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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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09號 原 告 蕭美春 被 告 李宥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宥陞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2,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709-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 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446-20250220-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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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B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與系爭房屋 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三民區天民路正氣街53號2號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6.32坪、交易總價為7,45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83,055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849,165元【計算式:10坪×283,055×30%=84 9,16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9,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29-2025021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 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8

KSEV-114-雄補-329-20250208-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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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示不能估價或計 算,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8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2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107-202502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李黃順足 被 告 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綺琳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910元,應繳裁判費1 ,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6-20250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 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 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 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 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 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 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 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 20瓶等物品。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 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 商品,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簡-20-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龔容瑭即龔玟蒨(更名為龔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6-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昊即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9-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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