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允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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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瑛瑛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 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陸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下簡稱「黃煜翔 」)、「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進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之 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 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 黃煜翔」、「鄭維謙」所派出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 好與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 。詎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此乃由 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併規 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手段,竟 貪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因此與「黃煜翔」、「鄭 維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在所不惜之間接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向陳藍玉誆稱: 可至興業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藍玉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6月14日上午,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面交現金200萬元,同時由「黃煜翔」以LINE 傳送內容係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條) 、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 證」(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之QRCODE予張 瑛瑛,張瑛瑛則配合「黃煜翔」指示,至不詳地點之7-11便 利商店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陳藍玉碰面,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佯裝係該公司員工以取信陳藍玉, 復於向陳藍玉收取200萬元後,將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交付予 陳藍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藍玉及上開公司。張瑛瑛取得 陳藍玉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供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張瑛瑛並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瑛瑛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應徵工作,陸續與「黃煜翔」、「鄭維 謙」聯繫後,受「黃煜翔」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陳藍玉交 付之2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黃煜翔」指定地點,之後 則由他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煜翔」、「鄭 維謙」等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 的,我也是被「黃煜翔」、「鄭維謙」騙來利用向告訴人點 收現金的人,當時我見告訴人開開心心把錢交給我,所以認 為這就是「黃煜翔」、「鄭維謙」所任職公司的真實投資流 程,我只是後續被派來收款的人,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下列①至③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供陳明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警卷頁7-13、偵卷頁68-70、院卷 頁71、72、10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供 述之憑信性,首堪信為真實:①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在F 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與LINE 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並知悉所謂外 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 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黃煜翔」、「鄭維謙」一方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 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②「黃 煜翔」之後以LINE傳送內容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則配合「黃煜翔」 指示,輸出列印上開2份文書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 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上開 2份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將「INDUSTRIAL SECUR 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 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誆騙稱:可至興業On 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③被告取得告訴 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再由「黃煜翔」所 指派之他人取走款項,被告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外銷業務 助理、工廠員工及農務等工作(院卷頁103),是衡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 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致對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並受檢警查緝甚嚴,而詐騙集團為免偵查機關沿最易遭查 獲之車手之人際脈絡循線向上查緝,多以不合理之高利誘使 第三人擔任車手,出面替詐騙集團提領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如此不僅可細緻化集團各成員之分工,且車手倘遭 逮獲,亦無法指認與其對接之集團成員身分,使偵查機關無 從進一步追查幕後參與詐騙等犯罪之其他成員,而收切割之 效等常情,於認知上產生偏誤。   然前已論及,被告為應徵工作,與「黃煜翔」、「鄭維謙」 接洽,受對方告知所應徵職位係外派業務,工作內容則係以 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 維謙」所指派之人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 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如此工作條件及報酬計算,再對 照以被告就其先前合法工作經驗之細節,所供稱:外銷業務 的助理部分,月薪2萬多、3萬多,日工時8小時;工廠員工 部分,是領基本薪24,000元,現在是25,000元,日工時是8 小時;農務工作部分,有時候算天、有時候算件,算天的話 一天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算件的話看我做多少算多 少,最多800、900元;六輕工作的部分,薪水是1日1,300元 ,工時8小時等情詞(院卷頁103),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應徵 之所謂外派業務工作,僅需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幾無何勞 動付出,便可賺取每單超過其先前所從事合法工作日薪之高 額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 ,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 ,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 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   被告於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前之洽談工作階段,已知所應徵 之外派收款業務工作有存在涉及詐騙等犯罪之風險,卻為賺 取不相當高額報酬,受「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用, 並依「黃煜翔」指示,於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 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相關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 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但被告歷來均陳稱本案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阿爾法」等 語一致(警卷頁7、偵卷頁69、院卷頁72),復依「黃煜翔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47),「黃煜翔」亦表明 被告係應徵「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之年歲 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任職,本斷無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 空言所稱,阿爾法公司因與很多公司均有配合,無論工作證 或理財存款憑條都要以投資人所注資之客戶公司名稱為主, 其出面收款時,投資人才會知道其係客戶公司所派遣之片面 說詞(院卷頁73),便遽信自己有代表INDUSTRIAL SECURIT IES興業證券公司之資格,更遑論所謂「INDUSTRIAL SECURI 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竟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 圖檔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 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公司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 之程序不符,被告豈有絲毫理由可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 ?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 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能認識「 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均屬未經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印文及文書。至該些 偽造之印文及文書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印文及 文書係偽造乙情,猶配合「黃煜翔」指示,輸出列印前開性 質係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執 之為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自同有偽造意思,僅推 由「黃煜翔」預先從事偽造行為,而亦堪認定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未必犯 意無疑。   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現金,業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稱其係認知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性質為投資款項 云云,惟倘若屬不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金錢,依現今 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黃煜翔」、「鄭維謙」一方大 可直接提供金融帳戶由告訴人匯入資金,又豈有多此一舉, 先請告訴人領出大額現金,被告之後親自出面收取,再由他 人以現金形式取走,此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基於被告 立場,本可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均不認識、未曾見面、僅有以LINE聯繫及語音通話, 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9、院 卷頁73),「黃煜翔」等人竟仍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金錢,再佐以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並非將款 項直接交給「黃煜翔」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係由被告 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位置,待被告 離去後,「外務總管」再前往回收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 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 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些不合常理之處,絕無可能 不生懷疑,卻猶聽任「黃煜翔」指示,將收得之200萬元現 金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旁,繼由「黃煜翔」所派 出之人員取走,足以積極推論被告對其收取並交出之該筆金 錢,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抱持不以 為意、無所謂之心態。   勾稽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所交付給其收取之款項 ,可能係出於受詐騙緣由,而非投資目的,且其將所收得之 款項以現金形式交出,再由「黃煜翔」所指派之人取去,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均有所預見,卻置詐騙及洗錢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黃煜翔」等人指示,而容任詐騙及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黃煜翔」等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同為受 害者,本案無與「黃煜翔」等人共同詐騙、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未曾與「黃煜翔」、「鄭維謙」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實際見面,惟勾稽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先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施用詐術矇騙,被告則受「黃煜翔」以LINE 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得詐騙款項後,將之放置在「黃煜翔 」所指定地點,待被告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款項,顯係刻意避免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員於過程中有任 何現實上接觸;又依被告所陳,其出面收取款項之報酬,是 對方於每日晚間10時左右,用存款機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8),此核與 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於本案事發日即113年6月14 日晚間11時21分,確有18,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該帳戶之情 節(偵卷頁79)相符,亦毫無與被告見面以發放報酬之意, 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規劃之各層詐騙環節分工精細,就成員 間之接觸往來也設有多重斷點,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 經驗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歷程,本即能理解此乃由 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絕無全由1 人包辦除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 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有跟「黃煜翔」、「鄭維謙」語音對話 過,知道「黃煜翔」是臺北萬華人、「鄭維謙」是新竹竹東 人等語(院卷頁74),不僅明瞭「黃煜翔」、「鄭維謙」之 人別並非相同,且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透過「黃煜翔」 所告知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回收其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本案 詐騙款項一情(偵卷頁68),亦能認知「黃煜翔」僅負責居 間聯繫調度,出面回收本案詐欺贓款之工作則係另由他人擔 當,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者,含其在 內已逾3人之數明確(被告本人、「黃煜翔」、「鄭維謙」 及出面回收詐騙款項之收水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無疑。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先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 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黃煜翔」指示, 先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持之出 面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並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放在「黃煜翔」所指定 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 從追查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黃煜翔」、「鄭維謙」在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 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 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 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 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 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 分工及主觀意思聯絡。至被告本案雖僅至未必故意程度,但 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亦即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聯 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思 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自無 礙被告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直接犯意之「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等人,形成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黃 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匯款人資料 ,以循線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進而證明自己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具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院卷頁100 、104),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以資佐證(院卷頁79、81 )。然本案乃依據被告個人之年齡、智識及相關社會生活經 驗,並綜佐其與「黃煜翔」等人聯繫過程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並回繳款項之方式等卷證資料,據以勾稽推論其與「黃煜 翔」等人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 犯罪行為分擔之理由如前,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聯同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獲之集團成員是否認識被告,均無足動 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旨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年)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黃煜翔」 、「鄭維謙」等人合謀,推由共犯「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彼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後,復推由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聯同偽造 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 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又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願提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1% 以試行調解及賠償(此一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 頁73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僅具實施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 意,且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 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並供述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不諱,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 ,於量刑上自均應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持本案偽造工作證以取 信告訴人,復於收款後,交付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 執,雖該些工作證、存款憑條均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一併沒收,自 無庸另諭知沒收,且觀該枚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無扣得 與該枚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該 枚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不能認有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自承本案因表現良好,故獲有每單2,5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頁69、院卷頁102),且該筆報酬確已匯入被告名下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存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偵卷頁79)為憑,則就被告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 之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聯同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 之本案洗錢標的20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 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 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 被告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知其收入有限,獨自謀生 尚非容易,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藍玉   1. 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 應用程式「興業Online」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暱稱「鄭維謙」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偵卷第23至46頁)   2.被告提供之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之LINE個人檔案及 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3頁)   4.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 81頁)   5.被告提供之113年6月14日叫車資訊截圖(偵卷第85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 (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瑛瑛   1.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3頁)   2.113年11月2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6頁)   4.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

2025-03-27

NTDM-114-金訴-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柯孟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4年2月22日死亡,有不得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刪除【、「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經辦」以外 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與「陳經辦」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英傑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有同一張「陳啓峰」之工作證的照片(警卷第41 、7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 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0-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2次詐欺前案都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過此等偵審、 執行經驗後,理應對於金融犯罪有所警惕,卻在本案因缺錢 、再次為了獲取貸款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7,000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 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給「陳經辦」,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辦」、「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宣鑫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陳經辦」,「陳經辦」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冒充「信 達國際陳經辦」,向曾英傑佯稱:可協助辦貸款,惟需先繳 保險費、補足流水帳云云,曾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中 信帳戶。嗣林宣鑫即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 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仟翔門市提領2萬7000元後 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陳經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再傳送予「陳經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IP、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經辦」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起訴書、南投地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經辦」、 「信達國際陳經辦」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6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思榆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太平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左轉欲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劉思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駛至案 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劉思榆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陳文智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思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時,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思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至案發地點,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 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先顯示右方向燈找停車位、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4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朋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佩怡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恣意將本案2個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被告與告訴人蘇品后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羅佩怡調解,但告訴人羅佩怡未到而無 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 認犯行,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雖認罪,惟仍就提供帳戶之 過程未詳實交代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認為被告願意認罪是 在經過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認為無罪的可能性不高,考 量過訴訟風險後才改為認罪答辯,且就犯罪事實之內容、細 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回答,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9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曾擔任政府約聘拖吊單位員工、現在從事送便當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1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蘇品后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羅佩怡之 損失,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並未詳實回應,難認被告有 徹底反省之悔意,並參酌檢察官不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 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黃永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取得黃永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民眾蘇品后、羅佩怡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黃永朋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品后、羅佩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永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平常會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放,存摺放家裡,提款卡放皮包,不知道何時皮包不見,後來有在家裡門口旁發現皮包,檢視後發現遺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遺失後認為撿到的人會送到警察局,就沒有掛失及報案,另因伊記憶力不好,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永朋固以提款卡遺失,遺失時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等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 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 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 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 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 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品后、 羅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蘇品后(提告)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連結,待蘇品后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品后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品后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品后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5日9時43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羅佩怡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羅佩怡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羅佩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羅佩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羅佩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20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3日15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金訴-308-20241231-2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呂洺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正 本,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 即妹妹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因抗 告人住所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加 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算至 113年11月27日,前述抗告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 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撤緩-42-20241227-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侵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 ○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侵附民-7-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3-投簡-624-20241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③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2099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許,前往甲 女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樓住處,隨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8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以及甲女的父親甲男、甲男的女友乙 女、甲女的男友乙男的證述,都大致相符(他卷第25至28頁 、65至70頁;偵卷121至123頁;警卷第27至29、35至37頁) ,並有被告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臉書、IG照片及手機門號、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6、21至24、25至26、31 至34、39至42、4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可為證據,因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本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再依其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⑴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行為當 時告訴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被告的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被告在經濟能力許可下 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認對被告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 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④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所得除補貼家用外, 其餘都用來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滿足個人情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如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⑶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 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前述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1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2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1期之10,000元已給付。

2024-12-26

NTDM-113-侵訴-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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