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毅
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啓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2-83、8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據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當,且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須扶養年邁之 父母及年幼之二名稚子,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 而被告的工作卻僅為收入微薄之粗工,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 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 遂,才讓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請法院 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再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此部分經本院再次查詢結果亦同,有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 第9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 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或刑度過苛之情形,顯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依據,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 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整體評價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身 體健康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 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㈡至於辯護人稱: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 , 作為量刑之依據,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向一名綽號「阿翔」男子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及無償轉讓毒 品安非他命1包(約0.05公克),施用後確認為毒品,感覺 就像我之前施用毒品的感覺一樣等語(偵卷第51頁);而關 於被告之供述,已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 第187頁),故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已經原審合法調查(量 刑證據之調查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欄 詳予敘述,然依上說明,原判決係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故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43-20241226-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 雇主陳治宇不注意之際,私下複製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鑰匙,再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2月8 日凌晨1時5分許,利用上開複製鑰匙,進入上開工廠內,徒 手竊取陳治宇所有、掛在土地公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據陳 治宇稱,重量約2、3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877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陳治宇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治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1、74 頁),核與告訴人陳治宇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至頁87)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6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 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 機械加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易-3407-202412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楷」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33公 克)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 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1.於111年8月12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2.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2年12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 處(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下稱乙 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則於113年6 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吸食器3組,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 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即本案扣案乾燥植 物1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大麻乾葉直接塞進 香菸內點火吸食,但我至少半年沒有用大麻,都是在住家使 用。扣案大麻我有施用過,是我朋友「阿楷」遺漏在我家, 不是我購買的。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用朋友剩下的 ,每次的量不一定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半年沒有施用大麻了,扣案的大麻是「 阿楷」之前來我家時遺留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佐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 陰性,堪認被告供稱其未施用大麻一事為真。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既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阿楷」 取得大麻1包,則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乾燥植物 之時間推論,其至少已持有前揭植物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 係於112年12月4日前即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縱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上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似未及於尚未施用而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 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者即便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 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 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故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大麻之持 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 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施 用剩餘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 ㈢惟倘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因被 告前於甲案遭查獲時,其住所即已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是被告應較可能於甲案遭查獲後始持有扣案乾 燥植物。然因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本 案則於113年12月3日繫屬),且遍查本案卷宗,均無法證明 被告係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乾燥植 物,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 麻酚此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案遭 查獲後至乙案遭查獲前,有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綜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同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確悉被告實際持有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2月4日前或後),或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與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 扣案乾燥植物1包,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 ,即認扣案乾燥植物1包非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尚 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 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 數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 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即乙案),惟兩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 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自 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 而單獨論罪。故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前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為乙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大 麻部分之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 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 。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 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 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經查,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 04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鑑定結果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易-1718-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ANH(中文名:阮文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顯然已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然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 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 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目前尚在工作及居留之有效許可期間內,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CA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景)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ANH(中文名:阮文景)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四方越南小吃館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止,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 車站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平路口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周仁傑(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測得NGUYEN VAN C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 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交簡-1624-20241213-1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怡仁 陳惠敏 莊瑋倫 李俊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335元。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估價報告書 核定為12,896,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1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TNDV-112-訴-1399-20241204-1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厚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5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厚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爭取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盧厚憲與徐泳鋅(原名徐紫娟)原為夫妻關係,盧厚憲先前 以徐泳鋅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徐泳鋅與盧厚憲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盧厚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徐泳鋅,要求徐泳鋅必 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回系爭保險,以此方式恐嚇 徐泳鋅,致徐泳鋅心生畏懼,而於112年10月4日21時1分許 ,先行匯款3萬元至盧厚憲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 細故即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刑度亦為法定刑之最低,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賠償金,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且被告確於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與告訴 人(委託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先後於當日及同年11月15日支 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回條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4 3頁),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恐嚇取財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 係於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且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 由存在,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不僅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嗣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送時間(民國) 文字訊息 1 112年10月4日12時26分 我會PO文法院判決習讓大家裁判....我待會會圖文並茂的附上給你,你讓我紅,我就讓你們徐家光宗耀祖一番,我會在FB裡面,你跟我共同的朋友,還有你家人的姐妹長董,還有你頭份舅舅,大舅舅二舅舅的小孩,我會把你的光榮事蹟分享給他們,還有你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現在上班群光的同事,可以的話,我也會分享給你健行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科假日班的同學,讓你也感受一下這個光柴的事蹟...最重要的我還會分享給我們兩個共同的基因,就是我們兩個兒子,看一看她媽媽光榮的事蹟...你知道有一種東西叫做雲端儲存....我會幫你打一點馬賽克...如果你出個好價錢跟我買這個保險...小心我哪天神經不正常,一不小心就把它分享出去了,甚至爆料公社我也敢... 2 112年10月4日12時27分 限你明天下午六點前給我回覆,不然火車過站,是不會等人的 3 112年10月4日12時37分 這個是法院的判决書,Po上網這個是不犯法的,或是轉他人也是不犯法的 4 112年10月4日13時2分 你還有五個小時,會决定我想要怎麼做...我還有他們的line,IG、TG,還有電話,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得承認你說的都是對的,我就讓他們來公審 5 112年10月4日13時12分 我會從你工作的群光開始讓你每天面對同事的八卦(我找到突破口了會在上面留言圖文並茂及判决書的網址,特別註明你現在的名字,徐O鋅) 6 112年10月4日15時7分 你還有三個小時的時間可以决定 7 112年10月4日16時13分 有二個選項讓你選,還有二個小時,你讓我聲敗,我會讓你名裂,我們兩個加起來等於=聲敗名裂 8 112年10月4日17時4分 (你想清楚),再者你讓我在上班的地方名聲敗壤,我會針對事實po網,讓你跟我站在同一個水平線上分享這份榮耀,包含你的群光同事,還有你的健行科技大學的同學,還有你國中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的頭份親戚 9 112年10月4日17時5分 如果你不想被拖下水的話,方案是由係來決定的 10 112年10月4日17時7分 我不管哪個方案,我都是可以拿到錢,只是對哪一個方案我給你來决定 11 112年10月4日17時9分 我一定會先Po官方認證的,給大家來公審 12 112年10月4日17時16分 方案二150萬 13 112年10月4日17時54分 為了證明你選擇方案,就像離婚我要給你,900,000一樣,你就先轉個$100,000給我,證明你就是選擇方案二 14 112年10月5日22時50分 反正今晚12點你不决定,就照我的意思去做,以免夜長夢多 15 112年10月5日23時48分 我就讓你光宗耀祖...12點到先po給兩個兒子
2024-11-29
TPHM-113-上易-1986-20241129-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日新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處於發動狀態 停放於路邊,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全身酒氣 ,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615-20241127-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 1段由西川一路向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直行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雷 湘榮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雷湘榮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 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珍受有心悸、頸部關節和韌帶 扭傷、安全帶勒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雷湘榮、陳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易-158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