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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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人 黃慶順 關 係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順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林含笑所留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黃林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含笑之繼承人,有 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 請人與乙○○於辦理黃林含笑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 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甲○○為乙○○之長孫,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 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9

CYDV-113-司監宣-15-2024100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壬○○、癸○○、辛○○、戊○○、甲○○及庚○○(丁○○ 、丙○○、辛○○、戊○○、癸○○及庚○○所涉妨害秩序罪及共同犯 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壬○○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店內(下稱本案地點)飲酒, 丁○○認為其女友辛○○遭人騷擾,而與乙○○、己○○發生齟齬, 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仍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拿木椅朝乙○○、己○○拋擲。丙○○、癸○○、辛○○、戊○○及庚○○ 見狀,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辛○○ 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 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己○○拋擲;丁 ○○、丙○○、辛○○、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 (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下 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等傷害;於此同時,癸○○、庚○○、甲○○則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癸○○高 舉椅子助勢,庚○○持長板凳、甲○○持木椅朝乙○○、己○○趨近 。嗣經乙○○、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24 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其他人辱罵我,我是跟其他 人講說不干我的事,為何要拿東西砸我,有衝突是你們的事 情,但拿東西砸我就不對,且椅子又丟過來,我才撿起椅子 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院二卷第2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明知本案地點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同案被告丁○○、辛○○有與告訴人乙○○、己○○起 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拿起木椅,告訴人乙○○、己○○(下合 稱告訴人2人)因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 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辛○ ○於店內翻桌後,同案被告丙○○、丁○○、壬○○均拿店內木椅 往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庚○○拿起長板凳往告訴人2人靠近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告丙○○、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 人2人施以強暴。且被告丙○○、丁○○、壬○○所拋擲之木椅, 據證人劉國華證述,係以實心木頭做成,長、寬、高約40、 40、80公分左右,重量約5公斤(警卷第65至66頁),可見 此類木椅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被告甲○○眼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2人拋擲 上開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之木椅,雙方因而產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於此情境下,竟未走避,而有在場拿起木椅之 行為,此舉已然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在場拋擲木椅 之行為互為呼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  ㈡且被告於上開衝突中,以右手持木椅之椅腳,以椅腳朝上、 椅背朝下之方向,反持該木椅,並將該木椅置於身體右側, 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院一卷第23 6、238頁),倘若被告無意加入衝突,理應遠離衝突人群, 殊無可能自主趨近衝突人群;又倘若被告意在勸導眾人,理 應將木椅椅背朝上並置於胸前,做為防禦之用,然被告甲○○ 捨此不為,反持木椅並置於身體右側,朝衝突中之人群趨近 ,可見被告吳柏詰手持木椅之用意,在於助勢並預備攻擊, 顯然已展現其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意在勸 導眾人,實不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丁○○、 丙○○、壬○○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時,反手持具有一定體積 及堅固程度之木椅,往衝突中之眾人趨近,衡以當下雙方衝 突之場景,已然展現其表達威嚇之意,益徵其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誤。  ㈢被告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地點為公開營業之 餐飲場所,且證人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 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卷第66頁),故上址 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突 發事件,被告丁○○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 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 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無涉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同案被告 丁○○、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 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被告持木椅朝 向告訴人2人趨近,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 妨害秩序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於論 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惟此部分之事實 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癸○○、庚○○、辛○○、戊○○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3 0日入監執行,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 25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 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 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無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 顯然不同,難認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情節 ,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五、審酌被告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見同案被告 丙○○、丁○○、壬○○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持木椅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 2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 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 狀(院一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丙○○、壬○○、辛○○、戊○○ 、癸○○、庚○○及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本 案地點內飲酒,同案被告丁○○認為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遭 人騷擾,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齟齬,同案被告丁○○即拿木椅 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丙○○、壬○○、辛○○、戊○○、甲○ ○、癸○○、庚○○及被告見狀,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壬○○及庚○○分別拿木 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癸○○高舉椅子(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辛○○翻桌並到店 外車上拿取棍棒,同案被告戊○○持物品朝告訴人2人拋擲, 被告持木棍、木椅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癸○○並以 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 222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 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 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等 語(院二卷第25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同案被告丁○○、辛○○有與 告訴人2人起衝突,被告當場有多次舉起木椅,告訴人2人因 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本院勘驗本案地點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丙○ ○、丁○○、壬○○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以拋擲木椅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乙○○因本案衝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撕 裂傷、腦震盪、左手臂撕裂傷、顏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告 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 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7 、8頁),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分布之部位為頭部、顏面 、左手、雙腳等處,所受傷勢類型以撕裂傷、擦挫傷、瘀傷 為主,而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向告訴人2人丟擲木 椅之攻擊方式、使用工具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類型相 符,足認告訴人2人於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因同案被告丁○○ 、丙○○、壬○○之傷害及強暴行為所造成。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椅朝告訴人2人趨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根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並無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2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又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壬○○間,就共 同傷害告訴人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 有手持木椅在場助勢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 丙○○、壬○○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 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 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1年10月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 3. 告訴人己○○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 4.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案發隔日慶祝之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9至10頁 5.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16至22頁 6.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23至30頁 7. 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8至44頁 8. 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45至52頁 9. 證人洪雪兒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57至58頁 10. 證人張品稜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63至64頁 11. 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103頁 12. 現場人員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6頁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 警卷第117至12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4頁 1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偵卷第363頁袋中 16.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 偵卷第93至137頁 17. 告訴人2人111年12月27日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 偵卷第247至317頁 18.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19. 告訴人2人113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 院一卷第207至209頁 20. 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 21. 被告戊○○手機翻拍之薪資明細擷圖2張 院一卷第303頁 22. 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343頁

2024-10-09

PTDM-112-原訴-24-20241009-4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KSYV-112-監宣-1040-20241009-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配偶甲○○因腦梗塞併發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已無能力處理,已無法理解及處理 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鑑定結果為「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極重度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彭 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目前評估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 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 ○○之繼子,評估聲請人有照顧能力及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7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6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監宣-85-2024100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己○○ 壬○○ 庚○○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乙○○ 聲 請 人 戊○○ 丑○○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壬○○ 聲 請 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9

KSYV-113-司繼補-415-20241009-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O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7,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 新臺幣(下同)311萬73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3 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2-家財訴-34-20241009-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裁 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甲○○ 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即由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8

SLDV-113-司家他-78-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08

KSYV-113-司繼-61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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