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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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 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 。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 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 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 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 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 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 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 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 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 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 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告訴人高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北投路,雙方同時行經上開2路交岔路口,被告 貿然直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2-交易-344-20241231-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為返回住處,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仍駕車搭載2位乘客,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31

NTDM-113-埔原交簡-5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文進 鄭麗利 陳柏霖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2-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易-587-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諒美 林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諒美為房屋仲介並與被告林雅雯為母 女,被告張諒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與有意購買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之陳筱雯相約看房,陳筱雯遂與胞 姐陳筱婷、陳筱婷之夫告訴人劉俊飛及楊懷堯等人共同前往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張諒美與告訴人劉俊飛在上址 門口車庫處因屋況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諒美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臉部;被告林 雅雯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掃把揮打 告訴人劉俊飛之頭部,告訴人劉俊飛因迭遭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毆打,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張諒 美、林雅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張諒美、林雅雯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7 頁)。是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易-47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雯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雯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3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與祖祠路路口 前欲左轉入祖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 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煒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向行駛,途 經彰南路與祖祠路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告訴 人因而緊急煞車閃避,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挫擦傷、右下背臀部挫傷、左側膝部錯 扭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軟骨 骨折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 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交易-133-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宜靜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育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27、29 、3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二、廖章盛與蔡志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由具備 製毒知識之廖章盛負責製造,由蔡志昌提供彰化縣○○鎮○○路 00○0號房屋作為製毒處所(下稱本案房屋),並出資購買製 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蔡宜靜、黃育齊基幫助他人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8時 35分前之期間,蔡宜靜聯絡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供保存製 毒原料及半成品之冷凍櫃,黃育齊購買並搬運冷凍櫃、雙層 玻璃攪拌器、燒瓶、丙醯氯、氫碘酸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 。由廖章盛與蔡志昌在本案房屋內,使用蔡宜靜、黃育齊所 購置之用具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嗣廖章盛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 hin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際,經警於110年9月11 日8時35分許,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章盛部分:訊據被告廖章盛固坦承具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本案房屋內使用各項用具及原料 ,製造扣案之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人,並非被告廖章盛等 語。經查: (一)被告廖章盛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 且蔡志昌以本案房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處所, 由被告蔡宜靜購買供保存製造毒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冰箱,被 告黃育齊購買燒瓶、丙醯氯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在本案 房屋用於製造毒品。又經警於110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在 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 中,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之寶特瓶內扣得淡褐色塊狀物( 即附表二編號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之夾鏈袋中扣得黃色顆粒及粉 末(即附表四編號24),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 扣得暗褐色液體(附表四編號28),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 燒杯內扣得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29),經送上開機關鑑 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 內燒杯內扣得淡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30),經送上開機 關鑑定,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 鐵盤內扣得褐色塊狀物(即附表五編號1),經送上開機關 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謝佩秀、黃暐宸、被告蔡志昌 於警詢中,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蔡志昌與黃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冷凍櫃及 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卷25至26頁)、本案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警卷459至46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卷471至505頁)、現場照片( 警卷889至89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445至446頁)、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警卷167至1 83頁)、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 (警卷689至8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 日刑鑑字第1108005298號鑑定書(偵五卷245至250頁)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廖章盛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號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查獲當場扣得之製毒筆記(院二卷5至305頁)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行為人在本案房屋,利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章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廖章盛 邀我共同製造毒品,因為被告廖章盛有製造毒品的技術,我 自己也想製造毒品販賣圖利,所以開始共同製造毒品。扣案 物品,係由我與被告廖章盛用以共同製造毒品,我依被告廖 章盛之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用具,由我負責化學原 料之融合、攪拌,由被告廖章盛負責化學原料添加之比例及 數量、攪拌方式、加熱過程如何控制溫度,本案房屋扣案之 毒品,係被告廖章盛製造,並將製造毒品的技術及步驟教我 等語(警卷11至13頁,偵二卷193頁)。 2、參以在本案房屋1樓後方空間之燒杯上及2樓半房間之陶瓷漏 斗上,均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在卷足核( 警卷859至864頁)。且被告廖章盛與蔡宜靜於110年8月24日 21時9分許至24分許,以簡訊討論由被告廖章盛訂購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己酮一節,有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231至236頁)附卷可參。 又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內採證編號4-1寶特瓶口處,採得被 告廖章盛之DNA;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2之吸食器上,採得 被告廖章盛之指紋;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3之吸食器上, 採得被告廖章盛之DNA;復在同一房間內扣得被告廖章盛所 有而裝有藥品之藥袋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67號鑑定書(警卷869至872頁) 、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警卷859至 864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警卷889頁)在卷足核。由本案房屋內之寶特瓶、吸食 器、燒杯、陶瓷漏斗等多項物品,均分別採得被告廖章盛之 指紋、DNA之生物特徵,甚且扣得被告廖章盛所服用之藥品 ,可見被告廖章盛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活動。再由被告廖章盛 與蔡宜靜討論訂購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品,且採得被告廖章 盛指紋之物品,係用於化學反應使用之燒杯及陶瓷漏斗。復 以被告廖章盛自承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能 力,已如前述。又扣案物品中化學物質及用具非少,均未採 得被告廖章盛以外之人之生物跡證,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鑑定書即明。可見蔡志昌上開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製 造毒品之證述,核與上開本案房屋之採證結果、行動電話簡 訊紀錄及被告廖章盛之製毒能力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廖 章盛辯稱,本案房屋內所採證之生物跡證及藥袋等,係被告 廖章盛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所留云云。惟上開生物 跡證及藥袋,遍及本案房屋之1樓、1樓半及2樓半房間,應 非短時間內所得造成。至蔡志昌另稱本案房屋之原料、工具 ,係用以製造胺基酸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毒品結果未合, 應屬脫罪遁詞,實非可採。是被告廖章盛辯稱並無在本案房 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應非可取。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 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人,應為被告廖章盛,足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蔡宜靜、黃育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蔡志昌與黃 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冰箱及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 卷25至26頁)、福源化工原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四卷4 頁)、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623至629頁)、被告黃育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33至638頁)、被告蔡宜靜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185至279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僅為代蔡志昌購買相關物品或聯絡被告廖章盛 ,再由被告廖章盛、蔡志昌用於製造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蔡宜靜、黃育齊確有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蔡宜 靜、黃育齊所為,均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二)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 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 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 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 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 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 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 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 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而甲基卡西酮再經氫 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被告廖章 盛於本案之產製過程,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成化學反應 ,而處於隨時可供氫化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既遂階段。 (三)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蔡宜靜、黃育齊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章盛 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廖章盛就本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蔡志 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間,係在本案房屋 內,密接之時間,使用同一化學用具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以聯絡、購買、搬 運化學原料及用具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廖章盛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章 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廖章 盛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廖章盛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 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宜靜、黃 育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陳述聯絡購 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冷凍櫃等用具,已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所為僅 屬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因蔡 志昌為其叔父,受蔡志昌指示而涉入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 行,所為僅為代蔡志昌居中聯絡。可見被告蔡宜靜因親屬關 係而涉本案,所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蔡宜靜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情輕法重。本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宜靜之本案幫助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宜靜上開三種刑之減輕,被告黃育齊上 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廖章盛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 。另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均係受蔡志昌指示,致為本案幫助 製造毒品之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以化學 方法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宜靜 、黃育齊以居中聯絡、購買化學原料及用具,提供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 育齊所為製造、幫助製造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使施用 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所生危險 。又被告廖章盛自學化學知識,竟用於製造毒品,除構成累 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本案再犯製造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甚於本案於110年9月11日經警查獲後,被告廖章盛 旋於同年9月中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再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廖章盛所自承。可見被告廖章盛 恃己化學知識而多次製造毒品,執迷不悟,品行惡劣。被告 黃育齊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4月、3月 、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4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被告蔡宜靜並施 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念被告 蔡宜靜、黃育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 被告廖章盛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急性心肌梗塞 住院治療,患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附卷可參(院三卷159、165頁),另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宜 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與父親、胞兄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育 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裝修,與祖母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查被告蔡宜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蔡宜靜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宜靜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被告蔡宜靜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宜靜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蔡宜靜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被告廖章盛所製得之毒品,已如前述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燒杯, 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24、29,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 、13,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31至4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廖章盛供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吸食器及夾鏈袋所盛裝之 不明晶體1包,其中不明晶體經送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成分。惟依本案被告廖章盛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尚難認已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扣得之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同時扣得吸食器,處所均有扣得被告廖章盛 藥袋之本案房屋1樓半之房間內。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為 被告廖章盛供自己施用時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無 關。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之扣案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 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警卷479-481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包彈 (火藥已挖除) 200顆 不予沒收 2 彈殼 48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1支 不予沒收 4 甲苯 1瓶 沒收 5 過氧化氫 1瓶 沒收 6 碳酸鈉 1瓶 沒收 7 氫氧化鈉 1瓶 沒收 8 不明液體(ph7.01) 1瓶 沒收 9 塑膠空瓶 1瓶 沒收 10 濾紙 1盒 沒收 11 玻璃空瓶 1瓶 沒收 12 工具 1批 沒收 13 量杯 2個 沒收 14 分析儀 1台 沒收 15 水管 1條 不予沒收 16 水桶 3個 不予沒收 17 延長線 1條 不予沒收 18 烘衣機 1台 不予沒收 19 鐵盒 1個 不予沒收 20 監視器 1台 不予沒收 附表二: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半、警卷483-48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溴化鈉 1瓶 沒收 2 硫酸鈉 1瓶 沒收 3 二氯乙烷 1瓶 沒收 4 甲醇 1瓶 沒收 5 洒石酸 1瓶 沒收 6 氫氟酸 2瓶 沒收 7 UN1325 1瓶 沒收 8 氯化鈉 4瓶 沒收 9 玻璃試管 1支 沒收 10 玻璃切割器 1支 沒收 11 滴管 1組 沒收 12 毒品吸食器具 (內含不明晶體1包) 1包 不予沒收 ----------------- 不明晶體編號4-4-2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警卷873-874頁) 13 冷凝管 1支 沒收 14 寶特瓶 (內含不明晶體) 1個 編號4-5-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烘乾機 1台 不予沒收 17 廖章盛西藥 1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警卷487-49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不予沒收 2 子彈 16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2支 不予沒收 4 手槍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5 槍枝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6 空包彈 9顆 不予沒收 7 彈頭 1包 不予沒收 8 彈殼 1包 不予沒收 9 喜得釘 1包 不予沒收 10 手持研磨機 2支 不予沒收 11 研磨機鑽頭 3盒 不予沒收 12 手持電鑽 1支 不予沒收 13 桌上型砂輪機 1台 不予沒收 14 銼刀 1支 不予沒收 15 膛線刀 8支 不予沒收 16 打鏈器 1支 不予沒收 17 工具鉗 3支 不予沒收 18 水管切割器 2支 不予沒收 19 鯉魚鉗 2支 不予沒收 20 六角板手 2組 不予沒收 21 桌上型虎鉗 1組 不予沒收 22 工具箱 1個 (改槍工具)不予沒收 23 火藥 1罐 不予沒收 24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25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5.98公克) 26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05公克) 27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42公克) 28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23公克) 29 二哥大 (含電池2顆、充電器1組) 2支 不予沒收 30 ACER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不予沒收 31 空包彈 11顆 不予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3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4 viv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黑紅、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紅)(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鐵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眼鏡 1個 不予沒收 38 護目鏡 1個 不予沒收 39 新臺幣38萬85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四: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半、警卷495-50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二氯甲烷 1瓶 沒收 2 酒精 1瓶 沒收 3 碳粉 1瓶 沒收 4 氧化鋁 1瓶 沒收 5 醋酸乙酯 1瓶 沒收 6 丙酮 2瓶 沒收 7 環乙酮 1瓶 沒收 8 過錳酸鉀 1瓶 沒收 9 無水硫酸鈉 2瓶 沒收 10 硫酸銅 1瓶 沒收 11 醋酸 1瓶 沒收 12 甲苯 5瓶 沒收 13 甲醇 1瓶 沒收 14 海波 2瓶 沒收 15 過氧化氫 6瓶 沒收 16 芒硝 2瓶 沒收 17 雙氧水 2瓶 沒收 18 Scharlau 1瓶 沒收 19 醋酸銨 1瓶 沒收 20 不明液體 1瓶 沒收 21 乙酸乙酯 1桶 沒收 22 乙酸乙酯 1瓶 沒收 23 寶特瓶 1個 沒收 24 米白色粉末 1袋 編號5-2-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25 米白色粉末狀報紙包裝 1份 採證編號5-3-1。沒收。 26 球形燒瓶 (內含透明液體) 1瓶 採證編號6-1-2。沒收。 27 燒杯 (內含透明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2-2。沒收。 28 燒杯 (內含深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3-1送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29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4-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 30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漏斗1個) 1個 採證編號6-5-1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31 錐型瓶 (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8-1-1。沒收。 32 圓形量杯 5個 沒收 33 錐型瓶 3個 沒收 34 玻璃漏斗 1個 沒收 35 水滴型漏斗 1個 沒收 36 陶瓷漏斗 1個 沒收 37 球型燒瓶 1個 沒收 38 溫度計 1支 沒收 39 試管 2支 沒收 40 延長線 2條 沒收 41 玻璃片 4片 沒收 42 製毒用品 1箱 沒收 43 攪拌匙 4支 沒收 44 瓦斯爐 1台 沒收 45 硫酸 5瓶 沒收 46 冷凍櫃 2台 沒收 47 雙層玻璃攪拌器 1台 沒收 48 加熱器 1台 沒收 附表五: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三樓、警卷50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鐵盤 (內含濃稠固狀深褐色) 1個 採證編號14-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警卷874-876頁)。沒收。

2024-12-31

NTDM-111-訴-1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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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祖師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 ,因路邊之友人呼叫,故停等於路邊,俟於路邊起步欲左轉 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 轉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畇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 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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