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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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王馨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石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使用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需求, 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 借貸10,000、3,0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樂錢包平 台」、「GPT平台」及「盛盈平台」交付上開泰達幣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即以1泰達幣相當於3 2元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註明泰達幣,均指新臺幣)之 匯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借款之新臺幣數額,又就被告借 貸1,412泰達幣部分,係伊以43,000元所購入。詎被告至今 僅還款4,000泰達幣,尚積欠伊331,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泰達幣,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 僅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之借款未返 還一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37頁),而被告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 觀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稱:「你們借給我的樂錢包, 利息我付,…樂錢包的錢我也已經還你們4,000的U了」、「 你現在的剩6,000要怎麼給你利息,我等等去跟朋友借錢給 你」;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稱:「姐,你現在先讓我一陣 子、現在很困難很困難、我都很怕房貸繳不出來」,原告於 112年11月21日回以:「你忘恩負義,樂幣是你一直求我借 你錢,…」,被告稱:「大姐謝謝你都不收我利息了。本金6 ,000美金,我一有錢就先還你的」、「請您姐那時我跟你借 是31啦、你忘記了喔」,原告稱:「那你臺幣要還我多少錢 」,被告稱:「186,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129 -135頁),可知係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泰達幣後,如何還款 及還款數額之過程,且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自承以「樂錢包」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已清償4,000泰達幣,就剩餘之6,000泰達 幣,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返還予原告,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僅 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等情相符,應 堪採信。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2元新臺 幣計算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應以兩 造在對話紀錄中約定之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為計算依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計算式:6,000×31=18 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貸 、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其抗辯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相悖,其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借貸3,0 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GPT平台」及「盛盈平台」 交付泰達幣,被告尚未還款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稱:「…GPT的利息我跟你 說了,我也是跟著你相信你!結果沒一個禮拜就死了,我跟 你講了這3,000的U,你可不要給我要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泰達幣, 原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尚 難僅憑上開被告自陳之詞遽認兩造間有成立3,000泰達幣之 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以43,000元購入1,412泰達幣予 被告一節,亦僅有兩造112年8月26日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 院卷第159頁),惟經被告否認有收受1,412泰達幣之事實, 原告復未就已給付1,412泰達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1476-20241224-1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徐子宸 被 告 瞿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6-20241224-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93-20241224-1
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梁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洪子軒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子軒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各期自次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集被告林家 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於每月 20日前繳交(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 予伊。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 置之不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而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尚積欠自113 年2月至8月之租金16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伊因本件 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45,000元、及自113年9月起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 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按: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按: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以方負責賠償 ,系爭租約第12條亦有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洪子軒於112年10月20日邀集林家妃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被 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予伊,被告積欠自113年2月至8月 之租金16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0),且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41、47-59、103-109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9日屆期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68,000元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45,000 元部分,於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取之48,000元押租金後,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65,000元( 計算式:168,000+45,000-48,000=165,000),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10月19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 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4,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 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20日(包含被告積欠之113年9 月、10月租金)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其 中113年9月、10月積欠之租金及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以2 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洪子軒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1 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00元,及各期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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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3-雄簡-2117-20241224-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 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 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 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 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 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 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 ,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 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 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 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 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 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 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 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 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 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 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 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 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 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 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 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 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 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 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 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 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 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 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 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 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 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詎 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 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 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 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024-12-23
KSEV-112-雄簡-2211-20241223-3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魏琬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則宇、黃翊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0
KSEV-113-雄補-2413-20241220-1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朱恩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0
KSEV-113-雄補-2679-2024122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陳映薇 訴訟代理人 傅殿閣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8
KSEV-113-雄補-241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