售上揭門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0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得款2, 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 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甲○○(原名朱景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甲○○因與丙○○胞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育仟」騎乘張雅 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丙○○位 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由甲○○徒手破壞丙○○所有 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112年10月26日5時許,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為貪圖利益,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1月26日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向乙○○佯稱:台灣大 哥大點數到期,盡快點擊網址兌換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因而點擊網址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 (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 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 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 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2.坦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換取報酬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破壞其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4 證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5 112年10月25日案發及沿路監視器畫面12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簡訊、刷卡紀錄、信用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MyCard官方網站教學資料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毀損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自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1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