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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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024-12-16
PCDM-112-易-1227-20241216-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若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鄭宇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 。乙○○為○○○○○醫院麻醉醫師,被院方指派負責為期一年之 麻醉學員訓練課程,也因此認識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之被 告。被告在課程訓練後期,約自112年4月後,常藉機請教乙 ○○醫師許多相關臨床問題,乙○○常給予詳實答覆與指導,包 括考古題解說,幫助被告順利通過筆試與口試,完成結訓並 錄取職缺,被告迄今仍在○○麻醉科從事麻醉護理工作。而被 告與原告老公乙○○醫師因工作關係常有互動,茲分述如下: ⒈11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頻繁邀約打羽球,乙○○雖有婉拒多 次,但後來仍受邀至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2次、一同聚餐2次 。另被告多次邀約乙○○一起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不過 乙○○予以拒絕。而白天工作時,每遇用餐時間,被告常邀乙 ○○一起至餐廳用餐,並特意拍照合影。 ⒉112年6月28日:被告得知乙○○在○○市○○街000號2樓留有一間 空屋,平時很少居住,遂主動要求看屋。112年6月28日當日 被告邀約傍晚看房,嗣在2樓公寓(三房一廳)的客廳誘導 乙○○親吻,隨即進入主臥室,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因事出突 然,雙方未備保險套,被告稱自己為排卵期,讓乙○○行體外 射精,射在被告肚子上,隨後被告進入主臥廁所洗滌,乙○○ 發現被告身上幾乎無陰毛。 ⒊112年7月8日:被告、乙○○相約一同吃早餐。 ⒋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原告帶著女兒與朋友全家人至 吉貝旅遊。回程因乙○○7月7日半夜及7月8日下午與被告聊天 太累,小憩片刻而忘記時間、睡過頭,耽誤了至布袋港接回 原告母女的時間。 ⒌112年7月15日:○○111年度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結訓畢旅前 往小琉球,乙○○載被告與另一名女學員從○○前往高雄搭船, 抵達高雄後,乙○○隨即返回○○老家,未與學員們一同前往旅 遊。 ⒍112年7月16日:畢旅結束後,被告從高雄坐火車回○○,央請 乙○○開車至火車站載其回家,因火車誤點,害乙○○載其妻兒 們遲到。 ⒎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乙○○與被告頻繁對話。 ⒏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7日:乙○○支援○○○○○醫院麻醉業務 一週,被告與另名甲○○學員於112年8月6日一同驅車前往○○ ,當日下午3點左右抵達東基宿舍找乙○○。兩位女學員當天 住○○市○○村旁的「潮度假酒店(GAYA Hotel)」,並約乙○○ 一同在飯店房間吃外帶進來的晚餐;飯後接著兩位女學員邀 約同遊○○村與○○夜市,但乙○○婉拒並回宿舍值班代命。隔天 112年8月7日即乙○○支援○○○○○醫院最後一天,相約吃飯店早 餐,嗣3人同車,輪流當駕駛,先送另名女學員回○○,再送 乙○○回○○○○○○住處。離開前,被告與乙○○親吻送別,並邀約 明日112年8月8日再聚。 ⒐112年8月8日:乙○○一早先回○○○○老家,下午回○○,3點左右 開車接被告,隨後被告指引乙○○開車至○○路「○○汽車旅館」 ,因當時客滿,隨即離開,接著被告再指引乙○○到○○市○○路 「○○國際精品旅館」休息,由乙○○付費,2人進入房間後, 再次發生性行為(有戴套)。 ⒑112年8月19日:因乙○○安排於112年8月21日在○○○○醫院接受 脊椎手術,112年8月19日被告將事先書寫在自己手機Line上 之信件拿給乙○○觀看,並贈送日前到保安大帝宮祈求之平安 符,要求乙○○一起帶到○○,以表達自己強烈之愛意與關心。 乙○○再用自己手機Line之照相、編輯功能,轉成文字檔存入 雲端。112年8月間原告發現乙○○舉止異常後,遂上網觀看老 公的雲端文件及手機對話訊息並即時翻拍、下載。又原告於 乙○○皮夾中發現該平安符,遂用自己手機拍照存入記事本。 ⒒112年8月:被告從香港返台後,以禮物與調情之書信寄予乙○ ○表達相思及愛慕。 (二)因被告介入葉男家庭,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多次想中斷研究 所課業與婚姻,礙於孩子無法接受破裂家庭,理智不斷告誡 自己三思,致使身心反覆折騰,情緒陷入憂鬱,伴隨長期失 眠而影響生活及飲食作息,體重暴瘦7公斤,並因而產生創 傷症候群;除此之外,數度萌起輕生念頭,每當腦中浮起被 告與葉男曾在○○街000號2樓主臥室做愛,曾多次在葉男車內 撫摸、親吻,原告就會頭痛欲裂、作嘔,不斷有賣房、賣車 之強烈衝動;又葉男愛家、顧家之完美老公及父親形象因此 破裂,小孩們近日也變得鬱鬱寡歡,整個家庭原有之和樂氣 氛幾乎變調,一家人身心受傷甚大;深怕長輩擔心僅能故作 無事,無法傾訴壓力致身心失衡;又因原告長期有捐血習慣 ,得知被告與葉男第一次性愛未配戴保險套後,心中極度不 安,深怕自己被傳染性病而影響受血人,久久不能釋懷。 (三)被告明知乙○○醫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主動製造曖昧,再進 而發展婚外情、發生2次性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均屬杜撰,被告鄭重否認。由起訴狀附件三被 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恰可證明本件並無原告妄稱之侵害配 偶權情事。實則,原告配偶乙○○因職務關係與被告接觸後對 被告相當有好感,因此不斷向被告獻殷勤,被告礙於乙○○為 自己長官與老師雙重身分,僅能盡量禮貌回應並與之保持距 離。而每當乙○○邀約同行,被告也盡量邀請同樣參加麻醉學 員班之甲○○兩人一同前往,如此可避免自身危險,更避免他 人有錯誤聯想。如此簡單之師生與同事情誼,卻遭原告曲解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乙○○與被告聊天時,時常向被告抱 怨自身配偶(即原告),並數度透露想跟原告離婚之念頭, 然被告仍義正嚴詞向乙○○表示此為該兩人之家務事,被告不 想介入。詎料原告或因自身與乙○○婚姻問題積累已久,竟錯 將與乙○○之聊天對象(即被告)當作其攻擊目標,甚至於11 2年9月起開啟一連串至為不當之刑事犯罪行為,如此作為難 認可取。如今,竟又顛倒是非向鈞院起訴侵害配偶權云云, 對此被告實屬無奈至極。 (二)至於原告所附證物,均與本件無關,起訴狀附件二合影照片 乃被告與乙○○在公開工作場所所拍攝,兩人亦無親密逾矩之 舉動;附件四文章截圖被告否認為被告所發送,且似乎是從 iPhone手機記事本翻拍,而非他人所傳送。再者,不能因照 片可擷取文字即推斷乙○○就取得前開文字內容過程之證詞為 可採;附件五平安符照片不知其出處,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亦 不得而知。原告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 二、三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因知原告可能精神上有生病情 形,試圖以朋友的角度與原告對話,安撫原告,看不出來有 何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甚至被告於附件二亦表示「 我跟他從來都沒有在一起」。至於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陳 報狀紙條內容,緣起於被告前往香港旅遊前受乙○○之託帶回 禮物,被告依約將禮物帶回交付乙○○後併為抒發旅途所見所 聞,內容無一絲一毫不妥。而證人乙○○係因被原告吵得不得 安寧只好配合原告出來做不實陳述,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必須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假若友達以上 戀人未滿(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同樣不會構成情節重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 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 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 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 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 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 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 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 (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 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 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原告配偶乙○○一起打羽毛球、 聚餐、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在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 3日期間與乙○○頻繁對話;贈送祈福平安符給乙○○;自香港 旅遊返台後交付禮物及書信給乙○○;乙○○應被告要求,在被 告麻醉學員班結訓畢旅接送被告(送被告與友人至高雄搭船 、至○○火車站接被告回被告家);被告在乙○○赴○○支援○○○○ ○醫院麻醉業務期間,偕友人前往○○找乙○○、一起用餐,在 乙○○結束支援業務後與三人一同從○○開車返回○○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指述一起打羽毛球、聚餐、頻繁對 話、送平安符、接送畢旅、○○會合同返○○等情,雖提出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與乙○○合照、兩人於112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聊天紀錄、被告旅遊香港相片、明信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25至40頁、第145頁),及據證人乙○○ 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63至173頁,其證述證明力詳後述 ),可認為真實。但此部仍屬個人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範 疇,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 被告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8日與原告 配偶乙○○有兩次性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查: ⒈據證人乙○○到院,對於與被告間之互動,證述如下:在112 年4至8月份期間有與被告交往,一起打羽毛球、一起吃飯 ;被告曾經邀約乙○○與被告密友同赴香港旅遊,也曾邀約 乙○○單獨與被告去新加坡;在被告麻醉學員結訓畢旅時, 有載送被告與被告密友到高鐵左營站;在112年8月1日至 同年月7日乙○○至○○○○○醫院支援麻醉工作期間,被告與密 友在8月6日下午開車到○○找乙○○,並在投宿飯店房間三人 一起吃晚餐、隔天一起吃飯店的早餐,結束支援業務後三 人同車返回;乙○○曾於112年6月間在位於○○市○○街○○○○社 區的房子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從○○返嘉隔日即112 年8月8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卷(見 本院卷第164至171頁)。 ⒉雖,原告本案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 出自乙○○向原告自承此節,不宜單以乙○○證述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但依被告與乙○○間之聊天紀錄可知,在112 年7月7日到同年月13日之間,除首日7月7日、末日7月13 日之外,其兩人間對話頻仍,時間跨連清晨午夜,談話內 容包括:被告請乙○○幫忙換被告赴港旅遊所需港幣、解答 被告麻醉科訓練學程所遇疑難、被告自剖自己的人生觀與 對人際關係的看法等,可知乙○○與被告情感聯繫緊密,已 非一般職場同事。 ⒊被告曾經在乙○○因病開刀前兩天,在持用手機繕打下述文 章給乙○○看,並交付平安符給乙○○,依文章內容:「親愛 的德:我永遠會記得那幾個早晨,你坐在床旁溫柔 的摸 著我的臉龐跟我道聲早安、輕柔的親吻我揭開晨間序幕, 你買了早餐,餵了我吃了你手中的薯片,那幾天的太陽, 熾熱暖煦。我對你的愛理智、坦然,哪怕那種愛在未來可 能會換了不一樣的層次存在,但還是會一直在我的心底, 綿綿的、淡淡的永不褪色。這是我昨天特別稟報你的姓名 和生日去求來的平安符,我無法用任何理由、角色去照顧 你,但牽掛是一直會在的,如果可以在你手術完醒來之後 ,以不影響家庭運作的情況下跟我發個訊息、報個平安, 不急,我會等你;帶上他去○○吧,我的心會一直與你同在 。願你健康平安,手術順利,我曾經熱烈愛過的老男人, 也願在你心中我永遠都會那麼撫媚動人又溫暖。 保重, 一切。」(見本院卷第41頁),可以佐認乙○○證稱曾與被 告有過兩次性行為並非子虛。雖被告否認為此篇文章之作 者,但此篇文章風格對照於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且出自其 手、對象為乙○○之對話訊息:「過不去也很難受 我的人 生道路上荊棘滿佈、千瘡百孔 很多時候卻只是一個選擇 而每一個人都是孤獨的旅客 我一直希望带给大家都是快 樂的 也捨不得傷害身邊的至親與摯愛 所有的情緒我盡可 能壓抑 希望我的自贖與離開能夠成全你的一切 再見或再 也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從香港寄給乙○○ 之明信片:「(前略)旅行令人著迷源自心靈富足及真切 感受睿智而有趣的探索-禮物則是借由物品的本質傳遞當 下的悸動、雀躍以及贈予者的「精神力」;猶豫了很久才 決定跳脫傳統世俗框架送你時鐘,原因在於希望你上班疲 憊之餘看到這風趣俏皮造型的唐老鴨都能會心一笑(下略 )」(見本院卷第145頁),均具有筆觸細膩、清新、敏 銳;文字抒情、優美、俐落等特色,並非乙○○、原告等他 人所能假造。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⒋據上可知,被告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乙○ ○戀愛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等情 ,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 原告與乙○○於93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1人已經成 年、另2人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2
CYDV-113-訴-369-20241212-1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 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 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 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 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 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 ○○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 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 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 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 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 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 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 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 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 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 ,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 、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 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 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 、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 、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 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 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 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 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 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 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 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 (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 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 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 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 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 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 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 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 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 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 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 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 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 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 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 ○○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 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 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 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 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 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 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 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 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 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 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 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 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 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 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 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 ,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 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 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 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 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 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 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 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 。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 、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 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 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 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 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 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 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 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 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 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 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 ,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 ○○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 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 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 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 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 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 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 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 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 ,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 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 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 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 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 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 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 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 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 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 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 ,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 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 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 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 ,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 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 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 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 ○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 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 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 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 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 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 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 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 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 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 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 。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 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 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 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 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 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 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 。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 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 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 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 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 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 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 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 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 ,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 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 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 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 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 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 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 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 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 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 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 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 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 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我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被告壬○○,不認識己○○、戊○○。我與壬○○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壬○○約4、5年,我聽壬○○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壬○○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壬○○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壬○○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壬○○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依證人所述,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等情況,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⑷綜合證人己○○、乙○○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前往「長生街1 號地下室」與被告壬○○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 戶資料給壬○○之事宜。依證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 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衡以詐 欺洗錢為犯罪行為,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 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 商討犯罪事宜。又證人己○○證述其介紹乙○○予被告壬○○認 識之經過、未提及收簿子,及事後對於乙○○交付帳戶給被 告壬○○並不知情乙節,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可資相互補強其等證述。再審酌證人丙○○明確證稱 「一般人去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比較特別 的人員、講比較久、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 室」,可認該處「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 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 ○○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參以 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證人己○○、乙○○等情,可見證人己○○ 、乙○○與愛心協會毫無關係,且參證人乙○○、己○○、丙○○ 均陳稱其等與被告壬○○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見警 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10 4頁),是證人乙○○、己○○、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壬○○ 之動機。則張伯偉、乙○○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 」作為商討前述犯罪事宜的地點,自係經由被告壬○○引領 才得以進入,故足以補強證人己○○、乙○○所述交付人頭帳 戶及收取報酬一事之真實,而排除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可 能。 ⑸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己○○、乙○○所述為真,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收取 人頭帳戶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本 院業依證人乙○○、己○○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證人所述 愛心協會現場外觀照片,復與證人丙○○證述協會地下室使 用狀況相符,足證己○○、乙○○證稱被告壬○○確有收取人頭 帳戶之行為乃真實,辯護人辯稱無足夠補強證據,不足採 信,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壬○○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己○○部 分:貳、二被告己○○部分、㈡、⒈⑷、⒉所述)。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壬○○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 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 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壬○○自能認 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 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壬○○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又被告壬○○,除向同案被告己○○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 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帳戶 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均同前,就被告壬○○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是被告壬○○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部分: 至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因朋友丙○○做愛心協會,便固定會 捐款、幫忙,因己○○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酒店簽帳,之後 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但我沒有真的做 。之後我幫他還清酒錢,所以己○○跟我的糾紛是欠我2萬多 元。我投資的那間酒店招牌是321酒店,地址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合夥人是陳正義、投資金額30萬元等語。惟查,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21皇家會館」,證人即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其 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曹嘉祿」,其並不認識被告 己○○、壬○○,亦不清楚其二人間有無因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又證人即321皇家會館公 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 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被告壬○○並沒有投資 該會館,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會館使用,其與壬○○只是生意合 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其並不認識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 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頁)。被告壬○○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㈢綜此被告壬○○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四、末查,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為獲取賣簿子予被 告己○○之高額報酬,而向2名友人於相近時間內,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後轉交以獲利,是其固有與己○○及利用其友人帳戶 收取詐款、洗錢之不詳行騙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尚不足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即具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同案被告 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壬○○、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 案被告壬○○、己○○、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收取及轉匯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 「Ms Lin」、「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自承本案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本院另案所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部 分非起訴範圍,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 與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 車手領款之工作並不相同,開車領款時已交付帳戶予壬○○, 未繼續收簿子,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尚難推認為同一犯罪 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簿、車手取款,繼而層 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壬○○、己○○、庚○○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 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己○○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簿角色,分擔向人 頭帳戶及其下分攤收簿手收取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提領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 告壬○○、己○○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辛○○施予詐術,致 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係利用 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庚○○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余雲 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 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 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1罪。 ㈡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提供帳戶後,繼而提領 、轉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收取帳 戶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其等尚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參被告壬○○、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己○○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 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Ms Lin」、 「陳長宏」、「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①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壬○○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1至92頁,偵卷第 21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 0頁)。準此,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壬○○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壬○○前 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 壬○○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擔任收簿手共同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 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 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 0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就此部分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仍作 為被告庚○○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⒈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擔任收簿手 收取帳戶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 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 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雖 無從依上規定減刑,但本院仍就此部分,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此敘 明。 八、刑罰裁量 ㈠量刑: ⒈被告壬○○ ⑴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 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除起訴書所載累犯 事實外,於97至101年間另有以不實刷卡簽帳單詐取財物之 前案紀錄(前述累犯事實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之「總收簿手」之角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 辛○○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所 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⑵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高之「收簿手」之上 級(按:形同總收水人員),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 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壬○○顯然深獲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 ⑶衡以被告壬○○犯後無視證人己○○、乙○○可就其謀議本案收簿 犯罪分工處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私人招待 所,並清楚指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等節指證歷歷,復經證 人丙○○到庭證述該址地下室確為私用,且曾借予被告壬○○等 情,猶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並未收取 帳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顯然未 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暨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 ⑴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 取共犯壬○○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賣6、7萬元之高額報酬,而 負責對外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並轉交予壬○○等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355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為僅次於同案被告壬○○之「收簿手」(除壬○○自行收取部分 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對外收購),亦屬洗錢行為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嚴懲。 ⑵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即 參與組織犯行(事實部分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2、3、4之人 頭帳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坦認大部分犯行(僅 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4之帳戶),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改 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⑶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庚○○ ⑴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 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 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按:即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 庚○○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 ⑶暨斟酌被告庚○○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 :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47至148頁),及被告庚○○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是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庚○○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庚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另本院綜衡被告壬○○所涉情節、居組織內擔負角色、犯罪分 工等各量刑因子,綜合上情,裁量併予科處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使其罪刑相稱,未逾其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4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繳回6,000元, 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將所餘 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與另案詐欺總共獲取6萬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1230號執行 在案。又被告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款,尚有12萬1,133元圈存於其郵局帳戶內,同屬其犯罪所 得,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就其繳回部分沒收之。至被告庚○○之取款報酬(即上述6 萬1,000元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 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壬○○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以不詳方式 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詐欺成員收取不法贓 款並提領、轉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持有上述詐欺 贓款,而對洗錢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 被告壬○○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壬○○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被告庚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 庚○○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洛克」取走,被告庚○○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庚○○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庚○○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8月22日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戊○○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己○○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丁○○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壬○○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12
PTDM-111-金訴-176-20241212-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