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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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高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4,900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61-7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簡-641-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簡-345-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許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538-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江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鉲栮有限公司(下稱鉲栮公司)所 有之車號BJB-863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 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又訴外人連皆竣於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42分許,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汽機車混合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至高雄橋東西向快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橋汽車道中間車道東向西東向 西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始能修復 (鈑工7,200元、噴工14,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8,009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鉲栮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鉲栮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撞到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甲車行照、估價單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欲 右轉變換車道之車輛,依上開規定,乙車應禮讓直行之甲車 先行,且於影片時間00:00:23時,已可見兩車有撞擊且甲車 遭撞擊後有右偏情形,佐以原告提出甲車受損照片,可見甲 車左前車頭處有數道刮痕(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乙車確 有未禮讓甲車先行之過失,且兩車有撞擊之情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然觀諸勘驗結果,連皆竣駕駛甲車於影片時間 00:00:07時即可見乙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身有微右偏之情 形,且於影片時間00:00:19時,連皆竣此時已可見乙車在綠 燈亮起後先起步右偏,然連皆竣仍執意向前而未有暫停之行 為,堪認連皆竣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 連皆竣及被告各應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則鉲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7 1,367元(89,209×80%=71,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7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2~00:00:06   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口為紅燈並有數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此時左方內側車道已有多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 影片時間00:00:07   原告承保車輛逐漸駛近前方車輛,在距離前方車輛1部車之距離時,可見左方內側車道上原本亦在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微朝右轉並打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   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直行至前方車輛後方始停下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車頭亦繼續右轉,兩部車輛均停下等待紅燈,被告車輛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15   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他車輛持續起步。 影片時間00:00:19   被告車輛先向右起步。 影片時間00:00:20   原告承保車輛起步直行。 影片時間00:00:21~00:00:22   兩部車輛均未停下,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行駛,原告承保車輛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00:00:23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 影片時間00:00:24~00:00:31   原告承保車輛撞擊後微向右偏持續行駛,被告車輛隱沒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00:00:32~00:00:33   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持續朝右行駛至影片結束。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9-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莊月圓 訴訟代理人 莊訓貴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許、13 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25萬元,共80萬元交 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即訴外人葉育瑋、陳鈺荃(00年0月生,行為時尚 未成年)、余晟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余晟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另 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 已受償,伊前另曾對余晟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經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在案,但尚未受償,而被 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80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7-86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 定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 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 ,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及第280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 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 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 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及暱稱 「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 ÷4=200,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40萬元、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是原告得再向余晟瑋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400,000-200,000=200,000 )。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 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1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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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 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 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4年1月5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3,47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5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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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御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余晏伶 訴訟代理人 鄭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請訴外人億文有限公司(下稱億文公司 )媒介居間出售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與億文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簽定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 約書),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伊經億 文公司媒合仲介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30萬元, 被告經億文公司獲悉上情後,亦同意伊之要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並於112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暨 頭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頭款協議書)及「定金約定保管契 約」(下稱系爭定金保管契約),同意被告於交付不動產移 轉登記必要文件前,由億文公司暫予保管伊所交付之定金30 萬元。詎被告翌日卻向億文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月14日與訴外人吳月桂於系爭房屋上辦理預告登記, 限制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陷於 給付不能,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是扣除伊已自億文公司受 返還之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0萬元,爰依系爭頭款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貸款之需,應億文公司告知配合辦理系爭房 屋之假買賣,始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協議書及系 爭定金保管契約,然伊實無委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亦 無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伊並不知道原告要買受系爭 房屋,且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所 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頭款協議書上載:「一、…余晏伶小姐(乙方)名下之 不動產房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出售於(按:空 白)先生/小姐(甲方),買賣價金為壹佰萬元整,賣方余 晏伶小姐於112年8月10日茲收到買方之定金為參拾萬元整。 收受定金視同買賣成交,空口無憑,以此證明。…三、雙方 同意買方指定第三人於112年9月9日以前簽署不動產買賣移 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 上開協議書文字業已明文約定被告於收受定金之同時,視同 買賣契約成立,尚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觀證人即億文公司 負責人蔡尚倫到庭具結證稱,億文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及租 賃事業,本件被告委託億文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後,億文公司 隨即覓得原告表示欲承買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 派遣所屬員工至億文公司交付30萬元定金,然因該名原告所 屬員工未受原告授權可以代為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 金保管契約及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未備齊不動產過戶所需文 件,遂約定由億文公司先代為保管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待翌日兩造正式簽署買賣契約,億文公司再交付該30萬元定 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確有委 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且於收受30萬元定金並簽 署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時,已明確知悉買 賣契約已經成立,堪認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112年8月10日時,億文公司 員工有說因為還要跑流程,所以30萬元先放桌上,由他們保 管,我才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既有看到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文字亦無文義不明之情,綜合 被告自承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過程, 原告確實有交付之30萬元定金,被告亦知悉所簽署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意義,況被告就本件係伊為貸 款而應億文公司要求配合假買賣、伊遭原告及億文公司詐欺 等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本件有何被告抗辯係遭詐欺之情,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應屬有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3款自明。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不能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另以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 所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云云,惟兩造間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億文公司是否具有經 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合意是 否成立之要件,至多僅影響被告與億文公司間之委託銷售關 係,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頭款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見本 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858-20241230-2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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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添 富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時,適被告在旁邊之大樓施工時不慎造成 鷹架鋼管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03,448元始能修復(工資55,250元及折舊後零 件費48,19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本件係被告會同訴外人沈文德至壽 天派出所報案,又稽之甲車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4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1754-2024123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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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阮○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顏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 元、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阮○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父母林○安、原告阮○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兒童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阮○桃、甲○○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阮○桃受有右肩疼痛、右膝挫擦傷3*3公分、 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挫擦傷2*2公分、右肩峯鎖骨脫臼 第2級、右大腿挫傷9*2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甲 ○○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挫擦傷2*2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 、右膝挫擦傷3*3公分、腹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3*3公分等 傷害(下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5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阮○桃17 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甲、乙傷害並不嚴重,安全帽及甲車均 無毀損情事,且阮○桃前自承為餐飲業員工,現又稱是負責 人,否認阮○桃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甲車搭載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阮○桃因此受有甲 傷害、甲○○受有乙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之過失 。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甲○○醫療費3,030 元 、阮○桃醫療費7,988 元、交通費1,175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阮○桃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㈤甲○○已領強制險2,900元、阮○桃已領強制險7,1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 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阮○桃、甲○○因此受有系爭 甲、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乙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阮○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 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均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3,030元、阮○桃請求附表二 編號1醫療費7,988元、編號2交通費用1,175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附表一編號2、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甲○○受 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1,380元、阮○桃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 3,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 1、4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安全 帽確有損毀之情,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 之時間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 無相關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 廠牌,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1, 380元、3,200元,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 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 成人一般安全帽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 式安全帽)、兒童安全帽價格多為1,000元以下,有網路搜 尋價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情,認甲○○ 、阮○桃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各以250元、700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11年10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0,820元(工資4,000元、零件費16,82 0元)一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維修明細表及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附民卷第頁45-46),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 事故當日即至「正功機車行」進廠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 之修繕項目均係經「正功機車行」判斷所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維修等情,亦有「正功機車行」113年10月29日函覆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審酌甲車進廠維修日與系爭事故日 期並無間隔,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阮 ○桃請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7,666元(計算式:13,666+4,000= 17,66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阮○桃主張伊為「桃子快餐店」負責 人,因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間雖仍有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然每天工時僅2小時,故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並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等情,固據 提出「桃子快餐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阮○ 桃自承上開期間仍有至「桃子快餐店」上班,且阮○桃為「 桃子快餐店」負責人,阮○桃復未舉證證明因伊每天僅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2小時而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為若干,其 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即不應准許。  ⒌甲○○請求附表一編號3、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兼衡阮○桃為高中畢業,現職快餐店負責人,月薪6 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 ;甲○○現為幼稚園小班學童;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營餐飲業 ,月薪10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66 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甲○○、阮○桃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甲○○、阮○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280元( 計算式:3,030+250+10,000=13,280)、77,529元(計算式 :7,988+1,175+17,666+700+50,000=77,529)。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阮○桃之金額為38,765元(計算式:77,529×50%= 38,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阮○桃騎乘甲車搭載 甲○○,其乃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甲○○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甲○○6,640元(計算式:13,280×50%=6,640)。又 甲○○、阮○桃因系爭事故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900元、7, 1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甲○○、阮○ 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740元、31,637元(計算式 :6,640-2,900=3,740;38,765-7,128=31,637),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阮○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給付3,740元、31,637元,及均自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30元 3,030元 2 安全帽損害 1,380元 25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2,900元,請求51,420元 13,280元 附表二:原告阮○桃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988元 7,988元 2 交通費用 1,175元 1,175元 3 機車修理費 20,820元 17,666 4 未能工作損失 26,400元 0元 5 安全帽損害 3,200元 7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5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7,128元,請求172,455元 77,529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20÷(3+1)≒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20-4,205) ×1/3×(0+9/12)≒3,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20-3,154=13,666

2024-12-30

KSEV-113-雄簡-1641-2024123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69,344元予臻鑫大樓公共基金,其係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爰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2-雄簡-231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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