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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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 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 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4年1月5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3,47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570-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賴燕琴 被 告 林雯 訴訟代理人 林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6樓電梯前,因故與伊發生口 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在電梯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右足 第二、三、四指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111年9月28日止部分外,其餘均無必要性,又交通費部分 與原告就醫日期不符,亦無必要性,且原告於請假期間並未 遭扣薪,除全勤獎金外並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之醫療費7,880元、交通費880元及3個月全勤獎 金共6,897元(計算式:2,299×3=6,897)。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84,25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單據在卷,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 出之各醫療單據,其醫療院所與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原告在高雄榮總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之醫療費7,880元,其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⑵又原告在高雄榮總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醫療費部分,對照 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 斷:第四五腰椎滑脫、醫囑:111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磁 振造影檢查,111年10月12日出院,須穿著背架與復健,定 期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 之醫療費係原告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滑脫而於111年10月11日 至12日住院之費用,然該「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傷害迥 異,原告復未說明「第四五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 係,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不應 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費用,對照原告提出高雄榮總1 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63頁、附民卷第21頁),所載 診斷內容均為系爭傷害,可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費用,然編號9至12之診斷證明書費,其診斷證明書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高雄榮總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 相同,原告復未說明提出多份內容相同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為何,是附表一編號9之證明書費60元、編號10中證明書費2 70元、編號11及12中證明書費各260元,均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醫療費1 00元、在進明眼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醫療費150元、 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5-24所示醫療費4,4 40元、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46所示醫 療費8,786元、在黃錦桐中醫診所支如附表二編號47-57所示 醫療費1,100元、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8- 109所示醫療費18,610元、在新生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0 -132所示醫療費13,450元、在郭錦彰眼科診所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133所示醫療費150元、在聖功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醫療費230元,均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 出在怡碩耳鼻喉科診所、進明眼科、郭錦彰眼科診所及聖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所支出醫療費之診療內容與系爭傷 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固 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112年4月25日、112年5 月2日、112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惟上所載診斷內容為 「Bell氏麻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神經科112年5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內容均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耳鼻喉科11 2年10月17日及神經科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均 為「雙耳聽力障礙」;提出黃錦桐中醫診所112年9月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許耕 豪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 側顏面神經麻痺」、提出新生診所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診斷內容為「貝爾麻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系爭傷害不同,且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已數月有餘 ,原告復未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9,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車資交通費8,440元,固據提 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5頁),經本 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2、4、5、7-9之搭乘日 期及乘車地點符合附表二編號2、4、5、7、10-12原告至高 雄榮總就醫之醫療費單據而總計1,600元應予准許。其餘附 表三編號3、6因原告未提出該日至高雄榮總就醫之證明、附 表三編號10至38之乘車日期業經本院認該就醫之日期無必要 性,且部分收據未記載搭乘地點,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共271日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資料、查詢薪 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76、111頁)。惟查,依原告 所提高雄榮總111年7月19日及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 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2個月、再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85頁),共3個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提供原告自 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291-310頁),經該處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 請假紀錄,然並無扣薪之情,僅未給予當月全勤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既無遭扣薪之事實,即無工作損 失可言,至原告因請假而損失之3個月全勤獎金6,897元(計 算式:2,299×3=6,897),被告不爭執其必要性並同意給付 (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二第33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兼衡原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收入為勞保退休金,112年名下所得7筆,另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 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之費用69,780元, 固據提出高雄榮總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69、27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該 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病狀為「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系爭 事故已2年有餘,且病狀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迥異,原告復 未舉證「左側髖關節疼痛、跛行」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與 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329元(計算式:9,832+1,60 0+6,897+100,000=118,3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329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4,250元 9,832元 2 交通費 8,440元 1,600元 3 271日不能工作損失 450,000元 6,897元 4 精神慰撫金 190萬元 100,000元 5 113年9月1日至同月6日在高雄榮總為治療髖關節住院進行髖關節換置手術 69,780元 0元 合計 2,512,470元 118,329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榮總(急診) 111.7.11 1,020元 附民卷p33 1,020元 2 高雄榮總(骨科) 111.7.19 2,490元 附民卷p33 2,490元 3 高雄榮總(骨科) 111.7.26 984元 附民卷p35 984元 4 高雄榮總(眼科) 111.8.1 630元 附民卷p35 630元 5 高雄榮總(骨科) 111.8.9 650元 附民卷p37 650元 6 高雄榮總(骨科) 111.8.30 970元 附民卷p37 970元 7 高雄榮總(骨科) 111.9.28 1,136元 附民卷p41 1,136元 8 高雄榮總(W91-053) 111.10.11 1,637元 附民卷p39 0元 9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60元(證書費) 附民卷p41 0元 10 高雄榮總(骨科) 111.10.25 590元(含證書費270元) 附民卷p43 320元 11 高雄榮總(骨科) 111.11.29 1,08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26元 12 高雄榮總(骨科) 111.12.28 1,066元(含證書費260元) 附民卷p43 806元 小計 高雄榮總(骨科) 12,319元 9,832元 13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11.9.16 10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怡碩耳鼻喉科診所 100元 0元 14 進明眼科 111.9.16 150元 本院卷二p145 0元 小計 進明眼科 150元 0元 15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16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3.20 520元 附民卷p71 0元 17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事務課) 112.4.25 28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8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4.25 37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73 0元 19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2 880元 附民卷p73 0元 2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5.30 720元 附民卷p81 0元 2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6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2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2 270元 附民卷p81 0元 2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 112.6.19 240元 附民卷p81 0元 2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部) 112.6.27 620元 附民卷p81 0元 小計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4,440元 0元 2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149元(含證明書費130元) 附民卷p71 0元 2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 112.4.12 500元 附民卷p69 0元 2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15 340元 附民卷p69 0元 2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科/住院) 112.4.15 ~112.4.19 1,070元(含病房膳食880元、證明書費100元) 附民卷p67 0元 2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5 0元 3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4.28 340元 附民卷p65 0元 3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4.28 200元 附民卷p61 0元 3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57 0元 3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5.12 340元 附民卷p61 0元 3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1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63 0元 3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2.5.26 420元 附民卷p63 0元 3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9 340元 附民卷p59 0元 3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6.13 380元 附民卷p59 0元 3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350元 本院卷二p115 0元 39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7 2,857元 本院卷二p117 0元 4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350元 本院卷二p119 0元 41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2.10.17 10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1 0元 42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112.10.17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3 0元 4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影印服務) 112.10.17 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25 0元 4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耳鼻喉科) 113.3.8 120元 本院卷二p109 0元 4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00元 本院卷二p111 0元 4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113.3.8 13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13 0元 小計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8,786元 0元 47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8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4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49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4.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0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9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1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12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2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27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3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5.3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4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6.10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5 黃錦桐中醫診所(傷科) 112.9.1 100元 附民卷p75 0元 56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57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2.9.1 1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79 0元 小計 黃錦桐中醫診所 1,100元 0元 5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5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2 740元 附民卷p51 0元 6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4 2,000元 附民卷p51 0元 6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6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5.29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6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3 ~112.9.5 750元(證明書費) 本院卷二p177 0元 6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00元 附民卷p49 0元 6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1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6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6.21 150元 本院卷二p177 0元 6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7.15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6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2 4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1 50元 附民卷p49 0元 7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5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50元 附民卷p55 0元 7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8.17 200元 附民卷p55 0元 7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20元 附民卷p49 0元 7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450元 附民卷p53 0元 7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2 200元(診斷書) 附民卷p57 0元 7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9.6 50元 附民卷p77 0元 7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4 20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26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0.31 50元 本院卷二p157 0元 8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7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1 450元 本院卷二p159 0元 8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14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8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2 850元 本院卷二p161 0元 8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5 0元 8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1.29 400元 本院卷二p163 0元 9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4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2 2,300元 本院卷二p165 0元 9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9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6 450元 本院卷二p167 0元 9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19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1 50元 本院卷二p153 0元 9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6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2.12.28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9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22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0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6 450元 本院卷二p171 0元 101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2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19 400元 本院卷二p169 0元 10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6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4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1.29 50元 本院卷二p151 0元 10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1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6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5 450元 本院卷二p173 0元 107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8 50元 本院卷二p149 0元 108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6 450元 本院卷二p175 0元 109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13.2.29 50元 本院卷二p147 0元 小計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18,610元 0元 110 新生診所 112.6.3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1 新生診所 112.6.5 3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2 新生診所 112.6.7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3 新生診所 112.6.10 7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4 新生診所 112.6.14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5 新生診所 112.6.17 85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6 新生診所 112.6.21 400元 附民卷p45 0元 117 新生診所 112.7.1 2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8 新生診所 112.7.22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19 新生診所 112.8.5 75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0 新生診所 112.8.9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1 新生診所 112.8.12 2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2 新生診所 112.8.1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3 新生診所 112.8.26 400元 附民卷p47 0元 124 新生診所 112.8.30 65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25 新生診所 112.9.5 750元 附民卷p49 0元 126 新生診所 112.9.5 200元(證明書費) 附民卷p49 0元 127 新生診所 112.9.9 700元 附民卷p77 0元 128 新生診所 112.9.14 900元 本院卷一p41 0元 129 新生診所 112.9.20 7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0 新生診所 112.9.28 8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131 新生診所 113.1.24 850元 本院卷二p137 0元 132 新生診所 113.1.25 900元 本院卷二p139 0元 小計 新生診所 13,450元 0元 133 郭錦彰眼科診所 112.6.21 150元 附民卷p49 0元 小計 郭錦彰眼科診所 150元 0元 134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112.9.26 230元 本院卷一p43 0元 小計 聖功醫院(耳鼻喉科) 230元 0元 全部(編號1~134)合計59,335元 9,832元 附表三: 編號 搭乘日期 往返地點 金額 出處 1 111.7.1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2 111.8.1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3 111.8.2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3 4 111.8.9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5 111.9.28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6 111.10.5 家-榮總 220元 本院卷二p45 7 111.10.25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8 111.11.29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9 111.12.28 家-榮總醫院 240元 本院卷二p37 10 112.4.28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1 112.5.12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2 112.5.26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7 13 112.5.30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37 14 112.6.3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5 112.6.3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6 112.6.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7 112.6.5 診所醫院-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8 112.6.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39 19 112.6.7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0 112.6.9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39 21 112.6.10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2 112.6.10 醫院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39 23 112.6.13 家-大同醫院 200元 本院卷二p41 24 112.6.14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5 112.6.14 新生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6 112.6.17 家-診所醫院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7 112.6.17 診所-家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8 112.6.21 家-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1 29 112.6.27 家-長庚醫院 350元 本院卷二p41 30 112.7.1 家-新生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1 112.7.22 家-診所新生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2 112.8.5 家-診所疼痛科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3 112.8.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4 112.8.1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5 112.8.26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6 112.9.5 家-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43 37 112.9.9 家-新生醫院診所 230元 本院卷二p37 38 112.9.26 (未載) 225元 本院卷一p41               合計 8,795元

2024-12-30

KSEV-112-雄簡-2202-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添 富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時,適被告在旁邊之大樓施工時不慎造成 鷹架鋼管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03,448元始能修復(工資55,250元及折舊後零 件費48,19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本件係被告會同訴外人沈文德至壽 天派出所報案,又稽之甲車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4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1754-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706-20241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 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在高雄市經營「三十八朵花 坊」花店,並向智慧財產局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八朵花 坊」字樣之標誌申請商標註冊,該局於111年4月1日核發註 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 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伊主張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並以行 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錯誤,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 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植物、盆景、花卉等 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暨所附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 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之事實,本件復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補-28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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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淮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興租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簡-156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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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嘉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峰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43-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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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杰優即蘇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 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02%,第7期至第60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後於96年1月2 5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7日至101年6 月7日止,每月為1期,利率自97年1月7日起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 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5,266元、已屆期利息1,521元及違 約金17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5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 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 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14%,第7期至第84期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 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96元、已屆期利息2,671元 及違約金212元未給付。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0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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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賴彥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2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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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張坤元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930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1-7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8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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