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相對人乙○○、丙 ○○係母親丁○○於第一段婚姻所生。兩造母親因罹患腦中風全 身癱瘓,於民國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 人養護中心」迄今,養護費用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新臺 幣(下同)290,893元,扣除母親國民年金每月約5,000元,聲 請人支出共225,893元【計算式:290,893元-(5,000元×13 月)=225,893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 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丙○○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各75,29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丁○○之子女,丁○○現年68歲(00年0月生),罹患 腦中風全身癱瘓,是丁○○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 則兩造之母親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112年4月入住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其無能力工作,名下 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謀生能力,經扣除期間按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每月約5,000元),仍不足 以支應其日常照護之費用,故有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並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0號卷一第15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丁○○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丁○○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約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 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丁○○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為丁○○支出112年4月至113年4月養護中心 費用,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尚有 代墊扶養費共290,893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參酌上開 欠費明細表,丁○○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之養護中心費用 共233,358元【計算式:31,800元(112年4月)+13,521元(1 12年5月)+14,620元(112年6月)+16,170元(112年7月)+16, 325元(112年8月)+16,225元(112年9月)+16,415元(112年1 0月)+14,710元(112年11月)+20,185元(112年12月)+18,52 0元(113年1月)+17,920元(113年2月)+19,015元(113年3月 )+17,932元(113年4月)=233,358元】,扣除期間內按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則聲請人代墊之養護費用為16 8,358元【計算式:233,358元-65,000元=168,358元】。 又查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於110年 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5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110 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 ○○現年44歲(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頁)可 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兩造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1之比例分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當。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應各為56,119元【計算式:168,358元÷3=56,119元,元 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相對人乙 ○○曾給付照護費用共18,000元(1萬元、8,000元),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38,119元【計算式:56,1 19元-18,000元=38,119元】;請求相對人丙○○返還系爭期 間扶養費應為56,119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乙○○ 、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38,119元、相對人丙○○返還已代墊之扶 養費56,11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03-20241209-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 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 上開路口之蘇○○(姓名年籍詳卷),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 見蘇○○因其貿然右轉擦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陽光 很刺眼,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 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 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 ○,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 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確實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再觀48秒當時 之截圖(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當時右前 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 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 2名行人。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 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 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 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 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 聽到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 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 走」(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 人呼喊。衡以,被告右轉前,右前車頭極為靠近行人,且依 當時右轉角度實可能與行人擦撞,業如前述,其在右轉後聽 聞有人喊叫,時間僅有短暫4秒之連續過程下,衡情被告應 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擦碰撞行人,此觀其右轉後 有8秒明顯車速減慢怠速前進即明。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 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 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 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 逃逸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行車方向、 速度,確實在右轉前,被告足以發現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 ,且右轉後,亦可預見其駕車不當行為可能致人受傷,倘其 全無認識,何以會怠速前進再行離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 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依卷內行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並非矮小幼童,二名行 人身高相差不多(本院卷第120頁),案發前被告雖可知悉斑 馬線上有行人前行,惟右轉過程僅數秒,被告在此頃刻間應 難認識被害人年紀。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 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 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未禮讓行人而逕自右轉,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可 預見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 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訴-183-20241209-1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乙○無調解 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於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因女友受告訴人騷擾,心生不滿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以磚塊及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輛擋風玻 璃破損不堪使用之手段;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疑似對其女友為騷擾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南投 縣○○鄉○○村○○巷00○0號之奧特農業有限公司,持磚塊、石頭 等物朝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所有人為乙○之配偶謝美珍)丟擲,致該車輛擋風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在場人王圳義於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4-20241209-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張啓煜」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丙○○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並教其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林躍勳、丁○○復分別依暱稱「蚊靜」、「張啓煜」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蚊靜」、「張啓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林躍勳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96、14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14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該次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不得減輕其刑,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 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各自為數次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2人各自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迭自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頁),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6-1頁),堪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繳回,準此,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3.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 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不合於該條減刑之要件。 (七)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76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20萬元,且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斟酌被告2人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其目前確有如期收到被告2人所給付之款項,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 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2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被告2人前均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中,惟被告乙○○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則另涉犯加重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等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乙○○: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繳回 該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調解內容, 均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上開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乙○○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許 5萬元 林躍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周天壯申設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1萬9005元 113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丁○○ 113年1月11日15時26分許 6萬元 煙都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時11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27分許 4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丙○○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119-124頁) 2.丙○○113.7.22.準備(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95-100頁) 3.丙○○113.11.4.審理(113年金訴字第881號卷第143-1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據、手機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99-118、125-141頁) 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5-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4.03.14一小港字第000023號函所附之周天壯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1-78頁) 4.煙都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69-7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24984號卷第79-98頁)
2024-12-09
TYDM-113-金訴-881-20241209-1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6-20241209-1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之老闆燃放鞭炮製造噪 音發生爭吵,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酒瓶敲打乙○○之頭部 (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致使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鼻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後處理,經警到場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林思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乙○○、證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辯護人稱除告訴人乙○○偵訊筆錄、證人金振宇偵 訊筆錄、證人周芷妍偵訊筆錄及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庚○○、甲○○、金 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 、161、163、16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庚○○、甲○○、 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 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除告訴人之 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查就清泉醫 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 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 料等,本即為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之派生資料,辯護人既已主 張該病歷資料具證據能力,則基於相同證據資料所派生之證 據,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再就相關報案資料,本即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依民眾報案所據以製作 之相關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做的事情, 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9、229頁);辯護人為被 告己○○辯護稱:本件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僅有告訴 人乙○○及證人庚○○之指述佐證,渠等證述與警局報案紀錄及 救護車紀錄均有矛盾之處,證述顯不可信,且從告訴人乙○○ 傷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左額紅腫,若是用高粱酒瓶砸, 且酒瓶碎裂的狀況下,怎會僅有撕裂傷而沒有任何異物,檢 察官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就本件所涉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持高樑酒瓶攻擊頭部因而 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案發前就認識被 告己○○,她住隔壁是我的鄰居,大約已認識5、6年,先前曾 因剛搬過去時洗衣機太吵,被告家裡又住有兩位老人家,就 將洗衣機移到家裡面。113年2月18日有受傷,是被瓶子敲的 ,當天我們去外面工作,老闆說下班會拿錢給我,我們就在 家隔壁的空地休息喝酒。後來老闆早上9、10點左右拿錢來 給我,並放鞭炮,因為隔壁兩戶鄰居都有小孩,我叫老闆不 要放,這時隔壁有1個女生及幾個男生走出來,跟老闆吵架 說有小孩子、鞭炮誰放的,我就跟那位女生說不好意思,還 叫老闆跟她道歉,要他們不要吵架,也跟他們道歉,後來他 們就回去,老闆喝酒坐一下也回去了。過了中午,被告己○○ 約1點多來,他們一群人問我早上放鞭炮的事,我說是我老 闆放的,被告就問我老闆人在哪裡,我打老闆的電話但打不 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為此,被告及家裡那群人跟我吵了 起來,被告還為了這件事砸我。我們那時正在喝高粱酒,我 並跟被告講話,被告就拿桌上的高樑酒瓶砸我,從我的正面 敲了一下,瓶子也破掉,我就倒下去了。實際上放鞭炮的人 是我老闆,那時剛好是元宵,是他從車上拿下來放,並不知 道隔壁家有小朋友,因為鞭炮的事而吵架,我還跟老闆講不 要再放了。第一次放鞭炮時,大約是在早上9、10點多,對 方家裡有人出來吵架,質問是誰放的鞭炮,沒想到後來老闆 走時,又在馬路上放鞭炮。我被砸倒下後,還知道要起來, 但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打來打去,是朋友將我扶起來 ,我那時神智已經不清楚。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時除了 被告,還有幾位年輕人跟著一起來理論,但我只看到被告拿 酒瓶正面敲我,當時在我身旁的還有庚○○、甲○○及幾位人員 。警察及救護車沒多久就到現場,當下我的臉正在流血,不 知道是誰報警、誰叫救護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人電 話這一欄,0000000000並不是我的電話,應該是甲○○女友的 電話,有聽甲○○講,好像是他女友報警,000000000應該是 他女友的電話。再就所提示偵卷第87頁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上面報案人0000000000電話,並不知道是誰的電話 。本院卷被證二照片裡有我,就是戴金項鍊背對著畫面、坐 著紅色靠背椅子裸露上身的人,這是我們當天喝酒的畫面, 照片中桌子有放玻璃瓶的高粱酒,以及鋁罐的啤酒及香煙。 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被敲那一下後,我 是有看到救護車,我的手一直扶著頭,好像是庚○○扶我上車 ,並跟著一起坐救護車到醫院。到醫院沒多久,就開始有意 識,有跟醫生說是被敲到頭,當下頭很暈,在被敲一下後, 再跟人講話就是在醫院。就所提示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說明二記載報案人是被害人乙○○,聯絡電 話是0000000000,這個報案電話我並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 在家前方的空地跟庚○○喝酒,那是在他們家外面,也是我們 家外面的同一私人走道的空地,庚○○家也在隔壁。當天大概 是從早上8、9點開始喝酒,跟我一起喝酒的人,總共有6位 ,其他5位是庚○○、甲○○、綽號「阿村」、「志明」、以及 送錢過來的老闆等人。就提示本院被證二照片中,坐在紅色 椅上背對的人就是我,在最外斜對面那位有穿衣服是庚○○, 甲○○雖然參與聊天,但因為要顧小朋友,坐一下又進去,幾 乎沒有喝酒。113年2月18日當天我在空地喝酒,第一次見到 被告是在下午2點多,被告與她們家裡面一群人出來跟我吵 架,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好像是被 告的妹妹,還是誰出來跟老闆吵架,他們是3、4個人出來。 113年2月18日那天,第一次吵架並不是我跟被告吵,是老闆 放鞭炮後,她們裡面的人出來。被告當天下午1點多、2點時 出來跟我吵,就只有吵這次,好像是問我放鞭炮那個人去哪 裡了。早上還沒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 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跟我們吵架的好像是被告的妹妹。被 告身邊是還有一群人出來,連同被告大概有3個人,我這邊 剩我、庚○○跟「阿村」一起喝酒 ,甲○○的家就住在旁邊, 他則站在我坐的地方旁邊。被告問我老闆的電話時,她是站 著、我坐著,我說並不知道老闆的電話號碼,也聯絡不到老 闆,2至3分鐘後,被告就拿酒瓶砸我,我開始頭暈,知道有 人扶我,上車前是有看到救護車,再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 。被告是拿金門高粱酒的酒瓶打我的頭,高粱酒是38度金門 高粱,中瓶的那種,一瓶約3、400元,酒瓶也破了,酒是我 們自己買的,酒瓶裡應該還有一點酒,但沒有剩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明確 說明案發當日上午即曾因其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被告家 人不滿,下午再因此事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時發怒,隨手 拾起置放於紅色塑膠餐桌上之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隨即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 警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之過程。 ㈡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坐被告己○○,是之前女友的 朋友,之前女友在今年6月過世,113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 點時段,我是在和平路乙○○家那裡喝酒,那時還沒看到被告 ,是放鞭炮時才看到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 炮,乙○○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告拿酒瓶敲乙○○。因 放鞭炮的事造成兩人口角,但鞭炮並不是乙○○放的,實際放 炮的人放完就走了。酒瓶敲下去後,並不知道是誰報警,就 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中,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 個號碼我並不認識,我女友當時也不在現場。乙○○被敲之後 ,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 乙○○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我當時是有點酒醉,但會注意 避免自己受到傷害,至於酒瓶後來是放在哪裡或是被帶走, 就不曉得。113年2月18日是在乙○○家喝酒,從早上開始喝, 但忘記實際時間,當天喝酒的人最多有到6人,有乙○○、我 、甲○○,還有幾個人喝一喝就走了。就所提示本院卷被證二 照片中,我是最外面那個,就是在脫衣服的乙○○對面,那時 甲○○還在家裡面沒出來,所以照片沒拍到甲○○,甲○○因為有 小朋友,一直進進出出跟我們一起聚會。因為有人在放鞭炮 ,被告大約是在早上快接近中午以及下午,總共出來兩次, 當時我、乙○○、甲○○都在場,都喝的差不多了。上午與乙○○ 發生爭執時,還有被告的妹妹、兒子,他們出來好幾個人, 剛開始是被告1個人出來,後來第2次出來就是一堆人,加被 告大概有5、6個人,但裡面幾乎沒有我認識的。下午剩我、 乙○○、同事『阿村』繼續喝酒,甲○○那時是在家裡。被告因為 鞭炮噪音跟我們吵了半小時,然後就看到有人拿椅子,從後 面過來要打乙○○,我趕快站起來阻止,被告就從我的後方, 拿酒瓶砸乙○○的頭。被告的酒瓶是從地上拿的,地上跟桌上 的高度差不多,是高粱酒小罐酒瓶。被告拿酒瓶打了乙○○一 下,酒瓶是有破掉,乙○○被打之後,頭有點昏、快要倒下, 我去扶他才有辦法站著。因為他的頭流了很多血,不曉得當 時有無意識,眼睛變瞇瞇眼,講話也不怎麼清楚,是我陪乙 ○○去醫院,乙○○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我們當時已 經喝的差不多,還有2瓶以上的高粱酒在桌上,看到被告拿 著1個高粱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我們一起喝酒的人也看到 乙○○被打。我當時的反應是將那些人都架開,怕乙○○受到第 二次傷害,再去扶乙○○,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其親眼見 到被告己○○拿高粱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且於乙○○遭受攻 擊後,隨即扶著乙○○直至救護車到場,並陪同乙○○搭上救護 車至醫院急診,且因其原即認識被告,是可明確分辨是被告 持酒瓶攻擊乙○○。至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因記憶不清 ,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實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 之事實。 ㈢再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己○○,也不知道她 家住哪裡,跟告訴人乙○○是鄰居,已住此處約兩年多。113 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點時,是跟乙○○他們一起喝酒,當天 有1個小孩是由我及女友照顧,在1至2點跟乙○○喝酒時,在 場一起喝酒聊天的人跟被告的妹妹吵架,被告是是後面才到 ,到了以後就跟乙○○講話,然後很突然的拿酒瓶攻擊乙○○的 頭。我當時跟他們在酒桌上,自己也有喝酒,距離乙○○約兩 、三步,距離被告也差不多是兩、三步。被告說要找跟她妹 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乙○○,但因找不到就找乙○○,並拿 酒瓶敲乙○○。發生這件事之後,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在阻止被告時,被告並沒再有任何 言語或肢體攻擊,只有說不要攔她,而我就是一直攔她,當 時很混亂,也不知道她們是什麼時候走的。是救護車先來, 警察才到,是誰報案的,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報警。就所 提示偵卷第87頁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 ,我有請女友幫忙叫救護車,我女友是用我的手機報案,當 時我的手機是在她那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報 案人電話是0000000000,確定這是我女友的手機,當時是我 女友報警的。113年2月18日上午、下午,我有與乙○○聚會, 因為他家離我家不遠,大約走5、6步就到了,是在我們家門 口聚會。我斷斷續續參與,全程都有在,有跟他們喝幾杯, 然後進去跟小孩玩。當天上午跟告訴人的妹妹發生爭執的人 是乙○○的朋友,也不是跟被告吵,被告是下午1、2點才到。 我雖然不認識被告,但因看過被告的妹妹很多次,所以知道 上、下午出來吵架的人是被告的妹妹。當天下午是在酒桌上 吵架,沒有吵很久,大約5至10分鐘,發生攻擊事件時,乙○ ○是坐在我對面,中間有桌子,被告則是站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拿的酒瓶是我們喝完的酒瓶,因為旁邊還有許多喝剩下 的酒瓶,酒瓶好像是從地上拿的。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拿 了酒瓶後很突然就從這邊砸過去,例如這是酒桌,我坐這邊 ,乙○○坐這邊,被告就拿酒瓶敲過去。乙○○當下是坐在椅子 上,被告砸乙○○的額頭處,砸了一下酒瓶就破了,裡面已經 沒有酒、是空瓶子,好像是大瓶的38度高粱。當天下午我只 有看到被告出來吵的這5至10分鐘,並沒注意到其他人,早 上則只有看到被告的妹妹,被告並沒有出現。我雖然把被告 攔下來,但只是阻止她繼續攻擊,並不是要抓住她,警察、 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酒瓶砸乙 ○○,就攔住被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2月18日1點49分56秒 我請女友用她的電話去報110,第87頁1點51分50秒是女友用 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我叫她先叫救護車,但我的手 機那時也在她身上,所以我女友手上有她自己的手機以及我 的手機,她先用她的手機報110,間隔一、兩分鐘後,再用 我的手機通知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依證 人甲○○之證述,在被告己○○持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時,其 正身處於乙○○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之過程,明確 敘述在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以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行 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丙○○2人到庭證述,依證 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一起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11點多跟被告一起去上野 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有見到告訴人乙○○ 與庚○○,並問乙○○下午發生什麼事情,乙○○說跟隔壁的被告 及被告的妹妹起口角,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妹妹起爭執,後來 也跟被告起爭執。當晚去找告訴人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 跟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去找告訴人是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 的狀況。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沒看到包紮, 告訴人只有說他跌倒,但我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告訴人 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丙○○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 下午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 有聽到被告的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 到小朋友,我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 我阿姨有出去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告訴人問事情,大概 20至30分鐘。現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乙○○、庚○○、甲○○ ,其他3人我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告訴人起口角 外,現場並沒有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 更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要砸告訴人。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 口氣會不好,他們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 我們想說他們喝醉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 回家之後,有聽到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 況,只有在紗門裡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他們裡面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 己跌倒的人是誰,因為有點距離,當時乙○○身上確實有傷, 但看不太清楚,因為有紗門,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頭部 有受傷、臉上有血,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 回家後到救護車抵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證人丙○○上開 證述,主張告訴人乙○○即便有受傷情事,但告訴人已告知是 自己跌倒所致等語,然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丁○○ 是自己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證人丁○○、丙○ ○2人之證述,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犯行。 ㈤本院函詢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祝懷志,經其提出職務報 告敘明: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處理民中 乙○○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高粱酒玻 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伯民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傷,非跌 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庚○○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 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隔日至所對 己○○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痕非被告所 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函檢附員警祝懷 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 所稱告訴人乙○○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明顯與實際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相符合。且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18 日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時之診斷係:頭部其他 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 主訴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 休養(見偵卷第117頁),再依其時被告於醫院所拍攝之受 傷照片,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況相符(見偵 卷第131頁),實何來被告所辯稱被告係因跌倒而受傷之情 。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 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 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 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 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 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 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 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 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然 與告訴人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情況相符。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庚○○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358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3、15、17、29至35、41至47、93至95、119、121至123、137至153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他人 燃放鞭炮一事而生爭執,被告竟以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告訴人到庭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已過世、常回娘家關心69歲已失明母親、育有3位 已成年及8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房租2萬元要負擔、 大兒子會工作賺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傷 害犯行之高粱酒瓶,未據扣案,且依告訴人指訴該酒瓶已當 場砸破,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易-116-20241209-1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WON MAN YUN,韓國籍)間離婚事件,原告 起訴狀陳稱被告先前僅在臺灣停留短暫時間,其現在澳洲,並屢 向伊表示欲留在該國,不願再抵臺與伊共住,且被告已久未返臺 等語,可證被告並無以起訴狀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址處(下稱系爭址處)為其住居所之主觀意思,亦難認其有居住 之客觀上事實,是系爭址處即非被告住居所,故原告起訴即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所定應記載當事 人住居所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在澳洲之住居所地址,以供 本院合法送達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與其餘訴訟文書,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6
TPDV-113-婚-337-20241206-1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告甲○○ 之 繼承人 A02 A03 A04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已歿)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 確性」具狀陳報,如有變更聲明應提出書狀,並按被告人數 添具足夠繕本。 三、被告甲○○之繼承人A02、A03、A04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以書狀陳明是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如不 願意或逾期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 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乙○○、丙○○、丁○○、戊○○及被告甲○○(已歿)均為法定 繼承人,原告、乙○○、丙○○、丁○○、戊○○及被告甲○○於10 6年6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第2條內容即履行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具名 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湖司補字第50號卷17至22頁)。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迄今,經多次催促被告甲○○,其仍 未履行系爭約定,故依該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履行「被 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 標的(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 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 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 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 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 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 (四)系爭房地雖未出售,但仍得依市場行情價為預估: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 積(822×331/10000=27.2)+建物面積78.6+附屬建物面積 12.98】,此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33頁),換算後為35.93坪(計算式:118.78×0.3025) ,參考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3年7 月間每坪為64.4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市價應為2313萬8,920 元(計算式:35.93×644,000=23,138,92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⒊依前開聲明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可獲得買賣價金的比例為1/5,此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的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7,784元(計算式:23,138,9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即應具備必要之 明確性,就給付之訴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 (二)本件聲明之疑義: ⒈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約定,但其已死亡,是否應予更正 ? ⒉原告將前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全部複製貼上以做為本件聲明,是否應酌予修正,以符合法院實務之聲明要求及避免贅述或有不能特定之情形? ⑴系爭房地現已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是 否仍要列為聲明之內容? ⑵本件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後的買賣價金, 未見庚○、戊○○、乙○○、丙○○加入成為原告,其等均出 現於聲明中,是否適當? ⑶其餘內容如必要成本或其他等,金額均不確定,範圍亦 有疑問,是否適合列於聲明,如認為符合可以特定,則 應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 ⒊本件依原告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的金額應特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的1/5,但就扣除的必要成本之淨額,其範圍(即必要成本,特別是「其他」)似有疑義而難以特定,則將來執行法院是否會同意此為必要成本恐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至少在理由中先予以特定必要成本的範圍,以利於調解或審理時與被告協商確認,並助於訴訟之進行。 (三)如兩造有意願進行調解,則原告就主文第2項的部分得暫緩提出,但應提出書狀說明願意調解,且有初步的調解方案,並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三、承受訴訟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2日死亡之部分,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被告甲○○之繼承人A02(配偶)、A03(長男)、A04(長女)等情(下逕稱其姓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A02、A03、A04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以本裁定限其等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如其等不願意或逾期未陳報,則原告亦應表明是否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續行。 (三)如果A02、A03、A04: ⒈認為無庸承受訴訟(例如已拋棄繼承),亦請具狀說明理 由並提出佐證。 ⒉對本裁定內容或書狀格式有疑問: ⑴得依法聲請閱卷,並應一併提出閱卷聲請狀,或可就近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 ⑵得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相關書狀https://www.jud icial.gov.tw/tw/cp-0000-0000-0e7c5-1.html,如該 網址已失效,請以關鍵字「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 人)」搜尋下載使用。 (四)原告得來電詢問或聲請閱卷確認A02、A03、A04是否已聲 明承受訴訟,如無,則應陳明是否依前開規定以他造當事 人身分聲明其等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履行遺產協議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標的(房地【按:即本表格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2024-12-05
SLDV-113-家補-497-20241205-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