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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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33-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黎羽豪 被 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0元,   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大社區,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6

KSEV-113-雄小-2980-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麟(已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劉威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劉威麟續行訴訟之人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 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威麟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明補正 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劉威麟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 )繕本或影本予本院,本院方能依法通知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6

KSEV-113-雄小-2976-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7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 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5

KSEV-113-雄簡-2855-20241225-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穗坪 相 對 人 彭皓文 上列聲請人與彭皓文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求予訴訟救助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3

KSEV-113-雄救-66-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奕瑲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13 年7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2524-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積欠之租金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 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 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王冠翔最新 ㈣併陳報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賠償金額若干,及 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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