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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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63巷巷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1紙」,應更 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豪與告訴人吳玉翔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鋁棒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6021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行天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0頁),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1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吳玉翔素不相識。林瑞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玉翔對其上下打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玉翔身體,致吳玉翔受 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翔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 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 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 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24

PCDM-113-簡-503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弘凱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江逸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社區之住戶, 江逸峻為上開社區之保全。陳弘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 時30分許,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揭 社區電梯內徒手毆打江逸峻之臉部、頭部、腹部,並以腳踢 踹江逸峻之下半身,江逸峻見狀即以手護住遭踢踹之部位, 致江逸峻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逸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逸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傷勢照片1張、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腹壁疼痛,亦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然疼痛僅為告訴人 主觀上所感,而傷害罪為結果犯,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 疼痛,遽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尚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據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24

PCDM-113-簡-511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勇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值僅 新臺幣32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 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草莓 夾心麵包1個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3號   被   告 趙智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2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安門市,竊取陳琦方管領上之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32元)。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6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簡-572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 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 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 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 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簡-492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遙控汽車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 請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10時前某時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 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NCC」欄 位上虛偽標示「CCAH23LP2590T0」(此NCC檢驗字號為鑫芸 商行即劉育忠向NCC申請並於112年3月30日審驗合格),用 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嗣經劉育忠 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鍾岳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鑫芸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拍賣購物網擷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426020P號函文及所檢附上開帳號申設人基本 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岳軒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規格「NCC」欄位上登載虛 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 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告訴人所有之認證號碼 ,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 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 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 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482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本立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 ○○○○愛三舍8房內,因不滿遭告訴人柯童朧注視,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其受有左眼紅腫、流鼻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董本立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童朧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易-154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 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402號、第4015號、第4016號、第4137號、第52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應 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1、2、4至11)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0.3748公克,驗前總淨重7.8452公克,取樣0.0641公克,驗餘總淨重7.7811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9%,總純質淨重6.033公克。 沒收銷燬 2 含雜質之晶體1包(編號3)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1689公克,驗前淨重0.9129公克,取樣0.0341公克,驗餘總淨重0.878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80.5%,總純質淨重0.734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4541、5528 、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 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31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光路、漢生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6

PCDM-113-簡-493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通知到所場採尿送驗」 ,應更正為「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林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8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通 知到所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1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19

PCDM-113-簡-4751-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3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19 號被告孫國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期滿。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國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3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7月10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殘渣袋1個 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19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0-08

PCDM-113-單禁沒-81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8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1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曉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琳向不知情之鄭林麗卿(鄭林麗 卿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甲帳戶」) 資料後,再將台新甲帳戶資料交付與「許文貴」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甲帳戶資料後,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曲譓羽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台新甲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曉蘋前因於111年間某日,加入「許文貴」、「賴子霖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下 列向他人所詐取之銀行帳戶或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 幣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㈥被告向鄭淑 琳佯稱男友「許文貴」工地要入帳,且其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為由,向鄭淑琳拿取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乙帳戶」)之帳號後,交付與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洪梓菱,致告訴人洪梓菱於 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6月28日20時9分許,分別匯款2 萬6千元、3萬元至前開台新乙帳戶內後,鄭淑琳再依被告指 示於111年6月27日120時4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金典店提領 2萬6千元,另於同年6月28日22時許、22時2分許,至全家超 商板橋板慶店提領2萬6千元、2萬6千元後交付被告。嗣因告 訴人洪梓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第3600 號、第3601號、第3602號、第3603號、第3604號、第3605號 、第3606號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向鄭淑琳拿取她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與本件鄭 淑琳拿她母親台新銀行帳戶給我的時間是同一天(6月27日 )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觀諸本案 告訴人曲譓羽係於111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核與前案告 訴人洪梓菱受詐騙匯款之時間(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 同年6月28日20時9分許)接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 告係分別交付台新甲、乙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交付上開台新甲、乙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至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論罪法條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前案 提供台新乙帳戶並指示鄭淑琳提領贓款,本案則僅提供台新 甲帳戶),但被告提供台新甲、乙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 ,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即共犯「許文貴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 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曲譓羽、「前案」告訴人洪梓菱之財 產法益,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前案繫屬(113年3月20日)後之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1日新北檢貞勇112偵緝8110字第1139044294號函) ,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 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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