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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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第 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怡萱部分撤銷。 吳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被告吳怡萱之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二、嗣經警搜索扣得吳怡萱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怡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吳怡萱)則否認犯行 ,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稱:被告張培源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吳怡萱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張培源之聲請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 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9頁),並據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亦為如 上表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434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被告吳怡萱之全部犯行,及被告張培源「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培源「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培 源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張培源 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培源「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 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吳怡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才真警詢筆錄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 人筆錄有何特信性之情形,是證人徐才真之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所載證人徐才真警詢筆 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仍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對於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6 至313頁),被告張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供述證據,亦 均表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419至426頁;本院卷第437至445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吳怡萱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才真,並收 取價金等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第4 46至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其辯 稱:民國111年11月5日那天是因證人徐才真毒癮發作,無法 就自己平日購買毒品管道取得毒品,因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習 慣,才拜託我協助其向毒品上手代購毒品,我起初拒絕,後 來是因為徐才真一再拜託才協助其向上手代購毒品,另111 年11月6日是因徐才真前一天有委託我代購毒品,基於毒友 間施用毒品心得才向徐才真詢問對毒品是否滿意,亦因一次 購買達相當數量之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應徐才真 想再次購買毒品之提議,由我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 徐才真出資500元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以取得更優惠的價 格,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只有幫助徐才真施用毒品 等語。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徐才真平 常有吃精神科藥物,懷疑其記憶力和想法是否跟正常人一般 ,且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見其所述並不可信;㈡證人徐才 真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被告吳怡萱並未阻斷證人徐 才真與其購毒上手聯絡,而是因為這些毒品上手認為證人徐 才真很煩,不想賣毒品給他,證人徐才真才透過被告吳怡萱 購毒;㈢由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真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 告叫證人徐才真不要吃毒品,沒有錢不要買,買1千、2千很 浪費,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怡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之認定 : ⒈證人徐才真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1月5日當天我詢問被告 吳怡萱她在哪,想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以下同),她說她本來希望我拿4、5千元來跟她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1千元,她覺得太 少,叫我去籌錢,「要2千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後來她約我下午3時10分許到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上特麗 洗車廠交易,我叫她要帶玻璃管吸食器來給我,之後我騎車 到洗車廠,被告吳怡萱也是騎機車到洗車廠,我跟綽號「阿 丁」之人拿了3千元到洗車廠來,我們直接在洗車廠交易, 被告吳怡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秤重,秤完後她 跟我表示價格3千元,我就拿出3千元,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 月6日也就是前一天11月5日在洗車場交易後那一次,我有向 被告吳怡萱又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那次我在111年11月6 日晚間8時38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門口,向被 告吳怡萱買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1498卷第161至1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11年11月5日看譯文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吳怡萱碰面,她 跟我交易毒品,她賣給我毒品,這次金額大約2、3千元,LI NE暱稱「566」就是被告吳怡萱,譯文內容中「我好久沒用 哈的要死」,是因為「阿丁」叫我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和被告吳怡萱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照譯文內容 ,我確實有交錢給被告吳怡萱,也有從她那邊拿到毒品(附 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那天被告吳怡萱有叫我去 她家門口,當時有警察送公文到她家門口,那天LINE完,先 到「特麗洗車場」,被告吳怡萱再叫我去她家三樓,三樓下 來剛好有一位員警送公文到她家,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給我, 交易地點在她家裡面,交易時剛好有警察來要拿公文給被告 吳怡萱,至於我給被告吳怡萱多少錢,要看譯文寫多少就是 多少,大概都是2、3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411至4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LINE暱稱 「566」是被告吳怡萱,(提示偵卷第49至61頁)這是我與 被告吳怡萱的對話,因為被告吳怡萱是在做毒品藥頭的生意 ,所以我傳LINE問她讓她處理拿毒品,我譯文中講到「哈的 要死」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怡萱回我「老闆還沒來 」指的就是她的上手,她的老闆(上手、上游)有很多個, 「他到我告訴你」意思就是她老闆如果到了會跟我說,我也 有叫被告吳怡萱要拿管子給我,因為要做藥頭本來就要準備 好的,後來我有詢問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的事情,我在LINE裡 面說「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被告吳怡萱回「你有 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不然我拿手機要 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廠等你」,就是被告吳怡萱以為我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結果我跟她說我身上有那些錢,她的意 思是沒魚蝦也好,就是跟我約當天下午3時10分在特麗洗車 廠,111年11月5日當天我後來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 買毒品,我今天講的金額2千元比較正確,偵查中會講到3千 元是因為分頭進行的,那3千元是跟張培源拿的(附表一編 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是被告吳怡萱先問我說昨天我跟 她買的毒品滿不滿意,我才順便問她那邊還有沒有東西,也 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第471至473頁、第47 5至476頁)。 ⒉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客觀事實,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起下午3時35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49至61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至中午12時05分】 徐才真:妳在哪裡? 被告吳怡萱:我在。【語音對話2秒】 徐才真:【語音對話7秒】 ... 徐才真:我要拿1千元的東西。 ... 徐才真:妳能幫我嗎? 被告吳怡萱:收回。一千要幹嘛。 徐才真:沒辦法。最後的吃飯錢了。 被告吳怡萱:不要啦。晚點。 徐才真:拜託幫個忙。我現在去找妳。約在哪。 被告吳怡萱:現在真的沒有。等等。 徐才真:見面聊。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 被告吳怡萱:沒用就好。 徐才真:現在很想要用阿。快點啦!幫幫我吧! 【語音通話58秒】 妳現在在家嗎?要約在特麗洗車場嗎? 【9通無應答,1通語音對話18秒】 妳在哪裡?現在有了嗎?我馬上就去找妳。請妳吃午 餐。怎麼不回我也不接我電話。 被告吳怡萱:【語音通話3分44秒】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3時35分】 徐才真:妳說半小時。到了。 被告吳怡萱:老闆還沒來,我有什麼辦法。 .... 被告吳怡萱:他到時我告訴你。 .... 徐才真:要拿管給我。我都沒管了。 被告吳怡萱:你只顧自己的事。我也沒有。 徐才真:....到了沒。都2點半了。 被告吳怡萱:幾點又能怎樣我要籌錢。不然誰給你。 徐才真:老闆到了嗎?妳會欠多少錢? 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 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徐才真:約妳老闆。 被告吳怡萱:不然我拿手機要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 徐才真:嗯ok我知道了! 被告吳怡萱:好。 徐才真:要記得帶管來給我。【語音通話12秒】 我都了。我到了。 被告吳怡萱:你早到。不要催我。 徐才真:7分鐘。3點20分了。【無應答】 被告吳怡萱:老闆10分到。 徐才真:都3點33分了妳人勒。 被告吳怡萱:好辣。 ⒊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及LINE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67至72頁、第8 0至82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分起至晚間8時18分止】 被告吳怡萱:昨天滿意吧? .... 徐才真:有東西嗎? 被告吳怡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 徐才真:不只我一個。 被告吳怡萱:你沒有了喔。 徐才真:但對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1】【語音訊息2】 徐才真:【語音訊息3】【無應答】【語音通話12秒】 快聽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4】 徐才真:【語音訊息5】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6】【語音訊息7】 徐才真:【語音訊息8】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9】【語音訊息10】 徐才真:【語音訊息11】【語音通話21秒】 被告吳怡萱:你處理好了對吧。你的個性太好猜了。 徐才真:還沒有。在等妳。 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 徐才真:【語音訊息12】 被告吳怡萱:洗車場。 徐才真:【語音訊息13】 被告吳怡萱:你來。 徐才真:【語音訊息14】 被告吳怡萱:有。 徐才真:【語音訊息15】 被告吳怡萱:嗯。 LINE語音訊息內容 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 18時35分 語音訊息1 被告吳怡萱: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 18時36分 語音訊息2 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 18時43分 語音訊息3 徐才真:萱姊,我就沒有那麼多現金阿....體諒我一下..... 18時48分 語音訊息10 被告吳怡萱:我先把家裡的事弄好,打給你,你拿過來,我在幫你處理啦。 18時49分 語音訊息11 徐才真:好啦,萱姊不囉唆了啦,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還是現在要給我的東西是KK的東西? 20時17分 語音訊息12 徐才真:萱姊,現在可以過去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了嗎?麻煩給我答案一下,很急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4 徐才真:萱姊,我去到特麗洗車場那邊,你身上到底還有沒有東西阿?還是你又要找人家調?先講清楚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5 徐才真: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處理了喔,OK嗎?你OK嗎? ⒋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怡萱聯繫後,確實於當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 00號及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下午5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於111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吳怡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特麗洗車場及 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晚間8時5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01 7卷第62頁、第73至77頁)。又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7日 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晶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0358公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沒收銷燬。證人徐才眞於同日經 警方採檢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 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205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47頁),亦徵證人徐才眞上開證述 信而可採。 ⒌再者,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確實交付證人徐才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其 收取金錢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 ⒍按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3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徐才真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出錢向被告吳怡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有上開LINE對 話記錄截圖、LINE語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被告吳怡萱之 供述可佐作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吳怡萱確實有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徐才真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真等客觀事實無訛。 ⒎至證人徐才真就111年11月5、6日分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怡萱這兩天分別 賣給我3千元、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結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應為2、3千元,以譯文內容為準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兩天都是交付2千元給 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等語之細節不相符合。惟查,依上開證 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 示之對話內容:「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 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可知證人徐才真向被告 吳怡萱表示要給被告吳怡萱2千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吳怡萱隨即表示其可向上手聯繫,並與證人徐才真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而前揭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 月6日LINE語音訊息及對話內容中,證人徐才真表示:「你 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 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後,被告吳怡萱稱:「那你 拿來我去處理」;是由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及語音訊息內 容觀之,證人徐才真表示其欲交付2千元予被告吳怡萱,使 被告吳怡萱交付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應允 交易,其間並無談及其他交易金額,應認證人徐才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向被告吳怡 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2千元(以譯文為準)等語 與卷附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況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何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交易金額分別為3千元、500元之原因 ,說明是因為有分頭進行毒品交易,該3千元之金額應係其 與同案被告張培源交易之金額,講到500元是因為10分鐘後 綽號「阿丁」的他又找被告吳怡萱拿,111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6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實均為2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是本院認此2次被告吳怡 萱與證人徐才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以證人徐才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2千元應較真實可採。 ⒏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謂:證人徐才真有服用精神藥物,故 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長期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之失眠 障礙藥物FM2,惟上開藥物主要是用來治療失眠、睡眠障礙 ,該藥物主要對身體的影響就是幫助入眠,並無其他精神方 面的疾病,其他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再觀以證人徐才真歷次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吳怡萱之歷次LINE暱稱、與 被告吳怡萱認識往來之方式、與被告吳怡萱本案交易毒品之 日期、地點、方式均能明確清楚表達,甚且對於111年11月6 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時適巧遇到員警至被告吳怡萱住處送交 公文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僅除前所敘及之交易金額有 所不同之處外,其餘重要基本事實均屬前後一致,並核與被 告吳怡萱所供述之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語 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顯見其並無被告吳怡萱 辯護人所稱其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具可信性,被告 吳怡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怡萱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應 屬販賣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 ⑴證人徐才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被告 吳怡萱2千元而均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所認 定,且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怡萱是被告張 培源介紹認識的,我與被告吳怡萱認識之後就只有跟她毒品 交易往來,並沒有其他交情,於本案發生前也沒有任何仇恨 或嫌隙,只有毒品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 卷第412至4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吳怡 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被抓之前和被告吳怡萱認識不到半 年,平時兩人沒有冤仇,我們也不會一起吸毒,只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關係,因為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 吳怡萱有在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衡情,被 告吳怡萱與徐才真係友人即被告張培源介紹認識,並無特殊 之親誼關係,亦不曾一同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而僅與被告 吳怡萱有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往來關係;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 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 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 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 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 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 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怡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有收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吳怡萱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徐 才真並非至親好友,認識期間亦不長,平時除毒品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關係外並無往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吳怡萱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 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基此,既被告吳怡萱上開收受證 人徐才真價金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 營利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吳怡萱此等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無疑。是被告吳怡萱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因證人徐才真再三拜託始同意協助其代購毒品,非屬販賣 云云,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僅交付我500元,我出1500元,合資2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係交付被告吳怡萱2千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況由上開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證人徐才真始終均表明其願以2千元之價金向被告吳怡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吳怡萱即應允而與其約定至特麗洗車場交易,其間並無提及證人徐才真出資500元、其出資1500元共同向上手合購之情節;又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稱其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亦未見有何證人徐才真交付合資價金給被告吳怡萱,被告吳怡萱自行出資部分金額後,由被告吳怡萱向上手共同購買毒品,購得之毒品再由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朋分等情形,是被告吳怡萱此部分之辯稱,僅有為本院所不採之證人徐才真偵訊時此部分證詞內容相佐,然除與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符合外,更與客觀事證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無從吻合,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於LINE對話記錄中對證人徐才真表示不耐煩,叫他沒有錢不要吃,毒品買1千、2千很浪費等語,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被告吳怡萱雖曾於其於11年11月5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收回。一千要幹嘛」,以及於111年11月6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語音訊息中提及:「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等語,惟細譯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內容(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111年11月6日: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徐才真: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可知被告吳怡萱之真意係指證人徐才真要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被告吳怡萱之上手最少需要賣半錢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放貨,累積越多金額購買越划算,且於證人徐才真表示願意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怡萱隨即應允其可與上手聯繫,並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益認被告吳怡萱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營利意圖,否則何以不願售予證人徐才真小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證人徐才真購買固定金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交易?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難為被告吳怡萱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徐才真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是因為這些藥頭認為證人徐才真很煩,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所以才透過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但是被告吳怡萱並無阻斷藥頭之情形,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怡萱的老闆即上手有很多個,像是有一個在北部綽號「KK」的劉俊榮(音譯,下同),還有一個在草屯綽號「小偉」李世偉(音譯,下同),她有好幾線,因為被告吳怡萱除了跟我知道的劉俊榮、張培源、黃家俊(音譯)有在合股,但是有沒有跟李世偉合股我不知道,我不確定111年11月5日那一天被告吳怡萱是跟哪一個上手拿毒品,因為我只是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就好了,我管她跟誰拿毒品;至於111年11月6日她在晚上8點17分就直接說「你來」,晚上8點18分就說「有」,所以講完後我就直接去洗車場找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然後去被告吳怡萱家,被告吳怡萱去朋友家樓上拿管下來,遇到警察在樓下拿公文給她,這次是被告吳怡萱自己那邊就有的毒品然後直接給我,我也不知道這包毒品的上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第473、475頁、第477至478頁),可見111年11月5日部分,證人徐才真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吳怡萱表示其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自行選擇其方便聯繫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證人徐才真雖認識被告吳怡萱之部分毒品上手,惟對於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究竟向何位毒品上手購買,其並無從知悉,且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吳怡萱,只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滿足證人徐才真之需求,故其對於被告吳怡萱該次毒品交易上手為何人亦無意知悉,而111年11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則為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證人徐才真亦不知悉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等情至明。再者,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提示111年11月5日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其先是證稱:這一線可能是「KK」劉俊榮吧,他在太平路二段「名湖水岸」MOTEL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111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吳怡萱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等語,證人徐才真改證稱:被告吳怡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指她覺得昨天(即111年11月5日)給我的東西品質還好,她覺得北部劉俊榮給的東西品質比較好,所以應該是代表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劉俊榮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益可證證人徐才真確實不知111年11月5日其與被告吳怡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怡萱亦無向證人徐才真表示其「老闆」究為何人,而以己力單獨與其「老闆」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怡萱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自屬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怡萱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吳怡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吳怡萱之論罪方面及被告張培源就其上訴範圍與「刑」 有關之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 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怡萱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各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怡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培源前於102年間,因強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及 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經與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⒊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明被告前揭累犯之事 實,且載敘被告張培源素行不佳,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深知 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甚深,竟漠視法令之禁制,進而販賣及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侵害非輕,請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 述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培源涉犯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張培源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 43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提示上 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培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張培源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爭執;而原審則說明其審酌被告張培源上開構 成累犯罪名、罪質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前案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具有「病犯人」性質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與被告張培源本案 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可認原審已將被告張培源前揭累犯之事實,於量 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培源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及本院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張培源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張培源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張培源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毒品案件係屬少數,且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雖同屬毒品案件,然罪 質仍屬有異,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培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張培源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 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培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 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 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林俊 男」之男子,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調查上手( 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張培源之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乙節, 經該局函覆稱:「... 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 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 男』,合先敘明。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 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 品來源上手姓林的LINE資料。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 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 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 家之後.....等語。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 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 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 撥出LINE通話紀錄。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 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 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再查,張員 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 式達到偵查目的」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張培源之LINE紀錄 照片15份、其於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等資料,此有該局113年11 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6285號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97頁),足見被告張培源固有提 供其上手之綽號為「阿彬」、「林俊男」等人,惟因其提供 之線索情資有限,復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發 動相關偵查作為查獲共犯或上手,被告張培源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培源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被告吳怡萱否認犯行,原 審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被告張培源所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屬價微量 小,請重新審酌被告張培源之犯行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而原審則以被告張培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1人、次數1次,被告吳怡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1人、次數2次,其等此部分犯行情節尚非嚴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培 源之其餘犯行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 ⑴被告吳怡萱本身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怡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顯示 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 微利益,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 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 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 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 利益而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 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且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 微量刑之區間。被告吳怡萱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 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施用毒品 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僅有販賣予證人徐才真1人 、次數為2次,惟其販賣之價格均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先是以其 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才真,亦未向他收取金錢置辯, 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有收受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徐才真之事實,惟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而否認其有營 利之意圖,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吳怡萱即為收受毒品價金 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徐才真之人,其惡性、犯罪 情節及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 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培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程建豪1人 、次數為1次、金額僅為1千元,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 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以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間有重大差異,應認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 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培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衡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 上之行為,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年)、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均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被告張培源此部 分犯行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被告張培源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本案被告張培源並無再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 「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張培源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1千元),依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 告張培源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吳怡萱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吳怡 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培源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應依法從輕量刑與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業已說明被 告張培源之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張培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其 餘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張培源主張應依法從輕量刑及從輕定 應執行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注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培源有強盜、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培源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培源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 讓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張培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 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8月、7月;暨衡 酌被告張培源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陳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僅為小額毒品,危害較小等 節,均據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在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已審酌被告張培源所犯之罪數,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 且均係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對象均僅有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各次犯罪手 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7年7月)、 外部性界限(14年)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實屬低度之 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屬妥適。是原審關於被告 張培源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 指過重之情,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怡萱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怡萱始終否認 本案犯行,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徐才真,價金均為2千元),依刑 法第59條均酌減其刑,然對於被告張培源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為程建豪1人、金額僅為1千元), 卻因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審 對於犯後態度較佳、犯罪危害較輕(販毒金額較低)之被告 張培源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而對於犯後態度非佳、 犯罪危害較重(販毒金額較高、次數較多)之被告吳怡萱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 本院亦認依被告吳怡萱之犯後態度非佳、惡性、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吳怡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 被告吳怡萱係否認犯行而就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吳 怡萱部分審理範圍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萱前有竊盜、詐欺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吳怡 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77頁),素行不佳。被告吳怡萱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貪圖利 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 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 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之 框架。兼衡被告吳怡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販賣之對象人數僅為1人、數量均為2千元,並考量被告吳 怡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女兒最小12歲、由前夫照 顧、大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 3頁;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 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吳怡萱所犯之罪數(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在111年11月5日、6日所犯 ),且均係販賣同種類毒品,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罪手段 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 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10年4月)、 外部性界限(20年8月)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怡萱所 有,且裝載有LINE程式軟體,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 乙節,為被告吳怡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 1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係供被告吳怡萱用以聯 繫證人徐才眞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被告吳怡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怡萱所犯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吳怡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張培源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吳怡萱 徐才真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566」之吳怡萱聯繫,欲向吳怡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僅欲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購買數量過低,吳怡萱較難聯繫其上手購買,嗣徐才真提高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相約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洗車場」內,由吳怡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至20時18分止,經由LINE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吳怡萱住處門口處,由吳怡萱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翌(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處,由張培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3,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4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程建豪(LINE暱稱「聖育強」)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培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程建豪,並當場收取程建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5 張培源 張培源與李世杰係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之朋友關係,李世杰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搭乘張培源之友人莊志松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尋張培源,欲以賒欠方式向張培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惟張培源因舊識之故,即當場無償轉讓該價額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李世杰。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6 張培源 張培源與莊志松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莊志松於111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不詳地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源,張培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以香菸捲入少許海洛因粉末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莊志松施用一次。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怡萱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怡萱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怡萱
2024-12-30
TCHM-113-上訴-1201-202412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 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原上訴-36-20241230-2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 家良(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及撤回上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0頁、第55 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可佐,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二、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 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 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 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 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非其所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卻將「查緝查捕逃 犯」、「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電磁紀錄登載於「刑案資訊 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固有不該,惟 被告係欲查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通緝刑案資料而為 非法蒐集犯行,但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其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再 者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其等成立調 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庭(原名吳○,下同) 、李○慶2人成立調解,吳○庭部分為無調件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賠償李○慶損害完畢,此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17至522頁),顯見被告確有 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 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中一位被害人是伊承辦案件之人 ,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是查詢其等通緝資料,並未實際產生危 害,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如宣告有期徒刑超過1年會送懲 戒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 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並將不 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且非法蒐集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個人隱私,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 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庭、 李○慶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李○慶之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因均 未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尚無法與之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 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罪)、8 月(5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 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 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 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 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考量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吳○庭、李○慶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倘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21至522頁),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屬合 法適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983-20241230-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詹焙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之前輪煞車卡鉗(brembo廠牌)1個、黑色排氣管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奎志(下稱被 告)則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諭知無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9、1 00-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案發地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無聊外出閒晃,是晚上無聊 騎機車經過而已,我不記得為什麼打開機車駕駛座車廂,也 不記得為什麼在那裏停留;監視器畫面只見1名路人身穿白 衣,做什麼事也看不清楚,卻認定是我,且之前我透過通訊 軟體與他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之煞車卡鉗,該煞車卡鉗是 我之前機車拆下來賣的,卻被認定我有竊取被害人詹焙翔( 下稱被害人)的煞車卡鉗及排氣管,這指控不是事實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日之前一日23時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 7時20分許欲騎乘該機車上班時,發現該機車前輪煞車卡鉗 (brembo廠牌)1組、黑色排氣管1支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41-43、47-48頁 、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卷二第125-126頁), 並有被害人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 竊取前輪煞車卡鉗、排氣管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8 20卷第51-53、61-6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監視器是我提供給警方的 ,監視器我從頭到尾都有看過,只有被告在現場,我認為被 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4820卷第92頁)。另經原審法院勘 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到」,畫面時間2023/10/18 02:58:37起(監視器時 間慢16分鐘),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⑴【檔案時間00:00至00:05】畫面中間上方路旁停放了一 排機車,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領口處有反光物品之男子 (下稱A男)站在一臺機車(下稱A車)旁,隨後並在該機 車旁邊蹲下。 ⑵【檔案時間00:06至00:30】A男從機車旁起身,走到停放 在路旁一排機車後方的一臺機車(下稱B車)旁,將B車的 座墊打開,將不詳物品放入座墊下之置物箱,並一直站在 B車旁,最後將B車座墊蓋上。 ⑶【檔案時間00:31至01:09】A男往回走,來到路旁停放的 一排機車,在其剛才蹲下的位置附近,站在一臺機車(下 稱C車)旁查看,於檔案時間00:55時俯身查看該機車, 之後依舊站在該處左右查看。 ⑷【檔案時間01:10至01:30】A男接著走到路旁停放的整排 機車前方,持手電筒俯身查看路旁停放的機車車頭。 ⑸【檔案時間01:31至01:58】最後A男走回到B車旁,從B車 前方腳踏處附近位置拿起一頂安全帽,戴上安全帽坐上B 車,未發動B車,而是將B車以腳往後推,消失在畫面之中 。 3.從而,A男於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時58分許 (實際時間應為3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一排停放機車處,在A車旁蹲下,之 後起身再打開B車座墊後,將不詳物品置入B車座墊下之置物 箱,隨後復陸續查看附近停放之機車車頭,最終再坐上B車 ,並將未發動之B車往後推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4820卷第55-57頁)。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的車,案 發當天3時許是我本人使用。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 身穿PUMA外套、長褲旁有線條、胸前有一反光飾品之人是我 本人,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被害人機車前後來回移動,我只 是在那邊閒晃而已等語(見偵4820卷第38、39頁),於偵訊 時亦陳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閒晃等語( 見偵4820卷第91頁);另A男身著白色外套、胸前有一反光 物品之特徵,亦與同日「○○路往○○○○路-雙前」、「○○路000 巷往○○路後、機」之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特徵相符(見偵4820卷第55、59頁),足認前 揭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前開辯稱:係路 人身穿白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否認其即為A男一節 ,難信為真實。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在A車旁蹲下數秒後起身,旋即 將不詳物品放入B車置物箱內,之後復有查看其他機車搜尋 有無機車零件可供竊取之動作,最終未直接發動B車騎乘離 去,而係坐上B車以腳往後推離開現場,亦可見被告不敢發 動B車、打開機車大燈,避免引起注意,遭人察覺竊盜犯行 之情事。又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7日)23時許起至案發當日(18日)7時20分許間,均停 放於上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排氣 管及前輪煞車卡鉗遭竊,被害人於案發後檢視路口監視器畫 面,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案發現場乙節,已經被害人證述如前 ,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 對被告求償,可佐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參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0月1 9日)9時9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Dhewa Dhewor」之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煞車卡鉗事宜,其間對方 詢問被告有無黑色底、紅色brembo字樣之機車煞車卡鉗時, 被告乃表明「只剩灰色那顆」,而畫面上顯示即為灰色底、 紅色brembo字體之機車煞車卡鉗,此節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偵56167卷一第79-85頁及其中編號13、14之截圖照片) ,而被害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即為灰底紅字、有brembo字樣之 樣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偵4820卷第43頁), 則被害人之物遭竊後僅逾1日,被告即將其中之煞車卡鉗放 在通訊軟體上販售,更已與他人洽談販售事宜,被告於如此 短暫之時間內即為銷贓之動作,加上前開勘驗所得被告確實 有在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旁蹲下、繼而起身將不詳物品放入 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等情,參互以觀,適足認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地行竊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 輪煞車卡鉗(brembo牌)1個及黑色排氣管1支。被告辯稱於 上開地點閒晃,並未行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後確定,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6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有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係執行該1年3月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然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證據,業已具體提出並說明, 且釋明之執畢日期無誤,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個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 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核 屬有據。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 當。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素行不良,被告隨意竊盜被害人 機車上之零件,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 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行車安全之危害,及被告所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 被告竊取之煞車卡鉗1個、排氣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首揭竊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73-2024122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志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志(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8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 、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屬累犯,且本案所涉 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然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 犯後亦深感懊悔,除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外,並願積極 配合警方調查,是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貴,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恐有法重情輕之憾。 2.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係受毒品上游「Sung」指 示,負責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惟被告前往欲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時,即遭查獲,被告行為應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未遂犯減刑規定。且被告現亦有穩定工作,並未再犯,被告 因思慮未周誤觸法網,惟今已誠心悔過認錯,對於自己智識 不深、一時失慮而犯罪感到相當懊悔,故被告認罪接受司法 制裁改過向善。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相 關資料供檢警追緝,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顯屬良好,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恐稍有 過重之虞。 3.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前有毒癮,於網路上 認識毒品上游,被告有經濟壓力,方受利用。被告已決心戒 除毒品,並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於旅館中擔任房務人員,可見被告 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又本案乃被告受朋友所託之偶發案件 ,毒品重僅3公克,且係員警佯裝成購毒者,故毒品並未實 際流入市面,被告惡性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比,惡性應尚屬輕微。被告已知悔悟,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本案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量刑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 人之憫恕,審酌上情,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惟念被告已改 過自新,於偵審程序均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判 處之刑恐有過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 裁判。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前案刑罰並未使被告有所警醒、收斂,且前案與本案均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核,罪質相 同,是其刑罰反應力異常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至為明確, 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衡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 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卷 【下稱偵卷】第30-36頁、第117-120頁、原審卷第73、104- 105頁、本院卷第57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Sung」之人等語,然亦 表示不知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因此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 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 112偵41932字第1139017244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 98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7-59頁)在卷可查,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 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 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 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 ,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 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交易數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又係以網路聊天軟體張貼訊息 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 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 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 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 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 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91-20241226-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可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另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 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 11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 決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等情,有原 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7頁),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 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 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 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 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 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 之規定,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大湖鄉,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3 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2日計算 ,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8月8日 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 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原上易-24-20241223-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