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嗣經凱基銀行陳報 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 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迄今,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 、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 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 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 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 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 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 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 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 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 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 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 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 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 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 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 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 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 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 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 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 單可以查扣乃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 ,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 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 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 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 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64-20241011-2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戊○○為養 女,並經被收養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立 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丙○○、被收 養人戊○○、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乙○○(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甲○○、丙○○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 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 年6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養聲-169-20241011-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高雄○○○○○○○○))於113年7月1 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4975-20241011-1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甲○○、丙○○、丁○○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甲○○、丙○○、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他-93-20241011-1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壬○○、癸○○、辛○○、戊○○、甲○○及庚○○(丁○○ 、丙○○、辛○○、戊○○、癸○○及庚○○所涉妨害秩序罪及共同犯 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壬○○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店內(下稱本案地點)飲酒, 丁○○認為其女友辛○○遭人騷擾,而與乙○○、己○○發生齟齬, 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仍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拿木椅朝乙○○、己○○拋擲。丙○○、癸○○、辛○○、戊○○及庚○○ 見狀,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辛○○ 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 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己○○拋擲;丁 ○○、丙○○、辛○○、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 (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下 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等傷害;於此同時,癸○○、庚○○、甲○○則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癸○○高 舉椅子助勢,庚○○持長板凳、甲○○持木椅朝乙○○、己○○趨近 。嗣經乙○○、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24 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其他人辱罵我,我是跟其他 人講說不干我的事,為何要拿東西砸我,有衝突是你們的事 情,但拿東西砸我就不對,且椅子又丟過來,我才撿起椅子 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院二卷第2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明知本案地點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同案被告丁○○、辛○○有與告訴人乙○○、己○○起 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拿起木椅,告訴人乙○○、己○○(下合 稱告訴人2人)因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 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辛○ ○於店內翻桌後,同案被告丙○○、丁○○、壬○○均拿店內木椅 往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庚○○拿起長板凳往告訴人2人靠近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告丙○○、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 人2人施以強暴。且被告丙○○、丁○○、壬○○所拋擲之木椅, 據證人劉國華證述,係以實心木頭做成,長、寬、高約40、 40、80公分左右,重量約5公斤(警卷第65至66頁),可見 此類木椅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被告甲○○眼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2人拋擲 上開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之木椅,雙方因而產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於此情境下,竟未走避,而有在場拿起木椅之 行為,此舉已然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在場拋擲木椅 之行為互為呼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 ㈡且被告於上開衝突中,以右手持木椅之椅腳,以椅腳朝上、 椅背朝下之方向,反持該木椅,並將該木椅置於身體右側, 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院一卷第23 6、238頁),倘若被告無意加入衝突,理應遠離衝突人群, 殊無可能自主趨近衝突人群;又倘若被告意在勸導眾人,理 應將木椅椅背朝上並置於胸前,做為防禦之用,然被告甲○○ 捨此不為,反持木椅並置於身體右側,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 ,可見被告吳柏詰手持木椅之用意,在於助勢並預備攻擊, 顯然已展現其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意在勸 導眾人,實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丁○○、 丙○○、壬○○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時,反手持具有一定體積 及堅固程度之木椅,往衝突中之眾人趨近,衡以當下雙方衝 突之場景,已然展現其表達威嚇之意,益徵其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誤。 ㈢被告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地點為公開營業之 餐飲場所,且證人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 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卷第66頁),故上址 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突 發事件,被告丁○○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 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 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無涉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同案被告 丁○○、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 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被告持木椅朝 向告訴人2人趨近,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 妨害秩序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於論 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惟此部分之事實 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癸○○、庚○○、辛○○、戊○○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3 0日入監執行,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 25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 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 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無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 顯然不同,難認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情節 ,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五、審酌被告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持木椅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 2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 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 狀(院一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丙○○、壬○○、辛○○、戊○○ 、癸○○、庚○○及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本 案地點內飲酒,同案被告丁○○認為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遭 人騷擾,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齟齬,同案被告丁○○即拿木椅 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丙○○、壬○○、辛○○、戊○○、甲○ ○、癸○○、庚○○及被告見狀,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壬○○及庚○○分別拿木 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癸○○高舉椅子(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辛○○翻桌並到店 外車上拿取棍棒,同案被告戊○○持物品朝告訴人2人拋擲, 被告持木棍、木椅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癸○○並以 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 222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 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 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等 語(院二卷第25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同案被告丁○○、辛○○有與 告訴人2人起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舉起木椅,告訴人2人因 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丙○ ○、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乙○○因本案衝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撕 裂傷、腦震盪、左手臂撕裂傷、顏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告 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 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7 、8頁),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分布之部位為頭部、顏面 、左手、雙腳等處,所受傷勢類型以撕裂傷、擦挫傷、瘀傷 為主,而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向告訴人2人丟擲木 椅之攻擊方式、使用工具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類型相 符,足認告訴人2人於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因同案被告丁○○ 、丙○○、壬○○之傷害及強暴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椅朝告訴人2人趨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根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並無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2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又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壬○○間,就共 同傷害告訴人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 有手持木椅在場助勢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 丙○○、壬○○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 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 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1年10月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 3. 告訴人己○○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 4.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案發隔日慶祝之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9至10頁 5.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16至22頁 6.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23至30頁 7. 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8至44頁 8. 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45至52頁 9. 證人洪雪兒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57至58頁 10. 證人張品稜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63至64頁 11. 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103頁 12. 現場人員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6頁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 警卷第117至12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4頁 1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偵卷第363頁袋中 16.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 偵卷第93至137頁 17. 告訴人2人111年12月27日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 偵卷第247至317頁 18.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19. 告訴人2人113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 院一卷第207至209頁 20. 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 21. 被告戊○○手機翻拍之薪資明細擷圖2張 院一卷第303頁 22. 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343頁
2024-10-09
PTDM-112-原訴-24-20241009-4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人 黃慶順 關 係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順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林含笑所留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黃林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含笑之繼承人,有 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 請人與乙○○於辦理黃林含笑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 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甲○○為乙○○之長孫,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 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9
CYDV-113-司監宣-15-20241009-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己○○ 壬○○ 庚○○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乙○○ 聲 請 人 戊○○ 丑○○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壬○○ 聲 請 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9
KSYV-113-司繼補-415-20241009-1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配偶甲○○因腦梗塞併發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已無能力處理,已無法理解及處理 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鑑定結果為「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極重度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彭 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目前評估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 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 ○○之繼子,評估聲請人有照顧能力及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7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6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監宣-85-20241009-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O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7,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 新臺幣(下同)311萬73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3 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2-家財訴-34-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