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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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4號、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 內,先以籃球將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放置在石階上之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含粉紅色海賊 王保護殼)及水壺踢落至地板上,再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 (含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並 以衣物遮掩,即徒步離去。嗣陳○○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7月28日10時44分許,徒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與宏仁路口,徒手竊取陳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黑色腳踏 車1台(含密碼鎖,價值1萬0,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腳踏車離去。嗣陳騁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被害人陳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告訴 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尚難僅因告訴人為少年,即認被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故 意對少年犯罪,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昱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 物及被害人陳騁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尋回分別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並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尋 回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NTDM-113-埔簡-23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陳嘉成(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至11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8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惟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關,顯非供 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藥鏟 ,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9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0

NTDM-113-單禁沒-83-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 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因 與甲女感情生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先尾隨甲女進入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金瑞成珠寶銀樓內,嗣甲女走出金瑞成珠寶銀樓 時,甲○○復上前向甲女追討款項並發生口角,見甲女欲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竟擅自開啟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拒不離開,對甲女為威脅, 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自不詳地點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甲女駕 駛該車於國道六號交流道前停等紅燈之際,發現遭甲○○尾隨 ,甲○○仍沿途尾隨甲女至國道六號舊正交流道為止,以此盯 梢、守候、尾隨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以未顯示門號 之方式撥打甲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共28通,更 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29分許,甲女接聽電話時,刻意默 不出聲,對甲女以電話進行干擾,使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 住址詳卷)住處收受上開通話,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於112年6月5日23時前某時許起,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住處( 地址詳卷)前盯梢、守候,嗣於同日23時許,見甲女返回該 住處時,甲○○即向甲女索討交往期間所贈與之物品,並對甲 女辱稱:「你劈腿,你就是利用我,跟我在一起,又跟別人 在一起,幹」等語,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甲女住 處,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 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 甲女照片開設與甲女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復於112年6月6 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 「國姓人」,張貼「南投國姓人臉書IG叫張柔柔抖音叫筱朋 友探探叫空白格(均為甲女網路上所使用之暱稱)此渣女專 門騙錢騙感情遇到就快閃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了」等 文字(下稱前揭文字),以此方式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 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有與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索討前贈與之手機。 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之自用小客車。 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撥打28通電話給甲女。 ⑷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出言辱罵甲女。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甲女之名義申辦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甲女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分手,於分手時確有向被告稱不要再連絡。 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尾隨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要求返還前贈與物,並擅自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坐在副駕駛座拒不下車離開。 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28通給甲女,甲女接聽電話2次,被告刻意默不出聲,其餘26通電話,甲女則因心生畏怖未敢接聽。 ㈤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以前揭言詞辱罵甲女。 ㈥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  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  揭文字。 3 ⑴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紙 ⑵臉書、IG、探探之截圖共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甲女接聽電話2次之通話紀錄。 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4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甲女,經甲女報案後,經南投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5 ⑴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 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甲女經南投地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18萬8,000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反覆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所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之騷擾行為, 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 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 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 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觀諸前 揭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辨明或連結帳號「張柔柔」、「筱朋友」、「空白格」 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是一般人既無從獲悉暱 稱之使用者為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 地位,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66-2024123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U PRASETIYONO(中文姓名: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23 4pg/mg、安非他命745pg/mg,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07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移工,隨時有逃逸或遭雇主解聘 之虞,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 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 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毒聲-1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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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祈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交簡字第27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 編號1所犯為共同犯強制罪,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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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3-聲-4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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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朝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朝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 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 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依前 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 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4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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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小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小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 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4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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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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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派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毀損文 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 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 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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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IT KHWANCHAI(中文姓名:寬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 月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49分許,採集其 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是於112年9月上旬,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橋下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8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49pg/mg、安非他命濃度19 6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1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8時4 9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已出境等情狀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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