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信宇
相關判決書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順道喝茶飲 店」更正為「順道茶飲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景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遙控器 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 現金部分)。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按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應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該罪 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告訴人伍文杰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遙控器及現金2萬2,123元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 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剪刀撬開收銀櫃,然該剪刀係被告自行在本 案飲料店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順道喝茶飲店前處,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置於 騎樓柱子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竊取該遙控器後先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返回原處,使用該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後搜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持以撬開收銀櫃,竊取 伍文杰置於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伍文杰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文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景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文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2萬2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1-21
MLDM-113-原易-31-20250121-1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許苡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4-簡附民-10-2025010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固僅載明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惟並未於聲明中限定上訴範圍,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本案依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被告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原審 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⒊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且同車之曾漢文指稱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 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 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 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2頁㈤),而在法定 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 量刑再次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而被告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在案,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 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以前開情 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 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 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㈣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 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倉儲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 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 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而此物品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羅純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羅純琪於同日7時50分許,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 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 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9-20241230-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247-20241128-1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2、37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分別:㈠因與鄭如宏有糾紛,且於112年9月間發生 口角,心生不滿,即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25顆(其中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擊發);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⒊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擊發);因而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7顆,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㈡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B槍);⒉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因 而持有B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二、謝品隆因與鄭如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112年9月11日下午 9時50分許,謝品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永信金貸 款公司拜訪友人劉宗宜,適見鄭如宏在場,一言不合,先對 鄭如宏揚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 ,旋持隨身攜帶之A槍及子彈,朝鄭如宏身後牆壁射擊1發非 制式子彈,隨後走出門外,復轉身持A槍及子彈朝向公司, 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再持A槍及子彈向鄭如宏大腿射擊1 發制式子彈,致鄭如宏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 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謝品隆隨即拾起該制式子彈彈殼1顆放入攜帶之黑色袋 子後離開現場。其後由均不知情之「阿榮」駕駛林信宇所有 自小客車,一同接送謝品隆至高雄市鼓山區「阿輝」住處, 林信宇則將謝品隆交付帶走之上開黑色袋子放置車內。同日 (11日)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已擊發非制式子彈 彈頭1顆、彈頭碎片、底火等。翌日(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警獲林信宇同意,在其車上搜索扣得謝品隆所有黑色袋 子及內有上開已擊發制式子彈彈殼1顆。112年10月25日,經 警依法拘提謝品隆,並由謝品隆引導,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廢棄工廠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A槍1枝、子彈37顆, 及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B槍1枝、子彈2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當事人、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明。㈡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函係由本院囑託機關即 該局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該書 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復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隆(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均有殺傷力(均詳附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 被告裝填入A槍攜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9至141、187至18 9頁),故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亦坦承未許可持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槍、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續 持有A槍、子彈及B槍、子彈,各係行為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次購 入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 犯行,時間有別,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即自首及報繳由 司法警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B槍、子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故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出扣案A、B槍及子彈係向游日 祥、楊宏偉介紹之不詳人購買(見偵2卷第271至273頁), 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因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扣 案A、B槍經送驗,亦未能驗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從追查確 認槍枝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持有B 槍、子彈射擊被害人鄭如宏成傷,嗣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為持有A槍、子彈射擊,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槍、B 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係持有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4 1頁),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有B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 自有未合。㈡被告持有A槍、子彈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原 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自首及報繳由司法警 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槍、子彈部分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持B槍、子彈,且射擊被 害人身體,僅成立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固 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A槍部分量刑過 重,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持B槍、子 彈射擊被害人身體,有事實誤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B 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 槍、子彈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 前科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未經許可先後持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槍、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甚且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成傷; 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嘉慶,證明被告堅持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參考。但被告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已經依自首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 明,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已鑑定試射完畢,未 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不滿被害 人放話欲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於112年9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得知被害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泡茶聊天,可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射擊,因人體遍佈血管 ,且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擊中重 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攜帶A槍、 子彈(原起訴B槍、子彈,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A槍、子 彈,下同)前往,入內後即對被害人稱「你在嗆什麼」、「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A槍、子彈射擊,因而擊 中被害人身後牆壁,嗣被告走至門口,又轉身持A槍、子彈 指向與其極為接近之被害人,被害人擔憂被告再次開槍,故 抓住被告右手往下撥,詎被告脫離被害人之抓握後,旋持A 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 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六、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因被害人一直挑釁,且 身材較高壯,恐其所持槍、彈遭搶,故對牆壁擊發1槍, 其後在門口,同為防止槍、彈遭搶,始再擊發1槍,但僅 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拒絕借款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即取出槍枝瞄準後開槍,瞄準其左大腿開 槍,依其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其於死地等語( 見警卷第30、3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進 去後講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曾經手持槍朝上對空鳴槍,走 到門口時朝其左大腿內側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374頁), 故被告是否有殺被害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宗宜於警詢陳稱有聽到槍聲,沒看到 開槍過程,看到牆壁有彈孔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朝著牆壁開了1槍……看到被告舉槍, 不確定是否朝向被害人,中彈位置在被害人位置旁之牆壁 ,被告離開後有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今天是給面子,才 沒有讓被告死等語(見偵2卷第462、463頁)。則依證人 劉宗宜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持槍射擊確係基於殺害 被害人之意。 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刑 案現場跡證分布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信金貸款公司大門 進入左側擺放泡茶桌,泡茶桌後方為牆壁,一側為玻璃門 ,一側為辦公桌,空間狹小,泡茶桌後方牆壁上留有1個 彈孔,泡茶桌上及附近留有彈頭、彈頭碎片、槍枝底火( 見警卷第187至203頁),足見被告進入該公司開槍時,距 離被害人僅隔泡茶桌之寬度,且被害人所處之位置,移動 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瞄準其頭部或其 他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且可連續擊發,然被告係朝被害人 身後牆壁射擊1發即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擊發第1槍時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門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公司走出, 旋轉身持槍指向門口,被害人隨著走出靠近被告,該時被 告手持A槍接近被害人胸口,約1、2秒,被害人撥開被告 持槍之右手,被告後退及槍口朝下,而後再舉槍朝被害人 射擊,被害人遭射中跌坐在地,被告仍在被害人周圍徘徊 ,或舉槍指向被害人,其後始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又被害人遭開槍擊中, 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衡情,被告持槍 與被害人在門口對面站立,槍口非常貼近被害人胸口,倘 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有未立即瞄準被害人要害開槍之理? 嗣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左大腿,被害人跌坐在地,當時亦 無他人在場,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已有相當時間 可再開槍瞄準射擊,然被告竟未再乘機開槍追擊,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確認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 綜上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 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持槍射 擊被害人成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被害人 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A槍、子彈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槍 2 制式子彈2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 6 制式子彈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2024-10-31
TNHM-113-上訴-964-20241031-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羅正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0896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養生館)。 ㈢行為:媒合姚雅媛與喬裝客人之員警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善良風俗妨害之程度;被移送人行為後於 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MLDM-113-苗秩-39-202410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日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8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需扶養1個讀大學之女兒、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6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5日8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22
MLDM-113-易-645-20241022-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許辰合 被 告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附民-34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