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允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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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及中藥1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累犯相關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 為民國113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因缺錢而佯裝退貨而詐取財物之動機,造成告訴人黃文 星受有財產損害,也對日常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⒊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中藥1袋(價值900 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收入穩定,卻多次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 法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中藥1袋,因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51 分許,在黃文星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源益 中藥行,自商品架上拿取龜鹿二仙丸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薑黃素1瓶(價值1,6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 中,再走至上開中藥行之櫃檯,向黃文星佯稱:上開物品為 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等語,並從其手提包 內拿出上開3件商品,另向黃文星誆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中 藥,致黃文星陷於錯誤,同意退款並交付4,700元(即退款總 金額5,600元扣除本次購買中藥之900元)及其所購買之中藥( 價值900元)予商琳。嗣黃文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源益中藥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簡-646-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珍依其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工作、有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潘美珍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97-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有時會變更密碼、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 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論上不會把經常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會造成生活上不便,至於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是比較晚,因為其主要使用網路銀行,不 會留意提款卡是否遺失,是在112年12月28日早上收到通知 後才發現遺失,且被告在發現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後,有申 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應該不會自投羅網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 本案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8、39- 40頁、本院卷第77-13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5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被害人5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5人直 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5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 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該等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2張金融卡密碼都是我 的生日,我其他物品沒有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偵2039卷 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對照本案土銀帳戶明細,被告於 112年11月9日、10日、同年12月2日、8日都有使用金融卡為 跨行提款、跨行存款、存款機存款等行為(本院卷第97-99 ),再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 17日、22日、23日、同年12月23日,也有使用金融卡為卡片 存款、跨行提款等行為(警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133-135 頁),又被告並無臨櫃、網路ATM變更密碼等紀錄,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63頁),可知被告雖主要交易都是透過手機的網路銀行方式 為之,但也經常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 稔,更何況被告2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自己的生日,被告也 未提出其曾有變更密碼之事證,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 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經常 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遭人作為 犯罪的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已足啟人疑竇,又於遺 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自陳:我本案2個帳戶有金額進出都會收到 通知,我在檳榔攤的工作時間是從5時30分至23時,有時候 會跟客人喝酒,所以沒看到手機金流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4 -45頁);於警詢時卻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就睡著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晚 間之行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陳報持真正 金融卡提款時,土地銀行及中郵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之資料。更何況倘若如被告所稱其本案2個帳戶金額進出「 都會收到通知」,被告於同日19時25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早 於被告自陳之就寢時間,則被告應能立即察覺本案土銀帳戶 有異常金流,卻未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遲至匯入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8日始辦理掛失、 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檢附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顧客服務專線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43 頁、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3年9月19日函檢附 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45、14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檢附被告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49、15 5、157頁)在卷可證,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 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自本案土銀帳戶跨行轉出新臺幣 (下同)2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7元、於112年12月24日自 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款11,0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64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足以證實即便被告將本案2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所受損失合計不滿百元,是辯護人以此推 論被告不會將此經常使用的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已不可採。 足認被告是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 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剩下少許餘額 ,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 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行為。更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地點都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 頁),與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即南投縣相距甚遠,更可證明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2張金融卡之後,確信能夠使用本案2個 帳戶一段期間,使縝密的犯罪計畫不會遭被告以掛失停用而 徒勞無功,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不可採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曜聰、黃美燕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僅有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0萬餘元;⒋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曾在檳榔攤工作、現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5人被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個帳戶 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 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 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羅昱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假裝顧客向羅昱文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羅昱文未經客服驗證金流,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羅昱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轉帳2萬9,983元 2 莊曜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莊曜聰購買商品並佯稱:因莊曜聰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莊曜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 3 謝雅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起,在臉書假裝顧客向謝雅慧之女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因謝雅慧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謝雅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轉帳1萬7,123元 4 王惠娟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假裝網友向王惠娟佯稱:因王惠娟張貼文章違反社團守則,系統將會停權180天,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惠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轉帳2萬983元 5 黃美燕 (提告) 黃美燕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欣怡」、「德鑫客服016」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燕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第一層:黃美燕於112年12月26日匯款11萬716元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玲)。 ⑵第二層:於112年12月27日20時36分、40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羅昱文 1.告訴人羅昱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55-56、69、70頁) 2.告訴人羅昱文提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8-59頁) 3.告訴人羅昱文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61頁) 4.告訴人羅昱文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Sayaka Nishi」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62-67頁) 5.告訴人羅昱文提出與名稱「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昱文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一卷第68頁) 2 莊曜聰 1.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出入款項一覽表1份(警一卷第74-75頁) 2.告訴人莊曜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76-77、88、89、90-91頁) 3.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何冠廷」、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門-李哲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警一卷第78-84頁) 4.告訴人莊曜聰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一卷第86頁) 5.告訴人莊曜聰提出「華南銀行營業部李哲宏」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86頁) 3 謝雅慧 1.告訴人謝雅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94、96、97、98、99-100頁) 2.告訴人謝雅慧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演唱會門票資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鄭珽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102-106頁) 3.告訴人謝雅慧提出7-ELEVEN賣貨便、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司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107-108頁) 4.告訴人謝雅慧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109頁) 4 王惠娟 1.被害人王惠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5-46、47、51、52頁) 2.被害人王惠娟提出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琴」貼文留言、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一卷第48-49頁) 3.被害人王惠娟提出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4.被害人王惠娟提出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一卷第49頁) 5 黃美燕 1.告訴人黃美燕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7份(警二卷第47、49、51、53-55、57、59、61-63頁) 2.告訴人黃美燕提出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名下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65、67-69頁) 3.告訴人黃美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0張(警二卷第81-99頁) 4.案外人黃淑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9-23頁)

2024-12-25

NTDM-113-原金訴-19-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裕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01、8029、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明裕依其高職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明裕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67-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3-1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13-2 2頁)。  ㈢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15-16頁)、被 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2份(112偵8029號 卷第17-20頁)、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2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印鑑卡、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41-43頁)。  ㈤被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3-74、75頁)、被告提 出行動郵局常見問題交易查詢類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 85、87、88、89、91-92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2、135-136、143-144頁);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周永典 112年6月9日 20時30分 詐欺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hsihdjmbdkjh」,佯稱販售空拍機,周永典誤信為真,為購買空拍機,依指示匯款。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 2 吳政儒 112年6月10日 19時6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安妮」聯繫吳政儒,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SIMPLE TD」投資APP,吳政儒誤信為真,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3 李育霖 112年6月11日 10時8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白色戀人」、「小慧」聯繫李育霖,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拍賣網站「mansa-mall」APP,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李育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周永典 1.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典於警詢之證述(西螺分局警卷第9-11頁)。 2.告訴人周永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9、23-24、25、27、35、37-39、41-42頁) 3.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unti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29-33頁) 4.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3頁) 5.告訴人周永典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1頁) 2 吳政儒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之證述(埔里分局警卷第23-25頁)。 2.告訴人吳政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29-35、39頁) 3.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DM Markets Manager」、「安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3-47頁) 4.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詐欺投資軟體「SIMPLE TD」網頁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5.告訴人吳政儒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1-53頁) 3 李育霖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510號卷第31-32頁)。 2.告訴人李育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65-66、71、79頁) 3.告訴人李育霖提出交友軟體探探名稱「白色戀人」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2偵8510號卷第81-83頁) 4.告訴人李育霖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慧」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Mansa Mall」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112偵8510號卷第83-91頁) 5.告訴人李育霖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112偵8510號卷第91頁)

2024-12-25

NTDM-113-金訴-243-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 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 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 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 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 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 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 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 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 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 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 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 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 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 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 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 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 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 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 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 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 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 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 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 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 (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 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 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 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 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 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 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 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 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 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 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 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 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 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 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 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 」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 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 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 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 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 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 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 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 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 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 ,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 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 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 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 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 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 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 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 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 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 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 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 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 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 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 ,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 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 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 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 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 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 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 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 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 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 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 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 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 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 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 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 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 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 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 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 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 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 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 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 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 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 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 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 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 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 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 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 、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 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 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 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 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 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 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 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 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 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 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 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 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 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 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 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 、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 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 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 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 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 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 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 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 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 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 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 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易-532-20241225-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以燃燒鋁箔紙(聲請 書誤載為玻璃球,應予更正)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根據前揭說明,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庭,檢察官 無從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且檢察官已考量 被告尚有另案偵查中,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因入監服刑而 無法進行,自難予以被告戒癮治療,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 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毒聲-171-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先行執行,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601-2024122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琰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琰書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屬集合犯,應論以一 罪。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清除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 ,惟本案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3車次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 卷可證(警卷第1-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且已完成廢棄物清理事宜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2日函及113年9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3、243-247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 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並造成告訴人楊曜嶂所有之土地受有損害;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經本院傳 喚卻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母親有重大傷 病、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140-151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但被告尚有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仍在審理 中,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卻多次無故未到庭,難認有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廢棄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頁),足 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琰書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其竟基於無許可文件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某時,受不知情之黃鴻嘉之委託,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該處之紙箱、矽酸鈣板、磚塊 、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搬運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11年9月19日下午4 時許、同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本案 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嗣楊曜嶂即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發現其土 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遂報警處理,並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琰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曜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 投環局稽字第1110024862號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 照片、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現場照片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行 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傾倒現場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依前揭說明,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亦有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棄置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在案,而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固有 行經前揭土地附近,惟尚難辨認車輛上有無本案廢棄物,又 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亦有前往 前揭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尚難認被告有該次棄置廢棄物行 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4

NTDM-113-埔簡-22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9、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許宏壽 所匯入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之「112年10月10日22 時」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2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 ,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隱匿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錢,未經查證就恣意 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惟告訴人李惠梅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 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偵5767 卷第65頁);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⒊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告訴人李惠梅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已 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 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李惠梅之爭議,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孟哲」、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宏壽、李惠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李惠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孟哲」製作貸款用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許宏壽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戶存摺支出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任意製作虛偽不實金流紀錄,且其與 「李孟哲」網路對話中,已提出「這是做假的吧」、「所以 我也會怕」等語之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4-20241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附民原告 周滿靜 附民被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致強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9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死亡,並經本院判決被告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在案,原告亦表示就被告部分不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依 首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 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附民-394-2024122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成員為3人以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11、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另案 被告翁家佑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更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12人金錢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341萬1,000元),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害人 王美媛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⒋被告葉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任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113金訴400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報酬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萬多 元,均分給另案被告翁嘉佑,自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121-122頁、偵卷第26-27頁),另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有給5至6次的紅包,每次紅包約3,000至6,000元 等語(警卷第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鍾宜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秀裕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顏君恬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陳玉惠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巧宜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王美媛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卓桂蕋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陳永賢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林秀玲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白芸宥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黃玲瑤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陳威諭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嘉佑取得翁嘉佑(翁嘉佑部分 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 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由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 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 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葉宗鑫之供述 坦承自翁嘉佑處取得翁嘉佑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提供給他人;且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獲利與翁嘉佑朋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嘉佑之供述 翁嘉佑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葉宗鑫之事實,並有自葉宗鑫處取得現金花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之警詢證述、被害人王美媛、黃玲瑤、陳威諭之警詢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嘉佑之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另有部分款項流向翁嘉佑之MaiCoin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葉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涉犯數罪名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卷證所在) 1 (1)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鍾宜錚(有提出告訴),致鍾宜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2)鍾宜錚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網路轉帳71萬1000元至翁嘉佑名下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帳戶內。 鍾宜錚於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裕(有提出告訴),致林秀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裕於112年6月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君恬(有提出告訴),致顏君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君恬於112年6月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惠(有提出告訴),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玉惠分別於: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2分、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等6次均匯款5萬元(即總額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巧宜(有提出告訴),致許巧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巧宜於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6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媛(未表示提出告訴),致王美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美媛於112年5月30日9時14分匯款16萬、於112年6月1日9時45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7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桂蕋(有提出告訴),致卓桂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卓桂蕋於112年5月30日13時38分匯款25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8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永賢(有提出告訴),致陳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永賢於112年5月31日9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9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有提出告訴),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玲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白芸宥(有提出告訴),致白芸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白芸宥於112年5月30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玲瑤(未表示提出告訴),致黃玲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玲瑤於112年5月3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112年5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威諭(不提出告訴),致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威諭於於112年5月31日9時2分匯款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40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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