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亭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為圖一己之私 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 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莊敏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瑜有多件竊盜前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14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109號攤位炒菜台 下方,徒手竊取劉武勳所有之十全辣椒醬1桶(價值約新臺幣 120元)得手後,將該桶辣椒醬藏在第三市場樓梯口下方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劉武勳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莊 敏瑜涉嫌本案,通知莊敏瑜到案,其於翌(16)日18時18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說明時,主動交 付該桶辣椒醬(已由劉武勳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武勳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光碟1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NTDM-113-埔簡-172-20241226-1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鄉 ○○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等情狀 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6-20241226-1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第862號、第863號、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3年3月13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9時2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 7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復入所執行所餘戒 治期間,至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 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4-20241226-1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 KHWANCHAI(中文姓名:寬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採集其 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是於112年9月上旬,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橋下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49pg/mg、安非他命濃度19 6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1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8時4 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已出境等情狀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47-20241226-1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0時54分許,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至91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即將撤銷假釋等情狀後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2-20241226-1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靜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 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 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 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 ,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 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 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靜怡(下稱受刑人)於 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中固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受刑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依法應向其監所送達,其指 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 力,故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該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 ,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 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 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 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 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移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3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五、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 定審酌量刑,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惟其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本案確定裁判之量 刑表示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 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受刑人上述案件均已確定在案,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適法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聲-662-20241226-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 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非法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74-20241226-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訓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之楓野頌養生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7)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7)日1時38分許,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永豐街與大信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經執勤員警當場對李訓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71-20241225-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造成被害人往來交通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然迄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曾慶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人行 道上,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蕭銀花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 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曾慶寶所使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 銀花警詢指訴、證人劉友松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 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70-20241225-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苡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苡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苡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14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2至3 所示3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實施手段相類,然行為時間相異,且 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聲-52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