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淨秀
相關判決書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惠茹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3,335元(計算式:本金8萬7,480元+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3萬5,854.82元=12萬3,33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22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128-20250102-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26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69-202412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莊雅屏 被 告 徐仁鴻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仁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6分許,駕駛 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58.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立坤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4,000元,合計為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又系爭車輛受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鑑定費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3年8月30 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 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徐仁鴻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徐仁鴻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且徐仁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徐仁鴻為正暉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徐仁鴻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時,係為正暉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30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買賣行情約為48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33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480,000-330,000=150,000】。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元,應屬 有據。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亦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 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 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 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 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 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 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 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 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 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 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 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 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 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 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 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 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 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 ,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 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37-2024123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金川 被 告 蕭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原告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 而未在煮鴨鵝飼料現場注意炊煮之火勢,致火種被風吹至鐵 皮屋中,引起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栽種之大棵玉荷包果樹2棵、小棵玉荷包果樹2棵遭焚燒,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當時我是從外 面返回,剛好看到有小火開始燒起來,我就去滅火。我先前 偶爾有煮滾水幫鴨子脫毛,但我當天沒有煮水,我認為起火 的原因不明,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因未注意火 勢而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栽種之玉荷包果樹,使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原告就其財產權遭受侵害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在系 爭土地旁煮鴨鵝飼料,不慎引發火災,致原告栽種之玉荷包 果樹遭焚燒,受有85,000元之損失,原告當日有至警局報案 等情,雖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蔬果供應人交易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49頁 )。惟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告當日有 無因本件火災至警局報案,經該局函覆查無原告報案紀錄, 有113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4823900函1份及所附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是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火災向警局報案。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沒有人看到是怎麼起火的, 我與我太太到現場時,火勢已經快要被撲滅,我無法提出起 火原因之相關證據,我是覺得被告之前有在煮東西,所以可 能是被告造成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原 告既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16日 在系爭土地旁用火,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即難以原告個人 之猜測,遂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引發本件火災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當日未用火煮水,其不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當日在系爭土地旁用火 引發本件火災,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 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妻黃邱秀華作證,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我太太從外面回來時,看到火已經快 要滅了,當天沒有人看到如何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足認黃邱秀華亦未親眼見聞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及經 過,難認其陳述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故應無傳喚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54-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訴訟代理人 蔡皓恩 被 告 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2年7月5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於112年9月5 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因此不能確定系爭車 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我給付給原告的租金中已 有包含保險費,我認為原告已有將出租系爭車輛之風險算入 租金中,因此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包含在保險費及租金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維修估價單1份、中華正大車隊 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入加入車隊定型化契約書、113年7月5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700號函及所附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5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 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550,000元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000元等情 ,有113年7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700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00,00 0元【計算式:550,000-350,000=200,000】,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200,000元,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不能確定系爭車輛確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係以112年9月5日之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計算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與原告何時送請鑑定,應無關聯。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至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此段期間有何 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另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 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 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 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 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中應已包含保險費及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保險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頁),且該明細表上確有載明月租金已內含保險費, 然該明細表中所載保險種類項目中並未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相 關內容,應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不在該保險範圍內。被 告抗辯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包含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 此部分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939-2024123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顧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5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18萬9,05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注意事項、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78-20241230-1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尤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67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4-202412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趙偉丞 住同上 被 告 謝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間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沈靖凱所有,由訴外人李安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5,823元(含零件15,698元、鈑金10,675 元、塗裝9,4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沈靖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沈靖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沈靖凱35,82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沈靖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5,82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 98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125元【計算式:10,675+9,450 =20,12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 8÷(5+1)≒2,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8-2,61 6) ×1/5×(2+8/12)≒6,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8-6,977=8 ,72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846元【計算式:8, 721+20,125=28,8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7-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莊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岡山交流道旁,將其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該帳戶於 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80816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莊 偉承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好友名單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1142號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約定帳 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 務申請書、晶片卡密碼解鎖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 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 紀錄及上網歷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 字第1110126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4 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7至24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 六卷第37、39、54、63至64、85、87、109至235頁、第245 至258頁、偵一卷第85至112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73至93 頁、偵三卷第71至91頁、143至208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㈢承上,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 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 款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 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 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 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 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