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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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永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永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宋永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 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0-20250304-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10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113年3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
2025-01-15
TCHM-113-聲-1620-20250115-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蕙瓊 被 告 賴昱達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金上訴字第1124號),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附民-360-20241226-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宏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旻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施宏旻因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 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 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 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施宏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6 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8/24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3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1號
2024-12-26
TCHM-113-聲-1628-20241226-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 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 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 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蕙瓊 被 告 賴昱達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金上訴字第1124號),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附民-359-20241226-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俊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1339、1 381、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宇俊瑜(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 慮致罹犯重罪,但偵、審期間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 來源,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 有健康不佳年邁雙親需扶養,越南妻子已來臺,被告於工作 之餘積極參與公益,被告已知錯,深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 問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12次,販賣的對象為5人,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交易對象非多,均屬小額 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 「彭嘉龍」,惟所指毒品來源「彭嘉龍」已於113年3月27日 死亡(被告供出時係由原審裁定羈押禁見當中,不知「彭嘉 龍」於2日前死亡之事),事實上無從發動偵查作為,致未 能確實查獲「彭嘉龍」之犯行,而「彭嘉龍」確實為毒品慣 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5月7日函檢附職務 報告可憑,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但其於同日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實見其悔意。又被告雙親健康情形均不佳,亦無謀生能力, 在被告需負擔家庭開銷之下,因至越南迎娶外籍妻子需要花 費,想要快速賺錢,才犯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綜 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及無法查獲上游予 以減免其刑之種種因素,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過後,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可;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 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自偵查最後訊問起坦承犯行,已知所悔 悟,羈押期間抄寫經文懺悔,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自陳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需扶養健康 不佳年邁雙親、外籍妻子已來臺,須時日適應安頓(見原審 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1至4-1所示之刑。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 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固值肯定,然尚難 資為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 告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 徒刑3年,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以下(各刑合併總和 為33年6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亦屬低度之定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 唐偉翔 112年10月20日17時22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附近「帝一村餐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2 唐偉翔 112年11月1日6時9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3 唐偉翔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4 唐偉翔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5 唐偉翔 112年12月17日17時05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旁巷弄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6 唐偉翔 113年1月30日6時1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2-1 戴維 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2 戴維 113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1 潘念宇 葉志平 112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中油埔榮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2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11日19時23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3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1 葉昱良 112年7月15日17時許 以葉昱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對面河堤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47-2024122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成(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9至8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最近入不 敷出,經濟狀況變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 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中檢 介歲112偵26736字第113913710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846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且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日薪收入新臺幣1500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 所提經濟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 ,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 訴猶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 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03-20241226-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紹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紹睿(下稱受刑人)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 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1年4月17日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 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 81號、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妨 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係犯傷害罪,前、後2案侵 害不同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各 不相同,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且後案判處較前案為輕之刑,兩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 又受刑人先於111年4月17日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同年5月1 1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 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 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非無疑,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罔 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及法敵 對意識,或從而推斷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年齡尚輕, 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 染其他惡習,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 先蒙短期刑之流弊,受刑人已改過遷善,亦對前揭所犯已有 悔悟,難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 參諸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 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 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 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判處,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 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依前、後案之 現存判決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於法律明文規 定及人權保障之法旨,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 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77、18、22至23頁),已該當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 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 意識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受刑人另於緩刑 期內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可見受刑人 不思警惕、法治觀念薄弱,難憑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所述,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而有悔悟,裁定准許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就其如何經 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 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係犯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 傷害罪(尚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犯罪手法均屬依恃群體暴力加害 於他人,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另從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情 節觀之,其均係受邀參與犯案,即恣意逞兇鬥狠破壞法規範 秩序,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強,易受往來 同伴影響而從事犯罪行為,其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 難認輕微;況受刑人係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行,再 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之權益及安全毫不尊重外, 更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 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尚難謂係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 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是上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抗-69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